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 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形势多种多样,如贩卖毒品、走私武器、暴力杀人、组织卖淫、腐蚀官员等等,使城乡失去安全,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它的主要特点为: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组织的犯罪活动进行谋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以及协调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等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中处于中心地位,统摄组织的整体犯罪计划和具体犯罪的实施。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与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内容一般只涉及组织内部事务,其性质是组建、完善、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内容主要涉及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策划、指挥、协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所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积极参加和参加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两种方式,由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积极参加和参加十分必要。积极参加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差别。我们对于积极参加和参加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对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心理态度;2、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理态度。积极参加者不仅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态度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其态度也是积极主动的。这种积极主动的态度可以通过其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该组织活动的行为表现体现出来。同时,从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规定的法定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完全一致以及其与其他参加者法定刑幅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相差较大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以下两点:(1)立法者认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体相当,或者前者虽较后者轻,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积极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虽较组织者、领导者小,但也较为重要,即积极参加者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成员。(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较大,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也远远小于积极参加者。由以上分析可知:(1)积极参加者应当相当于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因此,积极参加者不仅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应当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即应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主犯。(2)一般参加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般成员,他不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态度不是积极主动的,而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时,他也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一般参加者仅仅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互相转换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角色定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往往存在着互相转换的问题。这种行为方式的互相转换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1)行为人既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也实施领导行为;(2)行为人由一般参加行为转换为积极参加行为;(3)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行为转换为领导行为或者组织行为;(4)行为人由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沦为积极参加者或者一般参加者;(5)行为人由积极参加者沦为一般参加者。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几种行为方式之一的,只以相应的罪名论处。在几种行为方式相互转换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至少跨越了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而这几种行为方式的性质、内容又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按照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方式确定罪名。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1、法律规定,要认定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必须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组织特征,即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二是经济特征,即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积极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四是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犯罪,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有重大影响。这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不可少的四个特征。否则就很难认定该组织为涉黑组织。但因为现在开展专项行动,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特征认定出现了扩大化解释。甚至出现有很多案件跟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无关,也被认定为涉黑,比如现在的小贷公司所犯的一些罪、开设赌场犯罪等等。
2、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不良行为或者一般性的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只要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加了该组织,并不要求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和造成犯罪结果,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第4款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罪处理事由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本罪的非罪处理事由。从重处罚事由 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这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罗**、赵**、常*、郝**、李**、王**、丁**、王**、王**、李**、薛**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侯**、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3名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3月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通过开设赌场、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罗**、赵**、常*、郝**等人员为公司员工、其他人员和赌场经营者,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抢劫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为首,被告人李**、罗**为骨干,以被告人赵**、常*、郝**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区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4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李**预谋后,为非法获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刘某某家三楼北户设立登封**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赵**、薛**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2908367元。
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虚构吕某某欠其2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李**帮助要账,后被告人郝**、李**、王**、王**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强行劫掠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拘禁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
2、2014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李**、李**、郝**预谋后,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受害人康某某强行带到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家门口,拘**某某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在强行与康某某达成债务偿还方式后,又当场另外向*某某强行索取1000元“辛苦费”。
3、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李**、罗**、常*预谋后,为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并拘禁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威胁,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李**、赵**预谋后,以王某某是借款人陈某某的担保人,将王某某叫至旺**司,并将王某某拘禁在旺**司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侮辱,并强行索要5000元罚款。被告人李**明知李**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拘禁在旺**司,仍然于7月5日8至14时押送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四、强迫交易罪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建在旺**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义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建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建所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罗**预谋后,在旺**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在旺**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李**、罗**预谋后,借高某某借旺**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司由李**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李**违背承诺,在旺**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李**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李**。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李**、赵**、罗**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建在旺**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出车费5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五、敲诈勒索罪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李**、赵**、常*预谋后,以被害人梁某某在同年2、3月份,让李**等人替其偿还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妻哥张某某的恳求下,向梁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李**、罗**、赵**、王**、李**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等人借款30000元期限超期为由,将刘某某拘禁在旺**司至15日4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李**、赵**预谋后,以王某某担保的陈某某所借4万元超期未还为由,将陈某某、王某某拘禁在旺**司至21时许,并对其威胁、恐吓、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六、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陈**(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王**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王**、李**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还认为,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均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李**、赵**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李**、罗**、常*的犯罪行为致其身受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李**、王**、丁**、王**、王**、李**、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对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指控构成本罪的6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以李**等被告人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参与具体犯罪次数较少,不具备经济实力,共同犯罪时间较短,没有对无辜群众造成危害,社会影响力有限,达不到称霸一方的程度等为由,认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被告人李**提出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大;其辩护人提出李**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持卡人的银行信用;(2)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赵**不知道POS机套现是违法行为,缺乏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抢劫罪。(1)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郝**辩称两起指控事实,均系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第1起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第2起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建辩称其只是索债,不构成犯罪。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建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系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威胁,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4)被告人赵*永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建辩称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存在强迫威胁,8000元钱系被害方自愿支付;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起事实。(2)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辩称其参与了指控的第2起事实,但没有威胁行为。(4)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其只是借给过李*建钱。
(八)关于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还款引发犯罪,具有过错;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2)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系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具有从轻情节;其曾检举揭发他人购买假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还辩称其在参与的非法经营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常*的辩护人提出常*参与犯罪较少,程度较轻,应认定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罗**、赵**、郝**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为首,被告人李**、罗**为骨干,被告人赵**、郝**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开设公司网络人员的事实,有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
2、关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等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陈*、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
3、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参与次数等事实,有以下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证实。
(二)关于非法经营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李**为非法牟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设立登封**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赵**、薛**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涉案金额达2908367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张*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等证实被告人李**、李**等人设立公司,分工协作,虚构交易,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帮人偿还到期信用卡等方式,从中收费牟利的事实;此与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等人的辨认被告人笔录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司地址及内部摆设情况。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POS机相关资料及照片,证实涉案6台POS机银行开户及办卡等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及侦查机关查扣的多本记账本证实涉案金额情况。
