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条目第178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1.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立案标准

  6. 处罚条例

  7. 相关说明

  8. 曹*、卓其锋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10. 李**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定义

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法院对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既遂的处罚: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构成要件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要件: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3、客体要件:客体是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罚条例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三个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这里的有价证券仅指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企业债券和金融票据。

四、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以伪造有证券罪概括本罪行为。

五、关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曹*、卓其锋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浙0902刑初373号

请求情况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舟山龙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宁波民生银行的逾期贷款而遭宁波法院强制拍卖其名下的土地,2017年11月杨文冰(已判刑)表示能为舟山龙慧汽车贸易公司股东吕建国提供2000万元的国债帮助其解决融资困难,并以此向吕建国索取好处费,同年12月初,杨文冰在并未实际支付该2000万元的情况下,指使卓其锋为其伪造国债凭证,后被告人卓其锋遂伙同被告人曹*等人,伪造了四张户名为“杨文冰”的中国工商银行郸城支行面额5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冠号分别为“豫IXIX00508563”、“豫IXIX00508576”、“豫IXIX00508587”、“豫IXIX00508632”,吕建国在拿到该四张国债凭证后来到宁波民生银行向该银行工作人员出示,欲凭此请求银行撤回因贷款逾期未还而对其的执行申请,银行工作人员在查验该四张国债凭证后,告知该凭证系伪造。经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鉴定,确认上述四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有价凭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曹*辩称:其没有伪造过有价证券。

被告人卓其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曹*不明知涉案票据系伪造,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二、被告人曹*客观上未实施伪造国债券的犯罪行为,故要求宣告被告人曹*无罪。

被告人卓其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卓其锋主观并不明知四张国债凭证是假的;2、被告人卓其锋不是涉案国债的伪造者和变造者,只是起中介作用;3、如果卓其锋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被告人卓其锋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卓其锋在庭审中也积极悔过。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舟山龙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宁波民生银行的逾期贷款,公司名下土地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吕建国作为公司股东急于挽救公司,于2017年11月结识杨文冰(已判刑)。杨文冰表示能向吕建国提供2000万元的国债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并以此向吕建国索取好处费,吕建国表示同意。同年12月初,杨文冰在并未实际支付该2000万元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卓其锋为其开具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卓其锋遂伙同被告人曹*、陈其华(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河南省周口市找人伪造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曹*联系了当地的“小林”和“徐行长”(均另案处理)开具了伪造的国债收款凭证,被告人卓其锋在交给被告人曹*开票费人民币35万元后,收到了4张户名为“杨文冰”的”中国工商银行郸城支行”开具的面额5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冠号分别为“豫IXIX00508563”、“豫IXIX00508576”、“豫IXIX00508587”、“豫IXIX00508632”。同年12月6日,吕建国在拿到该四张国债收款凭证后来到宁波民生银行向该行工作人员出示,欲凭此请求银行撤回因其贷款逾期未还而对其的执行申请。银行工作人员在查验该四张国债收款凭证后,告知吕建国及杨文冰凭证系伪造。

