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条目第41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条目第410条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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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1.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郭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范**、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10. 黄长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上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

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者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非法低价出让行为,但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 (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坏了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出让,是指不以谋利为目的而卖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越权审批出让或者出让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与个人。

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就明确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国家支持或者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非法低价出让行为,但情节尚不属于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本罪行为,屡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因严重徇私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 (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认定标准

(一)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又会牵连触犯受贿罪,对之应择重罪从重论处。

(二)行为人出于牟利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

立案标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郭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松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丽松刑初字第6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郭某甲以1.4万元永久性租赁了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村第五生产队土名为“水碓垄”处的700平方米土地,2004年2月,郭某甲又以7.756万元永久性租赁了相邻位置的1939平方米土地。郭某甲将上述土地进行平整并搭建了幢临时建筑用于茶叶加工,因涉嫌违章被责令停产,后一直闲置。2009年5月,郭某甲将该位置的2787平方米土地及临时建筑以61.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甲、叶某甲。2010年9月,郭某甲又以该地块超平方(李某甲等人转卖土地超原土地面积)名义从李某甲处取得11万元转让款。李某甲、叶某甲在转让得上述土地后,将地块分别卖给叶某乙、金某甲等人违章建房。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郭某乙、张某、叶某甲、潘某、叶某乙、程某、金某甲、金某乙、李某乙、周某、邱某、叶某丙、包某、郭某丙、熊某甲、熊某乙、郭某丁、吴某、郭某戊、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绝卖契、收条、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及西屏街道北山村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范**、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06刑终161号

一审法院观点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丹东市某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含海洋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土地利用处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土地收购工作。被告人张**于2008年1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9年2月起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2013年2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土地利用处等部门的工作。被告人范**于2013年4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期间,被告人张**、范**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合计人民币23849100元;被告人张**、范**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

1895000元,被告人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9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事实部分

(一)某某苑小区地块

2010年,因修建丹大快速铁路需对铁路沿线某某镇等地块进行动迁安置。同年9月,经高铁动迁调度会确定以商品房回购的方式安置动迁户,政府团购的商品房必须是商品房房产证。2011年7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经请示市政府确定某某镇某某村动迁户回迁安置楼建设项目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同年8月,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某某新村(丹大快速铁路动迁安置)”住宅小区项目。2012年4月26日,丹东市振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动迁安置楼用地属国有土地,房屋性质是商品房”。2012年11月23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振安分局向丹东市某某局出具《关于核定某某村丹大铁路动迁回迁安置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明确该地块用地面积22110平方米,包括13653平方米一般商品房用地和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用地,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丹东市某某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挂牌出让。

2012年11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某找到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张**,请求在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并提出可以将该项目回迁安置住宅作为保障性住房处理,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后,张**找到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授意其将该地块中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商品房用地按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处理,评估时不予估价,并将总地价控制在1400万元左右。王某按照张**指示评估后,向丹东市某某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总土地面积13653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1054元/平方米,评估总地价1439.03万元,并备注土地面积扣除动迁回迁安置分摊土地面积。在评估报告中,对845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用地未作估价。2013年1月,张**以此评估结果向市某某局局务会做了汇报,并隐瞒回迁安置房为商品房的事实,经局务会研究确定该地块出让底价为1500万元。2013年4月19日,已升任副局长的被告人张**和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范**代表丹东市某某局参加丹东市某某领导小组会议,会上张**汇报该地块总地价经评估价值1469.16万元,隐瞒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商品房用地未作评估,未计入土地出让总价的事实。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定该项目用地出让起始价为1500万元,每平方米1054元。2013年4月26日,丹东市某某局发布该地块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起始价1500万。同年5月29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竞得该地块。

