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条目第120条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6-2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义

  2. 构成要件

  3. 认定界限

  4. 相关说明

  5. 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何处罚?

  6. 犯罪构成

  7. 定罪标准

  8. 量刑标准

  9.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司法解释

  10.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案例精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即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结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组织活动。

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构成恐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恐怖组织在人数上的最低限度。实践中,恐怖组织的人员少则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上千人,规模大小不等。

(2)恐怖组织必须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恐怖组织成立以后,以实施各种各样的恐怖活动为目的,极大危害公共安全。

(3)恐怖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其成员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组织者、领导者,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各司其职。等级森严、纪律严密,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组织性非常强。

(4)恐怖组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恐怖组织自建立以后,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进行恐怖活动,其实施完一次恐怖活动后,恐怖组织不是被解散了,而是继续存在,继续实施新的恐怖活动。

(5)恐怖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它既不同于盗窃走私、贩毒等犯罪集团,也不同于某些间谍、特务组织,它是犯罪集团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组织之一。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即行为人以长期实行某种或某几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明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却仍然故意组织、领导;或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积极参加或参加。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罪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犯罪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但两者有着显著区别:

(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相关说明

一、恐怖活动组织是专门从事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为主,且有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妨害社会及经济管理秩序的活动及行为的犯罪组织。不论恐怖组织的形式如何,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及恐怖活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论恐怖组织形成后,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及其他犯罪行为。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公共安全。采取的犯罪手段主要为杀人、绑架人质、劫持公共运输工具、爆炸、在公共场所制造事件等国际上公认的造成公众恐慌的行为。其目的有的是政治性的,有的是经济性的。

三、注意本罪中“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量刑上的区别。两者的特征区分,主要看其在组织中的地位、时间、作案次数、参与深度、具体罪行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综合分析。

什么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何处罚?

   近年来,组织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已经出现,这种犯罪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稳定、公民人身的保护都有极大的破坏力,为了及时遏制这种犯罪的蔓延,刑法明确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组织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集团的活动。打击的重点是在某一组织或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领导者以及对参与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同时为有效地遏制这种犯罪活动,对恐怖活动组织中的一般成员也规定了较轻的处罚。恐怖活动组织就是专指那些以从事杀人、伤害、爆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集团。这种恐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因对政府或某些人不满,寻求报复;二是图财,充当杀手,从而索取高额费用。其犯罪手段往往是非常残酷的,如挖眼睛、剁去四肢、挑断脚筋等。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实际情况和国际反恐怖活动的经验,刑法特别列举了恐怖组织中经常从事的几种犯罪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这些犯罪活动都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对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施数罪并罚。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真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实际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应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多为恐怖组织的成员,包括首要分子及其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未能绝对化地不分情况一律以犯罪论处。于那些因不明真相而参加恐怖组织,一旦发现即脱离关系,实际上也未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或只是一般性的日常活动的,或者受欺骗、蒙蔽、利诱或者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消极对待,经教育后痛改前非,积极检举揭发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及其犯罪活动的,则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参加甚至组织、领导恐怖组织,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販卖毒品等8种犯罪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近年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结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组织的行为。

必须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倡议、鼓动、召集、引诱、指使、胁迫、招揽、拉拢、安排等手段,使分散的个人基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而成立一个比较稳定组织的行为,包括创立、组建恐怖组织,确定恐怖组织的目的、宗旨,以及组织机构、人员妥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等具体活动。所谓领导,是指在恐怖组织成立之后,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成员通过策划、决定、指挥、率领、安排、调查、协调等手段指挥、管理恐怖组织人员及其活动的行为,其对象为恐怖组织。所谓参加,则是指明知为恐怖组织而主动、积极要求加人组织,或者基于组织者、中介人的鼓动、利诱、招揽、威胁、欺骗等而加人恐怖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组织行为,一般发生在恐怖组织建立之前。组织建立之后,为了壮大组织,采取各种手段使他人加人或者控制成员,不许脱离组织的行为,也应属于组织的范畴。领导,作为指挥、管理恐怖组织的行为,必须在组织成立后实施。组织成立前,不存在对其的管理、指挥等领导行为,因此,在组织成立恐怖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创建、成立组织的行为均应以组织行为论处。参加行为,则从恐怖组织创立初期到其整个持续存在的过程中,均可发生。应当指出,就本罪的构成而言,并不要求三种行为皆备。

