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375条第1款),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近年来,涉及军车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各种规费以及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窃、非法提供(包括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在个别地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非法活动甚至呈现出“产业化”和“集团化”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式”军车号牌换发以来,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车辆号牌达数千副,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车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斗争准备,败坏了军队的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必须予以必要的惩治。由于刑法仅对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犯罪作了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盗窃、非法提供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行为,这些行为前面都有解释,这里不再赘述。3.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不是一般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两本以上的;(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实践中,这一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刑。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它们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他们的名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公文,一般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一般是指有权制作的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所谓印章,一般是指武装部队的军事组织、机构单位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假军用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对于构成犯罪来说,并不要求伪造的假公文证件、印章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足以乱真即可。关键是看制作者是否有制作权,这一点是鉴别公文、证件、印章真伪的标准。如果有制作权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违反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也应视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公文、证件、印章的制作权并未受到侵犯。虽然内容虚假会败坏发证、发文单位的信誉与信用,但这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武装部队名义制作虚假公文、证件、印章,对武装部队的信誉与信用的破坏是性质不同的。因此,本法规定,凡无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本罪。凡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公文、证件、印章,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来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擦消、填充内容等手段非法改换其真实的行为。比如在有效的介绍信上模仿原来的笔迹增添内容等。涂改证件的有效日期,改动公文的签发日期或单位,改变证件持有人的姓名、身份等等。所谓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出让给他人的行为。买卖的对象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的;既可以是自己依法占有或拥有的,也可以是从他人那里盗窃、诈骗、抢夺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不论其来自何处,亦不论其是否真假,只要买卖的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即可构成本罪。
行为人以虚构的部队名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进行犯罪活动,实施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如果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后并以此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诈骗犯罪的,属手段牵连,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一般是后者而从重论处,但构成犯罪却不能构成他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科刑。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犯罪对象是三种。一个犯罪分子可能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结合实行其中的几种。例如,盗窃军用公文以后进行变造、伪造公章并进而用以制造假证件、假印章的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伪造又变造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不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该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
3、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该罪。
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指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或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
灞桥检刑诉〔2022〕154号
被告人李鹏飞,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1期**号楼**单元。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公文、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22年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鹏飞涉嫌伪造武装部队公文;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鹏飞为满足其虚荣心,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伪造的军服、军衔、军官证件、武装部队公章等用品,其中包括:军用制式上衣16件、军用制式下装13件、军用制式帽子4个、军衔及武警军衔77件、武警军官证件6本、机关单位公章9枚其中包括武装部队机关印章5枚。后被告人李鹏飞使用假公章私自伪造部队三等功立功受奖通知书两份、三等功喜报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总队机动支队函、印章对比照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鹏飞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为满足其虚荣心,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检察官助理李
2022年6月7
李某某盗窃罪,李某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及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曙及詹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及其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两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黄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国多个省市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式盗窃本田牌轿车十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31340元,并以穿军服、悬挂军车号牌的方式将赃车开往广州等地销赃。其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金色家园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浙A×××××灰色本田雅阁轿车后,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军服,悬挂军车牌号,驾车至义乌接上事先电话联系好帮其开车的被告人陈某甲,准备驾该车至广州销赃。3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是“假军人”,其驾驶的车辆是“假军车”的情况下,仍换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军装,帮助李驾驶车辆往丽水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丽水莲都区丽雅公路牛延岭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冲卡。民警警告无效后朝车轮开枪,两名被告人驾车至雅溪镇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村口被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上坝小区卫浴洁具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为销售赃车途中逃避检查,从他人处购买士官军服一套、士官肩章一副、臂章一个、领花一副、胸标一个、陆军领带一条,并联系办理假证的摊贩,购买了伪造的武装部队军官证2本、军用车牌6副12块等武装部队证件及专用标志。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解码器及军官证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及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部分作案中,由同伙动手盗窃,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故李某某属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轿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也不知道是警察在设卡拦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流窜至江苏省南京市及无锡市、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及永康市、重庆市、山西省太原市、湖北省武汉市、陕西省西安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法盗窃本田牌轿车十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6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850元。