5、被告人李**、李**、罗**、赵**、薛**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抢劫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虚构吕某某欠其20000元的事实,请求李**帮忙要账,经预谋,被告人郝**伙同李**、王**、王**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并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被告人郝**在得知吕某某准备报警后,通过李**将该19800元退还给吕某某。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其不欠被告人郝**钱,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被迫交付19800元以及该款退还的事实;此与
证人孟某某证言及吕某某案发当天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王**、王**均证实了将吕某某强行带到伊川,对吕**殴打、威胁,吕被迫付款的事实;此与王**、王**辨认出郝**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王**是该起案件实参与者的笔录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证实了被告人郝**通过其退还给吕某某198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3月某日,在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家门口,被告人李**、李**、郝**为迫使康某某偿还赌债,对康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在康被迫接受债务偿还协议后,又强行向康索取“辛苦费”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证实了因赌博欠债,案发当天在被迫接受还款协议后,又被强行索取现金1000元的事实;部分情节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李**、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四)关于非法拘禁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王**、王**为帮助郝**追讨虚假债务20000元,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及被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此与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郝**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王**、王**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李**、罗**、常*为向刘某某索要借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商埠街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致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刘某某损伤程度。
(3)被告人李**、李**、罗**、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李**、赵**为让王某某替陈某某补交逾期罚款,在旺**司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在王某某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被告人李**明知李**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控制在旺**司,仍按照被告人李**、李**的安排,于7月5日8至14时监控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在旺**司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期间被被告人李**监控到告成借钱及被威胁、恐吓和在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的事实;此与证人付某某、陈*、周**的证言,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赵**、李**及陈*辨认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李**、赵**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关于强迫交易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建在旺**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建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建所有。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被李*建加罚利息,变更借款数额及被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此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查扣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条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罗**预谋后,在旺**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在旺**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栗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被李**罚款提息的事实。
(2)被告人李**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李**、罗**乘高某某借旺**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司由李**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李**违背承诺,在旺**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期间,被告人罗**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高某某衣服被撕烂。事后,被告人罗**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证明了被引诱用车抵押重复借款,及被迫支付高利息和与罗**发生肢体冲突、事后赔偿等事实;此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在卷印证。
(2)被告人李**、李**、罗**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李**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李**。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李**、赵**、罗**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1000元,被李*建等人威胁、恐吓,在偿还1500元后,又被强迫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的事实;此有证人丁银州的证言,侦查机关查扣的借据、音响买卖协议及扣押音响清单在卷印证证实。
(2)被害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罗**、赵**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罗**是该起案件的参与者的笔录。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音响价值450元。
(4)被告人李**、李**、罗**当庭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建在旺**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半个小时,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2)被告人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证明了因还款超期被被告人罗**罚款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罗**当庭予以供认。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因信用卡200元没有刷下来,被迫交给李**1000元;此有被告人薛向丽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六)关于敲诈勒索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李**、赵**、常*以被害人梁某某让李**等人代还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亲戚张某某的恳求下,梁某某随后被迫交纳了8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等人以代还的信用卡欠款未偿还为由,强行索要8000元的事实;此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李**、常*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李**、罗**、赵**、王**、李**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等人借款30000元超期未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2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人李**等人对其殴打、威胁、辱骂,并强行占有其皮卡车的事实;部分情节有证人苏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
(3)被告人李**、王**、李**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李**、赵**为索要陈某某借款,在旺**司对陈某某、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被被告人李**等人威胁、恐吓、辱骂,被迫交纳10000元罚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曾借其10000元付给被告人李**的事实。
(3)证人陈*、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等人曾带着王某某到其家中要债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李**、赵**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陈*辨认出李**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5)被告人李**、李**、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
(七)关于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郝**、丁**与同案人王某某、申**、陈**(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康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郝**、丁**等人在天中酒店后院、鹿鸣山庄一楼及陈书才家中,通过电脑连接缅甸赌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牟利的事实;此与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本院关于对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申**判处刑罚的(2013)登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
(3)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电脑、记账本等物品清单。
(4)另案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郝**是与自己合伙投资开设赌场的合伙人的笔录。
(5)被告人李**、丁书刚均予供认,被告人郝**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
上述各起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2003)登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2005)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2004)登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2003)登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2012)台路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李**、赵**、常*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罪犯档案资料四份及释放证明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李**、赵**、常*刑期届满被释放的情况。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
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8起、敲诈勒索3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李**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3起、强迫交易2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罗**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4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赵**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1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郝**参与抢劫2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丁**参与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常*参与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李**、王**均参与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王**、王**、李**均参与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薛**参与非法经营1起。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6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466元。其余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被告人李**、罗**积极参加和被告人赵**、郝**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登封市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李**、李**、罗**、赵**、薛**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李**、李**、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
被告人李**、李**、罗**、赵**、常*、王**、王**、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被告人李**、李**、罗**、赵**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被告人李**、李**、罗**、赵**、常*、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郝**、丁书刚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
综上罪状,被告人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王**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王**、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被告人常*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常*不是旺益公司的固定员工,不受该公司约束管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犯罪行为,且其参与犯罪事实较少,作用相对较小,程度相对较轻,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应予纠正。被告人常*辩护人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一)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罗**、赵**、郝**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为首,被告人李**、罗**为骨干,被告人赵**、郝**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全国**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涉案金额由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李**等人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业务,使持卡人的违规行为得到纵容,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持卡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银行信用系统的构建和正常的金融服务秩序,依法应予惩处。(2)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知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赵**作为公司一名固定员工,积极参与、配合POS卡套现业务的运作,从中获取报酬,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动机,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在索债之外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者通过虚构债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以索债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徐某某、栗某某、丁某某等多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辩称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罗**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3)被告人罗**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李**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在卷印证证实;(4)被告人赵**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印证证实;该案系因1000元借贷引发,为牟取更大经济利益,在被害人丁某某将一套音响抵押和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赵**等人仍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本金1000元,已达情节严重之程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梁某某、证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李**等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赵**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陈*、王某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3)被告人罗**威胁行为有被告人王**、李**等人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有被告人李**、丁**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八)关于量刑情节。(1)民间借贷本身不违法,但采取非法手段索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财产侵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惩处;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发生时间和参与人员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的程度亦不相同,前者更侧重于人身权益,后者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故分罪评价并无不当。(2)关于被告人罗**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证,均不属实,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罗**、赵**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均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协作,认定从犯理由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李**、李**、罗**、常*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各被告人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人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2、被告人李**、王**、王**、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薛**,参与犯罪程度相对较轻,均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薛**主动接受财产性处罚,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3、被告人罗**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经查证属实,对该起事实可对被告人罗**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李**、赵**均系累犯,被告人常*曾因犯罪被科刑。考虑累犯、前科具有个罪特性,对于被告人李**、李**、赵**的累犯情节,在分罪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常*的前科情节,也在分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不再作从重考量。
