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条目第375条3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1.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郭×1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高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10. 周芳芳、朱**等犯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表明武装部队身份,用于执行部队公务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包括军车号牌、军衔标志、军徽、臂章以及特种部队或者某些部队执行特别任务时专用的特别标志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破坏了军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干扰了部队正常的军事训练,败坏军队的形象,危害国防利益,必须严惩。

构成本款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出于主观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既包括真的专用标志,也包括伪造、变造等假的专用标志。3.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第三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应当将其界定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的主要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信誉。所谓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和使用的秩序。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其对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也表现为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而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统一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这种专用标志只能由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依法使用,是武装部队进行各种活动,履行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的重要凭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规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 法释〔2011〕16号)就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过解释。根据该《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关于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本罪的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 法释〔2011〕16号)第3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即是:(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辆号牌5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15副以上的;(二)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500件(副)以上的;(三)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牌累计1年以上的;(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也包括有权生产、买卖但超过规定的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伪造、盗窃、买卖。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本罪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其中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言,不能因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买卖”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不可否认,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出于虚荣心,想显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驱使,如利用伪造、倒卖假军车号牌以谋取暴利或者利用军车不收费的特点,使用假军车号牌进行长途运输等经营活动;还有的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军车号牌做掩护,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标准

1、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该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

3、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该罪。

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制作机关以外的人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制作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指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或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

郭×1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条目第375条3款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京0102刑初44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0时许,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尼桑牌蓝鸟轿车,与被告人郭×1共同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街东口,二人下车盗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群众工作办公室所有的车牌一副,车牌号为×××。2015年2月14日0时许,民警在丰台区镇国寺北街承泰宾馆2215号房间将郭×1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群众工作办公室证明、发还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郭×2、袁×、李×证言;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伙同他人盗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已构成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郭×1犯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高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审理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南刑初字第0058号

请求情况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间,将先后从严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处获得的2副南R06002号军车号牌悬挂于其本人所有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登记号牌为苏B×××××)上进行非法使用。被告人高某还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将从王某处获得的ZA16112号军车号牌悬挂于其本人所有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上进行非法使用。

案发后,经南京军区联勤部军车监理监测站、北京卫戍司令部分别鉴定,被告人高某使用的南R06002号、ZA16112号军车号牌均未编排制作,系假冒军车号牌。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5月2日晚,在本市时代国际大厦公寓2015室内,容留盛某、居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观点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军官证、军车牌照、原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严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司令部、南某车监理检测站出具的证明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盛某、居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盛某、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华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纪检部门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严某案件的调查时,初步交代了自己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事实,即使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从家中带走也是因为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调查,而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高某在2013年5月10日至5月26日处于被羁押状态,而公诉机关提供的320路面抓拍系统截图反映在2013年5月11日与5月25日仍有一辆黑色别克牌小轿车悬挂南R06002号军车号牌在路上行驶,与客观事实有明显矛盾,不能排除该号牌被其他车辆套牌的可能性,也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非法使用该军牌累计一年以上,所以本案不宜按照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量刑;3、被告人高某主观上不知道严某提供给他的是假军牌,主管恶性不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归案后也主动坦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犯罪动机简单,不宜对其适用过高的量刑,恳请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

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从严某处获得1副南R06002号军车号牌,并将该牌照悬挂于其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登记号牌为苏B×××××)上进行非法使用。2011年8月该牌照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无锡警备司令部查扣。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从王某处获得1副南R06002号军车号牌,并将该牌照悬挂于上述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上进行非法使用至2013年5月。

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从王某处获得1副ZA16112号军车号牌,并将该牌照悬挂于上述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上进行非法使用。

案发后,经南京军区联勤部军车监理监测站、北京卫戍司令部分别鉴定,被告人高某使用的南R06002号、ZA16112号军车号牌均未编排制作,系假冒军车号牌。

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高某住所,被告人高某翻阳台至隔壁逃跑时被抓获。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信息、工商资料,证明车辆识别代号为069456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号牌为苏B×××××,汽车所有人为无锡普天泰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高某的情况。

2、320路面抓拍系统截图,证明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间,悬挂南R06002牌照在路面行驶的情况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悬挂ZA16112号军车号牌在路面行驶的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无锡警备司令部的记账单,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无锡警备司令部于2011年8月至9月间将南R06002的军事牌照收缴并对被告人高某因使用该牌照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牌照为ZA16112、南R06002的牌照各1副、军官证1张的情况。

