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原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对本款作了修改,增加了药品监管渎职的内容。基于此,《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的罪名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取消原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规定的修改,随着经济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刑法》第397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了一般性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在食品领域又屡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群众反响强烈,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修改完善的同时,专门增加了本条规定,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刑法》第408条之一共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上述人员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是渎职行为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所侵犯的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本罪,还必须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所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既包括导致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包括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2款是关于徇私舞弊犯第1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要比第1款的规定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徇私舞弊犯第1款罪的,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渎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渎职犯罪行为不仅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妨碍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而且还会侵犯公共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还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也属于渎职犯罪,故本罪的客体可认定为食品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同时侵犯公共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务上的权力的行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而实施的有关行为。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再次,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违背。
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擅离职守、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界定对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相当关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因此,从字面上理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是指,重大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可以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对于事故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鉴于各部门和各地方行政规章不可能完全统一,可能无法明确安全事故的等级界限,笔者认为相关司法解释有必要尽快出台,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确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统一标准后,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后果”的界限便可以确定,即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形。而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不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标准的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判断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时,一定要把握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结果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其本身的特点,即偶然性和间接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可能会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重大损失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渎职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客观危害后果之所以发生经常是中间介入了他人的行为或者由于某些事件的发生,是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客观事件直接造成本罪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即,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与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有关的他人行为或者客观事件的发生所直接造成。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种类型。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和公务论的争议。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公务论则认为,犯罪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将身份与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资格身份,则不可能从事公务,而具有资格身份的人,如果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刑事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采取公务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并非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构成本罪,本罪就主体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即必须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赋予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8]。故对于本罪主体需要结合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所以,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出发予以认定。 对于“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并无争议,认为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如何正确界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他渎职罪间的区别呢