5、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定罪理由与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10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先期羁押的1个月零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一)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薛向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李**、李**、罗**、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66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自1998年以来,张立新在内蒙古通辽市通过习武健身的方式网罗石建伟、文鑫、郭小平、海晓东(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滋事打架、逞强斗狠、软硬兼施、威逼利诱等手段树立威信,逐步形成了以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张立新被组织成员称为“新哥”。以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人数众多,被告人白志清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白志清等人与被害人张某、蒋某不相识。
2015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中段的“猫王歌厅”门前,被告人白志清及斯日古楞、车力根(另案处理)与康青格乐、呼木吉乐图、吴托鲁格尔(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持啤酒瓶、金属拳指套无故对张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蒋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梁某告知张立新,其因结算工程款与李某1发生经济纠纷,张立新指使李来成带领斯日古楞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随梁某到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1办公室内,向其索要钱款,李来成、斯日古楞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使用刀具威胁、言语恐吓的方式非法剥夺李某1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1时许,李某1与梁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李来成、梁某等人才离开。同年5月13日,李某1向梁某提供的张立新妻子李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20万元。
2016年6月末的一天,李来成、斯日古楞、梁某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再次来到李某1办公室,要求李某1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威胁、恐吓李某1,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七天之久,在李某1同意将自己的车辆和自己公司员工牛海珍的房产证抵押给梁某,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人民币67万元后,李来成等人才离开。同年7月23日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梁某人民币2.5万元,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立新账户转账人民币34.5万元,在张立新的武馆内给付张立新人民币30万元。
四、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李来成租借通辽市XX农场张某义、张某彬两家的平房,并在上述场所内开设赌场,李来成负责管理并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斯日古楞、车力根与被告人白志清等人负责看场和抽头渔利。
被告观点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志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志清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白志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志清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志清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志清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志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志清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针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白志清辩称不认识张立新,没去过张立新的武馆,也没见过张立新;针对指控非法拘禁罪,辩称自己不认识李某1,也未对李某1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针对指控开设赌场罪,辩称自己多次去案中所涉赌场赌博,但未召集他人参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同被告人一致,提出白志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积极参加者;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在争议;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白志清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8年以来,张立新与石建伟、文鑫、郭小平、海晓东(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并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如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
1.1998年,张立新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在健身运动时结识石建伟。
1998年10月22日,张立新因牛皮收购市场份额分配问题对被害人刘某不满,张立新遂带领石建伟、金庄(自然情况不详,与张立新通过锻炼身体相识)找到刘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金庄使用拳脚对刘某进行了殴打,之后张立新持枪将刘某腿部打伤,事后经他人说和,张立新对刘某进行了赔偿,刘某未报案,张立新因此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并在社会上树立了恶名。此后,张立新以其恶名为依托,先后吸引了文鑫(原系张立新雇员)、海晓东、郭小平、杜尚辉(自幼与张立新相识)、斯琴巴特尔(另案处理)、李来成、吴青河、谢国喜、包勐、刘永明、陈德、王和、张红升、斯日古楞、敖广宇、王青风、李连江、刘东、贾海鹰等人在其身边聚集,形成了以张立新为首,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各成员均服从张立新的指令,在社会上为非作恶,多次以暴力、胁迫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暴力抗法多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6年11月13日晚,已经树立“通辽社会大哥”恶名的张立新在为刑满释放人员李某洲接风洗尘时,因席间李某对其冒犯,遂指使石建伟、包勐等多人使用刀具、拳脚等伤害李某,致李某腹部刀刺伤,胃破裂。在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张立新又在医院对李某进行了威胁、恐吓,自此张立新及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手段凶残,气焰嚣张而更具声势,组织成员不断扩充,实力逐步膨胀,暴力活动日益升级。2007年夏季的一天,张立新为插手经济纠纷与通辽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赵某千发生争吵后,欲与赵某千斗殴,并纠集文鑫、吴青河、包勐、敖广宇、李连江等数十人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赶到XX公司门外聚集,当时XX公司门外聚集了张立新组织成员及围观群众等约80人,该组织在社会上名气大增。2008年6月4日,因为经济纠纷,张立新组织其团伙成员石建伟等多人在通辽市××区工地与杨某利等人聚众斗殴,期间石建伟、张立新分别持扎枪致对方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至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不断扩大,声名远扬、称霸一方。
2.张立新为笼络组织成员,采用了经常组织其手下聚餐、给予经济奖励、在开设的武馆内供组织成员免费吃住等多种方式加深与组织成员的感情,如XX公司聚众斗殴案件中,吴青河、王和、包勐、李连江、敖广宇等人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张立新主动宴请该案参与人员,并向参与该案人员发放了金额不等的现金;逢年过节为部分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在组织成员有婚丧嫁娶、开业庆典等事宜时,张立新均会赠送礼金。在组织成员石建伟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张立新曾前往监狱探望石建伟并为其寄存生活费,还安排石建伟之子石岩到张立新的武馆干活。
3.张立新为在组织内树立个人威信和属下对其绝对服从的意识,得知组织成员包勐在电话里与一名自称叫“张立新”的男子因琐事互相谩骂后,张立新持枪对包勐殴打,在其耳边鸣了一枪。王某祥曾为张立新看管其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泡子电厂的房屋。2007年4、5月份,王某祥与孟某军未经张立新允许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树立个人权威,张立新让二人向其下跪,因二人不跪,张立新踹了孟宪军一脚,并用刀砍伤王泽祥的右肩。
4.张立新为了领导、管理、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一系列不成文的组织规矩,如要求组织成员禁止吸食毒品和嫖娼,不允许在他面前吸烟,必须到武馆进行体能训练等。
5.张立新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2012年科尔沁区村级两委班子换届改选,张立新资助组织成员刘永明人民币50万元,刘永明通过贿选成为村委会主任;2015年因村民惧怕张立新黑恶势力,刘永明再次当选。在任职期间,刘永明有恃无恐、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
综上,以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架构为:
组织、领导者:张立新
积极参加者:李来成、吴青河、文鑫、刘永明、杜尚辉、郭小平、陈德、王和、海晓东、张红升、谢国喜、斯日古楞、白志清、包勐等人;
一般参加者:敖广宇、王青风、李连江、刘东、贾海鹰、刘晓清、张志强、吴洪峰、高鹏、丛殿鹏、孙宇、孙纲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张立新供述:我在2009年开了武馆。像爱闹事的、吸毒的、爱找小姐的人是不允许到武馆的。
1998年的时候,我和杨某臣一起做收牛皮生意,刘某也是做收牛皮生意的,和杨某臣约定轮流收牛皮。因为刘某没遵守约定,我和石建伟、金庄去清真屠宰场大门对面的清真小吃部找刘某,发生争执。金庄对刘某拳打脚踢,然后我们准备离开,刘某拿了一把菜刀追砍,我拿出发令枪朝地下打了一枪,刘某没有再追。发令枪是改制的,枪管里放了钢珠就有杀伤力。后来听说刘某受伤住院了,我赔给他一辆两厢夏利车和1万元钱。
2006年5月,我与王和正在饭店吃饭,然后就看到警察到吉利招待所传唤一名嫌疑人。我们去看热闹,警察让我们不要围观,有一名警察拽了我,我也拉扯了警察,王和也和警察撕扯起来。后来因为这件事情我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天。
2006年11月份,在海日蒙餐与石建伟、海晓东、张红升、二老闷等人用餐期间,李某对我叫嚷并向我扔杯子。我说:“打他”,但没想到其他人动手了。当天在场的有洪文喜、李宏明、张红升、二老闷、海晓东、包勐、三毛驴子等人。事后赔偿了李刚8、9万元。
2007年,因他人的经济纠纷与赵子千发生争执,之后带着王和、二老闷、石建伟等5个人去了赵某千的XX公司,到了后发现不知道是谁叫来了大概有30人左右,带着镐把、铁棒子等工具。因有公安民警在场,没有发生打斗。
2008年5月,我在南方打工时老板的弟弟戚卫东来通辽,我在萨丁岛歌厅定了包房。到歌厅后因没有最大的包房,包有民打了经理一个耳光,并且骂了几句,后来歌厅经理报了警。警察来了后,我觉得不能丢面子,就和出警的警察进行了撕扯,还对警察叫嚷了几句,并且阻止警察将包有民带走。
2009年6月,因曲某某在我的赌场玩的时候欠钱不还,我妻子给曲某某打电话,他不但不还钱还骂人。后来吴青河在外面偶然碰到了曲某某,我就让吴青河把曲某某带到哲里木广场我原来开武馆的地方,带回来后我让曲某某跪下,商讨还钱的事情,还让手下将曲某某的衣服全部脱光,用钳子将曲某某的阴毛都拔掉,并且用鞋底抽曲某某的屁股,并且告诉手下的人每十分钟折磨一次。
2011年6月,我到批发城古玩店取我送裱的字画时,老板说字画丢了。我和他理论并报警,我作势打古玩店老板但没动手。警察来了后,拿出摄像机要录像,我上前阻止警察进行录像。后来古玩店的老板赔偿我一幅画。
2015年左右,我和小风、小纲等人一起吃完饭去巴虎家的车库喝茶,我开玩笑的给了海涛一巴掌。之后小纲动手打了大安,当时双方都从车库出来了。我出来的时候大安已经跑远了。第二天,我听说大安住院了,让我妻子拿着30万元赔偿给陆大安。
2016年11月,供热公司给我打电话催费,因为是供热公司的系统有问题,总显示我没有缴费,我比较气愤就和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骂了几句。后来我带樊树林、二贺和他的几个朋友去了供热公司,找骂我的人,然后用大嘴巴子抽了他。
2017年7月5日,在木兰香烤肉店因琐事掴了某人一巴掌,贾海鹰出来对经理说“这是我朋友张立新,你们不认识吗”。
经常在我身边的人不确定,都是经常换的,因为有嫖娼、吸毒行为的人我都不会用他们,经常在一起的有巴特、吴青河、“小蒙古”、石建伟、“二辉”这些人,但是后来基本都出事了,现在我身边也没啥人,有时需要用啥人再找。我给这些人办了驾照,没有发钱,怕他们都乱花了,有的人需要用钱了会找我要点钱,每次也就是一、二千元,都是我平时搞土建赚的钱。我和三毛驴子早就认识了,后来通过石建伟认识了二老闷、海晓东、包勐、张红升、青河、王青风、佳佳,杜尚辉、贾海鹰是早认识的,通过二辉认识了大喜子,还有王某祥,这些人基本上都是来武馆练拳时认识的。连和在2008年以前因为将人捅死被抓了,巴特在我保外就医期间因为在酒店门口打架将人捅死而被抓。不常锻炼的、行为不检点的、不听话的人我不让到武馆锻炼,在武馆抽烟、喝酒的人会被我训斥。我每天早上5点前到武馆锻炼,其他人也会陆续过来,一般锻炼时间为两小时左右,武馆全天开放。
(2)吴青河供述:我叫吴青河,别人也叫我青河。张立新的小弟有我、杜尚辉、包勐、石建伟、海晓东、二老闷、王和、李大四、向阳、小举、宇东、佳佳、候四、包永民等很多人,杜尚辉、石建伟、海小东、二老闷、王和、李大四、向阳等人是张立新的“直系”小弟,剩下的是间接小弟。张立新不允许我们吸烟,不许我们吸毒、赌博、乱搞男女关系等,平时必须听他的指示和吩咐,如果不听就会打骂我们,一定会教训我们的。我去XX公司跟着打架时奖励给我200块钱。我们这些人有时候就去大和美食吃,王和也不管我们要钱,因为我们都是张立新的小弟,张立新是否给王和算账我就不知道了。
(3)石建伟供述:我是2006年夏天在人民公园锻炼身体时认识的张立新,我称他“新哥”。通过张立新认识的向阳(文鑫)、王和、二老闷(郭小平)、海晓东、二辉、包勐、吴青河、陈德。我在张立新电厂的房子还有民航路的配货站做过饭。我是2006年或者2007年认识的包勐,我介绍包勐认识的张立新。2008年6月4日,我与胡安宇、包永明跟着张立新去东方世纪城小区要钱时,看见对方拿着刀枪棍棒的出来了,我们就将车后备箱里的扎枪等工具拿出来,我把王平扎死了,张立新把李宏杰扎成了重伤。
(4)杜尚辉供述:别人叫我二辉。2007年初我给张立新开车,我称呼他为大舅,因为以前我们是老邻居。和张立新一起混的有陈德、吴青河、石建伟、王和等人。吴青河是在赌场洗牌的,王和是开饭店的,石建伟就是天天跟着张立新混,没具体干啥,我进监狱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5)文鑫供述:我是2006年以后认识张立新的。张立新让我干的主要是拆迁的活,我就负责拆除和卖料,然后把钱统一管理给张立新。张立新去万林汽贸城找赵子千的事我听说过。
(6)王和的供述:我的曾用名王河。我是2006年夏天开始和张立新混的,和张立新一起混的还有包勐、吴青河、三毛驴子、二辉、向阳、二老闷、海晓东、李大四,这几个是元老级别的。二老闷和向阳负责给张立新开旅店,向阳同时还负责拆、扛沙子等生意,三毛驴子、包勐、吴青河、二辉都是张立新的打手。张立新不在时,谁也整不了那帮小牲口,都听张立新的。和张立新混的人原先在民航路张立新的公司里面聚集,后来张立新开武馆了,他们就在武馆里面待着,他们吃饭都是张立新媳妇李某2算账。张立新定的规矩是不能抽烟,打手们吃饭的时候不能喝酒,不许吸毒,不许乱搞男女关系。违反规矩张立新一般就是打骂处理。张立新每天早上组织锻炼身体。义仁容和武馆有微信群,平时有时候在武馆还组织杀猪、杀羊,吃饭聚会。张立新经常带着石建伟、海晓东、郭小平、包勐、吴青河、李连江、佳佳、向阳、小举还有他的小弟到我饭店吃饭,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左右,后来张立新的武馆开业以后他们就在武馆吃。张立新带他小弟们来我家吃饭的时候很少结账。
(7)郭小平供述:我是2000年左右在人民公园跑步认识的张立新。我没总跟张立新在一起,偶尔在一起,就是混口饭吃。我叫他大哥,他叫我二老闷。我跟张立新干过违法的事就是张立新他们打李刚时我在场。过去张立新身边混的人有海晓东、三毛驴子、包勐、李大四、向阳、王和。张立新让手下的人锻炼身体,不许抽烟,不许吸毒。武馆内的器材都是张立新自己买的。
(8)海晓东供述:我是2003年通过石勇认识的张立新。2006年的时候,张立新说让我去给他开车,我去干了一个多月,就是拉着石建伟、包勐给张立新正在装修的小区卖沙子,卖沙子、扛沙子的钱给张立新拿回去。2016年初张立新叫我去他的“义仁荣和”武馆帮着做饭,我不敢不去,因为我跟张立新的时候就怕他,他手下的其他人也都怕他,那个人心坏,对手下的人非常严格,不许抽烟、不许吸毒,都得锻炼身体。平时这些“直系”小弟出去惹事都要跟他请示,不能私自做主。有一次,连和、孟宪军还有好几个人一起帮人去打架,回来后张立新知道了,让他们几个跪下,连和没跪,张立新用刀砍了他脸两下,是连和第二天跟我说的。我给张立新开车时他也没有正当职业,就是混社会,当时社会上有点名号,手下小弟有向阳、石建伟、二老闷、吴青河、二辉、连和、佳佳、东升、张洪升、谢国喜、李大四、陈德、王和等。最早跟他的有石建伟、王老七、向阳、郭小平、李连江、黄东升、王和、孟宪军、杜尚辉,也是跟他关系最好的。吴青河、谢国喜、李来成、包勐都是后来跟他的。还有很多都是小孩,我都不认识。逢年过节的时候,我没收到过张立新发的什么东西,都是石建伟、向阳跟着他早的人得到过。这些小弟们家里有婚丧嫁娶这种事情张立新都会去,或者安排他媳妇李某2去随礼,2009年我开袋鼠皮具店的时候张立新在服刑,大嫂李某2送了1000元礼金,去年我父亲去世的时候大嫂李某2送了2000元礼金。张立新开货站的时候,大伙在那一起吃饭,谁赶上了谁吃。平时大伙吃饭去王和开的“大和美食”饭店多一些,张立新领着去的,我没看见他付账。平时有事张立新打电话给每个人,这些人一听有打架的事都往前冲。张立新武馆内的兵器都是张立新自己花钱找人打造的。张立新手下的人在外面做事,脸生的报张立新的号,像有的人大伙都知道是跟张立新的就不用报了。我听石建伟的儿子石岩说,石建伟出事后,张立新答应会给石岩买房子。
(9)张红升供述:我参与过张立新与二林子(赵子千)聚众斗殴的事。2007年夏天的事,张立新这边有六七十人,有向阳、包勐、还有石建伟,我在王和饭店时经常见到他们三人,特别是向阳,他是张立新的管家,张立新开饭店时向阳就负责打理,后来张立新在站前开招待所,向阳负责管理。我是2003年认识的张立新,那时候张立新手底下的兄弟都是他饭店的员工,有三毛驴子、向阳。张立新身边的人还有王和、二老闷、海晓东、王连和、二辉、包勐、吴青河、陈德、李大四、佳佳、大成子、王老七、谢国喜、贾海鹰等人。我跟张立新还有以上这些人在王和饭店吃过饭。李刚被打这件事是张立新指使的。张立新手下谁能给他办事或者挣到钱就会得到他的重用。张立新打架是为了出名,在社会上树威。张立新总因为一些小事、小错误骂这些手下。张立新有时给这些手下点小恩惠,有一回张立新给了石建伟20元钱,石建伟都乐得不行。石建伟、向阳、王和、二老闷、二辉等人都是跟张立新比较近,直接听张立新的。张立新就是混社会,手下整一伙人,下手都挺狠,打出名号后,也就能捞点实惠,平常百姓也都挺害怕他的。
(10)谢国喜供述:我在2008年认识的张立新。张立新是社会大哥,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力。张立新平时手下有“清河”、“向阳”、杜尚辉、“三毛驴子”、王和。张立新不让手下的人抽烟、吸毒,要求他们锻炼身体。手下的人谁去了武馆锻炼身体,张立新就高兴。我听说有人在张立新面前抽烟,被张立新用镐把打了。张立新经常在他的武馆锻炼身体,他手下的人也在那锻炼。张立新和他手下的人总在王和开的“大和美食”吃饭,我去过二、三回,是张立新叫我去的。
(11)包勐供述:我是在2006年至2008年跟张立新混的。张立新在通辽市挺有名声,还会功,手下有向阳、东升、王老七、连和、海晓东、郭小平、王和、石建伟、吴青河、谢国喜、刘东、敖广宇、李来成、李连江、斯琴胡等人。郭小平、向阳帮张立新看旅店,王老七帮张立新经营货站,他们天天跟张立新在一起。谁能给张立新办事或者挣到钱就会得到他的重用。这些人也偶尔去配货站吃饭,更多的时候是在站前张立新开的招待所和王和开的饭店吃饭。张立新打架是为了出名,在社会上树威。张立新平时要求不能在他面前吸烟,还有不能吸毒,要锻炼身体,还有出去惹事什么的要和他说。平时看见他的小弟们抽烟,就一顿骂,这些事我亲眼看见过。大概是2007年10月份的时候,向阳,吴青河,老八在场。我在电话中骂了另一个叫张立新的人。然后张立新、石建伟就来了,张立新一边骂一边问我刚才骂谁了,还给我一个耳光,并让我跪下,我没跪,张立新就从怀里拿出了一把枪,用枪把打了我右侧耳朵上了,我倒在桌子上刚想回身承认错误,就听耳边“嘭”的一声,我当时就抱头不动了,然后石建伟、王和就上前把张立新拉开并帮我求情,然后张立新就走了。张立新拿我开刀,是为了避免以后别人在背后不服他。万林汽贸的事当时是石建伟给我打的电话,我见到石建伟的时候,他还在给其他人打电话召集人,当时张立新在屋里吃饭,这件事是张立新组织的。
