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法条: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司法解释: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相同,亦为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变造,已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作过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所谓股票,是由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要式凭证。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等等。作为证权证券,作用是证明股东的权利,而不是创设权利。其制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其签发是由股份公司对缴纳股款的认股人所进行的。股票的发行价格既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不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用以显示和证明与他人形成的金钱债务关系的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券必须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面额较大。本罪不仅要求具有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且还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缺少其一,都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I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是规定即按个人犯本罪处罚。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其中方式之一涉及其中一个对象的,即构成本罪。具有一种行为方式涉及两个对象或者具有两种行为方式涉及一个对象或两个对象的,都只构成本罪一罪,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罪名则根据行为方式及所涉对象而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两个规定定罪处罚。
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一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实现则没有影响。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就可构成本罪未遂。
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主体、客体都相一致,所不同的则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虽然亦为有价证券,但其属于公司、企业依法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而后罪的对象则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没有此种伪造、变造行为,而是直接将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证用之去骗取财物,则应以诈骗罪定性,而不是构成本罪。如果伪造、变造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后又用之骗取钱财的,则属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选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审理法院: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黑1202刑初260号
请求情况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购买化肥合同,虚报购买化肥款的手段,非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5万元。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刘**去向不明。经工作,2020年12月7日,刘**在其前妻张某2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将非法侵占公司的15万元已经退还,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票据侵占公司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及李某1、房艳飞、姜福会共同出资成立,后房艳飞和姜福会撤出。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的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购买化肥合同,虚报购买化肥款的手段,非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5万元。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刘**去向不明。2020年12月7日,刘**在其前妻张某2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将非法侵占公司的15万元已经退还,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刘**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身份事项。
3.举报人李某1提供的相关举报材料、关于举报刘**侵占十栋大棚一事的调查情况说明、控告信,证实被告人刘**因侵占公司财产被举报。