第一、区别标准
(1)渎职行为是否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即是否是对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与食品有关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加工和食品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即食品经营);
(2)渎职失职行为是否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指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
第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区别
根据上述区别标准,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分别按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定罪处罚。
第三、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区别
根据前述区别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如果没有发生上述后果,则应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参照其他相应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相应渎职犯罪的刑罚等同或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
(2)相应渎职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须是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处刑幅度规定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基本一致,因此,如果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并具备有关情形,可以参照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标准规定予以追究。
对于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只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档次,以上三种犯罪法定刑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刑幅度规定比较,法定刑明显偏低,因此,如果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其他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渎职犯罪,不能参照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立案情形规定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予以追究。
对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前两档针对没有徇私情形,一档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档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两档针对徇私情形,一档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档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规定后两档,即在具备徇私情节情况下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可比照具有徇私情节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鲁1502刑初412号
请求情况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范*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家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6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范*、孔某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岳*、范*、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岳*、范*、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岳*、范*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工作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任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六经检中队科员和莘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大张镇食药所负责人期间,在明知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照经营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对李某实施罚款,未依法取缔该加工厂,致使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危害食品安全,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岳*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范*、孔某于2016年6月2日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莘县工商局“精局强所”的改革方案。为整合执法力量,成立经检中队;油区工商所辖区包含:古云镇、大张家镇、观城镇;经检六中队负责油区工商所辖区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查处。
2、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油区工商所、经检六中队基本情况;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人员履历;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岳*、范*、孔某在案发前各自的任职情况。
3、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莘县大张明泉饮料加工厂,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至2015年12月未办理营业执照。
4、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821号李某无照经营塑料瓶案卷、[2013]914号李某2无照经营日用品案卷、[2015]14号陈某无照经营家具案卷、弓某2无照经营编织袋案卷。证实被告人岳*、范*、孔某伪造处罚李某卷宗的情况。
5、2012年12月莘县工商局《关于元旦春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市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大检查领导小组名单;聊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全市食品安全工作要点;2014年聊城市农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2015年山东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市场假冒伪劣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等文件。证实2012年至2015年,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提出部署及治理方案的事实。