(12)敖广宇供述:我在2006年通过石建伟认识的张立新。我认识石建伟之后就开始跟他了,他是张立新的小弟,我和石建伟管张立新叫大哥,大哥的意思是张立新就是混社会的大哥。当时有石建伟、李大四、王和、二辉等人是张立新的直系小弟,我是石建伟的小弟,包勐、吴青河、巴特(小蒙古)、谢国喜、斯琴胡、向阳等人也是张立新的小弟。我们所有人必须听张立新的吩咐,如果谁不听话过后他就会找那人算账,不是打就是骂。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张立新到万林汽贸惹事,我也跟着去了。后来张立新带我们到饭店用餐,给了我1000元钱,当天被抓到派出所的其他人也各得到了500元钱。因为我耳朵不好,多给我的是看耳朵的钱。张立新就在王和开的大和美食待着,我也在那吃饭。张立新还经常让我们去公园锻炼身体。
(13)刘东供述:我是通过佳佳认识的三哥,然后认识了通辽的社会大哥张立新。我跟敖广宇去大和美食吃饭时认识了石建伟、王和、吴青河、包勐、李连江、向阳、陈德等人,他们都是和张立新一起混的,都是张立新小弟,聊天时都会称呼张立新为新哥。我和敖广宇去大和美食吃饭没付过饯,不知道是谁付钱。
(14)刘晓清供述:张立新是社会大哥,谁都知道这事。我在三角公园锻炼时认识的张立新,当时我就知道他在社会上有一号。我认为他有个性,讲义气,爱锻炼。
(15)李连江供述:我和张立新是2006年在人民公园锻炼身体时认识的。2007年的夏天,一天中午我正在大和美食和王和吃饭,“二辉”开车来到大和美食,说张立新跟万林汽贸的赵子千生气了,让我们都过去,我在“二辉”车里拿了一把军工铲就先骑摩托车去了。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张立新、石建伟、包勐、王和,还有十多个人。
(16)贾海鹰供述:2017年7月15日下午在木兰香饭店吃饭是我安排的。张立新和服务员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听说服务员和小孩被打了。算完账之后我接到木兰香老板妹妹王燕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回来。我回来以后看见门口有一伙人,大约有十三、四个人,其中有谢国喜、李来成。王燕说:“这些人是立新大哥的人,立新大哥在这发生口角了,你把他们劝走吧。”这时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做调查,跟谢国喜和李来成来的人就都散了。这些人应该是立新大哥的朋友,就为立新大哥的事情来的。
(17)刘永明供述:我在2012年左右认识的张立新,我2009年当选村长,后来每三年参加一次竞选,一直到2018年年初,当时我的竞争者有朱恩伍、莫力军,我之所以能当选村长是因为我花钱买选票了,是张立新借给我50万用于村长竞选买票。选举之后冬天的时候,我收粮缺钱向张立新借了100万,这次是张立新转到我信用社银行账户里的,2013年春天的时候还给张立新50万,剩余的50万至今未还。
(18)陈德供述:张立新团伙有石建伟、向阳、吴青河、喜子、二辉、王和、大成、巴特、包小民(小民)、大贺、房佳亮、石岩、小虎、孟大军。张立新是大哥。他们没事就在科尔沁区永清派出所路南二楼的义仁荣和武馆,他们集体在武馆锻炼。我总共去过三、四回,都是张立新他们杀猪在那吃饭我给他找的灌血肠的。
(19)王青风供述:我和张立新是通过喝酒认识的。张立新在永清派出所对面二楼开了一家“义仁容和”武馆,我偶尔去过。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翠堤东郡东门附近老八的车库,张立新我们四人打了陆玉玲。
(20)孙宇供述:王青风是和张立新混的,混了4、5年了。案发当日孙宇才认识的张立新。
(21)孙纲供述:王青风和张立新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日孙纲才认识的张立新。
(22)张志强供述:我是跟吴青河混的,是他小弟。我知道吴青河的小弟还有斯琴胡、宝贵。吴青河是混社会的。吴青河是跟张立新混的,他平时跟我们唠嗑的时候提起张立新称呼为“张老大”。我知道跟张立新的有谢国喜、大贺、小蒙古、大成。我平时经常在台球厅待着,吴青河有事打电话我就去。2017年4、5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没工作,跟吴青河混能混点钱,就做了吴青河小弟。张立新挺有名的,是社会大哥,开武馆。
(23)崔昊供述:丛殿鹏一直跟着张志强混的,是他小弟。
(24)丛殿鹏供述:2017年9月28日晚上7时许,张志强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让我们跟着去办事,就是去干仗的意思。还让叶帅找了几个人。到了李老爹干锅辣鸭头对面,我看见吴青河、康南、任晓伟等人。
(25)叶帅供述:通过高鹏认识的张志强有大半年了,张志强是和吴青河混的,吴青河是他大哥。
(26)郭彬供述:小宇真实姓名是张志强,丛殿鹏是小宇的小弟,他平时就管小宇叫宇哥。吴青河是小宇的大哥。
(27)高鹏供述:2017年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张志强的两名小弟在北苑的一家台球厅打台球,接到张志强的电话,说吴青河那边有点事,让我跟过去,挂了电话10分钟左右张志强开着黑色帕萨特来接我了。
(28)吴洪峰讯问笔录:我和吴青河是朋友关系。吴青河是社会上混的,是和张立新混的。张志强是跟吴青河混的。
(29)车力根供述:我觉得我不是斯日古楞的小弟。斯日古楞小弟也就两三个,不知道叫什么,就是经常看到斯日古楞带着这几个人。斯日古楞是李来成的小弟,李来成是张立新的小弟。我知道斯日古楞和李来成关系最近,此外就是呼木吉乐图。我在李来成的婚礼上见过张立新。张立新在通辽很有势力,是个很有名的社会大哥,手下有很多小弟,李来成结婚时他也是领着一伙人去的,听说他开个武馆,手里小弟平时都在那里。
(30)被告人白志清供述,别人都我叫“大庆”。我认识李来成(也叫官记)、“杜沁”,不认识张立新。
(31)闫某证言: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在科区翠堤小区一个车库内打麻将,陆玉玲被张立新等人打了,因怕被张立新报复,没有报警。张立新开了一个武馆,自身练习武术,好打打杀杀的,是社会大哥,在社会上很有地位,手底下有一伙小弟,社会上的人都怕他。此事给陆玉玲留下了心理阴影,他听到张立新的名字都害怕。张立新就是无端挑事,以为我们不跟他打招呼,就是不尊重他,影响了他社会大哥的地位,打我们是想立威,让社会人看看不尊重他的后果。
(32)陆玉玲证言:2015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在翠堤东郡东门附近一车库,因为我们当时打麻将,我没有跟张立新打招呼,张立新以为我不尊重他,影响了他社会大哥地位,他就挑事打我。张立新是社会大哥,是混社会的,社会上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手下小弟众多,我怕报警后会遭到他打击报复,所以没敢报警。我被打以后一直有心理阴影,担心张立新及其团伙成员再伤害我。事后张立新媳妇李某2赔偿我30万元钱。
(33)杨魁臣证言:我和刘某从小就认识。刘某于1998年被枪击时,我离现场也就20-30米远,看见张立新领着一个男的正在和刘某争吵,听见一声枪响,之后刘某就倒下了,事后我听说刘某的腿被枪打中了,之后张立新他们就跑了。
(34)杨忠红证言:我不认识张立新,小时候住的不远,只是听说过这个人现在是黑社会大哥,我和他没有什么接触。他小时候挺老实的,就是从南方回来后在社会上影响越来越大了,是社会大哥级别的,提他老百姓都知道。
(35)斯琴胡供述:我绰号小虎,是2011年7、8月份通过吴青河认识的张立新。我认为张立新这个人挺好的,在社会上也挺有名的,他是社会大哥,我是他小弟。“小弟”就是跟他混的小兄弟,加入张立新团伙就想在他手下跟着多挣点钱。张立新身边的小弟有吴青河、向阳、李来成、谢国喜、小风等人。张立新不让我嫖娼和赌博、吸毒,如果让他知道了一定会被开除,不让我们当他面吸烟,被他发现抽烟一定会挨骂。还要求我们没事都去武馆锻炼身体。平时他喝酒后打电话让我过去给他开车,别的有啥事都是吴青河给我打电话。2013年我在工地连续干活呆了有五个月,我大哥知道后让向阳领着去给我买了一身七、八百元的李某2牌运动服。我知道谢国喜因为嫖娼闹事被大哥骂了,还听说以前有小弟因为赌博、嫖娼和吸毒的事被开除了。武馆内兵器和健身器材是我大哥张立新自己花钱买的。2013年年底要过年时,我大哥张立新让我去武馆取他给我发的年货,有两瓶好酒、两大桶进口豆油、五公斤的白面两袋。2017年9月28日我的歌厅开业,我大哥张立新给我随了2000元的礼钱。
(36)石岩证言:我父亲石建伟曾跟着张立新混社会,2008年在东方世纪城小区张立新领着石建伟跟人打架,石健伟把人捅死了,被判无期徒刑。我在读小学的时候就认识张立新,当时石建伟在张立新的货站帮他做饭。张立新身边除了石建伟还有向阳、王老七、二老闷、王和、杜尚辉、海晓东、包勐、斯琴胡、吴青河、李来成、李连江、谢国喜,其中包勐是石建伟的小弟,其余都是直接跟张立新的。这些人跟张立新混的目的是都想在社会上出点名,跟他一起能挣点钱。2011年张立新开了武馆,叫我去看着。张立新要求手下锻练身体,不抽烟、不吸毒,手下人抽烟被他发现就会挨打。这些人平时什么事都听他的。武馆内的兵器是张立新自己买的。
(37)朱文艳证言:刘永明(刘刚)是从2009年到2018年一直是后五道木村的村长。张立新去过我家好多次,刘永明平常管张立新叫大哥,有好几个男的跟张立新到我家吃饭,我一个也不认识。张立新的媳妇李某2也去我家吃饭,我就知道张立新是开武馆的,他是混社会的,在社会上挺有影响力。
(38)董继元证言:2015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刘永明来我村上收玉米想赊账,还拿着刀威胁王连元,说他认识通辽市里的黑社会大哥张立新。刘永明还拿出手机让我看手机里的照片,说“看见了没,里面这些练武的是通辽市的黑社会,老大是张立新,张立新还是我大哥”。
(39)海都来证言:李来成是我前夫。李来成还叫官记,还有人叫他大成。李来成固定的小弟10多个,随叫随到的还有不少,他们都管李来成叫大哥。刚开始我俩结婚他挺好的,后来他来到通辽不夜城养小姐,而且认识了社会上的大哥,大哥的名字叫张立新,以后他整个人都变了,经常不着家,总惹事。
(40)王泽祥笔录:2007年我在给张立新看电厂的房子时,因为和孟宪军私自在外惹事,张立新让我们下跪,我们不跪,张立新打了我们。因为张立新给我提供吃喝,开工资,所以没报案。事后张立新给我拿1000元治伤。2007年张立新带一个人到电厂的院,那人和张立新谈的时候一直跪在地上,后来那人用钳子砸了自己的手,张立新才允许他走。
(二)经济特征
以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扩大影响,以经济支撑犯罪,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利用其开设的武馆及其亲属名下开设的寄卖行、传媒公司、装卸队等为依托,一方面通过该组织及组织成员向他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涉足建筑、拆迁、餐饮等行业谋取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该组织及组织成员以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恐吓、威胁手段撑场造势、插手经济纠纷、替人暴力讨债,如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从李某1处索取人民币187万元;通过资助贿选,使刘永明成为清河镇后五道木村村委会主任,并以此为依托,长期霸占使用该村小学的房屋及土地;还通过涉足扛沙子行业,为争夺扛沙子市场与他人斗殴。通过上述等手段攫取巨额利益,用于维系该组织发展及组织成员的生活保障、购买车辆、支付违法犯罪行为赔偿款等。其中在组织成员刘永明欲以贿选方式竞选村主任时,张立新为其提供资金50万元;在刘永明为收粮筹款时,再次向张立新借款100万元;在张立新、刘永明承包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张立新投入资金300余万元。现公安机关查封张立新财产包括张立新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通辽市××区以南的33亩墓地、XX小区别墅、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双泡子路东房屋、×××号解放牌汽车、×××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冻结张立新、李某2名下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40191.41元及“十个全覆盖”工程余款人民币21844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信用社账户和XX工程有限公司(张立新、刘刚)在清河镇人民政府的十个全覆盖工程款情况。
2.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拨付表:证实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选签订合同(无甲方签字,无签订合同时间)约定施工建设清河镇十个全覆盖工程,标的额5119061.00元人民币。
3.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立新开设的义仁荣和武馆扣押刀、剑、狼牙棒、钢管、U盘、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解放牌汽车、×××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位于清河镇烈士陵园以南的33亩墓地、XX小区别墅、辽河镇双泡子开发区道东房屋。
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合同载明2013年10月18日,通辽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通辽市科尔沁区XX小区别墅以288288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卖予张立新。
5.房产信息:证实通辽市科尔沁区XX楼东大厅2层0-6轴,房屋面积1713.75平方米,产权人王某江(身份证号码×××)。
6.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机动车受理凭证,证实对文鑫房产、车辆查封情况。
7.李某2、张立新等人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李某2、张立新银行流水情况。
8.后五道木小学勘查笔录、扣押的张立新的烈士陵园南侧固定房产现场勘查、XX小区别墅现场勘查、义仁容和武馆现场勘查、电厂固定房产现场勘查:证实现场勘查情况。
9.收据:证实2018年5月17日张立新的妻子李某2向后五道木村上交2018年学校土地承包费3435元。
10.村委会讨论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后五道木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闲置校舍无偿提供给张立新使用。
11.闲置学校校舍无偿使用合同:证实2016年3月25日刘永明(刘刚)代表后五道木村村委会与张立新签订合同,约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学校校舍给张立新无偿使用,13名村民代表及8名村民签字见证。
12.中标通知书、修缮承包协议书、通辽市财政建设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审定签证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联:证实开鲁县XX公司承包科尔沁艺术职业学院修缮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及账目往来。
13.中标通知书、清河镇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十个全覆盖付款情况:证实与XX有限公司承包清河镇人民政府的修缮工程,后五道木村和邢家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及账目往来。
14.付款凭证:证实清河镇政府给付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
15.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4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与施介办事处史某庆委托代理人李某2签订协议书,以建筑面积30.4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要求安置回迁房屋面积70平,产权调换面积112.3平,补差价160740元。
16.李绍忠询问笔录:系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XX小区别墅时,已经对公司总经理李绍忠进行告知。
17.徐应捷询问笔录:系内蒙古XX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张立新20**年入住别墅。2014年签订购房合同,但是截止案发时一直未付购房款。280万元支票系XX房地产公司为完成项目清算自行开立的发票。
18.高晓光询问笔录:证实给刘永明干过十个全覆盖的工程活,一共干了六天,一天600元,一分钱也没给结。
19.于维全询问笔录:系XX集团的经理,主要负责拆迁和售楼工作,证实XX房地产公司三次向张立新索要购房款,张立新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
20.吕艳侠询问笔录:系XX超市老板,证实2003年吕艳侠将辽河镇双泡子开发区道东房屋卖予张立新。
21.王志江询问笔录:王志江自愿将其位于通辽市××区平方米的营业房借给张立新免费使用十年,系出于自愿。
22.莫某军、李某东、米某、朱某伍、陈德、徐某华、张某宝、李某峰、包某志、朱某华、于某江、薛某、莫某华、叶某、朱某明、刘某东、刘某俊、陈某祥、张某萍、侯某刚、钱某生询问笔录:上述证人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清河镇后五道木村的村民,证实刘永明在担任后五道木村村长期间,凭借自称自己是黑社会人员张立新的小弟,为非作恶、拉票贿选、欺压村民,对该地区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并牵头决定将该村学校校舍无偿提供给张立新使用的事实。2015年的时候自治区实施十个全覆盖,刘永明和张立新两人承包了村里的部分项目。
23.刘永明供述:2012年左右的时候,我因收粮缺钱向张立新借了100万元,当年年底还了50万元,余款至今没还。2016年我和张立新承包了后五道木和邢家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树池和街边的铺路工程,工程总预算为511万元,张立新陆续投入了380万元左右,我投入了20万元,由于后期政府没钱只给结算了3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这些钱张立新全拿走了。张立新无偿使用后五道木村小学,是有一次张立新在我家里吃饭的时候说想租后五道木小学来招商引资做生意,至今张立新都没有利用小学做任何生意。好像是张立新提出的要建设墓园,如果张立新的墓园建成了,老百姓也能享受到墓地的优惠政策,所以签订了无偿使用的合同,但至今没建墓园。我在村长竞选期间向张立新借款50万元用于买选票。
24.王春燕询问笔录:系科尔沁区XX村的村书记,证实2016年刘刚负责科尔沁区XX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具体施工。
25.包国清询问笔录:系XX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办事处的负责人,证实2016年,张立新和刘刚借用XX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青河镇后五道木村和邢家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
26.刘某广、沈某会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刘某广开发XX小区,在拆迁的时候有两家据说是张立新的姨,不搬走也不和开发公司谈,最后让找张立新谈,后来刘某广让女婿沈某会去找张立新谈的,张立新要求给她两个姨拆迁的房子多补偿点面积,再给张立新一套七十多平的房子,他姨家按规定应该每户回迁70多平米的楼房,后来给的一百一十多平米的,房子交工后张立新感觉我给他的这套房子有点小,他想换个大一点的,答应给补差价,就给他换了一套一百一十多平的房子,到现在也没给补这个差价,刘某广也没有给办理备案,也没给办入住,房子现在还空着。
27.刘岩询问笔录:我是通辽市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张立新在通辽市混社会的,是社会大哥,他还经营了一个武馆。2010年春天,张立新向我借的拆迁资质,我向张立新借过10万元钱,为了还他个人情,就免费借给他了。
28.于维全询问笔录:系XX集团副总经理,证实张立新帮助XX集团拆迁的经过及从XX集团赊购别墅一套。
29.杨某臣询问笔录:证实张立新和他手下的兄弟们的经济来源是放钱和拆迁。
30.杨某红询问笔录,证实不知道张立新他们的经济来源、不知道他们从事什么行业,不知道张立新有什么财产。
31.石某询问笔录:张立新曾经在民航路那开了一家货站,后来开的义仁容和武馆和义仁容和影视传媒公司,还干过阿尔山矿泉水通辽代理。张立新武馆和影视传媒公司都在一起,那个楼是别人借给他的,张立新在XX小区有套独栋别墅,听说是开发商送给他的,以前张立新在市公安局家属楼有一套五托六的楼房,有一辆三菱越野车、一辆黑色路虎车、一辆奔驰商务车,电厂有个院,好像是他岳父的,五道木有个院。张立新的资产都是由他媳妇来管理。听说张立新带着向阳和青河在东洼子干过拆迁,斯琴胡在歌厅街开过歌厅。
32.王青风供述:我叫张立新“新哥”,张立新叫我“小风”。我听说过一个叫“易融贷”的贷款公司,是往外放钱的。我从2011年开始代理青岛罐装啤酒至今。2016年10月至11月,我向中铁九局位于五家收费站和赤峰高速口北侧搅拌站送过建筑材料(石子),每天四、五车,送了一个月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2017年10月至今,在通辽市××区老兴月对过,经营了一家“沐足人生”足疗店,盈利大概40至50万元左右。张立新在通辽市××区南门对面经营一家武馆,武馆兼影视传媒公司,张立新家住XX小区大别墅,开一辆奔驰商务车。我从2012年7、8月份左右,开始管理奥体中心南早市,负责收取管理费,包括卫生费和摊位费。卫生费和摊位费从5月至10月每个摊位每月200元。管理市场平均每年净利3、4万元钱左右。
33.吴青河供述:我在张立新开设的赌场得到了好处,这个赌场是张立新和一个姓刘的老头合伙开的,姓刘的老头每天给我200元钱,干了有十几天,一共得了2000元钱。张立新开设的赌场在通辽市公安局东侧的警官招待所,基本上每天都有人玩,一天大约能抽六、七千元。
34.李连江供述:XX公司那次我从派出所出来,张立新给钱我没有收。
35.王和供述:我在通辽市火车站北侧速八酒店东开了一家“XX美食”饭店,张立新经常带着石建伟、海晓东、郭小平、包勐、吴青河、李连江、向阳、小举、佳佳、还有他的其他小弟去吃饭,2017年左右他们就不经常去了,因为张立新的武馆开业以后就去武馆吃,不经常去王和饭店了。原通辽市宾馆拆迁的活是张立新干的,张立新在民航路开了一家公司,后来开了一家武馆。
36.文鑫供述:张立新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科尔沁区艺术职业学院的修缮工程。我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是2010年4、5月份张立新给买的算是干拆迁活的工资,张立新让我和海晓东、柱子(张立新表弟)去北洼子拆迁,我和柱子负责卖拆除下来的料,海晓东负责联系开发商拆迁,直到2017年,工程款应该是付给张立新几次了,后来是张立新媳妇李某2总共给了我10000元左右。在2014年6月份左右,我和一个叫秋香的人(科左中旗人,具体名字不知道)在科左后旗伊胡塔苏木的小学拆迁过,这个拆迁的活是秋香联系的。北洼子、东洼子、原科尔沁迎宾馆、科区地税大楼南侧的平房区、桥北艺术学院音乐楼、建国镇新世纪学校、后旗伊胡塔小学这些地方我去拆迁过,都是张立新让去的,我总共赚了三十万元左右。
37.斯琴胡供述:张立新在龙庭秀舍有一栋别墅有一辆×××绿色路虎越野车,还有一辆×××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在通辽市公安局小区有一个6楼的房子,在新世纪大酒店南侧胡同里有一个义仁容和的武馆,还代理通辽市阿尔山矿泉水。2011年,白云宾馆南边的拆迁,张立新负责拆迁,我和向阳、吴青河领工人干拆迁的活,每人每个月开2000元钱干了有半年左右,拆迁中的钢筋都是向阳他们给卖了,能有100多万元。2012年和2013年两年,我和吴青河、小明、巴特尔、小平领着工人在北洼子的拆迁工地干活,张立新给每人每个月开2000元钱,拆迁中的废料大约卖了100多万元。2013年,地税大楼南边的拆迁工地,当时那块吴青河他们负责,我没有参与。2011年村和新居小区里扛沙子的活,让张立新给包了,吴青河负责领工人干活。
38.张志强供述:吴青河给过我两次零花钱,一次是400元,一次200元,吴青河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蒙A打头没记住)给张志强开着办事用,吴青河的经济来源有工程活,吴青河在科区建国新城小区有房子,自己开一辆别克轿车,还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与关七十三打架,听说吴青河赔给关七十三人民币10万元。
