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拒执案件解释》):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二)客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是明明有经济能力进行执行,但是却拒绝执行。比如犯人故意将自己的财产以低价转让给别人。
或者犯人将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故意隐藏、转移,导致处罚无法进行下去。对于案件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谎报自己财产情况的犯人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了一类。还有一种恶劣的行为就是犯人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法,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下去。
如果犯人拒不服从法院所下达的处罚,是会受到惩罚的。
法院可以强制性的对你的住宅进行搜索拍卖,变卖掉你的全部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甚至是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1000块钱以下的罚款。注意这里的处罚是可以叠加的,也就是无论你拒绝多少次处罚就会累加多少次。
当然,犯人拒不服从法律的判决所应该接受的处罚也是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在此过程中,极有可能会涉及到第三者。这个时候也需要弄清楚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在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犯人采取暴力的形式,公然对抗来扰乱执行活动的,显然其危害更大,造成的影响也很恶劣,这个时候法律对其的打击力度也越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什么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在日常生活当中,如果法院所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话,那么法律的权威也会丧失,所以我们国家明确的规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状况之下拒不执行也可以按照刑法当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1、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清点、责令其保管的财产,隐藏、转、变卖、毁损,转移冻结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碍或者抗拒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依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5、损坏、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等执行设备、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拒不执行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出售、损害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导致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以暴力、威胁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导致执行工作不能依法进行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体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罪
2013年4月2日,肥**民法院以(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430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人翟*偿还王*甲材料款4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40元,返还王*甲现金271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29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翟*提出上诉,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泰安**民法院分别以(2013)泰商终字第298号、(2013)泰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甲向肥**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翟*强制执行,肥**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扣划被告人翟*存款1004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人翟*在2014年1月份曾变卖肥城**区住房一套得款44.6万元,但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翟*于2015年1月份结算工程款40万元,也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
二、拒不执行裁定罪
在(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王*甲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肥**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肥民初字第4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翟*的鲁J号轿车,被告人翟*明知该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仍顶账给他人,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翟*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等6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辩称自己并非有意转移财产,自己在法院执行庭主持下一直与王*甲进行调解,自己也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并非有意不执行法院判决。其在处分鲁J号轿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已被查封,其已将车辆抵顶给其他债权人,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车辆已被查封,此时车辆已被他人占有,要不回来,并不是故意转让该车逃避执行。
被告人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在判决生效后一直在和王*甲进行调解,没有不想履行判决,只是想通过法院与申请人王*甲达成和解后履行,翟*卖房子的钱最初也是想履行判决的,只是后来因为没有和王*甲达成执行和解才导致计划搁浅,就用该笔款项陆续归还了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并不是有意转移财产。2、被告人翟*在处分鲁J号轿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已被查封,并已将车辆转移占有给其他债权人,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车辆已被查封,此时车辆已被他人占有,要不回来,并不是故意转让该车逃避执行。3、被告人翟*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积极与王*甲进行沟通协调,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易于改造,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430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人翟*及其妻子刘*偿还王*甲材料款4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40元,返还王*甲现金271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29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翟*提出上诉,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泰安**民法院分别以(2013)泰商终字第298号、(2013)泰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甲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翟*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扣划被告人翟*存款100400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人翟*在2014年1月份曾变卖肥城**区住房一套得款44.6万元,但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案移交肥城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同年2月12日翟*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在取保候审后仍未将已结算出的工程款40万元用于执行生效判决。