5、未到庭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从严某、王某处获得2副南R06002号军车号牌,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从王某处获得1副ZA16112号军车号牌并将上述牌照悬挂于其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上进行非法使用的情况。

6、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司令部、南京军区政治部、南某车监理检测站、无锡警备司令部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2副南R06002号军车号牌、ZA16112号军车号牌、被告人高某的军官证均系伪造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前科劣迹。

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时代国际大厦公寓2015室内,容留盛某、居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又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盛某、居某、刘某的证言及证人盛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成立、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华剑飞就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方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高某的到案情况,其不属于自首,2013年5月3日至5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刑事拘留及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并未扣押高某平时使用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该车被路面抓拍系统拍摄到上路也属正常。被告人高某非法使用军牌累计一年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华剑飞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华剑飞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周芳芳、朱**等犯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6)浙03刑终1589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芳芳、朱**商议伪造军功章等标志进行销售,后由周芳芳和被告人郑斌委托冲压厂、电镀厂伪造含有军徽等军用标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奖章及抗战胜利70周年阅兵专用标志徽、抗战胜利70周年大阅兵纪念章(以下简称“军功章和纪念章”),并由周芳芳从平阳县车站南路一商家订做含有军徽的盒子,朱**从网上购买含有军徽的立功喜报、立功奖励证书等配套物件进行组合搭配销售。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平阳县昆阳镇车站大道5号振兴徽章店内传唤周芳芳、朱**、郑斌三人,并现场扣押伪造的军功章和纪念章共2065件,以及立功奖章盒198件、立功空白喜报1677件、空白奖励证书260件、空白个人奖励登记表及立功受奖通知书39件、空白士兵证及优秀士兵证352件。截止被查获时,周芳芳、郑斌等人共伪造军功章和纪念章等5000余件,其中周芳芳在其经营的“炜芳证章”淘宝网店上共销售900余件,朱**从周芳芳处购入伪造的军功章和纪念章后在其经营的“8090精品馆”淘宝网店上共销售3000余件。期间,周芳芳、郑斌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审理过程中,郑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以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芳芳、朱**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朱**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芳芳、郑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以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伪造军功章、纪念章、立功奖章盒、立功喜报、奖励证书、个人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士兵证和优秀士兵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判认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有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指司法解释列明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能够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被查扣的二等功奖章、抗战胜利70周年阅兵专用标志徽、抗战胜利70周年大阅兵纪念章、个人奖励登记表、喜报等不含上述标示,不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2)朱**仅在网上买卖军功章,而未参与伪造,原判认定自己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性有误。(3)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有误。(4)朱**在犯罪情节方面较周芳芳要轻,但是被判处的刑罚与其相同,原判量刑不当。综上,请求从轻改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电话通知记录,瑞安市公安局致总政侦察技术中心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回复函及《关于奖章纪念章等专用物品有关情况的说明》,QQ聊天记录,军功章等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芳芳、朱**、郑斌亦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指能体现武装部队性质和部队人员身份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军用车牌、军徽、军旗、军种符号等常见武装部队标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作为全军相关工作的最高主管机构,其出具的答复函和说明已证明查获的一二三等军功章、抗战胜利纪念徽和纪念章,是由军队特定职能机关制发,体现党、国家和军队对授予者个人功勋荣誉表彰、褒扬的特殊军用标志。相关答复函、说明应予采信。原判认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准确。另原判已认定空白喜报、空白奖励证书、空白个人奖励登记表及立功受奖通知书,优秀士兵证系特殊用品和专用公文,因未加盖武装部队印章而不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未计入犯罪数量。(2)朱**于侦查阶段供述因网络买家求购,自己与周芳芳等人商议后,由自己下载、制作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图纸,由周芳芳、郑斌等人找冲压厂、电镀厂生产配件,再由自己和周芳芳于振兴徽章店内将配件配搭成军功章、纪念章后出售。朱**的供述能够与同案被告人周芳芳、郑斌的供述相互印证。现朱**翻供否认自己参与伪造,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且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朱**与周芳芳、郑斌犯意相通,行为共同,均参与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原判罪名认定准确。(3)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电话通知记录、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到振兴徽章店传唤朱**等人前,已掌握三人于网上贩售军功章、纪念章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朱**系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4)朱**贩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多,且一同参与伪造,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同案人员之间量刑平衡。综上,朱**及其辩护人有关事实、定性、量刑方面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周芳芳、郑斌结伙伪造、买卖军功章、纪念章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周芳芳、朱**、郑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郑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且已积极退赃;故对周芳芳、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郑斌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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