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那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呢?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就是律师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的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二)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对“明知”的理解。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侦查阶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将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定罪量刑时,为了逃避刑罚,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推翻原来所作的“明知”供述。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的,给认定犯罪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案件不适用推定。推定必须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矢口否认,但有其他证据证实“明知”,则不必采用推定的方法。比如卖赃者(不少于2人)供述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赃物来源,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亲眼目睹了盗窃或抢劫赃物的过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认“明知”,但是其上游犯罪的卖赃者(只有1人)称已告知赃物的不法来源,也就是在证明“明知”的问题上,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1、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那么直接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明知的法律推定。2、如果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则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三)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四)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2、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3、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已涉嫌构成犯罪。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面谈,认真了解罪名、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公安机关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掌握的材料情况,并尽量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律师会见后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申请取保候审等;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利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没有证件及手续的红色TX125-G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1100元从黄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没有证件及手续的红色TX125-G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2010年5月左右,陈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田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红色天禧摩托车实为兰西县居民陈某乙所有,2009年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被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4、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购买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王*通过手机软件联系的人,帮忙给对方转钱,约定每转10000元钱获得好处费400元,王*便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共转入40171元,被告人王*去除好处费外,将其余的钱按照对方的指定的账户转出。王*的银行卡被冻结后,王*又联系了舒某某(另案处理),舒某某又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王*,王*又将舒某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共计转入108008元。舒某某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法将钱转入王*提供的账户。5月初,舒某某又让梁**提供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供给王*,王*又将卡号提供给对方,后梁**的银行卡共转入25959元。
后经大数据平台调取数据显示,舒某某的银行卡共有被害人的被骗款23493元,梁**的银行卡共有被害人的被骗款13674元。
案件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梁**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给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
指定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并表示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指定辩护人郭**认为,被告人梁**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也不构成累犯,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判处,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人王*通过手机软件联系的人,帮忙给对方转钱,约定每转10000元钱获得好处费400元,王*便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共转入40171元,被告人王*去除好处费外,将其余的钱按照对方指定的账户转出。后王*的银行卡被冻结,王*又联系了舒某某,并告诉舒某某帮别人转款10000元可获得好处费300元,随后舒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王*,王*又将舒某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共计转入108008元。舒某某将自己银行卡转入的资金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法转存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王*提供的账户。5月初,舒某某又让梁**提供银行卡,告诉梁**帮别人转款10000元可以获得200元的好处费,梁**便将自己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舒某某,舒某某又提供给了王*,王*又将卡号提供给对方,后梁**的银行卡共转入25959元,梁**将自己银行卡的资金提现后交给了舒某某,舒某某又转存到王*提供的账户内。被告人王*共获取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梁**获得非法所得400元,舒某某获得非法所得3000元。
后经大数据平台调取数据显示,舒某某的银行卡共有被害人的被骗款23493元,梁**的银行卡共有被害人的被骗款13674元。
案发后,舒某某已将被骗资金退赔至检察机关,并退还至各被害人。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载明,根据转办函,将被害人赵某被诈骗案件立案受理。