经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鉴定,确认上述四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卓其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底,杨文冰问其有没有搞银行票据的路子,其问上海的陈其华,后陈其华将曹*介绍给其,因杨文冰要其在2017年12月8日之前把票据搞到,主要是舟山老吕欠银行一笔贷款未还,法院要对老吕名下的一块地进行拍卖,票据给银行看一下,让银行通知法院停止拍卖,并许诺票据搞好后会送其一辆汽车,其对杨文冰讲过先要和银行对接好,没有联系好银行,票据做了也没用的,杨文冰表态银行会联系好的,后其和陈其华、曹*一起到了河南周口,期间,杨文冰叫其开4张500万元的国债票据,后曹*对其讲“要开票费30万元”,后杨文冰汇给其40万元,其从银行取现金32万元交给曹*,曹*出具3张收条,曹*联系“小林”和“徐行长”,后曹*将4张杨文冰名字每张面额5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交给其,其从河南回来将4张国债收款凭证交给杨文冰,后杨文冰一直反馈银行系统查不到,其找曹*,后曹*让其再去河南周口,去银行核行,又支付给曹*3万元(请客、打点费用),曹*也出过收条,后杨文冰讲老吕的官司搞好,杨文冰就没到河南周口核行,杨文冰叫其去开国债收款凭证过程中也未支付过2000万元;(2)被告人曹*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底至12月初,陈其华联系其讲:“卓其锋需要开具国债票据进行贷款”,其联系“小林”,后其和陈其华、卓其锋一起到河南省周口市与小林碰面,4人商谈,小林承诺能按卓其锋的要求把国债票据开出来,卓其锋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其和陈其华是中介,其还是担保人,如果小林没有办成,那么要把开票费用退给卓其锋,如果办成,卓其锋总共要支付后期银行验票通过及放贷金额的15%,小林会给其和陈其华一定中介费,卓其锋支付小林共35万元开票费用,收条是其出具,当时陈其华也在,后小林拿来4张国债票据约1000万或2000万金额给卓其锋,卓其锋回浙江,小林给其人民币5000元,后卓其锋同其讲该4张国债凭证银行系统根本查不到,因卓其锋没有支付过国债票据上相应金额,银行是不可能把国债票据开出来,该4张国债凭证是假的,并对4张国债收款凭证进行了辨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明:4张国债收款凭证客户名为杨文冰,号码分别为:“豫IXIX00508563”、“豫IXIX00508576”、“豫IXIX00508587”、“豫IXIX00508632”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业务专用章,每张面额为500万元:(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卓其锋住处进行搜查,搜到VIVO手机一部及4张收条,4张收条内容是曹*出具的收到卓其锋开票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卓其锋的VIVO手机一部,并从卓其锋手机提取了卓其锋与杨文冰、陈其华微信聊天内容及与曹*和“小林”的短信联系内容;(6)被告人卓其锋与杨文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卓其锋受杨文冰指使去开具国债式凭证及面值、张数、总金额及如何到网上银行核行;(7)被告人卓其锋与陈其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开具国债式收款凭证需要提供的条件;(8)被告人卓其锋与曹*、“小林”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开具的4张国债式收款凭证如何到一级支行核行操作流程;(9)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4张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文冰因此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涉案四张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已被没收;被告人卓其锋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曾因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5次减刑,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其锋、曹*的基本信息;(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卓其锋、曹*系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卓其锋、曹*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其锋、曹*主观上并不明知4张国债式收款凭证是假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卓其锋、曹*的供述中能够印证被告人卓其锋、曹*均应当知晓所开4张国债式收款凭证在没有支付相应的钱款情况下,是不可能获取户名为杨文冰的大额国债收款凭证,也应明知所开具国债凭证系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记名票据,一经开具记名人将享有票据记载的全部权利。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卓其锋伙同他人伪造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曹*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没有伪造有价证券,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被告人卓其锋、曹*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都能印证被告人曹*共同实施开具伪造国债式收款凭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卓其锋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卓其锋受杨文冰要求,明知杨文冰未支付与国债凭证面额相应的钱款情况下,积极与被告人曹*等人实施开具国债式收款凭证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其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其锋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二九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基本案情

谭某,男,39岁,某市无业人员, 住某市某区环山路98号。1994年5月21日因涉 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谭某原系某街道集体企业推销人员,后辞职经商,在经商过程中因经营不善而亏损。谭某变卖自家房产偿还了借款。从1993年起,鲁某便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妻子摆小卖摊。谭某从此染上了赌博习性。1994年4月间,谭某因赌博从许多亲戚 朋友处借款,负债累累,于是便产生了伪造国库券进行欺诈的念 头。1994年4月11日,谭某将从朋友处借到的一张面值100元的国库券用彩色复印的方法,复印了 1200张,然后利用天黑视力不清的时候,在黑市上以低于票面价格的90元、95元不等兜售。从 4月11日到21日,谭某共卖出伪造的面额100元的国库券800多张,获赃款7.15万元。1994年4月22日上午,鲁某在继续兜售假国库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卖掉的部分假国库券被收缴。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鲁某自动投案自首,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判决如下:

谭某将面值100元的国库券用彩色复印的方法复印了,在黑市上以低于票面价格的90元、95元不等兜售。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 券罪,是指以使用或流通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 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囯家对有 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 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

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并且是直接故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案,被告人鲁某明知伪造 国库券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非法获利,采取彩色复印伪造国 库券的方法,实施伪造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行为。鲁某伪造面值为 100元的国库券1200张,票面价值12万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 性十分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李**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16)鲁15刑终5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聂某、李某合经张某介绍,在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元(聂某、李某合、张某、李某元均另案处理)伪造一张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面额为四千八百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为:16×××28),准备用此票据质押向银行骗取贷款。李某合支付李某元好处费35万元,支付聂某好处费4万元,支付张某好处费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为了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以“其不知道李某合等人要办理的国债是假国债,其不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主观故意,其也没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客观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证据不充足”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合为筹集资金,经他人介绍由聂某帮助其办理国债凭证用于银行质押贷款。10月17日,聂某、李某合经张某介绍联系到李某元等人,商定由李某合负责出资30余万元作为前期开票费用,李某元等人为李某合办理一张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配合票)用于银行质押贷款,李某元等人负责质押贷款时核行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因李某元等人称不能以李某合泰安本地的身份证办理,聂某等人又联系到李**,商定由上诉人李**提供身份证,以李**的名义办理。几日后,在李**、李某合均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通过李某元等人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李**”的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面额为四千八百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16×××28)。后聂某、李某合将该国债凭证交给李**,约定由李**联系贷款银行进行核行,并约定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贷款款项由李某合、李**分款使用。因李某合、聂某、李**多次联系李某元等人核行未果,未能质押贷款。

另查明,在办理涉案国债凭证过程中,李某合实际支付李某元办票费用35万元,支付张某、李某元好处费6万元,支付聂某好处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鲁B143517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账号:16×××28)一张,该国债凭证显示户名李**、购买日期2013年9月10日、面额RMB肆仟捌佰万元整,证实上诉人参与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情况。

2、李**、李某合签订的分款使用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合负责在泰安工行开出持票人为李**的五年国债,李**负责找到贷款银行,以此国债作为质押物而融资,李某合要保证质押银行派工作人员前往开出国债的银行核实查询时积极配合。李**用该国债贷出款后每人使用一半。

3、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10月份,李某合、李**(乙方)与李某元(甲方)签订合作在泰安工商银行开具4800万元国债凭证(配合票)的协议,约定由李某元负责开具国债凭证交给李某合、李**作为质押品从银行贷款或质押使用;李某元保证该国债凭证在本行系统可以网上查、网上核,核行时由两名银行工作人员接待,接待人员身份真实,否则视为违约,应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办理核行止付手续7个有效工作日内,乙方如不能兑现国债面值额度的18%贴息给甲方视为违约,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不退,业务终止;甲方安排核行,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核行;甲方需确保乙方在办理贷款或质押手续期间能在银行系统网上查询票据基本信息,在乙方贷款或质押出款后,经乙方事先通知甲方后,两个工作日可再次在银行系统网上查询票据基本信息。张某、聂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证明,证实该行无鲁B14351717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也未刻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国债业务专用章”。

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李某合通过其妻子雷爱荣账户向李某元打款35万元的事实。

6、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2)聊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及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2年12月17日上诉人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0日释放。

7、上诉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归案的情况及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拿过两份国债凭证,一份李**的名字,另一个记不清名字了,让其看看是真的假的,其在网上查了一下,没找到,认为他拿的这个国债是假的,就对李**说网上查的没有就是假的。他想干什么没跟其说。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下午,李**打电话说他在平阴大桥那里撞车了,让其开车过去。到了后,他让其去泰安送他的身份证,在泰安八速宾馆其把李**的身份证给了一个男的就回聊城了。

