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罪、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抢夺国家机关印章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及毁灭国家机关印章罪。
根据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的,多次盗窃、抢夺或者毁灭的;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后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的等等。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也不能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毁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如何定罪?由于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而两者犯罪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但二罪的法定刑的是一致的。(二)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依据第375条第1款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该罪。如果毁灭军事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可考虑以本罪论处。
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立案条件即为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最新刑法抢夺国家机关印章罪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018)晋010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改梅,女,****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龙康新苑北区********室。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改梅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旻、张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9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依法将被告人郭改梅传唤至所内接受调查,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改梅在民警对其调查过程中,多次想要冲出办案区,办案民警对其劝阻时,郭改梅将辅警董某的胳膊抓伤,将辅警郭某的臂章撕掉,随后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撕毁,后在派出所民警将其投所拘留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改梅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抓伤民警孙某的左手。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改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改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依法将被告人郭改梅传唤至所内接受调查。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改梅在办案民警对其调查过程中,多次想要冲出办案区,民警对其劝阻时,被告人郭改梅将辅警董某胳膊抓伤,将辅警郭某臂章撕掉,随后又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撕毁。后民警在将其投所拘留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改梅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抓伤民警孙某的左手。另查明,被告人郭改梅于2018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改梅因妨害公务被执行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孙某、郭某向被告人郭改梅出具了谅解书,二人对被告人郭改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郭某、董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某是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郭某、董某系该所辅警。2018年3月29日,孙某、衡某在办理郭改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时,被告人郭改梅拒不配合,情绪非常激动。在让郭改梅查看笔录材料时,郭改梅称材料与自己叙述的不符,要把“故意损毁财物”中的“故意”去掉。随后,郭改梅多次谩骂工作人员,并想冲出办案区,在董某告知并阻止郭改梅时,郭改梅将董某的左胳膊外侧抓伤,将郭某衣服左侧臂章撕下。在让郭改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字时,郭改梅拒不签字,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全部撕毁,后将孙某的左手抓伤的事实。2、被告人郭改梅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3月29日下午,古城派出所民警因其在赵庄村委会里闹事,将其带回派出所。在民警调查时,其情绪激动,对民警进行谩骂,把一个女警察的手抓伤,并撕毁法律文书的事实。3、证人衡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2018年3月29日下午,其与民警孙某将被告人郭改梅传唤至古城派出所,在对其进行收押采集照片时,郭改梅拒不配合,拉扯孙某,并将孙某左手抓伤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董某、孙某及证人衡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郭改梅就是撕毁案卷材料并抓伤办案民警、撕掉民警臂章的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证实2018年3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接指令被调派处理尖草坪区赵庄村委会警情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孙某系该所正式民警,被害人董某、郭某系该所辅警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孙某的左手被抓伤,古城派出所对被告人郭改梅出具的部分法律文书被撕毁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改梅因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20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郭改梅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郭某对郭改梅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改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改梅公然夺取并损毁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改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改梅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改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改梅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改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晓宇人民陪审员高永鑫人民陪审员赵冬花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傅元江书记员苏姝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施某某 ,无业。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施某某 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施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 施某某 至本市彩香一村二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R765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2元。案发后,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 施某某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施某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 施某某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 施某某 至本市姑苏区彩香一村二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R765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被告人 施某某 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 施某某 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 施某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施某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施某某 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施某某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4月14日至5月12日被羁押的29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印有“陈某某、刑警处长、青岛市公安局、025436”文字及本人照片的假警察证一个。2016年5月17日15时许,陈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借助证件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陈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大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自己制作警察证一个。2016年5月17日15时许,陈某某因阻拦民警抓捕涉嫌卖淫的张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民警在陈某某身上查获警察证一个,上面印有“陈某某、刑警处长、青岛市公安局、025436”文字及陈某本人照片,后民警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44号1单元203户的住处,查获警用臂章、领花、警号、警衔等物品。经青岛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部门查询,陈某某不是青岛市公安局曾经或现任在编民警。经山东省公安厅特种证件制作中心鉴定,无“陈某,警号:025436”此人警员信息,自陈某某处查获的人民警察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体检复查意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扣押物品照片,非网上逃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人民警察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未借助证件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交付社区依法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警证1个、警证套1个、警用领花1套、警用手铐1副、警衔3套、警号3件、警用臂章8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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