4.刘**经营期间相关欠账票据、养猪厂的转让协议及账簿、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关于刘**资金侵占问题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5.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系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6.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已将侵占公司的欠款退还,并取得合伙人李某1谅解。
7.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刘**2016年11月21日,因拖欠信用贷款被北林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刘**原来自己有个猪场,叫大发猪场,在北林区双河镇,我们合作以后新成立一家猪场,叫绥化久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租用津河镇松林村的宇业种猪场的场址作为养猪场,根据我们双方协商,三年的租赁费33万元由刘**出资,加上他原来的大发猪场的经产母猪45头、后备母猪23头、仔猪165头,还有饲料、设备药品等作价共计80万元作为刘**的出资额,我以争取国家、省的专项资金作为出资额,各占投资总额的51%和49%。实际我们双方各占股份50%,公司利润、债务双方各分担50%。以上内容全部写进了《协议书》里。刘**按出资约定投资了,猪场场地租金、母猪、仔猪和饲料、设备、药品等作价共计80万元,我一直没有争取到国家和省里的专项资金,也就是说,我没有投资。刘**任总经理,我任副总经理。刘**侧重负责水稻种植基地水稻的种植、回收、加工及销售;生猪的养殖;生物有机肥的生产。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审批、对外协调、营销、策划。以上这些在我们《协议书》里都有明确的约定。生猪的销售先由猪场管理员确定是否可以出售,和售价多少,上报公司,我和刘**共同商量后决定,出售时我们和财务人员到场。刘**利用他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侵占公司财务,折合人民币约53万多元。我与刘**在2014年6月份合伙成立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刘**以公司名义丛肇东肥料经销商孙某处购进1000吨有机肥料,并向公司提供了与孙某签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里写明购有机肥原料1000吨,单价每吨1000元,货款金额100万元,预交定金35万元,先交5万元,定金尾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交清,货物尾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交清。上面有孙某和刘**的签名。我公司于2014年向孙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里汇款5万元,在2014年11月14日又向对方信用社的账户里汇款30万元,两笔汇款收款人姓名都是:刘冠男。由于我们合作社只有150垧地,根本用不了1000吨的肥,我问刘**为什么要进这么多的肥,他说明年扩大种植规模,还说如果我们用不了,孙某答应可以再卖给别人。就这样,在2014年11月21日前全部进货完,存放在我们的猪场,但是根据合同还没有结完货款。在2014年12月28日,刘**拿着一张53万元的欠据说再付给孙某53万元货款就结清了,由于当时公司账面上没有钱,没有结,我在欠据上面签字同意入账。2015年3月14日,刘**跟我说孙某来绥化向我们催要肥款,那时候正好公司卖水稻,就支付了肥款15万元,共计50万元。刘**又称孙某在回肇东的路上撞车身亡。我感觉这里面有问题,就打了孙某的手机151××××1666,手机接通了,对方称自己就是孙某,我假装要购买肥,问他有机肥多少钱一吨,他说每吨价格是350元,比刘**向公司的报价每吨少650元,说明他提供给公司的与孙某签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假的,是他伪造的,同时53万元的欠据和15万元的收据也是他伪造的。这份假合同和欠据、收据我都可以提供给你们。我向孙某核实完以后就问刘**,他承认购买孙某的有机肥确实是每吨350元,多付的15万元被他自己用了,还他外面的欠款了,这15万元他一直也没有还给公司。合作以后我们之间开始出现了一些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在最初合作的时候我俩协商由他出资,资金和实物共计80万元,我负责争取国家、省的专项资金作为出资额,由于我一直没有争取到国家和省里的专项资金,我认为可能刘**心理不平衡了,认为他应该把他的投资拿回去,才做出上述的事情的。
2015年3月14日那天刘**跟我说孙某来绥化催货款了那时候我们正在收购水稻,手里有现金,刘**说先付给孙某15万元就行,我就让公司财务女出纳员田兵交给刘**15万元现金,收据是我写的,我把收据交给刘**告诉他让孙某在上面签完字拿回来,第二天刘**把这张签有孙某名字的收据拿回来交给我,我交给会计入账。出纳员是田某,会计是孟祥淑。田兵是2016年6月份离开公司的,孟祥淑是2015年的3、4月份离开公司的。在我这里保存,账是丛公司的电脑电子账打印出来的,电脑被刘**在2015年4月7号偷着拿走了,那天白天因为他侵占公司财物的事我俩发生了争执,晚上他就偷着把电脑拿走了。第二天我到公司,田某跟我说财务用电脑和打印机不见了,那天刘**没有来公司,我就给他打电话问电脑哪去了,他说被他拿走了,里面的数据清零了电脑给他孩子用了,公司的田某、马某2都知道这事。付给刘**的15万元这笔钱是丛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面支付的,票据也入到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了。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肇东市经营肇东市禹诚有机肥厂,刘**通过朋友介绍从我厂子进肥认识的,我们认识以后就进了这一次肥。大约是在2014年的秋冬季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进了1000吨的肥,每吨单价单价350元,好像没有签购销合同。刘**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甲方:肇东市禹诚有机肥厂、孙某,乙方: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5日,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孙某为乙方代理采购通辽梅花一等品有机肥原料,数量:1000吨,单价:1000元,金额共计100万元,总货款100万元由乙方交付35万元订金,先交5万元,订金尾款30万元于11月11日交清,货物尾款65万元在提货之前一次性交清,合同下面是“孙某”和“刘**”的签名),不是我和刘**签的那份。