2、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与瓯江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50元。
3、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与百梁南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00元。
4、2012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上城区飞云江路7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000元。
5、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393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100元。
6、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外西南证券公司食堂门口,窃得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50元。
7、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锦绣苑小区格力空调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处的晋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150元。
8、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17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鄂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250元。
9、2012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皇家园林小区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陕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250元。
10、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鲁能星城10街区后门,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渝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500元。
11、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拱墅区丽水路121号三替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950元。
12、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华阳西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皖A×××××紫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390元。
13、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松石西路340弄5幢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00元。
14、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富春路金色家园小区旁,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浙A×××××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16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军官服,悬挂军车号牌,驾车至义乌与事先电话联系好帮其开车的被告人陈某甲会面,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帮助驾驶的系走私车。次日,被告人陈某甲换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士兵服并驾驶车辆往丽水市方向行驶,后两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丽雅公路牛廷岭路段停车休息,当日16时许,被搜寻至该处的公安人员发现,两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并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冲卡,在公安人员鸣枪示警后仍驾车逃跑,后两名被告人驾车至雅溪镇小桃村小玉坑自然村被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甲。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作案期间,为销售赃车途中逃避检查,从他人处购买了军官证2本、军车号牌6副及士官服1套、肩章、臂章、领花、胸标等物一批。上述军官证、军车号牌、肩章等证件物品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解码器、导航仪等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单某、潘某、黄某、谢某、申某、向某、刘某、柴某、丁某、郭某、赵某乙、应某、赵某甲陈述证明了轿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轿车的品牌、型号等情况,并有相关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在案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轿车的价值。
(3)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国各地的旅馆登记入住的时间等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潘某、申某、向某、刘某、柴某、丁某、赵某乙对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5)DNA鉴定书证明,在浙A×××××本田雅阁轿车内放置的手套、饮料瓶瓶口、餐巾纸等物分别检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DNA。
(6)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及从被告人陈某甲丢弃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旅行箱内查扣军官证2本、军车号牌6副(12块)、军车行驶证6本、军车驾驶证2本、军官服1套、臂章、肩章、胸标、领花等物一批及解码器1套、导航仪1台等物。另发还清单证明,浙A×××××本田雅阁轿车已发还赵某甲。
(7)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查扣的军车号牌、军车行驶证、军车驾驶证及军官服、臂章、肩章、胸标、领花均属仿制品。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将士官服1套及肩章、臂章、领花、胸标等物卖给了网上认识的“陈生”,对方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其通过邮寄将物品发给对方,其与“陈生”未见过面;其手机号码158××××9000。
(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在2013年3月的通话情况。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因李某某要其帮他开车,其与李某某在义乌会面,当时李某某开着一辆挂着假军用牌照的轿车,还穿着军官服,后其两人驾车开往丽水,期间李某某还让其穿上士官服,后两人停车休息时,有人敲车窗,李某某叫其快跑,其就开车与李某某逃离,至一村子时没路了,李某某与其就下车分别逃跑,其还带了李某某给其的一只拉杆箱,途中其将箱子及其穿的士官服丢弃。其以为李某某做的是走私车生意,当时让其开的是走私车。其手机号码158××××6735。
(13)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案,所供的采用解码器解锁等方法在全国各地流窜盗窃本田轿车及在被告人陈某甲以为其系做走私车生意的情况下,让陈某甲帮助驾车,期间被公安机关拦截等经过情况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事实之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交代前,公安机关经侦查已掌握了其涉嫌流窜盗窃轿车的大部分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轿车是李某某盗窃所得,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并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系李某某盗窃所得,起诉书亦未指控陈某甲明知该轿车是盗窃所得。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不知道是警察在设卡拦截,经查,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出示警察证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人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军官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李某某买卖、非法使用军车号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部分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部分盗窃作案有同伙参与,也不足以认定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鉴其多次流窜盗窃,盗窃财物价值达25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30余万元,且大部分盗窃作案在其供认之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等情况,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以为是帮李某某驾驶走私车而介入本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解码器1台、导航仪1台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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