6、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职责等相关文件。证实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对辖区内食品经营主体的日常监管职责。
7、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李某生产和销售过汇源牌果汁产品,其生产、销售的汇源果汁均属假冒伪劣产品。
8、新华网、中华网山东、食品信息网等网页。证实李某制造假冒汇源果汁的行为在互联网媒体上传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9、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岳*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范*、孔某于2016年6月2日到该院投案。
10、被告人岳*、范*、孔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4月具体分管经检六中队。一般程序案件,由经检中队根据获得的材料和线索处理,主要涉及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等。对于无照经营,应当采取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取缔。经检中队当面汇报的案件几乎没有,也没移交过刑事案件。2010年经检六中队队长是岳*、队员有孔某、范*。
2、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底其在油区工商所任所长。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由经检中队进行查处,2010年以后,经检六中队由岳*、范*、孔某负责。
3、弓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衡器生意,莘县工商局经检六中队未对其进行过处罚。
4、弓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编织袋缝底生意,因为没办执照,莘县工商局经检六中队罚过他两次钱。
5、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未经营过家具生意,他不认识岳*、范*和孔某,莘县工商局未处罚过他。
6、证人吴某、付某、郭某1、高某、云某、郭某2、刘某1、谢某、朱某、刘某2、张某、温某的证言及相关销售记录,证实李某生产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的情况。
(三)另案被告人的供述
1、范*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其和安某、孔某日常检查时,发现李某无证生产大桶水,其只收取了部分罚款,没有向领导汇报,并接受过李某请客吃饭。
2、安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和范*、孔某发现李某无证经营,李某说正在办证。2015年7、8份,其和范*、孔某到李某的厂里检查,正在生产着大桶水,李某还是无证经营,范*要罚款2万元,李某交了1000元。同年10月,李某又交了5000元给范*,说是给他们的经费,所以也没按案件处理。2015年1月、10月他们还接受过李某请客吃饭。
3、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他因为生产假冒汇源果汁被刑事拘留。2011年他开始经营明泉饮料厂,直到出事,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都没有办下来。他没有经营过塑料瓶和日用品,2012年印象因为无照经营被罚款3000元。2013年开始生产假冒汇源果汁,销售到聊城、莱芜等地。负责管理他厂子的是岳*、范*和孔某,他们去厂里检查过几次,因为一直没办下来营业执照,每年都要交罚款。2013年5、6月份,岳*、范*和孔某到厂里检查,让交5000元,最后他请吃饭,交了2000元。2014年和2015年岳*带着范*和孔某去的厂里,说无证经营得罚钱,他请他们吃饭后交了1000元。2015年也是无照经营交了1500元,交给范*了。除罚款外,工商人员没下达过责令停止生产的文书,也没查封扣押过生产设备。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岳*、范*、孔某供述了其各自工作职责、分工情况。2012年至2015年,在其明知李某无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仅以罚款处罚,未依法予以取缔,且编造虚假卷宗予以掩饰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范*、孔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于监管渎职致使6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系50余万元假冒果汁流入市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范*、孔某的行为侵犯了食品安全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岳*、范*、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师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对其负责检疫的师宗**冷冻厂(法人代表林某某)的动物产品检疫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独自一人至该厂进行检疫,且在检疫执法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未按照《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检疫。在林某某利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的申报检疫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产品B)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做到证物相符便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给该厂,导致该厂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拉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冷冻牛肉、部分猪肉、马*)共计267吨至师宗县境外销售,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健康隐患。
被告人孙某某在对师宗县文华食品冷冻厂进行现场检疫时,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反《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使用检疫合格标志,让货**某某自己粘贴,导致《检疫合格标志》共334枚被林某某截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并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因其未履行职责导致267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拉运出师宗县境外销售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据不足,认定冷冻食品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不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这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并有师宗县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岗位职责及工作制度、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岗位聘任书、任免决定文件、孙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该证明领用发放存根回收明细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通行费发票联;户口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对检疫工作渎职的详细经过,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属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