这份合同上面的我的名不是我本人签的,这份合同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而且当时我卖给刘**的单价是每吨350元,而不是1000元,还有我厂与客户签购销合同都在合同上面加盖我厂的公章,这份合同上面没有我厂的公章,所以我可以确认这份合同是假的,不是我签的合同。《汇款凭条》两张,第一张是2014年10月16日汇的5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1月13日汇的30万元,收款人都是刘冠男是我厂财务人员。《收据》一张,内容:壹拾伍万元整,有机肥款,收款人:孙某,时间:2015年3月14日)收据,我没有签过这张收据,收据上面我的名字“孙某”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没有收过15万元,我只收到他两次肥款,就是上次说的那5万元和30万元。
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至2016年1月2日,我在绥化市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出纳员了。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刘**,主管财务经理是李某1,公司会计孟祥淑。我平时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现金账、银行账由我负责记账,整理现金凭证及公司日常工作等内容。还负责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现金账。现金账、银行帐由我负责记账,我是手工记账,其他财务账由孟会计负责记账,她有电脑记账。2015年3月14日的收据,金额15万元,有机肥款15万元,收款人孙某,这张收据是怎么回事我忘了,我管现金账,这张收据应该是李总(李某1)交给我入账的。那段时间我记得有一次正在米厂卖粮,公司收的是现金,李某1接到一个电话,我没注意通话的内容,放下电话后他让在场的一个人从桌子上拿了一些卖粮款去送给别人,这个人是谁我忘了,送给谁我也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我也没有记住。那天刘**没有在米厂,钱是李某1让别人拿走的,给谁了是什么钱,他当时也没有说。这笔款是从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出的。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号,二人一起来的刘**的猪场,当时是猪场的老关接的我们。我的活是给工人做饭,猪场有块地种点菜也是我负责,我老伴于延泉喂育肥猪,和李义一起粉碎饲料。我们到猪场以后,2月份的工资是刘**给我们开的,我们到猪场以后,2月份就剩一周多的时间了,我俩的工资一共才几百块钱,是刘**给我的,之后的工资就一直欠着了,从三月份到六月份欠了4个月的工资,后来刘**和李某1分开了,猪场归李某1二姐了,分开以后他二姐给我们补发的工资。刘**给我们开的工资钱是用卖猪的钱,我们都知道,那天他刚卖完猪就给我们开工资了,是他亲自到我干活的厨房旁边有个我休息的小屋里给的,把我和我老伴俩人的工资都给我了。
1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7月份,我是和我老伴关玉海一起在刘**的猪场打工。刘**的猪场叫九牧种猪繁育公司。关玉海的活是猪的配种、打针、防疫,我负责产房的活,关玉海帮助我喂产仔母猪的饲料、接产。这个猪场是刘**和李某1合伙开的,开始是公司给我们开,开到2014年的1、2月份以后就开始欠工资了,刘**说公司没有钱开工资了,他就卖点猪给我们开工资和买饲料。刘**给我们开的工资钱是用卖猪的钱,我们都知道,是刘**本人给我们开的,我们都不签字,他自己用个小本记着,每次都是在他的猪场办公室里开。从2015年1月份以后,他和李某1分开时还欠我们一个月工资呢,是李某1给我们补的。《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7-12月份工资表》,从2015年1月份以后就开始欠工资了,领工资都是我老伴签字领的,都是他签他的名。每月的工资表是刘**和李某1合伙的米厂那边的总会计和张某2一起拿来让我们工人签的。公司会计和张某2负责发工资。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绥化市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5年的6、7月份的时候变更到我的名下的。这两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向我借了很多钱,到后来还欠我本金261万元,利息52万,本息合计313万,经我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协商,以两个公司及其剩余全部资产进行偿还,就这样把这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了。签转让协议了,还有两个公司剩余的全部设备、物品清单,我都可以提供给你们。协议书和清单签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两个公司转让给我的时候有公司的账本和传票,这些东西原来都在公司的股东、我弟弟李某1那里保管,就直接交给我了,移交清单登记的是设备和物品,没有把账本、传票写上去。刘**本人亲自去的到市工商局和办证大厅,照相和签字等。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3月份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业时就到公司工作,在2015年春节后3月份就离开公司了,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了。这个公司是李某1和刘**合伙建的,我只知道公司下面有米厂和久牧猪场,猪场这边的工人工资由我和公司的会计一起到猪场,由会计带着做好的工资表给工人开,由工人在表上签字确认,钱由公司出,工资表由会计收回。猪场的费用几十块钱的费用支出我就先垫付了,再到公司报销,采购数额大的猪饲料、玉米、兽药等,我就先跟公司说,由会计把钱打到经销商的账户。刘**主要就是负责猪场的经营和管理。在2014年底和2015年初的时候,猪场的工人工资存在拖欠问题。刘**从公司支取了一笔1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
