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
法条对本罪的构成没有规定情节、数额、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综合案情分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多的;
(3)窃取、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造成其他较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将窃取、收买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用于自己伪造信用卡的,又会触犯刑法第177条第l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一个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明知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而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论处。
3.依据法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
本罪的重罪情节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该罪的;
(2)与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的;
(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致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为定罪情节“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3倍以上);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
警惕“两卡”犯罪!
“两卡”是指手机卡、银行卡,其中,手机卡包括日常使用的移动、电信、联通三大运营商的电话卡、虚拟运营商的电话卡,同时还包括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我们平时使用率很高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两卡”犯罪包含哪些呢?
“两卡”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售、买卖“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两卡”犯罪涉及的罪名包括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两卡”犯罪受到的惩戒措施有哪些?1.业务限制:银行和支付机构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只能保留一张电话卡,且5年内不得办理手机卡入网业务。
2.信用惩戒: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将被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影响个人征信。
3.加大审核:对于惩戒期满申请开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和支付机构还会加大审核力度。
4.涉嫌犯罪:涉嫌违法犯罪的,还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保护好登录账号和密码等个人信息,做到不出租、出借、出售相关工具。
2.对于废弃不用的银行卡、电话卡应及时办理销户业务,并将卡片磁条毁损,不随意丢弃。
3.一旦发现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和个人电话号码的不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共同维护好公平诚信的良好社会秩序。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9] 17号,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 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 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 恶意透支的;
(四) 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1997] 393号,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基本案情:张某是某银行ATM机管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两部ATM机上安装吞卡设备,并张贴假的客户服务电话,当客户求助时骗取持卡人信息,从另一台ATM机上取出他人信用卡额度内资金共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根据我国《刑法》第177条及修正案(五)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情节轻重可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作为ATM机管理人员,秘密安装有关设备,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提取出资金用于自己消费,犯罪数额较大,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涡阳县一男子因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自2020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明知刘某(另案处理)在网络上使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转账,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刘某使用,之后李某以自己需要做生意使用银行卡为由,向其朋友胡某借银行卡,胡某同意后将名下的两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交给李某,李某提供给刘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且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仅损害了信用卡实际持有人的本身利益,还容易滋生其他方面的犯罪。此类信用卡信息流入非法市场后,可能被用于洗钱、贩毒、收取转移毒资及网络诈骗犯罪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就构成犯罪,五张以上的就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2〕Z1号
被告人高东阳,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0********,**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南门**号商服,2011年8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立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9********,**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智超,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7********,**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兴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0********,**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汤志超、孙兴宇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蔺某某(在逃)委托贾某某、艾某某(已判刑)、董立军、汤志超帮忙找人办理或购买成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含办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卡、U盾及银行卡,以及U盾及银行卡密码,以下同)交给贾某某,委托贾某某对银行卡校验可以正常使用后由贾某某负责邮寄给蔺某某。
2019年5月,被告人高东阳帮助艾某某以1000元价格购买张某甲三套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卡(62155809120********)经查流水230余万元,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4.5万元,一套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5984********)、一套建设银行卡(62170010200********);以6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三套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卡(62155809120********)经查流水100余万元,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6.2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5984********)经查流水100余万元、建设银行卡(62170010200********)经查流水100余万元。
2019年3月起,被告人董立军以帮助办理信用卡或贷款为由让钱某某办理一套建设银行卡(62170010700********)、钟某某办理一套建设银行卡(621700107001********)、张某乙办理农行卡一套(62284826684********),被告人董立军将上述三张银行卡以每张800元价格出售给蔺某某得款后给钟某某500元、张某乙400元。经查,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流水550余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汤智超帮助蔺某某联系孙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共办理八套银行卡,按照蔺某某要求交给贾某某校验后转交蔺某某。经侦查,孙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62122609120********)流水2400余万元,哈尔滨银行卡(62175245520********)流水1170余万元;李某甲中国银行卡(62178553000********)流水119万余元,其中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0.35万元,建设银行卡(62170010700********)流水160余万元,其中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1.76万元。
2019年5月初,被告人孙兴宇以自己用卡为由让赵某某办理了两套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6684********)和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10700********),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将卡卖给艾某某。经查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流水3000余万元,建设银行卡流水490余万元。
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于2020年10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汤志超于2020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孙兴宇于2020年10月5日抓获到案;被告人董立军到案后主动返还非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高东阳返还非法所得2000 元,被告人孙兴宇返还非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款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及贾某某提供微信截图复印件、户籍证明,汤志超和孙兴宇无前科劣迹证明,高东阳的判决书、董立军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贾某某、艾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钱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廖某某、乌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汤智超、孙兴宇的供述和辩解;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涉案银行卡流水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汤智超、孙兴宇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汤志超主动投案,被告人孙兴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高东阳、董立军、汤智超、孙兴宇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范
2022年1月10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542.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