39.谢国喜供述:张立新及其手下的经济来源我知道的就是拆迁,还有张立新开过赌场抽红。张立新名下在XX小区有个别墅,有两台机动车,一辆是路虎越野车另一辆是奔驰商务车。
40.陈德供述:我给张立新盖过电厂的房子,维修房子,别的活没有,盖房子、修房子的工钱是向阳付给我的钱。张立新有个武馆和影视传媒公司,听说张立新给徐英杰干过拆迁活,还有在警官招待所开过赌场,张立新名下有台黑色路虎越野车,还有一台黑色奔驰轿车,龙庭秀舍小区有一套别墅。
41.刘晓清供述:我的经济来源靠开牛肉干制作工厂,张立新团伙的活动场所就在科尔沁区永清派出所路南二楼的义仁荣和武馆。
42.包勐供述:我跟着张立新的时候,就是扛沙子、色情抢劫、京通配货站这些地方出钱。扛沙子石建伟、吴青河负责,色情抢劫由向阳、二老闷、还有一个叫“老八”负责,京通配货站是一个叫“老七”的人负责。石建伟2007年4、5月份通过张立新的名气在九中附近的一个工地扛沙子挣到钱了,我和石建伟一起干的,石建伟卖水泥、河沙,找工人搬运建筑材料,我负责卖白沙子,然后把白沙子掺和在河沙里,十方白沙子我挣50到100元钱。我跟张立新在一起时,张立新在民航路开了一家叫“京通配货”的货站,站前开了一家叫“牧人”的旅店,王老七负责管理货站,老板是张立新,向阳负责管理旅店,货站就是空车配货,主要就是运输沙子和石子。王和的饭店在站前“速8酒店”对面,叫做“大和美食”。2007年左右郭小平负责在清真派出所北面园丁小区和金龙苑小区扛沙子,挣的钱一半给张立新,吴青河这些年一直就以扛沙子为生。听说张立新要到了几个拆迁的活,一下就有钱了。一个是科尔沁宾馆拆迁,张立新找人把楼拆掉,砖和钢筋卖钱后归他,还有就是龙庭国际南侧小区拆迁。2008年张立新跟人合作在东方世纪城小区盖楼,后来因为钱的事跟人打架,死了人。张立新以前在市公安局招待所开设过赌场。张立新在站前开旅店时,当时在旅店的二楼有两个女的在卖淫,嫖客嫖娼之后,向阳和二老闷就装成卖淫女的老公突然出现,威胁嫖客告嫖客强奸,让嫖客拿钱私了,如果威胁不成就对嫖客打骂,然后敲诈嫖客的钱。
43.海晓东供述:张立新平时就是那个旅店、京通配货站、扛沙子、拆迁,还有帮别人讨债的事,听说张立新在金盾宾馆还开设过赌场,张立新在九中附近开了一家叫“辣妹子川锅”的火锅店。2016年年初,在武馆帮张立新做饭的时候,张立新和我、王老七、还有几个人,商量帮刘志广的易融贷公司要账的事,要回来的钱对半分。张立新在旅店弄了几个小姐卖淫,向阳和郭小平负责色情抢劫,敲诈勒索嫖客的钱。
44.张红升供述:张立新的经济来源是火锅店、扛沙子、拆迁,听说拆迁北洼子那块儿一下就有钱了。
45.石建伟供述:张立新的经济来源是开火锅店还有配货站。
46.孙纲供述:孙纲在重庆搞建筑工程,王青风是做生意的,开了一家足疗店。
47.易连峰供述:张立新主动找到我,干了拆迁原科尔沁迎宾馆的活,我收了50万元,至于张立新赚取了多少钱不清楚。
(三)行为特征
自2006年以来,以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谋求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壮大组织声威,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由组织或其组织成员单独实施违法犯罪案件23起,涉及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妨害公务、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罪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伴随着大量违法活动。其组织内多名成员因违法犯罪被处罚。
1.2005年夏季,被告人张立新因冯勇被公安机关抓捕一事与刘宝英(绰号四虎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的一天,刘宝英被张立新的手下王泽祥等人强行带至双泡子电厂附近的一个平房小院内见张立新,刘宝英因担心受到伤害,用钳子夹伤自己左手小拇指后离开。
2.2009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与吴青胜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其捅伤,经通辽市医院诊断,吴青胜左胸侧、背部刀刺伤,左侧液气胸。事后张红升赔偿吴青胜人民币5万元了结此事。
3.2006年12月20日,在通辽汽车站路北“木林”招待所楼上旅店七号房间内,被告人文鑫、张某某等人以王某林嫖娼为由,向王某林勒索财物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前科劣迹材料、照片、协议书和收款条、吴青胜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以及以下证据证明:
(1)刘宝英询问笔录、张立新讯问笔录:证明2005年夏季,被告人张立新因冯勇被公安机关抓捕一事与刘宝英(绰号四虎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刘宝英被张立新的手下王泽祥等人强行带至双泡子电厂附近的一个平房小院内见到张立新,刘宝英用钳子夹伤自己左手小拇指后离开的经过。
(2)张福询问笔录、吴青胜询问笔录、张红升讯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9日,张红升将吴青胜刺伤。之后张红升对吴青胜进行赔偿的事实经过。
(3)温雨正、李永万、王某林、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12月20日上午,在××路房间内,张某某欲向王某林进行卖淫,在王某林不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等人强行将王某林裤子脱下,以王某林嫖娼为由强行向王某林勒索财物,之后在王某林外出报案时,文鑫尾随到明仁派出所,并用电话通风报信。
(四)危害性特征
以被告人张立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人民群众极度的心理恐慌,安全感明显下降,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敢怒不敢言,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通过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强行索债;干扰、破坏国有企业工作秩序,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利用组织势力、影响,资助组织成员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竞选中贿赂选民,获取政治地位,破坏基层政治生态,攫取非法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五道木村2012年、2015年村委会选举相关材料及以下证据证实:
1.全某龙、高某、张某霞、陈某龙、常某臣询问笔录:证明刘永刚用贿选的方式当选村委会主任的事实。
2.刘永明讯问笔录:我在2012年左右认识的张立新,在和朱恩伍竞选村长时,我找到张立新,让张立新借我50万用于村长竞选买票,张立新在通辽市霍林河大街东段的信用联社内给了我50万的现金,还和我说“如果这五十万不够,可以再给你拿钱。”
3.谢国喜讯问笔录:我知道张立新这个人,他是混社会的,属于社会大哥级别的,他手下人我知道的就是杜尚辉故意杀人,斯琴巴特尔在天泽酒店门前杀人,“三毛驴子”在东方世纪城工地杀人,还有就是万林汽贸门前打仗的事儿,张立新及其手下经常打打杀杀的,普通老百姓都害怕。
4.陈德讯问笔录:我叫陈德,张立新手下实施违法犯罪的事情我知道,一个是张立新和他手下在东方世界城工地打仗的事儿,当时“三毛驴子”因为故意杀人被判刑,还有就是张立新手下“小蒙古”在天泽酒店门口杀人的事儿,还有就是张立新等人在木兰香烤肉打人的事儿。老百姓认为张立新是社会大哥,不能惹。张立新也和通辽其他社会人打过架,万林汽贸闹事还有东方世纪城杀人那次,对方都是社会人。张立新经常在社会上对别人说他是张立新,以此来立威。听说张立新和他手下的人去万林汽贸闹事,张立新一方去了好几十人,都拿着刀和棍棒。我对别人说认识张立新,这样社会上的人能给我面子,我干活的工钱都能得到,张立新手下的人在社会上对人报号都称自己是张立新的小弟。
5.苏立伟、刘壮、关振凯、刘晓民、关振东、刘文军、段志宝、徐建华、白玉香、李新博、张辉、张洪波证言:以上证人均听说过张立新,知道他是黑社会大哥。
6.杨魁臣讯问笔录:我和张立新自幼相识。张立新是黑社会大哥,手下有几十个兄弟。我听说张立新手下的人出了好几条人命了,有“三毛驴子”东方世纪城杀人,还有一个在天泽酒店门前杀人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白志清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张立新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争议,且与白志清被指控案件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立新等人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立新黑社会组织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张立新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能够认定张立新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综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罪
案发前,被告人白志清等人与被害人张某、蒋某不相识。
2015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中段的“猫王歌厅”门前,斯日古楞、车力根(另案处理)与康青格乐、呼木吉乐图、吴托鲁格尔(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持啤酒瓶、金属拳指套对张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蒋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白志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白志清于2019年1月2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罪
2016年4月22日上午,梁某将其与李某1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经济纠纷一事告知张立新后,张立新指使李来成带人同梁某一起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南门西侧的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1的办公室内,向李某1索要钱款,后李来成等人以使用刀具威胁、恐吓的方式非法拘禁李某1至当晚9时许,直至李某1与梁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梁某、李来成等人离开。
2016年5月13日,李某1向梁某提供的张立新妻子李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20万元。
2016年6月末的一天,李来成带着斯日古楞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与梁某再次来到李某1办公室,继续威胁、恐吓李某1,要求李某1再次支付67万元,并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不允许李某1离开办公室,非法拘禁李某1长达七天之久,直至李某1同意将自己的车辆和其员工牛海珍的房产证抵押给梁某,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67万元后,李来成等人才离开。
2016年7月23日,李某1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梁某人民币2.5万元,2016年8月2日,李某1通过转账方式给张立新账户中转款人民币34.5万元,在张立新的武馆内给付张立新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15年7月24日发包方李某1与承包方刘士凯、梁某在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旗东侧,哈萨尔大街南侧。
(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梁某代表该公司联系科左后旗德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
(三)德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包装食品厂区办公楼结算表、大清包人工费计算表、补充协议书:证实办公结算以及人工费用支出等情况。
(四)科左后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甘旗卡镇152乡路东侧哈萨尔大街南侧是内蒙古德隆农业科技公司施工,XX工程有限公司的梁某代表该公司来本站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建设单位手续不全,未能验收。
(五)合同书复印件:证实甲方刘士凯、梁某与乙方马冰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合同书,协议小食品加工年产贰万吨,承包办公楼的项目,楼房封顶后付主体工程总造价的80%,付给乙方。
(六)刘士凯出具证明:证实在阜新化肥厂所拉化肥每吨按出厂价人民币1200元整,化肥由王区青、王吕全、杨玉国三人所收,按有效票据为证,此化肥由以上三人所负责,刘士凯未接手,刘士凯与三人无任何债务关系,所拉化肥刘士凯无任何签字收据。
(七)还款协议:证实甲方李某1,乙方刘士凯、梁某商定最终工程尾款价格为12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6年5月12日付给乙方。另有化肥款67万元,甲方负责到阜新市公安局报案,追回化肥款后,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于乙方;如在公安调查中乙方承认此化肥款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当中,则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追回。
(八)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5月13日李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某2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7月23日李某1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梁某人民币2.5万元,同年8月2日李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张立新汇款人民币34.5万元。
(九)李某1等人的账户明细:证实李某1等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十)李某1提供的支付梁某工程款的材料:证实李某1向梁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十一)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我、刘士凯以及梁某三人给李某1建厂子,厂子在后旗甘旗卡工业园区,我先与李某1签署合同,之后我找到梁某,梁某又和李某1签订工程合同,当时所有工程款都是梁某出的。李某1给不上梁某工程款,便不让梁某再继续干活。2017年我听梁某说他找了个叫张立新的社会人,帮忙把李某1欠的钱要回来了。
(十二)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的夏天,我与李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因施工的一部分钱是从张立新处借的,我将李某1拖欠其工程款一事告诉了张立新。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到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东侧路北李某1的公司,当时李来成也在。当天晚上与李某1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场的有杨某1、刘士凯、高峰、赵某1、李来成和他身边的两个人。后来李某1给了张立新人民币187万元。张立新是社会大哥。李来成绰号“大成子”,是张立新的心腹。李来成领着去向李某1要账的是其小弟。是张立新派李来成去要账的。李某1可能是害怕张立新的名号。张立新母亲过大寿李来成还去拜寿了,李某1也去了,还随了2万元的份子钱。
(十三)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4月末的一天上午,我在内蒙古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楼下停车场里面看见梁某、大成子和一伙年轻人开车来到了公司,第二天回公司听说梁某、大成子那帮人找李某1是来要钱的,他们一直把李某1堵在办公室里不让他出来,直到当天晚上梁某等人才离开。第二次是在2016年的6月末的一天白天,梁某、大成子等人把李某1堵在公司里面七、八天左右,我每次去送饭都能看到大成子和他带着的那两名蒙古族年轻人。知道此事的还有高峰等人。
(十四)证人贾某的证言:我与李某1系老乡。2016年的6月末的一天晚上,当时有几个人都待在李某1的办公室,后来知道是梁某找到张立新,张立新帮梁某要钱,李某1把我的车押给了张立新,第二天李来成也来到了李某1的公司,李来成等人看着李某1,我、高峰、郑某等人轮流陪着李某1。
(十五)证人高峰的证言:我是李某1公司员工。李来成是跟着张立新混社会的。2016年的4月末的一天上午9时许,梁某、刘士凯和杨某1到了公司,一起来的还有大成子及几名年轻男子,大成子说是张立新让他帮梁某要钱的,随后几名年轻男子就从身上掏出来了折叠刀,其中的一个胖子,两条胳膊上都有纹身,之后他们就把李某1扣押在办公室里到当天晚上20时许,后来李某1被逼无奈下让我打了一份还款协议,过了一个月,我和李某1向户名为李某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6月末的一天,梁某、刘士凯、杨某1和“大成子”带着几名轻男子又把李某1堵在了办公室里,说是要67万元的化肥钱,之后李某1就被他们一直扣押在办公室里面七八、天,我每天都会看到“大成子”和两个胳膊有纹身的胖男子,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等看着李某1。他们没有打过李某1,但我总听这些人吓唬李某1,后来开走了李某1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还从朱某那里拿走了一个名为牛海珍女子的房证。
(十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上午,李某1从工商银行取3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立新。其余内容与贾某证言一致。
(十七)证人初某的证言:我是李某1公司员工。2016年的6月,有几名男子到李某1的公司找他,并且把李某1堵在他的办公室里七、八天不让出来,后来才听说他们是找李某1要账的。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他的两个胳膊上都有纹身,知道此事的还有内勤的黄某。
(十八)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刘士凯等人到办公室找李某1要钱,梁某说他找了社会上的大哥张立新,带来的人都是跟着张立新的,我知道一名光头男子叫大成,还有一名有纹身的高个子男子,一名较瘦的高个子男子及其他人,他们威胁、恐吓李某1。这些人连续一个星期左右不让李某1出门。郑某、高峰、朱某、贾某、孙晓力、做饭的女师傅、黄某也在公司。
(十九)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的夏天,有几名男子到公司找过李某1,并且把李某1堵在他的办公室里七、八天不让出来。
(二十)证人包某的证言:梁某系张立新的小弟,张立新是社会大哥,“大东”是张立新的得力干将。梁某多次打电话为威胁、恐吓我,大东曾经带六七个人,于2015年年底,在宝龙山控制我一天,2016年1月初,在舍伯吐镇控制我一天,2016年春节初六,在车上控制我一天。
(二十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介绍给刘士凯科左后旗的工程,后刘士凯将工程转给梁某及用化肥款抵偿工程款的经过。
(二十二)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5月13日,有一笔金额为120万元的人民币汇入我尾号9674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的储蓄账户。
(二十三)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6月1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0日,分别有一名叫李某2的人往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的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万。
(二十四)证人赵某2的证言:2015年夏天的时候,梁某找到我跟我说,他在科左后旗有一个工程,手里没有钱想找我当合伙人,让我拿出50万元投资。后梁某一直未给付上述钱款。后来梁某给我打电话,说张立新帮忙把工程款要回来了。2016年5月13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我45万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又给了我5万元现金。
(二十五)证人赵某1的证言:梁某与大成子等人一起到李某1的办公室内,向李某1索要钱款,赵某1为李某1担保,李某1与梁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梁某、李来成等人才离开。
(二十六)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张立新是社会大哥,李来成是张立新的小弟,绰号“大成子”。2016年4月21日我被拘禁了24小时,被迫与梁某、刘士凯做了一份120万元的还款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梁某、杨某1,刘士凯、李来成还有他带领的几个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身材较胖,两个胳膊上都有纹身。2016年5月13日我向梁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0万元。第二次被拘禁了5、6天,李来成还用一把刀恐吓我,让我赶紧还梁某剩余的67万元,朱某在张立新那给我担保之后,李来成才放了我。第三次被拘禁了一周时间,当时在场的有梁某、杨某1、刘士凯、李来成还有他带领的几个男子,我被迫用一辆普拉多越野车和一个房证做抵押。李来成带去的人24小时在我公司办公室看着我,每天我都让我的司机郑某给看着我的人送吃的。期间高峰、郑某等人每天轮流去看我。2016年8月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张立新人民币34.5万元,在张立新经营的武馆交给了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在这之前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某人民币2.5万元。
(二十七)张立新供述:我与梁某、李来成系朋友关系,梁某在承建后旗开发区厂房楼时向我借的钱,梁某向李某1索要工程款的事我知道,梁某跟我说过,当时李来成也在场,是李来成和梁某一起去要的钱。总共要回来187万,分两次给的,一次是在李来成的公司给了现金67万,一次是转账给了120万。第一次的67万直接给了梁某手中,他用来发工人工资了,第二次的120万转到了我妻子李某2的卡中。
(二十八)李来成供述:我绰号“大成子”、“大成”、“小成”、“官记”。我于2014年认识张立新。张立新是通辽黑道的有名人物,黑社会团伙的老大,手下有很多小弟,张立新开了一个武馆和影视公司。李来成与梁某是在张立新开设的武馆里认识的,2016年6月份的时候,跟梁某去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楼下的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找李某1要账。一共去过3次,一起去的有“杜沁”等人。