二、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恐怖组织。理解恐怖组织的含义,首先必须掌握什么是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或恐怖行为,是指基于某种动机,特别是基于政治或报复社会的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自杀性攻击、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行为。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l)恐怖活动目的的明确性。行为人针对某人、某物实施或威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使社会公众产生一种恐惧不安的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进而实现其不法企图。(2)行为方式的危险性。行为人实施恐怖行为的直接意图就是要在社会公众中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恐慌、惧怕、心神不安,时刻担心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恐吓、要挟政府、社会或公众,与此相适应,所采取的手段自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中,带有暴力性、残酷性;危害性大的危险手段,则成为首选,致使恐怖活动方式常常具有危险性。随着科技发展,恐怖行为的方式在变化、发展,有关恐怖行为的传统观念也在变化、发展,出现了网络恐怖主义。(3)对象的不特定性。恐怖分子要使社会公众对其犯罪产生普遍恐怖的心理,使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受到威胁而恐慌不安,在对象的选择上自然带有任意性、不可预测性,从而产生恐怖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

   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基于政治、报复社会等动机,共同进行恐怖犯罪活动,以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政府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恐怖组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l)组织成员的多数性。任何犯罪组织,都以具有3个或者3个以上的成员为构成必要,2人不能构成犯罪组织,只能成立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组织之一的恐怖组织也不能例外。(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恐怖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共同进行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恐怖犯罪活动,制造恐怖气氛,进而恐吓、威肋胁、要挟公众、社会乃至政府,企图实现其不法意图。(3)较强的组织性。成员之间由于一致的犯罪目的而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结构比较严密,如组织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组织成员之间一般有明确的分工,有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尤其是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之间,层次通常比较分明,等级界线比较森严。纪律比较严格,有的还较为残酷,用以约束、规范组织成员,等等。(4)一定的稳定性。恐怖组织一旦成立,成员之间因为明确一致的目的而为严格的纪律约束,相对稳定;他们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相互联系,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暗杀、绑架、劫机、爆炸等恐怖犯罪活动,或以此为常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5)严重的危害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基于其目的,不仅性质严重,而且因为犯罪时通常都有比较周密的计划,手段狡猾,举组织之全力,从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异常严重,有的甚至骇人听闻,危害之巨,无法想象。

   恐怖组织除具有上述内在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外在表现:(l)恐怖组织犯罪活动的公然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通常性质严重、危害巨大,并且常常发生于公共汽车、车站、飞机等公共场所,甚至在警察局、大使馆、政府办公榜楼等戒备森严的地方。有的还肆无忌惮公开承认,致使恐怖犯罪活动具有公然性、挑衅性。(2)恐怖组织犯罪方式的多样性。恐怖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杀人、放火、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绑架、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都可用以制造恐怖气氛,造成社会公众的极度恐慌。(3)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恐怖组织的犯罪活动,跨国实施,针对外国政府、公民及其财产实施的日益增多。各国恐怖组织之间不少相互渗透、相互支持,有的还得到他国的政党、组织甚至政府的支持,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4)恐怖组织的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恐怖组织尤其是规模庞大的恐怖组织,为了有效进行恐怖活动,往往要不断招募成员,大量培养骨干,制造、购买枪支、弹药甚至坦克、大炮等军火,等等,而这些都必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为此,|恐怖组织在进行恐怖活动的同时,往往还会采取各种手段如走私、贩毒、经营等筹措经费,或者寻找他人的资助,从而使得经济实力日益增强,为长时间内进行恐怖犯罪,也为恐怖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奠定深厚的经济、物质基础。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然存在着密切联系,如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恐怖组织也经常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来进行恐怖活动,等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者企图组建恐怖组织以进行恐怖活动,领导者、参加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仍对其进行领导、参加。虽然他们有进行恐怖活动的故意,但是否实施进行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意图也是为了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或政府,从而使它们归属于恐怖活动的范畴;而放火、爆炸等犯罪如果不与恐怖目的联系在一起;则是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恐怖犯罪活动,其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其爆炸等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决意实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恐怖组织的组织、领导或参如行为,并不表现为具体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行为。组织、领导、參加恐怖组织后基于恐怖目的具体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并罚,而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具体的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恐怖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为具体的不特定人身和财产。(4)犯罪形态不尽相同。本罪除组织者为1人且为未遂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外,其他情形均均属共同犯罪,一般还为集团犯罪;而后者既可个人单独实施,也可多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并非其行为的普遍特征等等。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特征,关键区别在于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组织,另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黑社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出于控制一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煮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势力,欲与社会相抗衡,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移秩序的专业性违法犯罪集团。两者的区别是:(l)两者的目的不同。本罪基于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目的而成立;后罪则基于获取不法的与经济利益罪及一定的势力范围而成立。(2)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3)两者实施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式不同。本罪行为人之所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是为了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要实现这种目的,还要具体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具体的恐怖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的危害大、范围广的危险性特征;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主要则是有助于攫取不法经济利益,谋取、巩固、扩大其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的诸如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走私、罗贩毒、抢劫、绑架、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贿等危害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4)两者对象及所指向的客体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组织,指向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后罪行为的对象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向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可以看出,从静态上讲,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相互交错,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适用原则择重罪而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同属于一个组织的,则属于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的两种不同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数罪,应当依法对其分别定罪,然后实行并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五)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七)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四、明确管辖原则
  (一)对本意见规定的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跨省、区、市以及涉外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9月9日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0号案例 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