在拟定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经办人潘某将土地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和出让总价1500万录入国土部门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后,系统自动生成每平方米地价为678.42元,与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经办人潘某将该情况向土地利用处处长范**作了汇报,范**向主管副局长张**请示,张**决定按照系统生成的每平方米678.42元拟定出让合同,被告人范**明知该土地出让单价与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价格不一致,仍指使经办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张**的意见拟定出让合同,该合同经被告人张**、范**签批后确定。同年6月3日,丹东市某某局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出让价格1500万。

2013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张**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方面的照顾,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某在丹东市某某小区张**家楼下,送给张**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经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地块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434.63万元。

(二)欧某广场地块

2013年5月16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某某地块(即欧某广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要求,明确该地块面积约5.67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占总建筑规模的比例不大于44.4%。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分两次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家楼下送给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每次50万元),请求在项目挂牌、手续办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2014年6、7月间,孙某因资金紧张向张**周转资金,张**将孙某于2014年2月送给其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孙某使用。

2013年10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通过丹东市某某局挂牌出让程序以2.14亿元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7月,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将该地块商业建筑占总建筑规模的比例调整为不大于47%(即将约4422.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调整为商业建筑面积),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孙某找到张**,请求少补缴土地出让金,张**答应帮忙。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范**通过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按照市场价格对该地块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45.87万元。张**提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王某将总价控制在七八十万元左右,范**明知张**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王某按照张**的要求重新评估。王某按照张**、范**的指示重新评估后,评估结果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2014年9月24日,经张**同意,范**以此评估结果向丹东市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经局务会研究同意该项目规划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同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经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地块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311.85万元。

(三)某某花园地块

2005年3月22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九道、东窑东、东窑西三个地块(即某某花园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三个地块总用地面积40.48万平方米,规划容积率1.24(含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以增加的容积率)。同年7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丹东市某某局挂牌出让程序以66万元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丹东市城乡规划局调整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将总用地面积由40.48万平方米调整为32.24万平方米,规划容积率由1.24调整为1.96,因调整后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站前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人民币50万元,请求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项目推进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张**让范**找到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对该项目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进行评估,王某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3亿元。张**提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王某将总价控制在二三千万元左右,范**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王某按照张**的要求重新评估。王某按照张**、范**的指示重新评估后,评估结果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经张**同意,范**以此评估结果向丹东市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经局务会研究同意该项目规划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2014年4月30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宁)汇丰司法鉴(2018)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5-22-1、2、3号补充协议),规划调整后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0万元,造成少补缴地价款,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1638.43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事实部分

2003年7月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将位于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支队作为新建机动车检测线建设用地。丹东市某某支队实际征地15000平方米,与划拨土地范围不符,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丹东市某某支队与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于某合作,由于某征收部分土地,并建立复检线。2007年,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在丹东市某某局举办的土地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划拨给丹东市某某支队机动车检测线以西地块5722平方米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3月,于某将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的土地、厂房、设备转让给薄某某。2014年4月,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同年8月9日,丹东市某某支队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机动车检测线连同所属13998平方米土地(含3293.06平方米的争议地块)转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同年11月26日,丹东市某某支队向丹东市某某局发函申请为其转让给丹东某某公司的13998平方米土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人张**、范**明知该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同意将该块土地出让。2015年4月3日,丹东市某某局经局务会研究同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检测线转让,土地利用处在汇报时未提出该地块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4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机动车检测线所属13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系经张**、范**签发。经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争议地块于2014年11月14日的补偿价值为人民币405047元。

2015年4月,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在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薄某某向丹东市某某局提出该地块中有部分(即争议地块3293.06平方米)系由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征收,且该部分是该厂唯一出行通道,不应该出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某某局指定元宝分局负责调查薄某某反映的问题。其后,丹东市某某局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此事。2015年5月26日9时,张**主持召开局务会研究薄某某上访及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发证问题,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单某汇报了相关情况,张**提出争议地块是互相抵账的关系,与土地权属无关,同意发证,后考虑出行问题,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在为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留出出行通道后,剩余部分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16时,张**再次召开会议,提出经与丹东市某某局局长朴某某研究后,决定按出让面积13998平方米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行权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次日,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占用该地块,导致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无法正常进出,为此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多次到省检察院、最高检、公安部、中纪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部门上访,并在十二届五中全会期间两次到天安门金水桥欲跳桥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受贿罪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事实部分

