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已失效)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客观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而误写、错填票证有关内容的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同时行为人虽系有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但其主观上确实出于自我欣赏、收藏等个人目的,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没有使票证流通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1]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汇票、支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等金融票证;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对一般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上述金融票证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政府债券、股票等。
2、两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后者把数额较大作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要件,前者则否。
3、法定刑轻重不同。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诉讼过程
中国工商银行襄垣支行于2020年7月9日报案至襄垣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次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同年8月1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10日移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间,张某某在互联网上向昵称为“诚信经营”(另案处理)的微信用户支付35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伪造的账号为6222020505009271014,户名为张某某,面额为180万元,印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行业务专用章001012500843的储蓄存单。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路路持该伪造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襄垣县支行取款,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典型意义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共同伪造工商银行存单的行为,并到银行取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即虚假金融票证已流入金融流通市场或有流入的极大可能性,从而具有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性或紧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某某持伪造的银行存单向银行出示要求提款,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票面金额180万元,属金额特别巨大,应建议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伪造金融票证意图骗取公私财物,更多的动机仅仅是为了欺骗女朋友,使对方相信自己有经济实力购买住房,当天是在女友家人的僵持下到银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曾提示是否真正取款,张某某仍坚持取款,案发后张某某辩称其持有的伪造的银行存单根本无取出现金,承办人认为,如果按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造成对张某某的处罚与其犯罪行为的不相适应。而且张某某行为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突破法定刑量刑,如果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五万元罚金,基本做到对张某某的罪责刑相一致。因此本院量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本案量刑及判决均遵循刑法的罪行相当原则,这一原则即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法轻重的主要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行相当、罪当其罚,也就是刑罚既要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有与犯罪嫌疑人的人多很危险性相适应。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将有利于我国刑法立法和行刑活动,有利于我国奉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的政策思想,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向成熟与完善的新阶段。
“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我当时急用钱,才去买的假存单骗爷爷,希望检察机关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小王在检察机关组织的听证会上深深自责。为了生意周转,小王用买来的假存单欺骗爷爷,不知情的爷爷委托女儿去银行取钱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伪造金融票证案。
2022年4月18日,警方接到某银行工作人员报案称有人使用假存单取钱,将使用假存单取钱的王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难道我父亲的10万元钱被人骗了?”王某一下慌了神。当天下午,王大爷和孙女小王得知此事后立即来到公安机关,小王对自己找人伪造2张银行定期存单的经过和盘托出。
原来,2021年3月,王大爷有2张定期存单到期需要转存,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便委托孙女小王到银行转存。小王最近生意亏损,她发现存单有10万元,正好可以解她燃眉之急,但这毕竟是爷爷的养老钱,直接开口借有点于心不忍。小王在网上搜索“存单”的小广告,主动添加对方为好友后咨询。对方称各种银行的存单都有。小王便想着先用假存单搪塞爷爷,等自己手头宽裕了再还。于是小王要求对方伪造2张银行的定期存单,支付了400元好处费。小王收到2张假存单后便交给了王大爷,称已经转存好了。
一年后,2张假存单均已“到期”,王大爷准备取息转存。由于小王不在身边,王大爷便委托女儿王某帮自己去银行办理业务,结果被银行发现。
2023年2月6日,小王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移送至京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审查阅卷后认为,小王伪造银行储蓄存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诉还是不诉?本案中小王伪造银行存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生意亏损,是准备挪用一段时间后归还她爷爷的,小王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小王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已获得王大爷的谅解,基本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综合考量后,承办检察官本着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宗旨,拟对小王作出不起诉处理。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接受社会监督,2023年2月24日,京口区检察院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承办检察官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拟不起诉理由及法律依据后,三名人民监督员均一致同意对小王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同年3月21日,京口区检察院依法对小王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同时对小王进行训诫。小王感谢检察机关给自己一次机会,今后一定以此为戒。
【检察官说法】
有人认为伪造自己家人存单,而且钱也花在自己家里,家人也不希望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小王伪造存单从表面看是欺骗了自己的爷爷,本质上却是破坏和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触碰了刑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5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派出所**居委会**街**号**宿舍。2000年9月5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交办该案。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合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6年7月2日,“**置业”与六安地区**置业服务部签订无抵押投资合同(实际为借款)500万元,担保方为**公司(无质押担保),1997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未偿还,“**置业”提出延期还款。1997年1月24日,三方重新签订确认500万投资合同,但将融资方由“**置业”变更为“**徽”,**公司为其继续作担保,**公司要求融资方即“**徽”提供质押担保,杨某某将“**置业”在交通银行海口**办事处开具的000****(面额300万)、000****(面额100万)号两张存单及交通银行海口**办事处的核保函向**公司进行质押(无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徽”无法履行该笔债务,延期还款至98年1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1996年11月8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由六安地区**联社与“**置业”共同投资组建,1997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由“**置业”控股变更为由六安地区**联社控股)与六安地区**联社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用上述编号为000****、000****的同一存单向六安地区**联社进行质押,得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六安地区**联社派人赴海南海口**办事处无法提取现金。经查,真实的000****、000****号存单由“**置业”分别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5月5日到**办事处进行兑付。经鉴定,杨某某提供给**公司上述两张存单和交通银行海口**办事处的核保函以及六安地区**联社的两张存单均系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有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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