【摘要】

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的死刑适用?

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判断。同时,耍注意突出打击重点,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玉山·买买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女,1992年4月2日出生。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犯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受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帕提古丽·托合提和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艾合买提·阿比提、阿尔米亚·吐尔逊、盲沙尔·沙塔尔8人伙同依明·毛拉、玉苏甫·牙森、巴拉提·阿卜杜赛麦提、艾力·伊敏、萨拉木·马木提(该5人另案处理),为非法出境、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相互纠集,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市,河南省南阳市,甘肃省兰州市,云南省景洪市、个旧市沙甸区等地,进行推选头目、训练体能、准备凶器等活动,逐渐形成了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为首、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的暴力恐怖组织。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人多次向组织成员播放暴恐音视频,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传授杀人方法;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为组织提供资金支持;玉山·买买提邀约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苏甫·牙森加入组织。

因非法出境未逞,2014年2月24日至26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阿尔米亚·吐尔逊、艾合买提·阿比提、盲沙尔·沙塔尔和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帕提古丽·托合提在云南省个旧市沙甸区热孜曼理发店,多次共谋、组织策划在人员密集的昆明火车站或者个旧火车站以用刀杀人的方式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出资购买了10余把长、短刀,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等人验看了刀具,帕提古丽·托合提等人制作了两面暴恐旗帜。

2014年2月27日,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因涉嫌偷越国境在沙甸被抓获。3月1日中午,因联系不上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人,阿卜杜热伊木·库尔班、艾合买提·阿比提、帕提古丽·托合提、阿尔米亚·吐尔逊、盲沙尔·沙塔尔商定即日按原计划在昆明火车站实施暴力恐怖活动。17时30分许,5人携带作案工具,租车从沙甸出发,20时30分许到达昆明火车站。21时12分许,5人持刀从火车站临时候车区开始,经站前广场、第二售票区、售票大厅、小件寄存处等地,打出暴恐旗帜,肆意砍杀无辜群众,致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系重伤。因抗拒抓捕,帕提古丽·托合提被民警开枪击伤并抓获,其余4人被民警当场击毙。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成立暴力恐怖组织,并预谋、策划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杀人恐怖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玉山·买买提邀约他人参加恐怖组织,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提供资金用于恐怖组织活动,3被告人组织、策划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杀人的暴力恐怖活动,均系恐怖组织的组织、领导者;3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明知其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杀人恐怖活动,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追求暴恐犯罪目的的实现,应对恐怖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按照安排具体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帕提古丽·托合提在羁押时已怀孕,依法不应适用死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玉山·买买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玉山·买买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

2.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犯罪的死刑适用?