2009年间,丹东某某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经理于某某为该公司划拨土地过户事宜,先后两次找到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张**帮忙,张**答应帮其尽快上会研究。2009年6、7月间,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老乐购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人民币2万元。

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为从丹东市某某局承揽土地评估业务,分别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张**人民币5000元;2015年、2016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2年6月,丹东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张**,请求将某某项目土地尽快挂牌出让,张**答应帮忙。2013年4月,董某某在丹东市某某局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顺利拿到该项目用地。

2013年起,丹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为某某项目土地挂牌出让事宜多次找到被告人张**,请求张**帮忙加快推进项目速度和挂牌。2014年3月,韩勇起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家楼下送给张**人民币10万元,张**答应帮忙。在张**的协调推进下,该项目国有土地很快挂牌出让,丹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拿到项目用地。

丹东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为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备案,多次找张**帮忙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春节前为了对张**表示感谢,刘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咖啡店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

2013年起,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多次为原丹东某某地块土地挂牌出让事宜找到被告人张**帮忙,张**答应帮忙,后来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用地。李某为感谢张**的帮助,分别于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找到张**,请求在某某苑小区地块土地出让金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2013年5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以150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柴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吕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家楼下,送给张**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分两次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家楼下送给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每次50万元),请求在欧某广场项目挂牌、手续办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2014年6、7月间,孙某因资金紧张向张**周转资金,张**将孙某于2014年2月送给其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孙某使用。后因该地块规划调整,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张**通过压低评估价格的方式,帮助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少缴部分土地出让金。

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站前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人民币50万元,请求在某某花园小区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项目推进方面予以照顾,张**答应帮忙。张**通过压低评估价格的方式,帮助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部分土地出让金。

(二)被告人范**受贿罪事实部分

丹东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办事员程某某为了感谢范**在天某公司摘牌丹东原京辉灯具城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土地批准书和振兴区轮胎厂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未拆迁先挂牌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范**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送给范**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辽宁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王某为求范**向辽宁某某评估公司介绍土地评估业务,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送给范**人民币3000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16年9月间,某某集团某某市场和某某湖两个项目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其集团总经理王某找到范**,请求范**在办理某某集团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给予关照,范**答应帮忙。2016年9月初、9月中旬、9月30日,王某先后三次在丹东市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1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6700元。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范**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非法收受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范**非法收受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范**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在受贿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与张**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其受张**指使被动参与,且未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范**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张**持有的辽A×××××号棕色奥迪Q5汽车一辆、辽F×××××号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建设银行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已经本院续冻。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3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是:1、某某苑小区项目在范**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通过,出让合同是张**决定的,范**只是执行市收储会制定的意见,范**没有授意王某在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中低评土地价格,其工作有失误、失职,但构不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2、范**在办理某某检测线土地出让手续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评判结果上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

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存在有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2、范**是初犯、偶犯,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在受贿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在滥用职权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原审量刑不当,应给予轻判。