(二十九)斯日古楞的供述:我还叫杜沁,左上臂纹两个鬼脸,左小臂外侧纹的是鲤鱼,右臂纹的是虎,后背纹的是关公。我与李来成是朋友关系等相关情况。
(三十)被告人白志清供述:其未参与非法拘禁李某1的犯罪行为。
(三十一)辨认笔录:贾某、朱某、王某1、李某1、初某、高峰、郑某辨认出,2016年6月末在通辽市开发区冠宇科技有限公司伙同李来成看着李某1,胳膊上有纹身的斯日古楞;李某1、朱某辨认出伙同梁某等人扣押李某1的刘士凯;朱某、贾某、李某1、高峰、郑某、王某1辨认出伙同李来成等人向李某1要帐的梁某;郑某、高峰、李某1、王某1辨认出伙同李来成等人扣押李某1的白志清;高峰、郑某、李某1、贾某、王某1、朱某辨认出伙同梁某等人扣押李某1的被告人李来成。
(三十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十三)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见证人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白志清对李某1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张立新指使,李来成带领斯日古楞及被告人白志清等人非法拘禁李某1,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开设赌场罪
2009年至2016年期间,李来成租借位于通辽市××区种畜场二分场张某义、张某彬两家的平房,并在上述场所内开设赌场,李来成负责管理并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被告人白志清及斯日古楞、车力根等人负责看场和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崔某证言:证实李来成在位于通辽市××区二分厂张某义家开设赌场,张某义的哥哥是李来成的姐夫,领着四、五个男的看场子,其中一个叫大青。
(二)张某义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李来成在张某义家组织过赌博。
(三)刘某发证言:证实听说在张某义家有人设场赌博,去了才知道组织赌博开设赌场的人是关记也就是李来成,去了两次,一共输了22000元。
(四)崔朝鲁证言:证实李来成在敖力布皋镇高林屯牧场二分场张某义家开设赌场,李来成组织的,他领着二、三个男的在赌场盯着。
(五)赵风荣证言:证实参与过两次张某义家组织的赌博,都是李来成组织的。
(六)张色吉力呼证言:证实去李来成的赌场玩过,李来成抽红的钱数是赌桌上赌资的百分之十。有3、4个人给他抽红看场子。
(七)马海军证言:证实知道李来成开设赌局,平常都管他叫官记,晚上去过一次。
(八)张某彬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左右,在××区农场2分厂张某彬家的三间门市房里,李来成用张某彬的房子赌博。2016年的年底,张某彬路过张某义家,看到他家门口车很多,后来听说李来成在张某义家开设赌场了。
(九)张成君证言:证实知道李来成开赌场的事。
(十)刘海清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李来成在张某彬家开设赌场,张成君玩过几次,输了人民币6000元之后就没有去过了。
(十一)陶清林证言:证实听说过每年的冬天李来成都在敖力布皋镇那边开设赌场,知道李来成脾气不太好,总和别人打架。
(十二)张金生证言:证实知道2009年或者2010年李来成在农场的一个门市房里开设赌局的事情。张金生一共去了两次。
(十三)田立军证言:证实听说李来成在农场一户人家里设场赌博,我去了赌场输光了身上钱之后就回家了。
(十四)吴托鲁格尔证言:我通过斯日古楞带我去高林屯赌场认识的李来成。李来成是跟着张立新混的,他是张立新的小弟。李来成有小弟,我知道斯日古楞(外号杜沁)是李来成小弟,白志清、呼木吉乐图、魏达、车力根、康青格乐都听斯日古楞的。
(十五)赵跃辉证言:证实听说前几年李来成在高林屯二分场开过赌场,以3张的形式赌博,来赌博的大多是外面的人,也有二分厂的人去玩儿,听说参与赌博的人都输了,变穷了。
(十六)李来成供述:我在高林屯农场二分场一个叫“张小昌”的人那里租了一个平房,提供扑克,玩“揭三张”。“揭三张”的庄家坐庄成功,就从他们的赌资中抽取10元钱的红利。有几个朋友经常去看热闹,有“杜沁”、“大庆”,大庆的真实姓名叫白志清。一共挣了1、2万元。
(十七)斯日古楞供述:我的绰号为“杜沁”,和李来成是朋友关系。李来成曾带我和车力根到高林屯农场一间房屋内赌博。该赌场内有人放钱,抽红。我输钱后李来成在抽红的箱子里拿了500元钱给我,我给了车力根200元。
(十八)车力根供述:我和杜沁是在呼市上大学的时候认识的,到通辽后经杜沁介绍,我和大成认识。杜沁说他和大成都是跟社会大哥张立新的,车力根跟杜沁在高林屯那边的赌场看过场子,看场子的还有其他年轻人。杜沁大名叫斯日古楞。
(十九)被告人白志清供述,我多次去过李来成在科区敖力布皋镇高林屯开设的赌场。
(二十)辨认笔录:证实张成义辨认出斯日古楞(杜沁)是在张某义家东屋抽红的人;张成义辨认出在张成义家抽红的白志清(绰号大庆)。
(二十一)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志清及辩护人对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白志清参与抽红、看场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来成开设赌场以及被告人白志清及斯日古楞等人在赌场帮忙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清明知张立新、李来成等人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加入并接受领导和管理,且多次积极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白志清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白志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白志清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志清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志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志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志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志清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积极参加者、白志清未参与非法拘禁、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志清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志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白志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所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治国,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199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仝选岭,小名猛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200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重阳,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锋磊,绰号老闷,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家才,又名姚奇,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200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7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永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 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振伟,绰号二周,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2007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永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立,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义龙,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2007年9月10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聚才,又名乔聚财、小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治国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董重阳、黄锋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治国、董重阳、黄锋磊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重阳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姚家才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乔聚才、陈永建、仝选岭、董重阳、周振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要求被告人董重阳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左宪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及其诉讼代理人尤超杰、吕长宝、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苏华、荆志华、被告人仝选岭、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杨雪民、被告人黄锋磊及其辩护人孟凯、被告人姚家才及其辩护人杨景超、被告人陈永建及其辩护人车涛、被告人周振伟及其辩护人岳卫中、被告人张赛及其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高永齐、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赵松强、被告人魏义龙及其辩护人张祖勤、史文科、被告人乔聚才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治国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两劳释放、网上在逃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治国为首,以周进杰(在逃)、仝选岭、董重阳、黄锋磊、姚家才、姚彬(在逃)等人积极参加,以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李成超、李贺标(二人另案处理)、张军昌、李东海(二人在逃)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出卖组织情况;为拉拢成员,该组织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周进杰、黄锋磊等人故意伤害杨X;斗狗场寻衅滋事后陈X被撞伤,张治国出面为其索赔等);为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为骨干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福利。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冲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组织成员在外受欺后,由组织出面为其出气(如聚众扰乱新郑龙湖的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张治国利用其恶名及势力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村干部的身份,并以此为掩护,强行以低价租用张家村土地,先后开设张家村夜市大棚、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为该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组织成员还通过在外有组织的冲场子、站队、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击竟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数十人,个别被害人因无法忍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省委及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郑州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张家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同时还强行干预郑州北郊一带村级基层政权的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罪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治国从被害人陈XX处购买一辆昌河面包车,后又以该车有毛病为由,要求退车。2003年11月13日,张治国与陈XX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原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见面,在收到陈XX退的车款现金2万余元后,因对陈XX少退500元不满,张治国将陈跺倒在地后开车逃窜。为要回车辆,陈XX与妻弟杨XX在张家村附近找到该车,在要求退车时,张治国带领人赶到,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该车开走。
三、故意伤害罪
1、2006年3月10日晚,张X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公交二公司对面的被害人董XX开的“麻辣鱼狗肉”饭店消费后,因饭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董重阳得知情况后赶到文化路上的聊源网吧附近,伙同李二强、王涛、魏鹏程(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董XX、董XX、聂X打伤。经鉴定,董XX的伤情为重伤,董XX、聂X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8年6月2日晚,被害人杨X、杨X及其家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张治国开设的夜市大棚内消费后因付饭钱与摊位老板发生争吵,在该夜市看场子的被告人黄锋磊、周进杰、李东海等人闻讯后,手持擀面杖、板凳等凶器围殴杨X、杨X等人,在将杨X打跑后,又将杨X当场打昏在地。案发后,黄锋磊、周进杰被抓获归案。为使组织成员免受刑事追究,张治国多次找被害人家属说情,软硬兼施。最终,被害人家属在张治国的威胁下被迫接受18万元的赔款,双方达成私下调解。经鉴定,杨X的伤情为重伤。
四、盗窃罪
1、199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已判刑)窜至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段XX的副食品门市部,撬锁入室盗走春雷烟102条,价值1428元,以800元销赃后由张治国自得。
2、199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王甲峰(另案处理),由贾超开三轮车窜至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市场南头古城路中段陈XX承包的粮店,撬门入室盗走面粉17袋、大米14袋、现金110元等,共计价值1947元,销赃后张、贾二人分掉。
3、1996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王茂军、董天成(均已判刑) 王甲峰窜至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市场刘XX副食门市部盗走芝麻饼、打火机等物品,价值160元,赃物五人分掉。
4、199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窜到泌阳县泌水镇大桥路中段席爽门市,撬门入室,盗走花炮、鞭炮等物品,共价值4250元,张治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任国稳,赃物张治国所得。
5、199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董天成、王茂军窜至驻马店市豪门美食娱乐城大门口,将徐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3680元的铃木-250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追回退还失主。
6、199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窜至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87号戈XX的蛋糕加工门市部,撬锁入室,盗走面粉6袋,自行车一辆,价值630元。后由张治国销赃后自得,破案后自行车退回失主。
7、1996年元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治国伙同贾超、董天成、王茂军窜到泌阳县泌水镇411公路处将花园乡李楼村委梁河组刘XX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本田90型摩托车盗走,当晚存放董家,因董怕卖不掉出事,于第三天晚上由董天成、王茂军将摩托车送回原处,被失主找回。
五、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治国为垄断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在郑州市文化路北段非法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依托,组织姚家才、刘振兴(另案处理)、魏义龙等人多次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散发传单、广告,威胁、利诱商户到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2008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姚家才、魏义龙等人再次开车窜至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打探情况,在该市场人员对其劝离时,双方发生争执。姚家才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市场人员,并将车堵在市场大门口,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姚家才、魏义龙等人仍堵住市场大门进行滋事,期间,姚家才等人又打电话向张治国汇报此事,张治国立即召集陈永建、仝选岭、刘振兴等人开数辆汽车,同时又打电话召集高永齐等数十名打手乘出租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外,对该市场进行围堵,并在市场内滋事,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当晚,被告人张治国又召集姚家才、魏义龙、张占帅等人商量以此事为借口继续向对方挑衅,以此影响对方生意。
2、2008年11月2日上午,魏义龙受张治国的指使带领仝选岭、张占帅(已判刑)开车途经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时,见到该市场商户卢XX后,便下车对卢XX进行围攻,卢XX跑回其在市场内的信息部时,魏等人又追至该信息部内进行滋事,后卢XX从信息部内逃出,被从后面追上的张占帅打倒在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将张占帅抓获,在带其离开市场时,姚家才等人受张治国的指使赶到并将车横停在该市场大门口,阻止民警离开并进行滋事。后姚家才、张占帅被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
3、2008年11月2日上午,魏义龙、仝选岭张占帅等人在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对卢XX等人滋事时,仝选岭趁机向张治国汇报此事,后张治国带领陈永建等人开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同时电话通知数百人乘出租车赶到该市场进行滋事,在新郑市公安局防暴队赶到维持秩序时,张治国等人仍在该市场门口聚集,并派陈永建、魏义龙等人前往龙湖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吵闹,干扰正常办案。因张治国等人在市场门口围堵至下午三四点钟,致使市场全天无法经营,造成恶劣影响。
4、2008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黄锋磊、陈立、周进杰、陈强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斗狗场看斗狗,因拒绝购买门票与斗狗场老板的儿子宋XX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进杰、黄锋磊等人为报复宋XX,电话召集被告人董重阳前来打架,董重阳遂纠集被告人姚彬、李成超、李贺标、张军昌等十余人赶至现场,伙同黄锋磊、陈立、周进杰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棍等凶器追打宋XX,并当场将其打昏在地。在追打过程中,陈强被宋XX的本田cRV车撞伤,为给组织成员索赔,张治国以车是被害人的,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为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60万元。
5、2008年5月11日中午,邵XX与李XX等人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文化路与新柳路交叉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治国、黄锋磊、周进杰等人得知此事后,迅速赶至现场,手持铁锨等凶器围殴李XX等人,并电话通知董重阳、姚家才等人赶至现场滋事,因当地派出所出警,张治国等人才逃离现场。
6、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董重阳在得知张XX等人在郑州市文化路张家村村口附近与该村村民张X、杨X等人发生冲突后,纠集人员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手持砍刀赶至现场,意欲殴打张X、杨X等人,后在杨X父亲杨XX劝阻下,董重阳仍不罢休,持刀将杨XX右手砍伤后逃窜。
7、2009年4月8日晚,被害人李XX等人在拉运建筑垃圾时,误走入郑州市文化路北段张治国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在得知走错地方后准备返回,走至市场大门口时被张治国强行拦下,张治国以李XX等人的车辆轧坏路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召集姚家才、仝选岭等人赶到市场内对李XX等人进行威胁,并强行扣留李XX等人的车辆达数日。