三、裁判理由

(一)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罪责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将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划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正确认定和区分三类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成为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一般认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对组织的运转、活动起策划、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员,如“自愿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或者虽然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参加的恐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①的成员;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多次邀约、纠集他人,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吐尔洪·托合尼亚孜多次为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并提供购买作案刀具的资金;玉山·买买提邀约他人加入组织,并提供活动经费,参与策划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3人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均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作为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行为且作用突出,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正确认定和区分恐怖活动组织的三类成员以后,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犯罪集团的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虽未参与实施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行为,但3人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且系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活动的策划者,在此次暴恐事件发生前、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活动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故均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为实施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活动制作暴恐旗帜,并直接参与实施恐怖杀人行为,在昆明火车站恐怖杀人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客观、正确对待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地位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关系,不能为了判处重刑或者因为组织者、领导者已死亡或在逃而将积极参加者拔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同时,即便只是积极参加者,如果在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时行为积极、作用突出,而相关恐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仍可根据其实施的恐怖活动的行为性质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依法判处重刑乃至死刑。

(二)恐怖活动犯罪死刑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的重要死刑政策。审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准确理解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基础上,依法准确适用死刑,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暴恐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也是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重要方面。

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判断。同时,耍注意突出打击重点,对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其中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来看,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昆明火车站采用持刀杀人的方式实施恐怖袭击,致31人死亡、141人受伤,被告人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系昆明火车站恐怖袭击活动的策划者,被抓获后隐瞒组织成员即将实施恐怖袭击的情况,造成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充分说明了3被告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3被告人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要求。

《宽严相济意见》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在严惩恐怖活动犯罪的同时,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对罪行严重但依法不适用死刑的暴恐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同时,该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是绝对不适用死刑,即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例外情况。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景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3月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8月在《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理解为在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在羁押期间已怀孕但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恐怖杀人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作案时系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刑罚配置,增设了财产刑,以更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但因为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刑法规定对4被告人不能附加判处财产刑。

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1221号案例 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摘要】

办理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案件,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把握证据标准?

对某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刑事政策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范畴,不能将两者混淆。那种认为从严惩治犯罪,就可以随意降低办案证据际准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既要通过依法裁判、从严惩处,树立法治威严,坚决打击暴恐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安宁,也要牢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案件的办案质量。

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男,1993年3月8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以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懂法律,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但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杀人行为,虽然应对杀人后果负责,但对具体行为不应负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摩托车犯罪,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喀尤木·艾则孜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自2011年1月中旬起,先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奎雅乡、芒来乡等地设立非法教经点,对玉苏普·艾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热买提·买买提(另案处理)等20余人进行非法宗教培训。2011年9月初至9月24日,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为报复向政府反映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宗教管理规定情况的基层干部和群众,纠集被告人喀尤术·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10余人,在墨玉县奎雅乡达汗水库为非法目的进行体能训练。

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纠集玉苏普·艾散等6人,并发放铁棒、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由布合迪且·买图送(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时年41岁)骗至芒来乡托万芒来村村委会办公室后面,几人持铁棒等殴打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致轻伤。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墨玉县奎雅乡达汗水库,纠集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8人,提议殴打被害人托合提巴柯·图尔荪(时年51岁),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准备10根木棒,后将木棒发给其他人。次日零时许,阿不都克尤木·阿不来提、阿不都克尤木·依迪力斯巴克(均另案处理)加入其中。阿卜杜荪布尔·图尔迪巴柯带领众人来到芒来乡巴什芒来村5组托合提巴柯·图尔荪住处,并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和玉苏普·艾散打碎托合提巴柯·图尔荪房子窗户玻璃。后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又带众人来到芒来乡托万芒来村1组被害人图尔迪麦麦提-如则麦麦提(时年39岁)住处破门而入,图尔迪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因害怕将灯熄灭,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众人打碎其住处玻璃,喀尤木·艾则孜和热买提·买买提将停放在院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劫走,后与艾尔西丁·阿里木江(另案处理)一起将摩托车隐藏在达汗水库边玉米地里。