1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刘**和李某1两人合伙开的。公司法人刘**、出纳员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采购李富国,猪场场长关玉海。我知道一些刘**侵吞公司钱款、水稻、猪崽和母猪的事。2014年10年月份左右,因为公司在双河镇西南村与当地种植水稻的种植户签订一份水稻合同公司要发展绿色有机水稻项目,种植户要使用我们公司提供的水稻种子和有机化肥,我们与种植户签订回收合同,高于市场价3毛左右回收水稻,在公司刘**和李某1决定在肇东肥料经销商孙某手里购进1000吨有机质肥,决定给签合同的种植户用这些有机肥以1200元每吨的价格包含运费送给水稻种植户。当时签合同的农户不是特别多,签合同的有机肥只有140吨,剩下的化肥都放在公司库房里了,后来我听说有机肥是以325元一吨在孙某手里购买的;2014年12月刘**加工7吨黏大米,因为怕黏大米受潮了,刘**把这7吨黏大米放到了他姐夫李富国在林家围子的冷库里了,过了一段时间公司老总李某1租了个库,要把这7吨黏大米放那里保管,但是运到李某1的库黏大米少了一部分具体缺多少我不清楚。2015年3月份刘**在我们租的米厂厂库里拉走20袋大米(50斤一袋,共1000斤),刘**拉大米那天我不在厂,是后来我那个厂子的工人告诉我说,刘**拉走一车大米的,但是具体拉多少大米我不清楚,事后我跟刘**和李某1都核实了,刘**承认他拉走一车大米。2015年5月份刘**卖掉100多头小猪崽,当天刘**在卖小猪的时候,车正在往出拉猪崽,恰好我去猪场碰见了、李某1和田某去猪场盘点时也正好赶上遇见刘**正在卖猪仔,我听猪场人说刘**卖了100多个小猪,卖了5万左右元钱,当时李某1问刘**你卖猪为什么不告诉我一声,刘**说到斤数该卖了,李某1说那你把卖猪钱交到公司财务吧,刘**说欠那么多饲料钱和猪药钱,就用这批卖猪款抵账了,不能将这笔钱交到公司;在2015年6月份左右刘**带着车把公司在西北村租李忠臣家的仓库里存放的水稻拉走了,当天李总也让我去拉这些水稻,刘**可能听说我要去拉水稻,就给我打电话说别去拉这批水稻了,他说我去了也拉不走,他说他已经拉走了,我就把情况告诉了李总,我俩一起去西北村的仓库发现库房锁头被砸开,里面存放的10吨左右的水稻没有了,知道是被刘**拉走了,这件事李某1向双河派出所报案了;在2015年的6月份我还听我们公司的司机褚华说他去刘**自己的猪场找刘**有事,发现刘**自己的猪场有20多头母猪,是以前给我们猪场养猪的姓陈的人饲养呢。我们清点我们公司的猪场发现少了29头母猪,刘**的猪场一直没有猪,空着,突然有了这么多头猪,我们怀疑他是把公司的猪拉到他自己的猪场了,没有归还公司。
16.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原来是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和天地人有机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份因欠债转让给李某2,现在天地人有机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没有经营,我还有一个大发养猪场还在经营。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天地人有机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1月。在这两个公司成立时股东是我、李某1、房艳飞、姜福会我们四人,在工商部门都有备案登记,后来房艳飞和姜福会撤出了,股东就剩我和李某1了,但是在工商部门没有做股东变更,在转让给李某2的时候才变更的。除了我,他们三个都没有出资,在房艳飞和姜福会撤出以后我和李某1分别占51%和49%,我占51%,实际上李某1没有出资。《绥化市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由刘**、李某1共同出资,设立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数额:刘**510万元、李某149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实物,持股比例:刘**51%、李某149%,法定代表人签字:刘**,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加盖“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这份协议,这是在房艳飞和姜福会撤出以后我和李某1之间写的协议。我现金出了70万元,还有我出资36万元租金租的猪场,用于经营九牧种猪场,实物还能有几十万,包括65头母猪和200多头小猪、设备等,一共有100多万元,还有我自己的品牌、已注册的商标“刘**”使用权,李某1没有出资。当时他说他能报请国家项目,申请国家补贴,后来他啥项目也没有办成,我就开始让他投资,他不投,说没有钱。我负责有机水稻种植、生猪养殖,李某1负责公司的管理,包括财务管理,购买种子、肥料、饲料和销售由我们俩共同协商决定。李某1定的我俩月工资5000元,我只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就没有再领,他一直在领着工资。当时我觉得工资在经营初期效益不好,面且投资的钱都是我出的,我就是领工资也是领我自己的钱,所以就没有领。
《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肇东市禹诚有机肥厂孙某,乙方: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签约地点:肇东市,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5日,由甲方为乙方代购通辽梅花有机肥原料1000吨,单价:1000元,总货款金额100万元,总货款由乙方交付35万元订金,先交5万元,订金尾款30万元于11月11日交清,货物尾款65万元在提货之前一次性交清,货物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提完。甲方代表人签字:孙某,乙方代表人签字:刘**,合同有效期: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这份购销合同是我伪造的。这份合同上面“孙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公司确实向孙某买了1000吨有机肥,但是实际单价不是这份合同上面写的1000元,是每吨350元,我想虚报一些钱,就伪造了这份合同交给李某1。孙某给我发来一份电子合同,我是按照这份电子合同把单价改为1000元,又把合同第七项内容改了。当时九牧种猪场有工人10人,在2014年3月份建场时只给工人开了两个月的工资,再就没有开,一直拖欠着,这些工人都是我找来的,我跟李某1说过已经欠了工人好几个工资没有开了,还有马上快到冬天了,他也不买取暖煤没办法,我只好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虚报一些钱来给工人开工资,购买取暖煤。