8、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城管执法中队在清理文化路张家村夜市占道经营时,被告人张治国带领仝选岭、黄锋磊、周进杰等人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致使城管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法。
9、200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永齐等人在郑州市信息学院路“摇钱树”KTV唱歌消费,因锁事召集他人准备滋事时,高永齐又与被害人朱XX等人发生冲突,后高永齐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子、砍刀将朱XX等人砍伤。被告人张赛、姚家才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准备继续滋事,因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而未得逞。
10、20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董重阳受人雇佣,带领周振伟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洼村闹事,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当地村民多次上访告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1、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的马X因修建仓库时与邻居王XX发生纠纷,被告人张赛、刘振兴等人闻讯后,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滋事,将被害人王XX的东风货车(豫A85916)及其住宅窗户的玻璃砸烂,防盗网砸坏。被损财物共价值2500元。
1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姚家才在得知张治国姨夫宋XX与本村村民宋XX发生争吵后,带领高永齐、刘振兴等几十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对宋XX及其家人辱骂、滋事,致使宋XX正在建筑的房屋停工。
13、2008年12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村进行村民组长选举时,被告人仝选岭受人雇佣,带领张赛、刘振兴等人窜至东韩砦社区办公室外,为任XX助威,威胁其竟争对手及参与选举的村民,通过对群众实施心理威胁,强迫村民投任XX的票,在任当选村民组长后才离去,后被告人仝选岭等人得好处费2000元。
1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陈立伙同张剑、陈帅、陈浩、陈艳龙、陈战、陈永建、张治钢、陈强(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陈庄村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堵住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的出路,时间长达12个小时之久,张剑等人并谎称该垃圾场是他们承包村里的,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20000元钱,市政公司副经理董X找到陈庄村治保主任张XX说情,张剑等人说:“不见钱不放车”,次日9时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陈庄村的张XX,让张XX作中间人进行说情,张XX经过与张剑等人协商,张剑、陈帅等人向市政三公司索要15000元钱才放被堵的市政三公司的两辆车。张剑等人将要过来的15000元钱进行分赃。张剑分得赃款1000元,陈浩分得赃款900元,陈艳龙分得赃款800元,陈战分得赃款900元,陈永建分得赃款900元,陈帅分得赃款1500元,陈强分得赃款1500元。张治钢分得赃款500元,陈立分得赃款900元。
15、200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家才在得知酱肉烙馍村饭店内的服务员与隔壁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指使刘振兴等人窜至索凌路与三全路(原名新柳路)交叉口,对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
16、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重阳伙同刘斌等人受贾永峰(另案处理)的雇佣,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易海网吧内,将通向三楼网吧的楼梯口堵住并进行滋事,威胁上网的人员不准进入网吧,严重影响了该网吧的正常经营。
17、200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董重阳、姚家才、周振伟等人伙同刘振兴、刘钦(另案处理)受人雇佣,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窜至郑州市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18、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赛、高永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到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向该饭店老板罗XX强拿硬要现金500元。
19、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赛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圣亚超市内,以喝了该超市卖的水后肚子不舒服为由在超市内滋事,对超市老板李XX强拿硬要,后在房东的说和下才未得逞。
20、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赛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特别特理发店内,以理坏头发为由在理发店内进行滋事,后在房东的说和下,被害人王XX被迫交给张赛等人现金605元。
2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被告人周振伟指使陈亮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许氏大盘鸡饭店内,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店内滋事,后由周振伟出面强迫饭店老板何XX拿出现金1800元及价值100元的香烟一条,饭钱150余元也被免除。
六、敲诈勒索罪
1、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治国等人经预谋后,指使黄锋磊、董重阳、周进杰、姚彬等人驾驶张治国提供的一辆军牌别克商务轿车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张XX家,以张XX的儿子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强迫张XX必须拿出20万元做为赔偿,并威胁其儿子的安全。后因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
2、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重阳伙同刘斌(另案处理)以入干股为由,窜至郑州市北大学城附近的标榜理发店对老板袁XX进行威胁,后敲诈现金3600元。
七、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为牟取暴利,被告人董重阳、周进杰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小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数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和大沙,并对其他在该小区内卖水泥和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在该小区内经营。强迫交易金额达八万余元。
八、诬告陷害罪
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姚家才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滋事时与该市场的老板张XX等人发生争执,后姚家才被龙湖派出所带离该市场。为陷害张XX,当晚,姚家才用事先准备好的细铁丝将自己左耳耳膜捅破。后该姚到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张XX,称其耳膜穿孔系张XX殴打所致, 2008年11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对张XX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同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姚家才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新郑市公安局遂辙销该案件。后姚家才仍不罢休,多次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访告状,意图陷害张XX,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九、开设堵场罪
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治国与乔聚才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各自召集赌客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进行赌博,张治国、乔聚才等人又组织陈永建、仝选岭、周进杰、董重阳、周振伟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永建的家中查获该赌场的赌资就达15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董重阳、黄锋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治国、董重阳、黄锋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重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姚家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乔聚才、陈永建、仝选岭、董重阳、周振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请求追究被告人董重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董重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3516.5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有关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董重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治国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车是其买的,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没有指使他人敲诈勒索,其行为构不成开设赌场罪,对寻衅滋事罪其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治国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治国参与的寻衅滋事案件都是因为被害人过错在先而引起的。并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六张收据复印件、张家村村南小学拆迁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XX证言、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夜市大棚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仝选岭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董重阳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和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其没有动手。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董重阳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重阳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黄锋磊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其没有去。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锋磊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锋磊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黄锋磊系从犯。
被告人姚家才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姚家才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5、9、12起被告人姚家才不在现场,寻衅滋事第15、17起被告人姚家才虽在现场,但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永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永建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永建在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
被告人周振伟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周振伟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振伟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第10、17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伟寻衅滋事第21起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赛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赛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高永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立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立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立系自首,系从犯。
被告人魏义龙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魏义龙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及一份清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两册交易车记录本等证据。
被告人乔聚才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开设赌场罪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治国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两劳释放、网上在逃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治国为首,以周进杰(在逃)、仝选岭、董重阳、黄锋磊、姚家才、姚彬(在逃)等人积极参加,以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李成超、李贺标(二人另案处理)、张军昌、李东海(二人在逃)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有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出卖组织情况;为拉拢成员,该组织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如周进杰、黄锋磊等人故意伤害杨X;斗狗场寻衅滋事后陈X被撞伤,张治国出面为其索赔等);为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为骨干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福利。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冲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组织成员在外受欺后,由组织出面为其出气(如聚众扰乱新郑龙湖的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张治国利用其恶名及势力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村干部的身份,并以此为掩护,强行以低价租用张家村土地,先后开设张家村夜市大棚、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为该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组织成员还通过在外有组织的冲场子、站队、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击竟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数十人,个别被害人因无法忍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省委及各级政府部门上访。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郑州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张家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同时还强行干预郑州北郊一带村级基层政权的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治国供述,陈永建、仝选岭(猛子)、乔聚才(小才)、姚家才(姚奇)、姚涛、周进杰(赵云)、陈强、重阳、老闷、张占帅、小龙他都认识。他有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和夜市大棚,主要就是从这两个生意上赚的钱,这个夜市他主要是收租金赚钱,一个月能为他带来一万多元的纯利润,二手车市场还没给他带来利润,张家村小学一年也能收个二、三十万元。
2、被告人仝选岭供述, 2004年,他就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治国,后来他就因为打人住了监狱,2008年6月份被释放,2008年8月份,知道张治国在张家村开有夜市市场,便找到张治国,这样他才跟着张治国混的。当时张治国在北环一带名气很大,只要一提张治国,群众都很害怕,跟着张治国混能得很多好处,挣钱容易不少,有啥事张治国一出面就能解决,没人敢惹,所以才死心塌地的跟着张治国。跟着张治国的人有老闷、赵云、陈永建、乔聚才、姚家才、张赛、魏义龙、高永齐、姚涛、姚宾、刘大伟、张占帅等十余人,这些人还有一些手下。其中老闷和赵云是张治国的左膀右臂,每天都跟在张治国身边。骨干成员有八、九个,他们的手下就更多了,如果打起架来他们能召集好几百人。张治国很有钱,也很有人脉,他们都是跟着张治国混的,他们之间也都是通过张治国认识的。张治国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干啥。张治国就是他的大哥,敢惹着张治国的话,就会死的很惨。他们这伙人出去时喜欢戴墨镜,金项链,留平头和光头,身上都纹有纹身。有些生意只要张治国干了别人就不能干,别人也不敢干。张治国在北环开了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在文化路和新柳路交叉口开有一个夜市市场,在南阳路天水洗浴开有一个赌场。张治国多次住监狱,但是张治国始终控制着张家村,张家村的好多地张治国都无偿占用,去龙湖的二手车市场打架,就是因为张治国想把郑州的二手车市场全部垄断、控制,所以才纠集几百人去找人打架的。并与被告人董重阳、黄锋磊、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的供述互相印证。
3、被告人张赛供述, 2007年夏天,他通过姚奇认识了张治国,跟着张治国混的有老闷、赵云、姚家才、猛子、张站帅,他们几个是张治国的贴身干将,还有高永齐、姚涛、姚彬和他都是跟住姚奇的,其中老闷和赵云是张治国的左膀右臂,每天都跟在张治国身边。骨干成员有八、九个,他们的手下就更多了,如果打起架来他们能召集好几百人。张治国很有钱,也很有人脉,张治国开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夜市大棚,很早的时候张治国就是有名的村霸,经常坐牢,张家村的人很怕张治国,张治国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干啥,他们这个团伙张治国是头,张治国有钱又有人,黑白道通吃,他们这伙人出去时喜欢戴墨镜,金项链,留平头和光头,身上都纹有纹身,张治国说过,如果他们打着张治国的旗号去干啥事,必须得跟张治国汇报,如果不汇报,张治国就会修理他们。张治国多次住监狱,但是张治国始终控制着张家村,张家村的好多地张治国都无偿占用,张治国去龙湖的二手车市场打架,就是因为张治国想把郑州的二手车市场全部垄断、控制。并与被告人高永齐、陈立的供述互相印证。
4、被告人魏义龙供述,2008年10月份,华子就介绍他去张治国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他就和华子一块在张治国的市场里和开了一家老魏汽车中介信息部。张治国坐过牢,人比较狠,在北环很有名,张治国手下有一批马仔,听张治国指挥,跟着张治国的有张占帅、姚家才、猛子、陈永建、小柴、华子(申贵良)、刘振兴等人。他们各自有自己的小弟。2008年11月1、2日那两天去龙湖二手车市场的时候,那么多人应该都是跟着张治国的那些人召集的,如果没有组织纪律谁会叫来那么多人。虽然各自都有人但最终都得听张治国的。张治国在北环势力很大,很有钱,在北环一带,都比较怕张治国,另外那些人跟着张治国每个月能拿800元工资,还管吃管住。张治国平常对他们管理也很严,那些年轻孩虽然很孬,但是由于有张治国的严格管理,他们也不敢胡乱跑,是比较守纪律的。
5、被告人乔聚才供述,2008年张治国从监狱里回来的时候,他公司开发的小区有他们村的10亩地,张治国是村里的队长,他们有生意上的来往,就是这样认识的。张治国坐过牢,人比较狠,在北环很有名,张治国手下有一批马仔,听张治国指挥,跟着张治国的有赵云、老闷、猛子、陈永建等人。他们各自有自己的小弟。赵云、老闷是张治国的左膀右臂,整天跟着张治国,他和张治国一块在天水洗浴中心开了一个“饼场”。
6、证人刘XX证实,离婚前她和张治国一共有存款50多万元,张治国他家有一处老院,他们租村里张家村小学8亩的土地,在那盖的仓库租给别人,一年大概可以收入20万元左右,他们在刘庄蔬菜批发市场有一个办公室,和一个大棚,大棚里面有20个左右的摊位。