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将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玉苏普·艾散等9人召集到达汗水库,提议殴打向政府反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非法讲经情况的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殁年40岁),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指使喀尤木·艾则孜准备一把刀,喀尤木·艾则孜遂以150元价格购买藏刀一把;次日1时许,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将自己藏匿的两根铁棒交给肉孜买买提·图送巴克(另案处理),并给众人发放了木棒,后带领众人来到芒来乡托万芒来村4组被害人住处。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指使下,肉孜买买提·图送巴克、艾尔西丁·阿里木江等负责在房门前望风,喀尤木·艾则孜先踢开房门,后持藏刀朝正在睡觉的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的头部、颈部及面部乱砍,玉苏普·艾散持木棒朝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头部乱打,玉素甫卡热(另案处理)打碎房屋玻璃,卡斯木·托乎提、依比布拉·依达也提(2人均另案处理)劫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鹅5只。当日,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因头部被锐器砍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提起上诉。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上诉提出,其没有安排他人杀人,没有具体实施杀人行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杀人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量刑过重。喀尤木·艾则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年龄有误;其是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组织、策划下,不能拒绝才参加了犯罪行为,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喀尤木·艾则孜在他人组织、指挥下参加故意杀人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喀尤木·艾则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等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全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喀尤木·艾则孜所提“认定其年龄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墨玉县奎雅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与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一致,虽然乡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文化档案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但此档案系户籍登记后喀尤木·艾则孜家人自报登记而形成,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而户籍证明形成在前,形成过程客观,证明力高,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喀尤木·艾则孜所提“在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组织、策划下,不敢拒绝才参加了犯罪行为,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喀尤木·艾则孜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参加杀人犯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喀尤木·艾则孜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参与预谋,准备藏刀并持刀砍击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要害部位,行为无节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喀尤木·艾则孜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长期从事非法宗教活动,为报复向政府反映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宗教管理规定情况的基层干部和群众,组织他人进行体能训练,并事先准备犯罪工具,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托合提麦麦提·麦尔海麦提致轻伤;指使并与他人携带工具多次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指使并与他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指使并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实施殴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喀尤术·艾则孜在阿卜札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的指使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购买并持藏刀砍击被害人阿卜杜麦麦提·如则麦麦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均应依法予以并罚。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喀尤木·艾则孜使用藏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本案认定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应综合全部证据就低认定其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相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和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部分。

3.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办理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案件,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把握证据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坚决严厉打击严重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

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害、全人类的公敌,宗教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重要思想基础。我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近年来,不少国家或地区接连遭受暴力恐怖袋击,暴力恐怖事件带来的刺激效应在不断加剧。同时,“东突”等境外恐怖势力也在加紧向我国境内渗透,煽动所谓“圣战”,恐怖活动境外指挥、网上勾联、境内行动的趋势更加明显。在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我国的一些地区已进入暴力恐怖活动的活跃期,恐怖主义犯罪多发、频发,破坏程度和影响范围空前扩大,已经成为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最严重犯罪。

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持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从严惩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对暴力恐怖犯罪活动,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

对某些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治,并不意味着办案证据标准的降低。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属于刑事政策范畴,后者属于证据制度范畴,不能将两者混淆。那种认为从严惩治犯罪,就可以随意降低办案证据际准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既要通过依法裁判、从严惩处,树立法治威严,坚决打击暴恐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安宁,也要牢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案件的办案质量。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犯罪时的年龄是判定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的关键之一,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本案中,关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的年龄,墨玉县奎雅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和乡计生办出具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均记载其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而乡成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文化档案则显示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两者不一致。经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户籍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虽然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但户籍信息是依据被告人家人自报登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的信息来源于户籍信息,且户籍登记本身存在兄弟姐妹中二人出生时间为同一年(非孪生)的情况,真实性存疑。家庭文化档案(2006~2007年、2012~2013年)记载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7月,依据也是被告人家人的自报。故户籍证明及家庭文化档案表均不具备证明力上的排他性。鉴于证明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证据互有矛盾之处,本案复核期间补充了相关材料:证人吾布力哈斯木·艾合买提的证言,证明其子艾热艾力与喀尤木·艾则孜同为1995年出生;证人艾则孜·巴克尔(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的证言,证明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为十七岁。该两名证人均证明存在因担心不满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证,户籍登记年龄比实际年龄大的情况。喀尤木·艾则孜供述称其与同村的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同龄,但吐尔地买买提·肉孜之父肉孜·霍吉称:“吐尔地买买提·肉孜好像是十四五岁,不清楚喀尤木·艾则孜与其子哪个大。”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确切年龄,但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更倾向于199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该规定,综合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年龄方面的证据,有关书证证明喀尤木·艾则孜的出生时间不尽一致(1992年3月14日、1994年7月),本人供述称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一名证人证明其子和被告人同龄,出生于1995年,喀尤木·艾则孜之父称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十七岁等,案件中出现证明喀尤木·艾则孜年龄的多个证据,但认定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意味着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存疑,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参照被告人供述及家庭文化档案记载的年龄,就低认定喀尤木·艾则孜出生于1994年。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喀尤木·艾则孜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论罪应当严惩。但认定喀尤木·艾则孜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不适用死刑,遂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改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最高法典型案例 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涉国家安全典型案例(2018年4月15日)