2、到案经过载明,2022年5月16日,民警根据转办函,通知了梁**、舒某某、王*后,三人主动投案。
3、被害人报案资料及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22年4月29日上网期间,根据对方提示下载了软件,并要求做三个任务,按照对方要求将钱汇入韦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账户,被骗71624元。
(2)、吴某某陈述,2022年5月2日他的手机上有个约炮短信,下载后进入了一个下注买大小的博彩平台,起初还赢了钱,后来补单的金额越来越大,自己才感觉到受骗了,总共有51980元分多次打入黄某某、梁**等人的账户。
(3)、被害人姚某某下载软件被骗,将款打入舒某某等10多人账户,共损失60余万元。
(4、)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人诱骗下载软件,将款打入舒某某、梁**等8人的账户,损失80000余元。
4、证人舒某某证实,2022年4月15日,王*联系他说让用他的卡给王*帮忙转账,转1万元给300元的好处费,他就将自己尾号3459的工行卡提供了,接着就陆续有款进入。第一笔是19800元,他提现到支付宝上,再按照王*提供的卡号给转出去了,第二笔是17000元,随后卡被冻结,他就将卡注销后将17000元提现,并按照王*指定的账户转出去了。后来他将尾号4115的信合卡和尾号3777的农行卡提供给了王*,并有转账进来,他提现后都按照王*提供的账号给转出去了。通过查看民警提供的几张卡的流水,他确认,工行卡转入36800元,信合卡转入32730元,工行卡转账42078元,共111608元全部提现并转出,总共大约获利3000元,就是转账剩余的部分就是获利,他全部给王*,然后王*给他现金。
5月2日的时候梁**知道他给王*取钱的事情,也想参与就提供了一个银行卡,他将银行卡卡号给了王*,当晚梁**的卡里就进入了3笔总共大约19000余元,取现了13700元,转给他卡里6500元,他都转到王*提供的卡号了,王*给了他1200元,他当时就给了梁**400元。
5、银行流水记录:(1)、舒某某的尾号3459和4115银行卡的转入转出情况。(2)、梁**的尾号3910的银行卡转入转出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梁**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王*供述,2022年4月12日他在网上浏览时发现有兼职的广告,随后按照对方要求下载了一个叫飞机的聊天软件,对方告诉他用银行卡转账,每10000元有400元的好处费,他就将自己农行卡提供给了对方,就有10800元进账,对方说按照给的卡号转出10400元,剩余400元就是他的好处费,他就按照对方的要求办了,挣了400元。后来他的银行卡被冻结了。过了几天他碰见了舒某某,舒某某问有没有什么挣钱的生意,他就给说了转账挣钱的事情,舒某某表示同意,他就给舒某某下载了飞机软件,从4月20日至5月2日舒某某就自己用他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了。5月2日,舒某某将他自己和梁**的银行卡发给他,他就发给了飞机软件上的人进行操作取现和转账。根据民警提供的转账流水,他确认他使用自己的尾号2675的农行卡转账三笔共计40171元,使用梁**的卡取现19400元,使用舒某某的卡取现111608元,然后根据对方提供的账号,他让舒某某将提取的钱通过ATM机转存了。他使用自己的卡获利400元,使用舒某某和梁**的银行卡总共获利大约1600元,舒某某获利大约2000元左右,梁**获利大约400元。
8、被告人梁**供述,2022年5月2日晚上7时许,舒某某给他说要用银行卡转钱,每转账10000元舒某某给他200元好处费,他就将银行卡拍照片发给舒某某了,后来就有9000元,4764元、6510元陆续到账,除了用手机银行给舒某某转账6500元之外,其余的都是提现后都给了舒某某,舒某某总共给他了400元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梁**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主犯,被告人梁**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梁**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判处。司法机关也出具了王*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判处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辩护人王**要求给被告人王*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郭**要求给被告人梁**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王*退赔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梁**退赔非法所得400元,以上退赔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9日,被告人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邱艳(现在逃)家中,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邱艳使用,转入人民币132000元,后又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入邱艳提供的一个微信收款码内。经查,该卡涉嫌电信诈骗案1起,进账及转出的人民币92000元系被害人牛某被诈骗款。后赵某某(未到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代**660元人民币。
案件事实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街道××期××家中,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银行卡提供给邱艳使用,转入人民币70000元,后又将该笔资金分四次通过邱艳提供的四个微信收款码转出。经查,该卡涉嫌电信诈骗案1起,进账及转出人民币70000元均系被害人李某被诈骗款。此次操作结束后,邱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代**3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年龄小,没有从中获得高额利润,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被告人的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恳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被告人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邱艳(现在逃)家中,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邱艳使用,转入人民币132000元,后又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入邱艳提供的一个微信收款码内。经查,该卡涉嫌电信诈骗案1起,进账及转出的人民币92000元系被害人牛某被诈骗款。后赵某某(未到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代**660元人民币。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街道××期××家中,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银行卡提供给邱艳使用,转入人民币70000元,后又将该笔资金分四次通过邱艳提供的四个微信收款码转出。经查,该卡涉嫌电信诈骗案1起,进账及转出人民币70000元均系被害人李某被诈骗款。此次操作结束后,邱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代**35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被告人代**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代**主动退赔被害人牛某、李某共计人民币162000元,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报告、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被害人牛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代**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为谋取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出借银行卡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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