一审案件事实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观点

针对上诉人范**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范**提出某某苑小区项目在范**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通过,出让合同是张**决定的,范**只是执行市收储会制定的意见,范**没有授意王某在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中低评土地价格,其工作有失误、失职,但构不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苑小区的土地征收、收储以及评估等前期工作虽然是在范**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完成,但范**作为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代表某某局参加丹东市某某领导小组会议,会议审定该项目起始价为1500万元,每平方1054元。当经办人员将系统自动生成该项目每平方米678.42元与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的情况向范**汇报后,范**经请示张**,仍指使经办人员按照张**的意见拟定出让合同,并与张**签批确定。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范**已经让评估师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出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张**出于私利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按照其限定的数额重新评估时,范**明知张**故意压低评估数额,仍要求评估师按照张**的意见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数额向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张**和上诉人范**作为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土地利用处处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明知被告人张**有倾向性的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却安排评估师按照张**的意见进行评估,其不仅仅是工作失职,而是与张**互相配合,彼此联系,共同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完全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范**提出其在办理某某检测线土地出让手续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者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方可划拨使用。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方能转让。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征收补偿使用的土地与批复界定的土地不一致,存有争议,且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却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将该块土地出让给丹东某某公司,并在局务会汇报时未提出该地块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人张**明知该地块有争议,且系丹东市某某汽车修配厂唯一出行通道,却召开局务会,决定按全部面积为丹东某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人张**和上诉人范**的行为造成丹东市某某汽车修配厂进出通道被堵、该厂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上访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金水桥欲跳桥自杀的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不当。考虑上诉人范**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的合理内容予以采纳。

3、关于范**的辩护人提出范**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系从犯,在受贿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原审量刑不当,应给予轻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原审被告人张**非法收受钱财数额巨大,上诉人范**非法收受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在与原审被告人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其受张**指使被动参与,且未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范**和原审被告人张**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张**定罪处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对上诉人范**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以滥用职权罪对范**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范**的定罪部分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刑罚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范**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张**持有的辽A×××××号棕色奥迪Q5汽车一辆、辽F×××××号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建设银行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已经本院续冻。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3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范**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黄长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上刑初字第98号

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徇私舞弊,在对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过程中,违反规定由开发商覃某甲(龙盛公司总经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职责对该宗地进行征地拆迁、土地平整及土地评估。在明知该宗地非净地且土地利用条件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长远及韦连茂、李覃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在出让方案中将覃某甲提供的容积率为1.43条件下的土地估价结果虚报为该宗地的土地估价结果即2797.86万元,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088万元的低价被出让给覃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龙盛公司。经鉴定,SL2006-01号地块的地价为人民币4037万元。因被告人黄长远及韦连茂、李覃其实施的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龙盛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959万元,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人民959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徇私舞弊,在挂牌出让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通过协议变更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擅自准许龙盛公司以所支付的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并在龙盛公司仅缴纳100万保证金,尚欠缴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龙盛公司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帮助龙盛公司得以通过该证进行融资,导致2007年至今,龙盛公司以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未核销为由拒不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出让金2988万元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2988万元的重大损失。

三、受贿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龙盛公司总经理覃某甲(已判刑)谋取低价取得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办理相关证件及拖欠土地出让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拟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为龙盛公司顺利办理国有土地提供帮助,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损失人民币298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959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长远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长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犯罪事实其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与龙盛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的动机和故意;其所拟定的出让方案由国土局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形成后,报给政府由政府审核审定;其所办理的事项都是根据领导指示、安排、要求办理,都是接受领导任务,其没有决定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长远对土地出让没有决定权,其在相关方案中已经提出相关问题与建议,且招拍挂程序合法;其与开发商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动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整个项目开发7年后对涉案宗地进行评估,土地现状与当时完全不同,估价基准日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实际,该中心作出的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黄长远对签订《补充协议》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起草相关文书,不存在与韦连茂等人合谋的行为;龙盛公司已经代政府支付了3000多万元拆迁等费用,且有财产可履行,不属于没有办法追回的情况,认定黄长远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黄长远犯滥用职权罪罪名不成立。3、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存在竞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时成立。4、关于受贿罪,黄长远有自首及退赃情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招拍挂工作期间,在对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过程中,伙同韦连茂(时任该局局长)、李覃其(时任该局副局长)违反规定由开发商覃某甲(龙盛公司总经理,已判刑)代行政府职责对该宗地进行评估。在明知该宗地利用条件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被告人黄长远伙同韦连茂、李覃其违反规定,在出让方案中将覃某甲提供的容积率为1.43条件下的土地估价结果虚报为该宗地的土地估价即2797.86万元,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3088万元的低价被出让给龙盛公司,造成造成国家利益遭受570.23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经鉴定:SL2006-01号地块出让底价为3658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34号批复,证实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6日批复同意上林县寨柳新城详细规划的情况。