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一伙暴徒在昆明火车站持刀砍杀无辜群众,造成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重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死刑;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23号 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结合具体案情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为了实施犯罪而存在,其往往谋求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制度不能得以运行,借以公然对抗主流社会。此特征在以刘烈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两种方式对湖北省仙桃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严重危害:一种方式是通过入股加入某一经济实体,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该行业逐步形成垄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种方式是有组织地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或者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不断扩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称霸一方,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烈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无业。198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2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刑期折抵),200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小辉,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威,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文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无业。1999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黄学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2006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双才,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烈勇、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陈勇兵、韦文龙、曾扬眉、曹忠艳、杨勇、杜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窝藏罪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被告人刘烈勇2001年刑满释放后,纠集、网罗“两劳”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陈小辉、杨威、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韦文龙、曾扬眉、陈勇兵、曹忠艳、杜勇、杨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以上均为同案被告人)等人,购买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在湖北省仙桃市境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刘烈勇利用该组织在当地形成的恶势力和影响,开设赌场,强行人股烟花爆竹市场,插足公交运营市场,入股仙桃市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仙桃市九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肉联厂等经营经济实体,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非法控制仙桃市的水泥、肉品销售市场和特定线路的公交运营市场,大肆非法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用.或者为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刘烈勇为组织者、领导者,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韦文龙、曾扬眉、陈勇兵、曹忠艳、杜勇、杨勇、危金旭、周刚、马少波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几年来,为了组织及组织成员的利益,该组织大肆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肆意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仙桃市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5年10月,刘烈勇家大门遭枪击,刘烈勇怀疑是被害人胡东风等人所为,遂与杨威预谋报复,并安排杨威组织实施。杨威积极组织策划,准备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并安排黄学志对胡东风盯梢,纠集陈小辉与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先后持枪到仙桃市天诚国际大酒店、花源酒店守候胡东风,伺机作案未果。

2005年12月29日凌晨,杨威根据黄学志的线报,得知胡东风的车在仙桃市天怡大酒店停车场后,向刘烈勇报告,刘烈勇要求杨威等人务必守候胡东风伺机作案。陈小辉、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即乘坐刘双才驾驶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天怡大酒店停车场守候胡东风。当日17时许,胡东风等人从天怡大酒店出来步行经过陈小辉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时,陈小辉、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蒙面持枪下车,陈小辉先向胡东风开枪射击,与胡东风一起的杜江雄欲掏枪还击,陈小辉开枪击伤杜江雄左肘部后,又开枪将胡东风击倒在地,杨威、韦文辉、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随即上前朝趴在地上的胡东风开枪,致胡东风大面积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期间,路人王一平、周曦屏也被击伤。作案后,杨威、陈小辉、韦文辉、刘双才、曾扬眉、曹忠艳、陈勇兵乘坐刘双才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一平、周曦屏、杜江雄之损伤为轻微伤。

(三)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8月28日,陈小辉欲强行低价购买被害人林长顺承建的仙桃市中商百货大楼工地拆迁下来的建材,遭到工地负责人杜雄飞拒绝,林雄飞还向公安机关报案。陈小辉怀疑杜雄飞报案是受林长顺指使,遂对林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3年8月29日22时许,陈小辉邀约韦文辉、唐雪、叶恒盛携带砍刀从仙桃商城尾随林长顺至林家后门处,陈小辉、韦文辉、叶恒盛、唐雪持刀追砍林长顺,致林长顺重伤。