另,在(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王*甲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肥民初字第4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翟*的鲁J号轿车,被告人翟*明知该轿车已经被法院查封,仍顶账给他人,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于王*甲就相关纠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与王*甲纠纷执行一案,肥**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案移交肥城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并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翟*被抓获归案。
(2)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函及附送的案件有关材料一宗,证实翟*与王*甲纠纷一案,判决及执行相关情况。判决生效后王*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相关执行、冻结、扣划手续均已送达翟*及其妻子刘*。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给翟*做执行笔录,对其和王*甲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1日法院主持调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告知双方不再主持调解。法院2013年11月25日扣划翟*农信账户中存款100400元,王*甲12月10日领取该款。2014年10月13日执行笔录中,对申请人扣押的翟*的车辆,法院问翟*是否能协商或者评估处理,翟*表示不同意。
另(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诉讼期间,王*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存款,被告人存款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刘*名下鲁J号轿车一年,并于同年10月8日通知肥城市公安局协助执行,10月14日该裁定书快递至翟*,其本人签收。在该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对上述车辆执行庭又采取了相应查封手续,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封。
(3)肥**民法院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因翟*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肥**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决定对其拘留15日。
(4)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2月15日古**委会支付给翟*40万元工程款。
(5)翟*提交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宗,证实翟*自2014年1月份-12月份、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资、现金、工程款等情况。
(6)被告人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翟*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2015年春节腊月里翟*都给了一部分工资,给他打了收到条,还听说给他干水电、混泥土、瓷砖的都给了一部分工钱。
(2)证人王*乙证言,证实跟着翟*在盛世华府干施工队长平时不定期支工钱,2015年2月份结算了3.1万,但是还有以前跟着翟*干活的人去结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3)证人毛*证言,证实翟*借鲁强公司资质在该村干活,2015年2月15日其家属刘*来领过40万工程款。
(4)证人刘*证言,证实知道两份判决,但内容不清楚,都是翟*处理的,自己不参与其工地上的事。2013年年底曾把泰方家园的一处楼房卖了44万多,翟*说钱用来发工人工资了。2015年2月份其给翟*从古店村领取40万工程款,都给翟*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底购买了翟*泰方小区一套房屋,44.6万成交()附房产证复印件。翟*说在新城东边又买的房子,还叮嘱她因为欠别人钱,不要对外说翟*又买房子的事。
(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因为他和翟*之间有债务纠纷,2012年的时候,分两次向肥**民法院起诉了翟*,2013年4月2日肥**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和他媳妇刘*归还人民币49600元及利息,(2012)肥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和他媳妇刘*还人民币271811元及利息,两个判决加起来是321411元。这两个判决翟*都上诉了,后来泰安**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已生效。判决生效以后,翟*两口子一直不执行法院判决,不还钱。2013年11月他向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把诉讼期间冻结的翟*的10万元划拨给了他,除了这10万元之外,翟*一分钱都没有给过他。后来法院多次对翟*执行,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年底翟*跟法院说卖了套房子准备还钱,当时翟*一开始提出来还50万元,后来又说还30万元,把包括这两份判决在内的和他之间所有的债务全部还清。他算了算他们之间所有的债务,翟*应该至少还他87万元左右(除去法院划拨的10万元),他嫌翟*给的太少没有同意,翟*也就没有还钱。2014年2月,法院因为翟*不执行判决把翟*司法拘留了15天,他出来以后到现在都没有还钱。另证实翟*还有一辆汽车被法院查封了,后来听说翟*顶账给了别人。
3、被告人翟*供述,他和王**在到法院诉讼前,2011.10.3王**带人强行开走了一辆铲车,价值约3万元;2012.7.17王**带人抢走了他的一辆卡罗拉越野车,价值约14.5万元。2013年10月法院将冻结的他的10多万元钱划拨给王**,除此之外他没有给过王**钱。
本院认为
法院判决后他想还钱来,2013年12月份他把泰方小区的房子卖了43万元,准备还钱。那几天他和王*甲调解,王*甲提出让他给55万元现金,再把扣的两辆车给王*甲,这样他两个就两清了。当时他嫌多,没同意,卖泰方小区房子的钱他用来发工人工资、在工地上买材料、租赁设备了。支付工人工资的有一部分单据,都是注明的收到条,其他的没单据。去年底法院把他拘留了。