2、上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上发改项目(2006)32号文件,证实上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6年8月17日批复同意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进行旧城改造,其中明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建设规模超过本核准规模20%以上,需要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等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2006)1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200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新安经联社、寨柳经联社的集体农用地5.46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并要求上林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制定和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

4、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上规建函(2006)4号文件《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建设设计要点的函》以及《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设计条件审批表》,证实2006年10月20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对寨柳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提出该项目用地106亩,建筑容积率低于2.0等的情况。

5、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证实经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该广西开元行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的02006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其中估价基准日:2006年9月7日;土地开发程度:估价对象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外“五通”,宗地内为“毛地”(待拆迁),评估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为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地平整”;土地利用条件:规划容积率1.43,规划建筑密度25.7%,绿化率37.2;单位面积地价:392.7/平方米(26.18万元/亩),总地价2797.86万元。

6、《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及说明》、相关审核表以及《关于要求审定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方案的请示》,证实2006年11月20日上林县国土局制定挂牌出让方案,组织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县粮食局段南面020060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活动;由国土局审核小组审核并经审核成员韦连茂、李覃其、黄长远等人签字,确认该宗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或等于2.0,挂牌起始价为2798万元;并作出相关说明:在土地价格评估时,该宗土地评估时设定宗地外“五通”,宗地内“场地平整”,而目前土地现状为待折迁并需要安置的“毛地”,因而宗地的土地评估价格总额中应包括需要的拆迁费用、安置补偿费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等成本;未取得土地批文之前,该宗地的土地权属尚是集体土地。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上林县澄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业主,该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也支付了相当的费用。在进行挂牌出让前应与该公司协商,如不是该公司中标的话有关补偿问题和后续有关费用的支付问题(该公司已与寨柳庄签订了有关征地、拆迁、安置等协议),建议挂牌出让前应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后再出让。并将该方案呈报上林县政府审批的情况。

7、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方案会审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证实会议确定同意上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呈报的《挂牌出让方案》,并由该局依法对坐落在大丰镇寨柳庄,县城规划区内,面积71246.67平方米折106.87亩的宗地,以底价每亩28.8万元挂牌出让,且要求土地地收益全部上缴县财政的情况。

8、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函(2006)107号批复,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同意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的情况。

9、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证明、一般缴款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报价单、界址调查表、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2007年1月18日,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的编号为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单价每平方米433.42元,总价3088万元;所缴纳100万保证金转为出让金的情况。

10、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国土局黄长远向其推荐并联系开元行评估公司,由龙盛公司提供评估资料,其准备好评估材料后交给黄长远审核,黄长远认可后帮其交给开元行公司。其提供的评估资料包括《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长宇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设计图》、寨柳庄旧房建筑面积材料和寨柳庄改造平面图等,但未提供县住建局的设计条件。评估费由龙盛公司支付,开元行评估公司也是将评估报告交给其公司。评估容积率1.43等应该是由评估公司根据土地面积和拟建筑面积计算出来的情况。

11、证人刘某(开元行评估公司鉴定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受上林县县国土局委托,其和韦丽春一起到现场勘查估价对象,当时宗地外是五通,宗地内是毛地。评估单价是392.7元每平方和每亩约26.18万元。所作出的报告地价中不含房屋拆迁评估和附着物评估,该地块商铺占30%的情况。

12、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评鉴字第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林县寨柳庄0200601号宗地在设定为容积率≤2.0、建筑密度率≤38%、绿化率≥33%的条件下,评估基准日(2006年10月20日)的出让底价为36582300元;出让价为40370000元。

13、证人赵某(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证言,证实因规划限定条件及容积率不一样,且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以小于或等于容积率2.0作为鉴定依据,故与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不一样。