267吨病死、死因不明的猪、牛、马肉被冷冻后拉至师宗县境外销售,给消费者造成健康隐患,且不正确履职致检疫合格标志被他人擅自截留使用,其行为已构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7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11日、8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同年4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智强、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4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0日,吴**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成立“某某县某某镇雪松精炼油厂”(以下简称雪松精炼油厂),以经营动物、植物油脂精炼加工、销售的名义,主要从事食用猪油的生产销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该厂继续无证照、无厂名生产经营至2012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冯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8日任某某县质**监督局(以下简称某某质监局)某某质监所所长,被告人龙*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任某某质监局法制监督股股长,两人先后负责对雪松精炼油厂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期间,冯某某发现该厂未获得营业执照却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但未向有关部门移交,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对该厂不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验合格证、销售台账等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龙*在开展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工作期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没有及时对该厂开展摸底调查和监督检查,直至2012年3月28日才到该厂进行检查,且在检查中发现该厂正在进行厂区建设,听信吴**已经停产的说法,没有对该厂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和了解。因冯某某、龙*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雪松精炼油厂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955吨流入市场,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冯某某监管期间,该厂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200余吨;龙*监管期间,该厂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755余吨。该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冯某某、龙*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任某某质监所所长期间,认真履行了对吴**脂厂的监管职责,先后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4月7日、2011年9月14日进行了检查,2011年7月21日、22日送达了常食安**(2011)32号、国办发(2011)20号文件,向某某农牧公司调查了该厂产品出向;吴**将生产的工业油流入食用环节不是质监部门的职责,查处无照经营也不是质监部门的职责,要求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检验合格证、销售台账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内容;其对该厂监管期间,尚无地沟油明确司法解释,因此不能追溯其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冯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冯某某曾多次到吴**脂厂现场检查,还向某某农牧公司调查了该厂产品去向,索取了销售合同,签订了责任承诺书;对该厂的无照经营行为,质监部门没有法定处理职权,冯某某更无相应权利和职责,但将情况上报了局里,局里对某某工商局做出了复函;该厂生产的只是半成品,不属于必须提供检测报告、检验合格证、销售台账的范畴,未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理不属不履行职责。2.冯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定要件,请求宣告无罪。首先,冯某某认真履行了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次,在冯某某监管期间,该厂生产的是工业用油、饲料油,吴**等人将工业用油、饲料油流入食品环节,与冯某某的履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者,吴**等人将工业用油、饲料油流入食品环节,是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不是质监部门的职责,更不是冯某某的职责。3.即使冯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也具备法定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亦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一,冯某某在第1次接受调查时便如实做了交代,当时办案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玩忽职守罪属于较轻犯罪,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二,冯某某之前无违法行为,更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好,所犯罪行属于过失犯罪,罪行不严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龙*辩解:1.其法定职责是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吴**犯罪不是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将生产的工业油卖至了食用环节,而流通环节的监督职责不是质监部门;2.其高度重视对吴**油脂厂的监管,并履行了法定职责,创新性的开展了工作。虽然法律法规对工业油的生产监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为防止该厂产品流入食用环节,连续多年不定期开展检查,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示“工业油”“非食用油”字样,签订不得用于食品和食品加工的承诺书。2012年3月28日专门到该厂深入开展了详细检查,要求建立健全生产销售和原辅材料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在产品标签及包装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食品加工”警示标志,督促吴**签订了质量安全承诺书;3.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地沟油专项整治期间未到该厂进行检查是对工作部署的调整。一是该厂是以一般工业品生产企业移交,生产的工业油或饲料油不是地沟油,当时地沟油是指餐厨废弃物油脂,该厂不属于整治范围。二是在整治前的9月14日该局工作人员刚对该厂进行了检查,所以将检查时间调整到整治结束后并无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龙*及某某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尽到了对吴**油脂厂的监管职责。