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条目第127条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刑法标准

  5. 构成要件

  6. 相关说明

  7.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立案标准

  8.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司法解释

  9. 冉爱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指个人或合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后半段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刑法标准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据为己有的行为。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行为人以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目的而盗窃、抢夺的行为,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客观表现为其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盗窃或者抢夺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为之,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的不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属情节严重行为,不受其盗窃、抢劫的具体数量的限制,依法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我国1996年颁发的《枪支管理办法》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

关于爆炸物的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

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杀伤力有大小不同。

至于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的行为。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秘密窃取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暗中进行。

(2)行为人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即秘密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已被他人发现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翻墙越窗、顺手牵羊等。

行为人只要盗窃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盗窃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盗窃枪支,又盗窃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即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场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夺走。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走,也有的表现为当着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卫能力减弱如患病、醉酒的情况下,公开取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夺行为的特点是发生时间短暂,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识到上述物品的丧失,有时还可将上述物品当场追回并抓获罪犯。行为人只要抢夺了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抢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抢夺了枪支又抢夺了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数额较大。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说明

一、本罪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直接故意,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非特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客观方面只要实施盗窃、抢夺非特定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无论手段和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本罪的条款已被吸收,该决定已废止。

三、适用本罪时要注意,对特定人员和对象,即国家机关、军警、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盗窃和抢夺的,视同“情节严重”量刑,即从十年以上起刑。也有人认为应单列“盗窃、抢夺特定人员枪支弹药罪”,因构成要件相同,仅量刑加重,故从略并为本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立案标准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冉爱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年西刑初字第00587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爱俊于2014年1月30日22时许,在本市四季天成酒店门口,无故抢夺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处置冉爱俊被他人殴打一事的民警枪支1支,在制止冉爱俊枪夺枪支过程中民警姚×左手被抓伤、周×右小臂被抓伤,随后被抓获。

被告观点

被告人冉爱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姚×、周×、刘×、宋×、董×、晋×、于×的证言,证人孔×、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监控录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4]第32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爱俊抢夺民警枪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抢夺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爱俊犯抢夺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冉爱俊的辩护人屈京德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冉爱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冉爱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冉爱俊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年丰刑初字第00707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0月初一天19时许,被告人霍×窜至本市朝阳区吕营家园A区门口北侧路边,趁无人之机,以扒窗开锁的方式钻入被害人韦×的长安牌小轿车(号牌为豫EM7271)内盗窃紫色钱包一个,内含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物。

2013年10月13日O时许,被告人霍×窜至本市朝阳区吕营家园A区门口北侧路边,趁无人和车窗未关之机,钻窗进入一辆蓝色大客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62元、雀巢咖啡16袋、乡巴佬卤蛋3袋、火腿肠3根、康师傅方便面2桶、乌江榨菜1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元。

2013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霍×窜至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西侧路边,趁无人之机撬窗进入车内,用旧钥匙盗窃被害人潘×牌号为冀RQP597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 000元人民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霍×辩称其开走车辆只是觉得好玩,并没有想盗窃。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实施盗窃,主观恶性及危害性相对较小;其主动将所盗车辆送回,属于重大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患有疾病急需治疗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较短刑期或者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初一天19时许,被告人霍×窜至本市朝阳区吕营家园A区门口北侧路边,趁无人之机,以扒窗开锁的方式钻入被害人韦×的长安牌小轿车(号牌为豫EM7271)内盗窃紫色钱包一个,内含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物。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在我院审理期间家属已代为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吕营家园小区门口扒开停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经辨认,被告人霍×指出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家园小区门口外10米远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2,被害人韦×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5、6日左右将车(号牌为豫EM7271)停放在朝阳区吕营家园A区门口,后发现车内钱包丢失,包内有身份证、公交卡、银行卡、优惠卡、1000多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霍×窜至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西侧路边,趁无人之机撬窗进入车内,用旧钥匙盗窃被害人潘×牌号为冀RQP597的长安面包车一辆,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 000元人民币。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霍×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7日1时许在丰台区方庄桥南撬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发动车辆,想将车辆偷走卖钱。向南行驶至尽头后向西转弯时发现轮胎漏气,其没有停车,调头又回到方庄南路,在离方庄桥南侧约100米时,被一男子拦住,该男子报警后其被抓获。

经辨认,被告人霍×指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桥南路西的公交站就是其盗窃车辆的地点。

2,被害人潘×陈述,证实:其系潘亮二人转剧团团长,2013年10月17日2时许其演员富×打电话称车被盗,小偷抓到了。车辆是长安面包车,牌号为冀RQP597。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赵玉华,但其才是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赵玉华处购买,有售车协议等。

3,证人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7日晚其发现剧团停在方庄桥南路西的公交站的小面包车不见了,确认车丢失后就报警了。正好此时看见小面包车从南往北行驶,于是追上去叫对方停车。对方停车后其抓住该人。车主是潘×,但他买的是二手车,没有过户。

经辨认,证人富×指出7号(霍×)照片男子就是其2013年10月17日1时许抓住的偷车人。

4,售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潘×从赵玉华手中购买涉案面包车的事实。

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车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 0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涉案车辆上提取到指纹、钥匙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及发还各被害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霍×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霍×关于其开走车辆只是觉得好玩、并没有想盗窃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将车辆撬开并开走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当庭否认盗窃车辆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涉案财物已起获或退还,故本院对被告人霍×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退还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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