2014年10月份法院又调解,王*甲要70万,他一看更多了,就没有同意。因为他和王*甲达不成协议,就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他不知道查封车辆的事情。2012年9月份前后他把鲁J景程轿车按13万的价格顶账顶给了四川一个叫罗*的人,隔了三四天,他去车管所过户的时候发现车辆被查封了,他知道是王*甲起诉他的事。后来罗*把车开走了,彼此也没再联系。他当时也没钱,而且顶给罗*的车,罗*也不会再还给他。他被取保候审之后,2015年春节前古店村支付给他40万工程款,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了,都写了条。他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所以收到钱也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以上支付钱的事都是他办理的,他妻子刘*不参与工程上的事,平时只是在家看孩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到案后虽有所辩解,但在庭审结束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关于翟*并非有意转移财产及不知自己的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将车顶账,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翟*与王*甲因纠纷而诉至法院后,经一审、二审最终到执行阶段,被告人翟*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明知的,其因对法院判决有意见,又与王*甲未达成调解,而将卖房所得款项用于他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甚至在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取保候审后,又将所得的工程款用于他处,而非用于执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故意对法院判决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明确。被告人翟*与王*甲因纠纷而在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存款,被告人存款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刘*名下鲁J号轿车,并于同年10月8日通知肥城市公安局协助执行,10月14日该裁定书快递至翟*,其本人签收。其对法院查封车辆的情况是明知的,即使按照其辩称系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被查封,其明知该车已经被查封仍继续予以处分,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综上,被告人翟*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翟*系初犯、且愿意积极与王*甲沟通协调相关纠纷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翟*与王*甲积极沟通,并最终达成协议,妥善处理了涉及本案在内的8个案件,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刘**、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车管部门查询,于2019年5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薛某名下号牌为冀R1××**、冀RM××**、冀R5××**、冀R7××**、冀RC××**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刘**、薛某将上述被查封车辆交到法院进行处置,但被告人刘**至今未将上述车辆交到法院,致使法院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无法挽回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移送侦查函,情况报告,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据,抵押协议,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2.证人薛某、刘某、胡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辩称,其本心没有拒不执行的想法和行为,涉案车辆都是债权人以借用名义借走,与其没有形成实际约定金额的交易;车辆都是登记在其前妻薛某名下,其对车辆没有控制力,后期其向法院提供了车辆线索。
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刘**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刘**、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4月2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车管部门查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薛某名下号牌为冀R1××**、冀RM××**、冀R5××**、冀R7××**、冀RC××**的车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通知刘**、薛某将上述被查封车辆交到法院进行处置,但被告人刘**至今未将上述车辆交到法院,致使法院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无法挽回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
证实其自2014年陆续向王某借款二千万左右,因未能如期还款,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其一直没有还款。其一直做汽车销售,因业务需要,就把车户上到其前妻薛某名下。薛某名下有很多车,有一辆奥迪汽车,车牌号是冀R1××**,因其向李某借钱,欠李某二百万左右,把奥迪车抵押给李某了,没有过户。冀RC××**、冀R5××**两辆车胡某在开,因为其欠胡某一百多万,还不上钱把车抵给他了,他是薛某的表哥。冀RM××**车报废了。冀R7××**这辆车被陈某开走了,因为其欠陈某工资,其也没有追究。
2.证人薛某的证言。
证实刘**是其前夫,二人于2019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和刘**之前经营汽车销售公司。其名下有一辆奥迪A8汽车,车牌号是冀R1××**,其自己开;还有一辆黄海牌汽车,车牌号记不住了,这辆车是当时给汽车销售的员工跑业务用的;一辆斯巴鲁S**,车牌号不记得,这辆车是给汽车销售聘请的经理的用车;一辆比亚迪F0,车牌号不记得,其和刘**之前跟人想合作开滑雪场,聘请了经理,这辆车是给他配的,因为手续没批下来没开成;还有一辆白色的车,其记不清这辆车的情况了。奥迪A8汽车现在李某手里,其和刘**欠李某钱,后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刘**就把这辆奥迪A8汽车抵债给李某了,因为车是贷款买的,贷款还完后没去银行解压,这辆车也就没有过户。黄海牌汽车买的是事故车,后来报废了,是刘**找人处理的,可能没进行报废登记,因为后来出事顾不上了。斯巴鲁和那辆白色汽车现在其表哥胡某手里,其和刘**欠胡某几十万,这两辆车抵债给他了,也没有过户。比亚迪汽车在滑雪场聘请的经理陈某手里,滑雪场没开成,陈某开着跑了,后来联系不上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
证实其之前在刘**经营的信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做汽车销售。刘**有一辆奥迪A8汽车。刘**和薛某是夫妻,其知道薛某名下有两辆车,一辆别克GL8商务,一辆黄海SUV,这两辆车被其卖了,卖了四千元,因为刘**他们拖欠其工资,他们让其把车卖了,卖车的钱作为工资。
4.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实薛某是其表妹,刘**和薛某是夫妻。刘**和薛某从2012年开始向其借钱,到2019年初,欠其一百多万没给。2016年,刘**、薛某二人将冀RC××**汽车抵账给其,没有书面手续,因为是亲属关系,车辆没有过户。
5.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其与刘**、薛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刘**和薛某因为公司周转向其借钱,薛某跟其签的借条,当时刘**和薛某把一辆奥迪A8汽车抵押给其,签了抵押借款协议,因为朋友关系车辆没有过户。因为到期后刘**和薛某没还钱,其把这辆奥迪A8汽车卖了。
6.证人李某提供的借据、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
证实刘**、薛某用车牌号冀R1××**奥迪A8汽车向李某抵押借款。
7.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
证实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刘**、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薛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其行为涉嫌犯罪,将有关材料移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
8.关于被执行人刘**、薛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报告。
证实案件基本情况、执行过程及刘**、薛某涉嫌犯罪情况。
9.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实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薛某拘留15日、罚款10万元。