(三)辨认笔录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及其共同作案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的录音录像两张,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讯问李**时依法进行讯问的情况。

(五)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共同作案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赵某认识李某合,因李某合融资缺钱,让其帮忙贷款,其说需要点前期费用,赵某给了其1万元,后来这事一直没办成。2013年秋天,刘某乙打电话说如果能开出来国债,他那边能作质押;这时张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能找人开出国债,其跟李某合说了。过了几天,其、李某合与刘某乙见了面,刘某乙介绍说只要李某合这边能开出国债,他就能找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后来其和李某合就回去了,路上张某打电话问是否开国债,李某合说开,并让其和张某联系。第二天,其、李某合与张某见面商量怎么开国债,商定开46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国债,张某让李某合交30万元开国债的费用,说是交到工商银行里,在工商银行开国债。第二天,其三人与李某元、姓宋的等人见了面,李某元介绍说他带来的那个姓宋的负责去银行开国债,姓宋的说他是代表“老陈”来办业务,双方商定把30万元打到李某元账户上,李某合与李某元还签了份协议,其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李某合给李某元打完款后,姓宋的拿着李某合的身份证走了,后又回来说不能用泰安本地人的身份证,银行不给开,李某合让其给刘某乙打电话问有没有合适的人选,刘某乙提出来用李**的名字去开国债,经电话联系李**同意了,下午来送身份证时李**出了车祸,由他的司机把身份证送到了泰安,其接到身份证后给了张某。几天后,张某、李某元拿出来一张户名为李**、面额4800万元的国债和一份协议,李某合在协议上签了字,然后放在桌子上6万元钱,算是给他们的好处费。第二天,李某合与李**签了一份协议,他二人还与其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内容是如果贷出款来,给其几个点的佣金。后来其和李**、李某合多次找李某元等人核行,均没有什么进展。办理这张国债只有李某合投资了36万元,其他人没有任何投资,其得到好处费4万元。

2、共同作案人李某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赵某介绍聂某给其融资,其给了赵某1.6万元的前期费用,但一直没有结果。中秋节后,聂某说他朋友能开出国债,能在银行质押贷款,然后聂某带其去找刘某乙询问贷款的事情。后其通过聂某找张某等人开国债凭证,以此在银行申请贷款,开一张价值不超过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需支付30万元的费用,贷款时核行以后再支付70万元费用,钱全部由其出,其问该国债凭证的合法性,张某说这张国债查询时不显示数额,不让问来源,质押时保证能核行。后其、聂某经张某介绍与李某元、一滕州男子等人见了面,其打给李某元30多万元,那个滕州男子就拿着其身份证出去了,后又回来说泰安的身份证不能在泰安工行出票,最后用的聂某联系的聊城李**的身份证办的票。三四天后,其和聂某从张某、李某元处拿到了国债凭证和李**的身份证,第二天其和李**见了面并签订了分款使用协议,又和聂某签订了一个居间协议,内容是贷款后给聂某部分费用。办出票后其又给了聂某、张某、李某元10万元的费用,聂某得到4万元。后其和李**多次催聂某找李某元、张某等人办理核行,如果核不了行,钱就白花了,票也是废票,但一直没有进行下去,知道国债是假的了。