14、同案韦连茂的供述,称寨柳旧城改造项目挂牌出让前的评估工作由黄长远负责并由分管副局长李覃其审核把关。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1.43的容积率进行评估,而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中容积率为小于或等于2.0是根据县住建局的文件来确定的,调整容积率后没有重新对该土地进行评估的情况。

二、滥用职权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长远在担任上林县国土资源规划利用股股长兼负责招拍挂工作期间,在挂牌出让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伙同韦连茂、李覃其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在龙盛公司尚欠缴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龙盛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准许龙盛公司以所垫付的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后龙盛公司以拆迁、平整土地的费用未核销为由拒不缴纳尚欠的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遭受2988万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国土合同字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实编号为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后,2007年2月6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采用已废止的编号为GF-94-1002合同范本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地块位于上林县县城寨柳庄旧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已缴纳的100万元定金抵作出让金,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龙盛公司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20日内,分三期付完尚欠的全部土地出让金2998万元,如龙盛公司不能按约定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上林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许多重要条款未写入合同,弱化了合同效力,降低合同对龙盛公司的约束力。

2、上林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片,证实2007年2月6日,在内容为“关于要求预先办理县城寨柳庄旧庄改造建设项目三证的请示”的公文处理卡上,常务副县长凌某作出“土地出让金未交付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请县国土局提出意见然后召集相关部门商定”的批示的情况。

3、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公文处理卡片、《关于给予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办事程序单》,证实2007年3月6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向上林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先予以龙盛公司办理县城寨柳庄旧庄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如该公司不按《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则将按合同的约定注销该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7日常务副县长凌某在该请求上作出签批“同意县国土局意见,予以办理”;2007年3月9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主管副局长李覃其在《办事程序单》上签字同意为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4、上国用(2007)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在尚欠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情况下,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9日给龙盛公司办理了使用权面积为70182.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5、证人覃某甲签名的保证书,证实2007年3月9日,龙盛公司董事长覃某甲向国土局借出上国用(2007)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银行联系贷款事宜的情况。

6、上林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片及附件《关于要求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请示》、《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国有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1、2007年4月10日龙盛公司提交《请示》,请求国土局委托该公司负责支付寨柳庄旧庄改造项目的各项费用,审核后抵消土地出让金,余额部分补交县财政,并请求县国土局先出具土地成交价3088万元的票据,以便该公司完税之用;2、2007年4月20日上林县国土局同意龙盛公司的请求并呈县政府审批,常务副县长凌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公文处理卡》上签批批示“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3、2007年5月23日韦连茂代表国土局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中变更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方式,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龙盛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取得有关成本等费用进行核定后抵消土地出让金,龙盛公司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后,上林县国土局给龙盛公司出具核定费用的正式票据;并同意上林县国土局先给龙盛公司出据挂牌出让成交价3088元的收费票据的情况。

7、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上林县寨柳旧城改造项目挂牌后,龙盛公司以3088万元竞得该项目地块106亩的土地使用权,当时该宗地是毛地,没有进行“三通一平”;龙盛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仅交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尚欠2988万元未交;其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韦连茂叫其向国土局打报告,由国土局报告政府审批,后其公司顺利取得土地使用证;因征地拆迁费用由其公司先行垫支,其公司要求以该费用抵销土地出让金,后韦连茂叫其向国土局打报告,由国土局报上林县政府审批,之后,其公司与上林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其任上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等工作;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成交后,《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经过其及县政府审核;其在上林县国土局向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给予龙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的报告上签署“同意县国土局意见,予以办理”是事实,在该局向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要求与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请示》的报告上签署“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亦是事实,但是过后国土局没有将补充协议呈送县政府审批的情况。

9、证人覃某乙(时任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实根据韦连茂的吩咐,并依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其在龙盛公司没有如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龙盛公司办理了土地证的情况。