根据规定,该厂属于日常监督检查的范畴,龙*及某某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4月7日、2011年9月14日、2012年3月28日进行了日常检查,尤其是2010年10月29日某某质监局接到某某工商局关于邓某某等人无证违法经营的函后,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11月16日复函工商部门该厂不属于食品生产企业;第二,龙*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第三,无证无照经营与吴**生产销售地沟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如果合议庭认定龙*构成犯罪,则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没有前科,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2009年至2012年经湖**政厅批准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检验计划目录,欲证实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的企业和产品需经省厅批准,吴**的油脂厂不在该计划之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吴**将其在某某县某某镇崇庆村经营的油脂厂注册登记为雪松精炼油厂,以经营动物、植物油脂精炼加工、销售的名义,主要从事食用猪油的生产销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4月12日。上述证照到期后,该厂继续无证照、无厂名生产经营,特别是2010年以来,吴**扩建厂房、安装新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直至2012年7月被公安机关查处。
被告人冯某某任某某质监局某某质监所所长期间,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负责对吴**的油脂厂进行监督管理。在此期间,冯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4月7日、2011年9月14日,带领佘某某、谭某某等人到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索取了销售合同;还先后于2011年7月21日、7月22日,与谭某某、佘某某分别给吴**送达了《常德市**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对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刑事立案依据的通知》(常**(2011)32号)、《国**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但冯某某发现该厂无照经营既未向有关部门移交,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对该厂不能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检验合格证、销售台账等行为,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未按照2010年5月开展的“地沟油”检查、2011年8月开展的餐厨废弃油脂监管整治工作的要求,认真进行摸底调查,未能摸清该厂产品的用途,核查进货记录和销售台账,查清产品销售去向,核查进料与出油记录、实际生产运行和资金账目往来等情况,致使该厂利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200余吨。
2011年10月8日,某某质监局召开骨干会议,根据上级要求和统一部署,安排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开展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工作,同时将吴**的油脂厂由陬**监所移交给监督法制股进行监督管理。作为监督法制股股长的被告人龙*,既未详细了解该厂的情况,也未在专项整治期间按要求到该厂进行检查和排查,也未委托陬**监所进行检查,仅在整治活动结束后的2012年3月28日,与邹*到该厂进行了现场巡查,制作了笔录,签订了质量安全承诺书,拍摄了照片,但听信吴**已经停产的说法,没有对该厂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和了解,导致吴**等人利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700余吨。
经**安部督办,常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于2012年7月侦破吴**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吴**等人将生产、加工的“地沟油”200余吨销售到粮油经销店(点),以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向某、吴**等12人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陈某某分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或二年,并处罚金。2014年1月16日,湖南省**民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于2013年10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中国**南频道、新浪湖南新闻网也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9日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桃检反渎立(2013)01号、02号立案决定书和桃检反渎传(2013)01号、02号传唤通知书(副本),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龙*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线索来源说明和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龙*到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冯某某、龙*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2.干部履历表、城镇复退军人安排工作登记表、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中共某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桃质监党组(2011)1号文件、某某质监局桃质监党组发(2013)2号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4份、工资异动登记表复印件1份,某某质监局的证明和关于龙*同志的有关情况证明各1份,中**学院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龙*于1992年5月从部队退伍转业安置到某某质监局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工作,属全民固定工人,1998年6月录用为事业单位国家干部,大专文化,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任该局监督法制股股长,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该局食品安全股办事员,2014年元月至今任该局办公室办事员,2008年至2012年度考核等级为称职以上等情况;
3.职工履历表、转业志愿兵安排工作登记表、某某县劳动局桃劳计字(95)第31号关于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的通知、某某质监局桃质监发(2009)1号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4份、工资异动登记表复印件1份,某某质监局的证明和关于冯某某同志的有关情况证明及湖**学院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1995年8月从部队转业后安排到某某质监局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工作,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该局某某质监所所长,2012年1月8日任该局办公室主任,现在该局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工作,属事业单位工人,大专文化,2008年至2012年考核等级为称职以上等情况;
4.质检总局“三定”方案,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主要职责有负责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国家监督抽查、国家免检工作,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等;