2.2003年9月的一天,被害人许爱军为朋友向刘武斌、陈文英(分别为刘烈勇之叔、婶娘)讨要工钱,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9月13日6时许,陈小辉伙同杨威、韦文辉、樊永华和李冲、周辉等人来到许爱军在仙桃市钱沟村4组的租住处,经预谋分工后,由陈小辉、杨威负责租车以便逃跑,由韦文辉持霰弹枪,樊永华、周辉、李冲等人持砍刀上三楼踹门进入许爱军的房间追砍许爱军,许爱军为躲避伤害被迫跳楼致坠楼身亡。韦文辉、樊永华、周辉、李冲等人又持刀对在屋里的被害人王东阳乱砍,将王东阳砍致重伤后,韦文辉等人乘坐陈小辉、杨威租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四)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05年7月1日9时许,被害人喻四清驾驶车牌号为鄂M01976的翻斗车在仙桃市沿河大道一号煤场院内倒车时,将杨威驾驶的刘烈勇的牌照为鄂M05188蓝鸟轿车左侧撞坏。杨威等人当场殴打喻四清,并将撞车一事电话告知了刘烈勇。刘烈勇到现场后称该车不要了,要喻四清赔一辆新车。杨威遂指使“白沙”、“严严”等人押着喻四清,让其四处借钱进行赔偿。喻四清因借不到钱,担心遭到报复,乘“白沙”等人不备逃到外地躲藏。杨威找不到喻四清,便带着危金旭等人多次上门找喻四清的妻子李群娇,对李群娇进行殴打、威胁,逼其赔偿。李群娇被迫同意将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4304元的翻斗车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098元赔给杨威。事后,杨威将翻斗车及赔偿金均交给刘烈勇。被撞的蓝鸟轿车修理费仅为12294元。

……(其他敲诈勒索事实略)

(五)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2005年2月28日,胡高雄因仙桃市市场经营管理局宿舍楼工程与肖建标发生争执,遂邀约陈小辉报复肖建标。陈小辉从陈勇兵处借来两支霰弹枪并邀约金明一起,由胡高雄驾车在仙桃市街上寻找肖建标。当日16时许,陈小辉等人在仙桃市汉江中学附近发现肖建标驾驶丰田轿车往天诚国际大酒店方向行驶,胡高雄即驱车将肖建标的车逼停。陈小辉、金明持枪下车,金明开枪击中丰田轿车的右后视镜,肖将车掉头逃跑。陈、金二人随即上车,由胡高雄驾车继续追赶肖建标。当追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门前两车并行时,陈小辉朝肖建标的车开了一枪,子弹穿过丰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击中正驾驶座后的右后车门内侧。肖建标开车将胡的车撞翻后驾车逃离。陈小辉、胡高雄、金明三人从被撞翻的车内爬出后携枪逃离现场。

(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1.2001年10月份左右,刘烈勇从曹小标处骗得“冲锋式滑膛”霰弹枪2支交由韦文辉保管。2003年9月13日,韦文辉持其中一支霰弹枪参与故意伤害许爱军一事后,在逃匿前将其使用的枪支按刘烈勇的吩咐交给杨威保管。2002年年初,刘烈勇以抵赌债的方式从陈利民处获得双管猎枪2支,将其中一支交给杨威保管。2005年夏天,刘烈勇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手枪2支、“直托式滑膛”霰弹枪1支、手枪子弹及霰弹枪子弹各数十发,其将“直托式滑膛”霰弹枪及部分霰弹枪子弹交给杨威保管。2005年7月15日、11月23日,韦文辉等人先后持“冲锋式滑膛”霰弹枪将王雄、肖建标击伤;2005年12月29日,杨威等6人持刘烈勇的2支双管猎枪、1支“直托式滑膛”霰弹枪、1支“冲锋式滑膛”霰弹枪将胡东风枪击致死。案件侦破后,上述枪支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缴获手枪子弹20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其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略)

(七)关于赌博事实

1.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烈勇等人在湖北省天门市汗场镇启厚村6组康水发家后院开设赌场,邀集彭汉桥、彭前兵、雷加才、石想道、荣绪兵、郑惠军、张守明等数十人,以掷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此次赌博,刘烈勇以“抽头”方式非法获利三十余万元。

……(其他赌博事实略)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烈勇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使组织成员枪击致死胡东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组织成员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小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驾车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被告人刘烈勇指使组织、策划枪杀胡东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喻四清实施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以上情形均构成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述三人均系主犯,且刘烈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威提供的线索和辨认,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樊永华,应认定杨威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烈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小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杨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刘烈勇、杨威、陈小辉、韦文辉、黄学志、刘双才等人分别以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杨威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并将刘烈勇、陈小辉的死刑判决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了刘烈勇、陈小辉的死刑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结合具体案情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裁判理由

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为了实施犯罪而存在,其往往谋求在一定地区范围内或者特定行业内形成一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制度不能得以运行,借以公然对抗主流社会。此特征在以刘烈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两种方式对湖北省仙桃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严重危害:一种方式是通过入股加入某一经济实体,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该行业逐步形成垄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种方式是有组织地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或者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不断扩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称霸一方,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实践中,各种批发、零售市场及娱乐、运输、建筑等行业,往往容易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和争夺的目标。