10、同案人李覃其的供述,称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系黄长远拟定,挂牌出让后,韦连茂召集其和黄长远针对龙盛公司资金困难而不能足额缴纳3000万出让金的实际进行讨论,同意龙盛公司将100万元定金转移为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在120日内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黄长远根据讨论结果拟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经其与韦连茂审核后定稿;《关于给予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是黄长远依照其与韦连茂的决定拟定,经其与韦连茂审核后报给县政府;2007年3月9日,其在龙盛公司尚欠2988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情况下同意给龙盛公司办理土地证并同意龙盛公司经理覃某甲借走该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经其与韦连茂、黄长远商量并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材料拟定,主要按韦连茂的意见制定的情况。

11、同案人韦连茂的供述,称上林县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用地挂牌出让后,其代表上林县国土局与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将100万元定金转移为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欠的土地出让金2988万元在120日内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其与李覃其、黄长远等人经讨论形成。合同签订后,龙盛公司向国土局打报告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经书面请示县政府并得到副县长凌某的批准后给龙盛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交给了龙盛公司。之后,龙盛公司向国土局打报告要求以该公司支付的征地拆迁费用抵销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将龙盛公司的报告呈送县政府审批后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由黄长远拟文,李覃其审核,其签字确认的情况。

三、受贿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龙盛公司总经理覃某甲低价取得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庄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证件及拖欠土地出让金等非法利益,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覃某甲、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长远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覃某甲于2013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为感谢黄长远在招标、核算拆迁成本、办理土地抵押中提供帮助,其于2007年初和2012年12月各送给黄长远1万元,期间其还叫李某给黄长远10000元的加班费;自2007年起,每年准备过春节时,其均给黄长远送些年货,一般是鸡鸭、酒、水果等的情况。

2、证人李某于2013年1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09或2010的某周未,黄长远带队来审核旧庄改造成本,覃某甲叫其跟财务领取10000元交给黄长远;其跟出纳覃利芳领1万后装入一黄皮信封,后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交给黄长远的情况。

3、证人覃某丙、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黄长远带三人参与对龙盛公司征地折迁成本核算工作,工作结束后,黄长远给三人各发300元加班费,且不要求其签名的情况。

4、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证实黄长远的亲属退出赃款3万元,被侦查机关扣押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黄长远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贿赂的事实。

上述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黄长远立案侦查的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黄长远于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相关书证,全部犯罪事实已查清,案件告破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长远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4、黄长远个人简历证明、黄长远基本情况、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的上国资字(2002)3号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黄长远自2002年3月至2011年9月任规划利用股股长,于2011年9月任上林县国土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情况。

5、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3日会议记录,证实国土局通过会议决定,指定由黄长远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工作。

6、被告人黄长远的供述,称土地招拍挂工作由其负责,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对寨柳庄旧城改造项目的综地进行后,其告知龙盛公司的覃某甲自行将评估材料交给评估公司,评估费由龙盛公司支付,该公司在竞拍前已知道土地评估的底价。《上林县2006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其起草,《工作实施方案》中小于或等于2.0的容积率是由县住建局《关于寨柳庄旧城改造规划建设设计要点的函》的文件确定,该函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均已发生变更,属于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但国土局没有要求龙盛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情况。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系其拟定,由韦连茂召集其和李覃其,针对龙盛公司一时无法筹集2988万元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证的情况,商量如何与龙盛公司签订合同;当时其提出按照以前的合同范本,可要求龙盛公司分期付土地出让金,后经三人讨论,形成合同中规定的一个月内可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土地出让金分期付款的约定;《关于给予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是其按照韦连茂的指示和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内容拟定,呈局李覃其、韦连茂审核后,由局里报给县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其拟定,2007年5月23日韦连茂拿一份龙盛公司要求与国土局签订补充协议的请示材料给其和李覃其,该请示材料上有常务副县长凌某签批“请国土局尽快办理补充协议”的字迹,之后,其与韦连茂、李覃其就如何制定《补充协议》进行讨论,韦连茂提出:“1、增加经县政府同意,2、变更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及具体内容,3、采取征地拆迁成本核定核销出让金及具体内容。”,其根据上述几点内容并参照龙盛公司的请示材料拟定出《补充协议》。2007年春节前,覃某甲在位于大丰镇龙山路其家门前送给其10000元;2010年的7月份,其带领县国土局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丙到龙盛公司对该寨柳旧城征地拆迁成本费用进行复核,李某在他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后其给韦某甲、韦某乙、覃某丙每人300元;2013年元旦前几天的一天上午,覃某甲到县国土局办理银行贷款抵押手续,到其的办公室聊天,后来其有事出去,到准备下班时其发现其办公桌电脑旁有一个大信封,里面装着10000元现金;2007年至2009年期间,每到春节,覃某甲还送给其一些年货,如阉鸡、水果、酒、糖果包等。