5.某某质监局质监发(2007)1号关于印发《某某县质**监督局2007年三定方案》的通知复印件、2009年工作方案和说明、2012年工作考核方案各1份,证明基层所的职责为负责辖区内的各项质量技术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产领域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协助开展对本辖区内流通领域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各项综合管理基础工作;法制监督股的职责中有组织、指导、督查各类专项整治工作,完成局里交办的其他工作;2010、2011年参照2007年三定方案执行等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证明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7.《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证明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计划、目录、检查周期后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
8.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QS是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缩写;
9.湖南省**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常德质监局)常质监食发(2010)3号、某某质监局关于开展“地沟油”检查的通知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某质监局根据上级要求和安排,于2010年5月11日发布开展“地沟油”检查的通知,要求各单位迅速对辖区内“地沟油”生产单位进行摸底调查,摸清产品的用途,如发现不能说明用途的,严查生产单位的进货记录和销售台账,查清产品销售去向,并通报相关部门;
10.某某县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安委函(201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餐厨废弃油脂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某某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务院和省食安办关于进一步做好餐厨废弃油脂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全面核查相关生产加工企业,要组织对生物柴油等相关企业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核查进料与出油记录、实际生产运行和资金账目往来等;
11.常德市**会办公室常食安办(2011)25号关于印发《常德市严厉打击“地沟油”违法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0月,常德市开展严厉打击“地沟油”违法犯罪专项工作,要求认真核查有关生产企业,摸清本地区生物柴油、工业油脂、动物饲料等生产企业的底数并逐一进行核查,要进一步加强对食用油精炼加工、分装灌装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要认真核查进料、出油记录和资金往来账目等情况,现场查看实际生产情况等;
12.常**监局常质监食发(2011)8号、某某质监局质监局发(2011)11号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常**监局、某某质监局先后下发《深入开展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开展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活动,整治范围包括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饲料混合用油和生物用油的企业,要求严厉打击利用来源不明油脂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和问题较多的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黑窝点”,坚决杜绝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处理并生产饲料用混合油和生物柴油流入食品生产企业,加强对生物柴油或饲料用油等化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认真查验销售台账,坚决杜绝非食用油流入食品加工企业;法制监督股的工作任务为组织各质监所对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油脂企业开展调查摸底和监督检查,组织各质监所对生物柴油、饲料用油等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组织相关案件的查处、指导、移交信息报送等工作;
13.生产加工企业现场巡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与佘某某对吴**油脂厂进行检查,发现厂区卫生差、各种记录不全,据吴**讲,生产的饲料油供给石门双德饲料厂做原料等,要求其整改;
14.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谭某某及食安股戴某某、刘某某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到吴**油脂厂进行检查,发现库存猪油113桶,没有工人生产,目前处于停产,没有原辅材料,环境卫生不符合要求,据吴**讲,本厂生产的猪油主要销往石门饲料厂;
15.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湖南三尖农牧**公司的采购入库单列表、雪松油脂加工厂与湖北枝**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谭某某、佘某某在吴**油脂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没有进行生产,有空桶60个,库存工业用油12吨,没有建立台账,据吴**讲,该厂有两种油,一种是工业油,一种是猪油,主要销往石门饲料厂、宜昌饲料厂、三尖饲料厂,桶上标示有工业用油、饲料油,并收集到合同书等资料;
16.某某质监局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和国**公厅、常德市**会办公室的通知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7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谭某某等人先后分别向吴**送达《常德市**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对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刑事立案依据的通知》(常**(2011)32号)、《国**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
17.“打四黑除四害”工作调度会和食品安全工作调度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套,证明某某县政府组织各职能部门于2011年9月28日、11月29日两次召开“打四黑除四害”工作会议,于2011年8月31日召开食品安全工作调度会,汇报各自的工作内容,安排部署下步工作,其中2011年8月31日、9月28日的会议均提及到吴某甲油脂厂的问题;
18.巡查记录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3张,吴**签订的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龙*与邹*到吴**的油脂厂进行了检查,该厂已停产改造,要求该厂建立健全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格原材料的进厂把关,杜绝禁用原辅材料注入生产,建立购货原辅材料台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并且在产品标签及包装物上用醒目字样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食品加工”等警示标志,产品无抽样,未发现问题,并与吴**签订了质量安全承诺书,同时拍摄了现场照片;
19.检察人员对证人谭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谭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在某某质监所工作,当时还有所长冯某某以及开车的佘某某,其不了解吴某甲油脂厂的情况,只是跟着去检查过,2010年4月7日检查时只看到很多油桶,桶上喷了非食用字样,没有生产,2011年检查时没有看到改造厂房、安装新的设备;