10.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实王某与刘**、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过程。
11.到案经过。
证实民警于2021年5月20日将刘**传唤到案,刘**到案后能够配合民警工作。
12.卷中有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
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经传唤到案后能够配合工作,对执行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及其财产状况作了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015年8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8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献峰,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112000元,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给原阳县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如果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得到赔偿款,将该款交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如果私自占用,自愿承担刑事责任。据了解,被告人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达成(2014)禹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被告人赔偿款10万元整,但被告人并没有按照保证书所保证的将该款交到原阳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杨彩芳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令,原阳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原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回执,李某保证书、担保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取款凭条、借机卡明细,控诉书、不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于2015年8月27日和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诉被告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经济损失11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2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李某下达执行令,被告人李某仍未履行执行令义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罚款10000元,又于2014年7月3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责令申报财产状况。此间,被告人李某未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判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书面保证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到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依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某委托代理人牛岭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上,牛岭于2014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未按保证如实申报、主动履行。2015年7月、8月,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两次通知,被告人李某仍不如实申报财产、履行判决,却将部分款挪作他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44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于2015年7月29日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向原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原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原公(刑)不立字(2015)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遂持该通知提起自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有执行义务的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杨彩芳2014年4月23日询问笔录、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令、送达回证。
证明自诉人吕爱枝、娄静、娄帅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执字第205号罚款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原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人李某接到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令后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被责令申报财产状况后未申报、被处罚款的事实。
(四)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回执、2014年7月3日杨彩芳、李某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拒不履行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的事实。
(五)2014年7月18日李某保证书、2014年7月18日杨彩芳、李晓峰担保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了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主动交到法院的保证。
(六)2015年7月31日、8月11日杨彩芳询问笔录,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电子转账回单、2014年9月27日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
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人李某支付10万元理赔款的事实。
控告状、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对三自诉人的控诉不予立案。
和解协议、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与三自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123344元赔偿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表、审前社区矫正评估报告
证明被告人李某经社区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被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履行判决义务,被罚款和拘留后拒不申报财产状况,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仍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违背保证不履行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危险,经社区考察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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