猪场工人月基本工资2200元,还有提成奖金,每人大约是2500元,10个人一个月工资就得25000元,还有供吃供住的费用,电费等,猪场每月的费用大约3万多元,四、五个月就得有15万了。《收据》一张,内容:壹拾伍万元整,有机肥款,收款人:孙某,时间:2015年3月14日,这张收据我不知道,没有见过,收据的内容是李某1写的,“孙某”的名字不是我写的,不知道谁写的,但是15万元钱我确实拿了。当时我们公司正在卖粮,我在猪场,我向李某1谎称还欠孙某的化肥款,再不给孙某就要起诉我们了,李某1问我咋还欠孙某钱呢?我说1000元钱一吨肥呢,我跟李某1说孙某已经来绥化催款了,让李某1给我送来15万元付给孙某,李某1就让李富国和郑永利开车给我送到猪场,后来我怕李某1找孙某核实这事,就跟李某1撒谎说孙某出车祸死了。这15万元全部用于猪场给工人补开工资和经营费用,还有猪场欠的修理费等外债了。《协议书》一份,甲方刘**,乙方李某1,内容: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绥化双河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包括所属绥化九牧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刘**高能量生物有机肥厂、天地人有机水稻专业种植合作社。第二条、甲方以租赁宇业种猪场三年租金33万元,原大发猪场经产母猪45头(就是产过猪仔的母猪),后备母猪23头(就是马上要产崽的母猪),仔猪165头,饲料、药品、设备等作价共计80万元作为出资额。乙方以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作为出资额,各占投资总额的51%、49%。第三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工商执照确认甲方股份为51%,乙方股份为49%,实际双方股份各占50%,公司利润、债务双方各分担50%。第四条、公司经理由刘**担任,副总经理由李某1担任,从成立公司起发生的所有业务都纳入公司核算(包括属公司、合作社),对公司研究确定的事项,任何人不得随意调整,对公司生产出的产品任何人不得随意相送,对公司有贡献的经商定除外。最后是刘**和李某1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6月1日),是我和李某1签的协议书。猪场是独建的账,这都是李某1管的事。猪场的收入和支出开始一直都把发生的票据报给公司财务,后来我和李某1闹僵了以后我又卖过猪,没有向他报账。卖猪大约能有几千块钱,当时李某1知道以后让会计向我要钱,我还把会计骂了,没有入账,这钱修理猪场的污水井用了,当时干活的工人都是猪厂的,他们可以作证。雇了一台钩机,两个污水井的费用是3200元,我雇钩机修污水井的事津河镇十六村的于兆财。上次公安^机关对我传唤之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春节,我一直在绥化市北林区,2018年3月至今,我先到上海市要账,回来以后一直在建三江打工。我给养猪场雇的工人发了工资,另外还了一部分钱给孙钢、宏达兽药店和金雨饲料店,他们都能给我证实,我现在手里没有相关的凭证。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猪场工资表,这几个月的工人工资与假冒孙某签名的15万元没有关系,都是用卖猪钱支付的工资,但是没有开够,还欠工人的工资,我就用这15万又给工人补开了欠的那部分工资。
田某是李某1雇的猪场的财务人员,具体是出纳还是会计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不同意李某1雇田某。
2015年6月30日,公司抵账给了李某1的姐姐李某2,因为当时我和李某1合伙的时候向李某2借的钱,后来还不上钱了,就把公司下属的米厂和猪场都给李某2顶账了,其中包括米厂的设备、原粮、猪场的设备、200多头猪崽,70多头商品猪、100多头母猪还有800吨左右的有机肥。当时我和李某1约定,他给我1万元钱,我配合把法人更名过户,公司所有的债务都和我没有关系了,后来李某1和他姐姐李某2确实没有再找过我。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票据侵占公司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粤0117刑初20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在明知同案人张某4(另案处理)未经“哈雷”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受张某4的指使,使用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多份“哈雷”品牌口罩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及报关材料,再由张某4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经查,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哈雷”品牌口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1539200元,其中已销售人民币10861000元;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价值人民币336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某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罗街道罗田社区罗田中路南区51号抓获被告人骆**。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扣押被告人骆**持有的手机2台,口罩买卖合同18份、印有“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l枚、授权书2份、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l台,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证人闫某、李某1、黄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骆**与同案人张某4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骆**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提请本院判处。