20.检察人员对证人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佘某某于2010年元月到某某质监所工作,负责开车,被告人冯某某是所长,负责全面工作,谭某某负责开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监管的方式是巡查,对吴*甲厂不了解,作为一般工业企业进行监管共去过两次,2010年一次,2011年9月份一次,当时停产,生产状态还是有,冯某某和吴*甲谈了话,后来其开车送冯某某去送了两个食品添加剂的文件,内容是什么不清楚;
21.检察人员对证人马**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马**于2007年2月至今任某某质监局纪检组组长,2009年、2011年联系某某质监所,2011年上半年在某某质监所见过吴**一次,吴**说投资了几百万元要建常德一流的加工场,其问**质监所说是做工业油、饲料油的;
22.检察人员对证人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邹*于2012年初到某某质监局法制监督股工作,法制股的职责第一条为指导全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为组织、指导、督促各类专项整治工作,被告人龙*任股长负责主持股里的全面工作,其协助股长完成日常各项工作,局里将吴某甲的油脂厂交法制股监管后,主要做的工作就是2012年3月28日与股长去检查了一次,没有发现有生产的痕迹,也没有对相关证照进行检查,不知道龙股长有没有检查;
23.检察人员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陈某某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某于2011年4月任某某质监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10年至2012年分管食品安全工作,2011年10月8日局里骨干会上,食安股股长戴某某安排布置了10月份开展食用植物油、地沟油的专项整治工作,传达了常质监食发(2011)8号文件精神,明确将吴某甲的油脂厂移交给法制监督股监管,要求完善监管措施;
24.检察人员对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8年至2012年戴某某任某某质监局食安股股长,常质监食发(2011)8号文件是关于开展打击“地沟油”的专项整治行动,质监局发(2011)11号文件是其起草的落实8号文件的,当时文件中明确了饲料混合用油和生物用油的企业摸底排查工作由各质监所负责排查,监督口上负责组织、督促落实;
25.检察人员对证人廖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廖某某于2012年元月在某某质监局食安股任股长,之前股长是戴某某,对吴*甲的厂有所了解,2012年3、4月份吴*甲来局里,说有生产食用油的意向,请他们去厂里看一下,其和王某某还邀请了办公室主任戴某某一起去,当时厂里正在搞改造,比较凌乱,环境差,他们也没有办动物油生产许可证的经验,建议吴*甲去澧县一家动物油厂的有证企业去考察;
26.检察人员对证人邹*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邹*2012年到稽查中队任队长,地沟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过,吴**的油脂厂由法制监督股监管,他们稽查中队没有管;
27.检察人员对证人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朱*于2007年4月任某某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0年、2011年主管法制监督股,对于吴**的油脂厂只在开骨干会时听到过一些情况,某某质监所所长汇报吴**从湖北进了一些动物内脏炼些工业油、饲料油卖给饲料厂、化工厂,其还在2011年9月28日在县公安局小会议室召开“打四黑除四害”工作会议上讲过这个情况,当时县食安办赵主任讲该厂可能将生产出来的油卖向食用渠道,其讲行政机关侦查手段有限,请公安的出面侦查一下,但没有向公安移交过,2012年前该厂由某某质监所监管,以后由局法制监督股监管,2012年3月被告人龙*和邹*去进行检查,汇报说厂里停产正在搞改造,他们让吴**签了责任承诺书,做了现场检查笔录;
28.检察人员对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某某任某某县食品**办公室主任,参加了2011年“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的会议,会上说了吴某甲厂里可能生产食用油的事,当时质监局的朱*局长也参加了,他还说以前有嫌疑,现在已经转型成工业用油,没有研究出什么政策,也只是怀疑;
29.检察人员对证人吴某甲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吴**脂厂2005年建立,主要生产食用油,2010年购新设备,2011年11月安装后试机生产了一些食用油,2009年前是合法经营,营业执照过期后工商部门多次要其办理,但一直没有办下来,其想办QS但没有办到,质监局的人多次来检查,一直没有检查证照,2010年决定办理QS前,质监局来人调查,其告诉他们因设备起火原因,不能再生产食用油只能生产工业用油与饲料油,口头申请了转产的事,质监局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其要生产食用油,2011年9月14日某某质监所来检查,其成品库里有12吨工业油,还喷了字,当时新设备已装好,厂房钢架已架好,他们问其生产的什么油,其说工业用油和饲料用油,准备办QS生产食用油,2012年3月28日质监局来检查过,当时厂里正在搞改造没有生产,其不在家,被喊回来后还跟他们说要转型申请办理QS,办理一个动物油的一个植物油的;
30.检察人员对吴**油脂厂锅炉工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周某某的炼油数量记录本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油脂厂2011年7月至10月6日生产“地沟油”200多吨,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1日生产“地沟油”700多吨;
31.雪松精炼油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各1份,吴**油脂厂的现场照片40张,视听资料1份,证明吴**开办的雪松精炼油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动物、植物油脂精炼加工、销售、生产,吴**无证照经营油脂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原材料等情况;
32.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案件督办的通知和**安部二局公经办(2012)149号通知的复印件各1份,证实常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办的吴*等人制售伪劣食品案即吴*甲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列为**安部(2012)644号督办案件;
33.本院(2012)桃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民法院(2013)常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于2005年4月20日将在某某县某某镇崇庆村经营的油脂厂注册登记为雪松精炼油厂,以经营动物、植物油脂精炼加工、销售的名义,主要从事食用猪油的生产销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卫生许可证至2009年4月12日期满,此后该厂继续无证照、无厂名生产经营,特别是2010年以来,吴**扩建厂房、安装新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直至2012年7月案发,自2011年7月至案发,吴**等人利用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900余吨,并销售给粮油经销店(点),流向餐馆、家庭餐桌,已查明销售200余吨。2013年10月17日,本院以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向某、吴*乙等12人分别或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陈某某分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14年1月16日,湖南省**民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4.视听资料1份和网络报道2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cCTV13频道《新闻直播间》以“15名生产销售地沟油被告人获刑”为题对湖南常德地沟油案进行了专题报道,2013年10月18日河南长安网发布“常德警方摧毁**安部督办湖南特大生产销售地沟油网络案”的报道,2013年10月19日新浪湖南新闻网发布“常德捣毁日产8吨骨骸内脏地沟油厂加猪香精去味”的报道;