刘烈勇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3年起,先后通过入股仙桃市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兴发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九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肉联厂、1路公交线经营权,垄断了仙桃市的水泥销售市场、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生猪屠宰销售市场及1号公交线路的运营权,其所使用的违法犯罪手段主要如下:

1.通过入干股或强行以少量股金霸占多数股权的形式加入某一市场运营主体,凭借其犯罪组织树立的恶名不劳而获。如在强行入股兴发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时,刘烈勇以5万元获取了30万元的股金,且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后盾,通过改组当选公司董事长,操纵了公司事务。在入股其他公司时,均是因经营者看中刘烈勇的“黑”势力背景,以丰厚酬劳拉笼、允诺其人股,为该公司的经营提供黑势力保护,从而获取巨额利润。

2.以暴力、威胁为手段,阻断同类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或强迫消费者只能选择其提供的产品,从而打压同业竞争者,逼迫对手退出市场,进而垄断该行业。如在控制水泥销售市场时,一方面通过殴打司机、扎破轮胎等方式对外地来的运送水泥的车辆进行拦截,使外地水泥不能进入仙桃市销售;另一方面威胁各水泥销售商只能销售远达公司代理的华新水泥,从而使华新水泥成为在仙桃市唯一能销售的水泥产品。又如,在控制生猪屠宰销售时,一方面多次到竞争对手绿生公司门前闹事,扰乱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另一方面对消费者购买的非九珠肉联厂提供的猪肉制品动辄没收、销毁,非法处罚,并对消费者进行殴打,使消费者不敢行使选择权。

3.利用组织成员组成稽查队或看护队,非法行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维护市场秩序的权力,使政府原职权部门职能和威信严重受损。如刘烈勇在控制水泥、猪肉及1路公交线运营时,均成立了稽查队,打着替政府相关部门检查违法行为的旗号,公然非法行使稽查和公共交通管理职能,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相关管理部门也因职能行使不畅无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非法控制特征的具体表述,“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均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控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具体到个案,应根据具体案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程度进行区分,准确认定个案是属于“非法控制”还是“重大影响”、,联系本案,刘烈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仙桃市的水泥销售市场、烟花爆竹销售市场、生猪屠宰销售市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了垄断,多数生产企业因产品无法进入而被迫退出当地市场;多数经营者因无法销售其他产品而放弃了经营多年的代理权;多数上游企业因无法购买到质优价廉的原材料及原材料短缺不足,提高了经营成本,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局、屠管办、建委及运管处,其工作人员均因惧怕刘烈勇等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维持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应认定该组织在水泥销售、烟花爆竹销售、生猪屠宰销售及1号公交线路运营等行业已形成了非法控制。

(二)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

刘烈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次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主要表现如下:

1.本案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在多股黑恶势力中称霸的目的,以刘烈勇为首的组织成员精心策划了多起针对其他黑恶势力头目的犯罪行为,如枪杀胡东风案、枪击肖洪斌案,以此扩大该组织在仙桃市的影响力,使其成为仙桃市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为了报复在抢夺工程等活动中结怨的对手,以陈小辉、杨威为首的多箱组织成员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等打击异己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名,为参与社会其他活动扫除了障碍。

3.利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恶劣影响,多次插手民间纠纷、替人行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立债权,对在仙桃境内生活的普通民众肆意欺凌,百姓敢怒而不敢言。

4.多次非法买卖枪支并持枪支作案,不断谋求该组织的武力扩张,使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严重恶化。

通过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刘烈勇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仙桃市妇孺皆知,群众冈惧怕报复,在受到欺压时不敢依法行使举报、控告的权利;该组织及其成员屡次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枪械殴斗,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严重影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能受到严重破坏,无法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甚至公司、企业的正常运行也要寻求该犯罪组织的非法保护才得以平安无事。以上的种种情况说明,在社会秩序方面,刘烈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给当地造成了重大影响,使该市的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方面,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经济基础;另一方面,也在社会生活方面不断谋求影响力,并借以削弱合法政权的控制力。这两个方面互为依托、互相促进,不断破坏侵蚀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最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非法秩序,这正是此类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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