同时,提请对扣押的手机2台、口罩买卖合同18份、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公章1枚、授权委托书2份、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作出判处。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刘彦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同案人虽然已经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被告人是辅助人员,仅起到了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梁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有限的,属于从犯;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综上,恳请法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在明知同案人张某4(另案处理)未经“哈雷”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张某4使用伪造的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制作了多份“哈雷”品牌口罩生产和销售的《授权书》及报关材料,再由张某4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经查,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哈雷”品牌口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1539200元,其中已销售人民币10861000元;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哈雷”品牌口罩价值人民币336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局某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燕罗街道罗田社区罗田中路南区51号抓获被告人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四份,被告人骆**持有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报案回执,经被告人骆**及同案人签认的涉案查处口罩、包装、合格证照片,银行转账回单、民生银行账户流水,证人张某1、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提供的口罩采购合同、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转账记录、清关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同案人刘某、张某4、杜某玲、黄世盟、被告人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1、李某1、张某2、宋某勇的证言,同案人张某4辨认证人李某1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1辨认证人张某3、同案人张某4、杜某玲照片的笔录,证人宋某勇辨认证人张某2照片的笔录,证人张某2辨认同案人刘某、杜某玲证人宋某勇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刘某辨认证人张某2照片的笔录,深圳市安尼奈斯电子有限公司的活期对账单,证人闫某提交的盖有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纸,微信聊天记录,海关移交材料,货物退场申请书,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口罩采购合同,东莞三润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广州悦己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胜防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口罩生产销售合作协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闫某的材料,证人徐某2、宋某、李某1、梁某1、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骆**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倪某华照片的笔录,证人梁某1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杜某玲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黄世盟辨认同案人张某4、刘某、杜某玲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张某4辨认被告人骆**照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未经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梁日发的辩护意见中关于犯罪未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犯罪形态已经完成,产品是否销售不能否定犯罪已经得逞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扣押的手机2台、华硕牌一体式台式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判处,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口罩买卖合同18份、伪造“广州市哈雷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1枚、授权书2份依法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某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546.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