3、共同作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认识聂某,后聂某打电话说“老李”(经辨认系李某合)想自己开一张国债凭证,让其帮忙。半个月后,其和聂某、李某合见面商量了如何开凭证式国债,其提出来济南的李某元可以开,人家要30万元的费用,聂某提出来给其6万元好处费,其说其中3万元给李某元。第二天,其和聂某、李某合与李某元、“老宋”见了面,李某元说由“老宋”负责开具国债,“老宋”说他是替“老陈”来办事的,后来商定开一张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由李某合把30万元的开票费直接打给李某元并与李某元签订协议。中午李某合打款后,“老宋”拿着李某合的身份证去开国债后又回来了,说泰安本地的身份证不能开,聂某就联系了聊城的一个老板来送身份证,下午聊城那个老板打电话说在黄河大桥附近碰车了,派另外一个人到出车祸的地方把身份证拿来送到泰安,下午四点身份证才送过来,其发现是李**的身份证。三四天后,李某元打电话说票开出来了,其通知聂某第二天见面拿票,见面后李某元把票给了聂某,李某合也把票拿过去看了看,聂某还给了其6万元钱,其把3万元给了李某元。后来聂某打电话问为什么网上查不到这张票,其让他们去济南找李某元、“老陈”,“老陈”说一定能查到,但后来也没有查到。办理这张国债凭证,只有李某合投入了30万元,又给了其和李某元6万元,李某合等人都知道这张国债是假的。

(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因其经营需要钱,刘某乙打电话说用其身份证办国债,并让其用一部分资金,还说聂某跟其联系。后聂某打电话提出来在泰安以其名义开一张国债在聊城质押贷款,其用一部分贷款,另一部分他们使用。一开始做这个国债凭证时,聂某他们说只要其在聊城找到银行质押贷款,就能在泰安找到银行在聊城这边到泰安核行时出证证明这张国债是真的。当时其就认为他们开的是假的国债凭证,于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想让他们给其弄一张国债凭证,他们也同意。其去泰安送身份证的路上出了事故,就安排驾驶员去送的其身份证。五六天之后,李某合、聂某就把其的身份证和一张面值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给其送来了,其和李某合签订了分款使用协议。办理这张国债其没给他们一分钱,所以当时其就知道李某合、聂某给其的是一张假票,不知道他们是通过谁办理的。后来拿着票去咨询汤某,未查询到,贷款没办成。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李某合等人要办理的国债是假国债,其不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主观故意,其也没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客观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证据不充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当时没有钱需要贷款,在办理国债时不用其出钱,只是用其的名义办理国债,办出国债后其用一半贷款,另一半李某合他们使用,李某合、聂某他们也没钱,有钱也不用去贷款了,所以当时其就认为他们要办理的国债是假的,他们与银行串通好了弄的这个假国债,于是其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想让他们给其弄一张国债凭证。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诱供形成的,上诉人李**多次供述基本一致,供述稳定,均经李**签字确认,而且经查看李**在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9日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李**在录像中供述与笔录记载一致,未发现诱供情况。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翻供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在案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办理国债过程中,李某合、聂某等人仅支付了30余万元费用用以开具4800万元国债凭证,而上诉人李**更是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但是李**、李某合等人却商议用该国债进行质押贷款。因此李**明知国债是有价证券,却不支付对价款办理国债凭证,这与国债凭证的等价购买特性严重不符,明显违背常理,这点与李**的有罪供述相一致。第三,虽然在案书证分款使用协议、合作协议要求李某合等人开具的国债能够核行,但分款使用协议中还约定了甲方李某合要积极配合,顺利进行,而且合作协议中特别标明李某合、李**等人合作开具的是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配合票)。如上协议所约定的国债质押贷款方式、查询核行方式反而说明了该国债不是真实的由银行出具的国债凭证,不是正规合法的国债凭证。第四,上诉人李**虽然没有参与到具体的采用技术手段伪造国债的过程,但其明知李某合等人办理的国债凭证是假的,仍给李某合等人提供个人身份证,在共同犯罪实施中起到一定的作用。综上,在案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主观上明知开具的涉案国债凭证并非真实的票据凭证,为了骗取贷款想办理该假国债;客观上其虽未直接实施伪造的行为,但提供其个人身份证明,帮助李某合、李某元等人完成伪造国债的行为,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故意和行为。因此,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为骗取贷款,伙同他人伪造国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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