35.某某质监局关于龙*同志个人情况的汇报和湖**民医院门诊病历、某某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先进个人奖励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龙*平时表现较好,但身体不好,于2010年7月21日在湖**民医院做了十二指肠切除手术,一直未恢复;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月被常**监局评为先进个人;
36.检察人员2013年4月13日、5月8日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讯问笔录1份,证明某某质监所2009年初成立,2011年底撤销,职权职责是管辖范围内除局机关内部部门专门监管的对象外,其余在某某片的生产许可证企业、水泥厂、砖厂、预制厂等一般监管对象的日常监管与服务,冯某某任某某质监所所长,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吴**脂厂2009年至2011年9月属某某质监所监管对象,他们多次进行了检查,有生产食用油的反映,但多次检查都没有证据,在此期间,该厂工商执照已经过期,但他们没有处理,向局里进行了汇报,局里也给工商局进行了回复,在检查中,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对油品进行检查,根据规定需要进行检验,但他们认为不需要检验所以没有检验,找过周围群众但都不说就没有进行调查和核实了,2011年7月19日、22日,其带队向吴某甲下发了常食安**(2011)32号、国办发(2011)20号文件,2010年集中开展“地沟油”检查,到该厂进行了摸底调查,没有发现生产地沟油的情况,2011年10月局里召开骨干会议后,就将该厂移交给了局法制监督股进行监管;
37.检察人员2013年4月8日、4月20日对被告人龙*的调查笔录2份、同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某某质监局法制监督股职责中第一条为指导全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为组织、指导、督促各类专项整治工作,其任股长负责主持股里的全面工作,2011年10月,质监局把吴**经营的雪松厂交给法制股以一般工业企业进行监管,没有进行交接,其没有专门询问该厂的情况,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开展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工作,吴**厂是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对象,期间由于年底事情太多,自己身体状态也很差,法制监督股没有对该厂进行过监督检查,也没有组织陬市质监所进行落实,直到2012年3月28日才与同事邹*进行了巡查,做了巡查记录,要吴**签署了《质量安全承诺书》,没有发现生产痕迹,没有对储油罐进行检查,没有对该厂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没有对产品去向进行核实和调查,在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没有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也没有找周围群众调查,对无照经营情况向分管领导做了汇报,如果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产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该厂肯定不能进行生产了。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的2份某某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因系2006年7月25日、2009年3月20日雪松精炼油厂送检作出的检验意见,且不能证明指控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吴某甲油脂厂生产“地沟油”955吨及在龙*监管期间生产755吨的指控,与周某某的证言及其炼油数量记录本的记载不符,也与湖南省**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认定的数额不符,故予以纠正,分别认定为900余吨、700余吨。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向某某农牧公司调查了吴某甲油脂厂产品出向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检验合格证、销售台账不属于监管内容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常理,对企业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管,首先应该查阅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和检验合格证,同时应该查阅相关台账,加上几次专项整治活动均要求进行上述检查。因此,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将吴**油脂厂无照经营情况上报局里,局里对工商部门做了复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关于2010年10月29日某某质监局接到某某工商局的函后,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0年11月16日复函工商部门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龙*关于吴某甲油脂厂不属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开展的食用植物油及“地沟油”专项整治活动范围的辩解。经查,某某质监局就是在安排部署该专项整治活动的会议上,将吴某甲的油脂厂由某某质监所移交给监督法制股监管,且活动要求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和问题较多的生产加工小作坊等“黑窝点”,证人陈某某证实要求完善对该厂的监管措施,证人戴某某证实该厂属于该专项整治活动的范围,龙*亦曾供述该厂属于该专项整治活动的范围。故龙*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龙*的辩护人提供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检验计划目录,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定期监督检查的企业和产品,不能证明日常监督检查的企业和产品,故其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与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致使吴**等人生产加工“地沟油”900余吨并作为食用油销售200余吨,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不准确,予以纠正。龙*、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吴**等人犯罪属流通领域犯罪且与被告人的履职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与支持;冯某某关于其监管期间尚无地沟油司法解释、不能追溯其责任的辩解,因刑法对该罪早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刑法的具体化,并不是对罪名的创设,故该辩解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与支持。
被告人龙*、冯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不认罪,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与支持。该案系多因一果、多人一果,且系过失犯罪,犯罪较轻,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龙*、冯某某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龙*、冯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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