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刑法条目第279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

  1. 招摇撞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安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XX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招摇撞骗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认定标准

罪与非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与诈骗罪的界限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占有。(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5)犯罪目的的不同。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1)前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后罪,虽然也有“诈”的成分,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而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前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立案。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安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樊夕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尹家圈村334号其家中,冒充渔政的管理人员“小程”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诈骗,骗取杨某26200元、杨某48400元、杨某35000元、李合林6000元、杨吉成3000元、杨某11260元,共计金额29860元人民币。

1、2018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双馨超市,诈骗杨某11260元人民币。

2、2018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双馨超市,诈骗杨吉成3000元人民币。

3、2018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台西码头旁边的配件店,诈骗李合林6000元人民币。

4、2018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糖酒副食品超市,诈骗杨某35000元人民币。

5、201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乐乐超市,诈骗杨某48400元人民币。

6、2018年8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通过电话冒充渔政管理人员“小程”,以借钱的名义在双馨超市,诈骗杨某26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樊夕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琅琊台边防派出所民警核实,安某某的家属已退赔杨某26200元、杨某48400元、杨某35000元、李合林6000元、杨吉成3000元、杨某11200元,共计298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108年8月20日12时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尹家圈村334号安某某家中依法传唤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询问,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安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从网上购买假的警用制服,意图炫耀自己为“人民警察”。2019年10月7日,李*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徐某,后李*冒用姓名为李龙,谎称其系涡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以取得徐某的信任,两人通过交往确定恋爱关系。李*为进一步取得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经常身穿警用制服出入徐某家,后李*以吃饭、买烟、修车、交手机费、升迁提拔、给徐某哥哥找工作需要花钱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徐某65000余元。2020年5月份,因徐某要求与李*结婚,李*通过网上以360元的价格找人办理一张证号为J341223-2020-000088的结婚证交予徐某,后徐某到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发现两人的结婚证系假证,方知被骗。涡阳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发现该结婚证非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该结婚证系假证。

一审法院观点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李*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一条警用制服裤子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观点

李*上诉提出,徐某转账给其的65000元,全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销;其曾转账给徐某20000余元,应予扣除;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李*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李*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犯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李*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伪造”应当是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非法制作虚假证件的行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仅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存在伪造行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关于李*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转账给其的65000元,全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销,其转账给徐某20000余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招摇撞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李*招摇撞骗所得款如何使用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李*曾转账给徐某钱款,故对李*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一条警用制服裤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XX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招摇撞骗罪-刑法条目第279条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牡丹江市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4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XX在网上购买一本内容为哈尔滨市海关缉私局政委孙XX的人民警察工作证,后冒用此身份在世纪佳缘婚恋网与被害人李X相识并取得李X信任,而后被告人张XX与李X发生两性关系,并以能为被害人李X办理执业护士中级职称及为李X孩子办理哈尔滨第三中学入学资格等理由骗取李X花销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张XX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李X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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