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已失效)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
所谓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
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所谓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约有价证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3)具有偿债能力;
(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大规模的筹集资金方式并不是一家企业、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必然会干扰金融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规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保证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地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在第210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依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所筹资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就是对这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司之间以高利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如果构成其他罪,应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罪所惩治的是侵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
(1)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对于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募股申请,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必须同代收股款的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发行新股,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条件: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发行新股的审批机关与审批程序与首次发行股票时相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及审批程序,公司法中同样作了严格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利息;
筹集的资金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批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其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还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后,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相应条件(已如前述)外,还必须报经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2)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发行企业债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这是因为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重要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公司、企业虽具备条件但未经批准即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逃避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管理,扰乱了发行管理秩序。这里的“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然提出申请,但未得到批准和对已作出批准决定但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予以撤销后仍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还包括虽经过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范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例如超出招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股票发行总数超额发行股票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按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但行为人却擅自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溢价发行股票;又如超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发行公司债券的等等。
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不宜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应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第217条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本条原则列举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本条未作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后果严重可以理解或掌握为给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多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或者经证券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刑法中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立案标准是:
1、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应立案追诉;
3、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应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与联系
后罪是新刑法上本章即破坏经济秩序罪专章中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专节中所规定的犯罪。二罪的主要联系点在于,两者都有诈欺认购人的主观故意;所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都有虚假性。其主要区别点在于,(1)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为本罪主体;后罪在法人犯罪的场合属身份犯:其行为主体只能是有资格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特定主体。(2)行为要件不同。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是未经法定机构批准而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行为;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而虚假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4)诈欺的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行为人所诈欺的对象既包括国家证券发行管理机关又包括社会公众;后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广大认购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社会公众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5)犯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不同。(5) 本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后罪所侵犯者却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后罪是由新刑法本章金融诈骗罪专节所规定的。后罪场合,行为人往往利用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办法来搞假集资、真诈骗。此种场合,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诈骗的方法来集资;后罪行为人则是以集资的方法来诈骗。这是区分二罪的本质点。因而本罪行为人虽有非法发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却没有纯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绝非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为人的犯意在于一俟以集资手法诈骗钱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后,即便全盘非法占有,从未打算偿还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债券),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方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应属行政违法行为;集资诈骗罪则不然 ---但凡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者,即便成立该罪,应根据该罪的第一量刑单位给予刑事处分。而若集资诈骗者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者,则属新刑法上对该罪所规定的数额加重犯情况,应按其相应的处断刑处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本罪。
案例一:
1、案情摘要
2004年起,陕西鑫盛世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以公司准备在新加坡上市为由,以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公众购买该公司的原始股,后因股票无法交易,亦无法联系鑫盛公司,投资人陆续报案。
2、违法事实
鑫盛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构成要件,邓某某在担任鑫盛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上市事宜,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案件查处
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群众报案并于同年9月26日立案侦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陕0113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判决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2019)陕01刑终11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1、案情摘要
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2016年12月开始,招募100余人,在网上批量购买或者由公司员工自行寻找获取社会公众的QQ、微信、电话号码,以在新三板挂牌为名,通过发送信息、拨打电话等通讯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推销四川巴中卓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股票。
2、违法事实
李某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属共同犯罪。
3、案件查处
2017年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18年2月2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刘某某等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洲,曾用名张程翔,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原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榕桥一号B3栋3104室。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法荣、杨青霖,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洲及其辩护人丁法荣、杨青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建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中吉大厦16楼未经证监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建洲召集、组成的以迟红艳、熊世红、胡本娥、崔玉仙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紫金花、华天、吉祥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金曼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萍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被告人张建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称不特定人数及所购买股票有相互转让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金额。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于职务行为,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还提出被告人张建洲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建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中吉大厦16楼未经证监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建洲召集、组成的以迟红艳、熊世红、胡本娥、崔玉仙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紫金花、华天、吉祥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金曼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萍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洲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发行股票被依法通缉的事实。
3、举报材料,证实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擅自向公众发行股票的事实。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洲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定性准确。
5、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对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证实: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股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即属于公开发行,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
6、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洲伙同刘长祯合谋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张建洲向130名被害人擅自发行股票628万股,2267.47万元。
8、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登记资料、购买股票协议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9、投资者必读,证实张建洲等人欺骗投资者,从而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洲被抓获的经过。
二、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建伟证言,证实李建伟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58万股,共计208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恩昌的证言,证实刘恩昌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35000股,共计1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贤娜的证言,证实张贤娜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2万股,共计7.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崔玉仙的证言,证实崔玉仙购买股票8.5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文佳的证言,证实何文佳购买6万股股票,总计6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长祯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证人池洪艳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8、证人汪文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9、证人牛金曼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证人赵国会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1、证人王黎利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2、证人张秀艳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3、证人陈萍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4、证人胡本娥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5、证人年青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6、证人黄喜明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7、证人刘传龙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8、证人程明慧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9、证人黄喜芬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0、证人张立久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1、证人温春香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建洲的供述,证实张建洲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伙同刘长祯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洲伙同他人,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建洲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洲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应属被告人张建洲个人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属单位犯罪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股票数、金额为不特定对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剑 波
审 判 员 孙 振 霆
人民陪审员 张 校 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志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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