至于起诉书指控黄长远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959万元。经查,起诉书认定该损失所依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出让价4037万元仅系可预期的价款,尚未实际确定,据此认定损失为959万元证据不足,应以出让底价3658.23万元与挂牌出让价3088元的差价来认定黄长远滥用职所权造成的损失。

至于辩护人提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SL200601号地块进行评估时的土地现状与当时完全不同,估价基准日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实际,该中心作出的35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其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送检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鉴定对象一致,且鉴定人出庭就其公司与广西开元行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不一致的原因作出说明即根据规划部门设定容积率≤2.0的条件进行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体现涉案宗地的价值,应予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长远身为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被非法低价出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黄长远身为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长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渎职犯罪中,被告人黄长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职务相对较低,对共同决议的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可认定为作用较小主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渎职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长远因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时即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关于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黄长远的行为成立自首,对其受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黄长远已退出全部赃款,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长远徇私舞弊,虽查证属实但已作为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定罪处罚,且在案证据证明黄长远在渎职犯罪中除受贿外无其他徇私舞弊行为,对其徇私行为不应重复评价,指控滥用职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有误,应予纠正。

针对被告人黄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长远与龙盛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不存在徇私舞弊动机;其系根据领导安排接受任务,对土地出让没有决定权,其所拟定的出让方案由国土局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形成后,报给政府审核审定,并在相关方案中已经提出相关问题与建议,招拍挂程序合法,指控黄长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长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龙盛公司财物,明显具有徇私利的主观故意;其身为上林县土地招拍挂工作的负责人,亦是审核小组成员,明知容积率应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设定并在建设部门明确SL2006-01号地块的容积率为≤2.0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对该地块进行重新评估,同意将容积率为1.43的土地估价虚报为容积率≤2.0的土地估价,所呈报上林县政府审批的方案中亦未作出相应说明,误导了政府对地价的决策,导致SL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低价出让,造成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黄长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长远对签订《补充协议》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直接故意,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起草相关文书,不存在与韦连茂等人合谋滥用职权;龙盛公司已经代政府支付了巨额拆迁等费用,且有财产可履行,不属于没有办法追回的情况,指控黄长远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未按照合同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黄长远在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挂牌出让后,伙同韦连茂、李覃其故意违反规定拟制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准许龙盛公司在仅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只不过是该违规行为的自然延续,且其对该延续行为亦积极参与并同意韦连茂的意见,黄长远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在案证据充分证实黄长远被检察机关以滥用职权立案侦查时尚有298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能追回的事实,而该事实恰恰是因黄长远等人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规定所造成;龙盛公司垫付拆迁等费用虽有事实,但并不影响巨额土地出让金未能收回的事实的认定,该公司是否有财产可履行亦不影响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的认定,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存在竞合,指控罪名不能同时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滥用职权罪系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一滥用职权行为触犯特别法条的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条定罪处罚;但被告人黄长远在SL2006-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前后所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相同,所侵犯的客体亦不相同,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黄长远受贿部分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黄长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黄长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226日已予以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此款已由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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