7、证人邵XX证实张治国在北环一带是黑社会。并与证人宋XX、张XX、李XX、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8、证人张XX证实老闷、赵云和重阳都是跟着张治国混的,属于北环一带的黑社会。
9、相关批件、举报材料证实被害人举报情况。
10、提取刀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二、抢劫罪
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治国从被害人陈XX处购买一辆昌河面包车,后又以该车有毛病为由,要求退车。2003年11月13日,张治国与陈XX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原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见面,在收到陈XX退的车款现金2万余元后,因对陈XX少退500元不满,张治国将陈跺倒在地后开车逃窜。为要回车辆,陈XX与妹夫杨XX在张家村附近找到该车,在要求退车时,张治国带领人赶到,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又强行将该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治国供述,2003年,他买过一辆面包车,他把车开回去一、两天后,因为烧机油,他就又开到二手市场要求退车,因和卖主关于价格未谈成,他便开着车又走了。
2、被告人陈永建供述,2003年快冬天的时候,他帮张治国买过一辆昌河面包车,价格好象是2万多元,张治国把钱给过卖主后,就走了,过了几天张治国找到他说买的面包车烧机油,不想要了,他、张治国和那个卖主商量少退给张治国500元钱,张治国同意了,他就走了。过了一会,那个卖主给他打电话说,张治国把面包车开走了,把那两万多元钱也给拿走了。 他听后就问张治国咋回事,张治国说那卖车的老扯淡,说好的少退500元,过了没一会又反悔了,说少退1000元,那辆面包车张治国让别人开走了,买车的两万多元钱张治国也拿走了。后那个卖车的把张治国的昌河车给截住了,张治国把卖车的及其亲戚打了一顿。
3、被害人陈XX陈述, 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他通过陈永建卖给张治国一辆车,他记得价格是二万三千八百元左右。过了有一个星期左右,陈永建给他打电话说张治国要退车,他就到旧车交易市场和张治国见面,当时他说要退可以,得少退500元钱。张治国也答应了。后他把钱给了张治国,张治国接到钱后强行把车也开走。后他和他妹夫杨XX把那辆车截住,张治国带人打了他们一顿。并与被害人杨XX的陈述互相印证。
三、故意伤害罪
(一)、2006年3月10日晚,张X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公交二公司对面的被害人董XX开的“麻辣鱼狗肉”饭店消费后,因饭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董重阳得知情况后赶到文化路上的聊源网吧附近,伙同李二强、王涛、魏鹏程(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董XX、董XX、聂X打伤。经鉴定,董XX的伤情为重伤,董XX、聂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董重阳的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董XX头部重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住院111日,花去医疗费44185.63元,误工费3219元,护理费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21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671.88,共计93516.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 2006年3、4月份的一天,一个叫王航的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掂刀和钢管打王航了,让他过去帮忙,他和李二强、王航、高仁、小磊、鹏辉、辉恩等人每人拿了一把刀,对方也有十一、二个人,他是和一个手拿钢管的孩对打,那个孩的钢管打着他的胳膊了,后来这个孩被他打跑了,他看见有几辆警车过来了,他就将刀扔到路边的花池里,就跑进陈砦村里。并与同案犯李二强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谢XX证实,她丈夫董XX、表弟聂X和董XX在文化路聊缘网吧北边十多米的地方被人砍伤了。
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董XX的伤情为重伤,董XX、聂X的伤情为轻微伤。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有关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受损失情况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二)、2008年6月2日晚,被害人杨X、杨X及其家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张治国开设的夜市大棚内消费后因付饭钱与摊位老板发生争吵,在该夜市看场子的被告人黄锋磊、周进杰、李东海等人闻讯后,手持擀面杖、板凳等凶器围殴杨X、杨X等人,在将杨X打跑后,又将杨X当场打昏在地。案发后,黄锋磊、周进杰被抓获归案。为使组织成员免受刑事追究,张治国多次找被害人家属说情,软硬兼施。最终,被害人家属在张治国的威胁下被迫接受18万元的赔款,双方达成私下调解。经鉴定,杨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锋磊供述,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赵云、东海把在张家村夜市吃饭的一个胖子打了一顿。过了有两天庙李派出所的在张家村夜市把他和赵云抓住了。后张治国开始要出面说他们这个事,后来怕给这个事弄大就由赵云的老婆杨X出面说这个事,最后一共赔了被害人18万元,他没有出一分钱,赵云拿多少他不是很清楚,剩下的都是张治国出的。并与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杨XX、顾XX、杨X、杨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关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
3、辨认笔录证实殴打被害人的是黄锋磊及要求私了的是张治国。
4、法医鉴定书证实杨X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治国为垄断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在郑州市文化路北段非法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依托,组织姚家才、刘振兴(另案处理)、魏义龙等人多次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散发传单、广告,威胁、利诱商户到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2008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姚家才、魏义龙等人再次开车窜至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打探情况,在该市场人员对其劝离时,双方发生争执。姚家才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市场人员,并将车堵在市场大门口,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姚家才、魏义龙等人仍堵住市场大门进行滋事,期间,姚家才等人又打电话向张治国汇报此事,张治国立即召集陈永建、仝选岭、刘振兴等人开数辆汽车,同时又打电话召集数十名打手乘出租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外,对该市场进行围堵,并在市场内滋事,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当晚,被告人张治国又召集姚家才、魏义龙、张占帅等人商量以此事为借口继续向对方挑衅,以此影响对方生意。
(二)、2008年11月2日上午,魏义龙受张治国的指使带领仝选岭、张占帅(已判刑)开车途经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时,见到该市场商户卢XX后,便下车对卢XX进行围攻,卢XX跑回其在市场内的信息部时,魏等人又追至该信息部内进行滋事,后卢XX从信息部内逃出,被从后面追上的张占帅打倒在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将张占帅抓获,在带其离开市场时,姚家才等人受张治国的指使赶到并将车横停在该市场大门口,阻止民警离开并进行滋事。后姚家才、张占帅被派出所民警强制带离。
(三)、2008年11月2日上午,魏义龙、仝选岭张占帅等人在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对卢太喜等人滋事时,仝选岭趁机向张治国汇报此事,后张治国带领陈永建等人开车赶到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同时电话通知数百人乘出租车赶到该市场进行滋事,在新郑市公安局防暴队赶到维持秩序时,张治国等人仍在该市场门口聚集,并派陈永建、魏义龙等人前往龙湖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吵闹,干扰正常办案。因张治国等人在市场门口围堵至下午三四点钟,致使市场全天无法经营,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治国供述,2008年11月1日,他去龙湖派出所协调姚家才、魏义龙被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殴打的事。他们这边去的有姚家才、魏义龙、华子、仝选岭,张占帅。
2.被告人姚家才供述, 2008年11月1日中午1点多,他和魏义龙、刘大伟、姚涛四个开着周进杰的白色捷达车(豫A66A67)去了龙湖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魏义龙下车到一个信息部联系车,他和刘大伟、姚涛在车上等,这时龙湖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两个人走到他车跟前,那两个人认出他是郑州北环那边张治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里的人,经常来这里发名片抢生意,他们就和那两个人吵了起来,后有一辆黑色奔驰轿车从后边超过他的车拦在他的车,张XX(龙湖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老板)从车上下来,张XX拉着他就打,这时魏义龙看见有人打他后就往他这里跑,龙湖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卢XX当时也过来了,后卢XX就开始动手打魏义龙,把魏义龙打倒在地。他害怕张XX跑,就躺在张XX的奔驰车下面,并给张治国打了电话,让张治国过来帮忙。一会儿派出所就过来,开始调查,派出所的民警就赶紧把他弄下来让他上了警车把他拉到了派出所,当时也就是下午3点左右,在派出所录口供期间,他看到张治国和几个年轻孩在派出所院子里站着。张治国在老交易市场北边又开了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张XX在龙湖开了一个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两个市场之间竞争比较厉害,张治国经常派他、张赛、刘振兴、研进(姓什么不知道)去龙湖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留电话,让龙湖市场里倒车的人把车开到张治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里卖,他因妨碍公务被龙湖派出所拘留7天。并与被告人仝选岭、陈永建、魏义龙的供述、同案犯刘振兴的供述互相印证。但刘振兴还供述猛子给他说张治国说让他和魏义龙、刘大伟一起去新郑的二手车市场和搅一下,让那些人都来他们市场来卖。2008年11月初的一个周六下午,张治国让他们通知各自的手下来龙湖二手车市场准备打架。被告人魏义龙还供述陈永建也去龙湖二手车市场了。
3、被害人卢XX陈述,他们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是2008年8月10日开业的,开业后,一直都有一伙人每逢周末旧车交易的时候,那些人来他们市场就四处发放名片,只知道名字就一个叫老魏的,拉拢在他们这里交易的客户去郑州北环旧车交易市场交易,当时他们市场的管理人员多次驱逐那帮人,那帮人都不听,而且那帮人都很横,他们市场的老板张XX就叫市场的管理人员不让那辆车再进入市场。后来也知道来的那一伙人是郑州北环旧车交易市场老板张治国的手下,张治国为了能够控制整个郑州的旧车交易,张治国就让手下来他们这里找事,想用这种方式把他们市场击垮,以此达到控制整个郑州旧车交易行业的目的。他们知道张治国是郑州北环的黑社会,为人凶狠,手下养了一大批的马仔,控制了郑州北环的多个交易商场。11月1日下午,经常来他们市场找事的那辆白色捷达轿车又过来了,车上的四个人又和他们市场的管理人员发生纠纷,后那几个人就把车开到市场门口,用那辆白色的捷达轿车堵住了市场的大门。也不让车进。他就过去对那几个人说把车挪挪,那几个人就想下来打他,当时老魏也坐着那辆车上。他们市场的老板张XX开着车过来看啥情况,并说了那几个人几句,车上的几个年轻孩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张东亮就把那个孩手上的刀踢掉了,后车上的两个年轻孩儿就下了躺在张XX的车旁边,说张XX打人了,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把那几个人带到派出所。到下午三、四点的时候, 听到外面有人吵着找他,他看张治国领着三、四十个看着很凶恶的人在他们市场里乱转,他就赶快藏到他们信息部的楼上,并发现市场的大门口又被堵着了,大门口停着好几辆车。11月2日上午9点多,老魏和三个年轻孩儿开了一辆白色宝来轿车过来了,老魏和那三个年轻男子打了他一顿。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追上他,把他的两颗门牙打掉了。张治国因为这个事情,又找了很多人来他们市场闹事,来人乘坐的出租车都把小刘桥旁边停满了。并与证人牛X、牛XX、张XX、王XX、于XX、吴XX、白XX、张XX、田XX、刘XX、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提取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实卢XX的口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辨认笔录证实参与闹事的是张治国、仝选岭、姚家才、魏义龙。
(四)、2008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黄锋磊、陈立、周进杰、陈强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斗狗场看斗狗,因拒绝购买门票与斗狗场老板的儿子宋XX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进杰、黄锋磊等人为报复宋XX,电话召集被告人董重阳前来打架,董重阳遂纠集被告人姚彬、李成超、李贺标、张军昌等十余人赶至现场,伙同黄锋磊、陈立、周进杰等人手持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棍等凶器追打宋XX,并当场将其打昏在地。在追打过程中,陈强被宋XX的本田CRV车撞伤,为给组织成员索赔,张治国以车是被害人的,责任应由被害人承担为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锋磊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多,他和陈强、马斌、陈立、赵云在皋村斗狗场,和卖票的女的因门票吵起来了,斗狗场里就出来了俩男(其中一个后来知道叫宋XX)的跟赵云骂起来了,然后赵云就打电话给董重阳让其叫人打架。过了有五、六分钟姚斌、董重阳、还有三、四个他叫不上名的人就过来了。斗狗场的那几个人知道他们是跟住张治国的,就叫了秦学话说和这事,秦学话叫他们这一帮别打斗狗场的那几个人。但姚斌和董重阳不愿意,非得要打那几个人。后他看见董重阳等人都拿住钢管棍棒在追宋XX,并把把宋XX打倒在地,这时一个银色吉普车开过来正好撞倒陈强。并与被告人董重阳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宋XX还陈述打他的那些人是跟着张治国的,是张治国的手下,都是黑社会。
2、证人宋X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宋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但还证实大概是2009年初,他先找到宋XX,让宋XX想法与张治国联系上,后他们就去文化路北段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张治国问他们准备拿多少钱,他问受伤的人要多少, 张治国说,对方要60万元,后陈强说最少40万元,张治国说最低40万元。这之后,他们又去找宋同亮,想让宋同亮给张治国说说,少拿点,结果张治国后来被抓起来了,他们也没在跑这事。并与证人李XX、宋XX、朱XX、陈X、张X的证言互相印证。
3、宋XX被打诊断证明书证实宋XX受伤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围殴宋XX的是陈立和黄锋磊。
(五)、2008年5月11日中午,邵XX与李XX等人因债务纠纷在郑州市文化路与新柳路交叉口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治国、黄锋磊、周进杰等人得知此事后,迅速赶至现场,手持铁锨等凶器围殴李XX等人,并电话通知董重阳、姚家才等人赶至现场滋事,因当地派出所出警,张治国等人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锋磊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赵云正看见有四、五个人围着张家村的叫亚宾打,他们就过去帮忙打架,赵云从一个民工手里夺过来一把铁锨,用铁锨打其中一个人,把铁锨把都打断了,赵云还用断的锨把朝那个男的头上、身上乱打,把那个男的都打倒了,这时张治国开着皇冠轿车也过来了,后张治国夺过来赵云的铁锨把往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把那个男的都打昏了,后他们见董重阳和姚齐也过来了,赵云说是其给姚齐和重阳联系的,让他俩过来的。并与被告人董重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马X、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诊断书及住院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打架的是张治国、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
(六)、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 被告人董重阳在得知张小龙等人在郑州市文化路张家村村口附近与该村村民张X、杨X等人发生冲突后,纠集人员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手持砍刀赶至现场,意欲殴打张X、杨X等人,后在杨X父亲杨XX劝阻下,董重阳仍不罢休,持刀将杨XX右手砍伤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叫小龙的孩儿给他打电话,说其在张家村村口挨打了,让他去帮忙打架,他和他的朋友小崔以及小崔的几个朋友就开着车,去张家村,看到一群人正在那里吵架,当时和小龙打架的那几个孩儿也喝了点酒,一看他们冲过去,就捡起地上的砖头,小崔说车上有刀,他们几个就回到车上,抄起板刀,对方一看他们拿的有刀,就跑走了一个,他们冲着另外的一个孩儿过去,他冲在最前面,挥舞着手里的刀,这时一个中年人一边护着那个年轻孩儿,并向他求饶不让打其儿子,当时他也比较激动,失手用刀划着那个中年人的手了。并和被害人张X、杨XX、杨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持刀砍人的是董重阳。
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XX手被砍伤情况。
(七)、2009年4月8日晚,被害人李XX等人在拉运建筑垃圾时,误走入郑州市文化路北段张治国开设的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在得知走错地方后准备返回,走至市场大门口时被张治国强行拦下,张治国以李XX等人的车辆轧坏路为由对李XX进行殴打,后又打电话召集姚家才、仝选岭等人赶到市场内对李XX等人进行威胁,并强行扣留李XX等人的车辆达数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仝选岭供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治国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往其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里拉土,把路压坏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到后,看见姚家才、胖孩等七、八个人,这些人都是在张治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看场子的人,他们截住了一辆拉土的后八轮货车,让车靠到路边,然后姚家才他们又把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大门关住了,把里面倒土的十来辆拉土车都圈在了二手车交易市场里边,姚家才说刚有个拉土的司机骂张治国了,张治国领着他们把这个拉土的司机给打了一顿,张治国把那十几辆拉土车都给扣了,让车停到市场北边,他们几个就把司机赶上车,骂张治国的那个司机把车停好后,可能是害怕挨打,突然从车上跳了下来,从市场围墙那翻墙跑了,姚家才领着几个人便跑过去追,但没追上。其余的司机都让走了,并对司机说车先扣到这,回头再说事。过了几天除了骂张治国那个司机的车外,其余的车都让开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那个骂张治国的司机又托了人找到张治国说好话,又拿了点钱,张治国才让把车开走。并与被告人姚家才的供述、被害人李XX、臧XX、生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打被害人、扣被害人车的是张治国和姚家才。
(八)、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城管执法中队在清理文化路张家村夜市占道经营时,被告人张治国带领仝选岭、黄锋磊、周进杰等人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致使城管执法人员无法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仝选岭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他正在张家村夜市市场里玩,看见张治国领了“老闷”和另外他不认识的两个年轻孩在夜市市场角里站着,张治国叫他过去,并说城管把咱夜市上的桌子都收走了,让他们几个去把城管车上拉咱市场里的东西都给卸下来。他们开始骂那几个城管,让那几个城管把拉他市场上的东西都卸下来,张治国对那几个城管说,不把东西给卸下来,谁都别想走。那四个城管便把拉他们市场上桌子等东西从执法车上卸了下来并放回原处,就开车走了。并与被告人黄锋磊的供述、被害人王XX、杨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阻碍执法的是张治国和仝选岭。
(九)、2009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永齐等人在郑州市信息学院路“摇钱树”KTV唱歌消费,因锁事召集他人准备滋事时,高永齐又与被害人朱XX等人发生冲突,后高永齐持事先准备好的斧子、砍刀将朱XX等人砍伤。被告人张赛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准备继续滋事,因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永齐供述,2009年3月18日晚上,他和温林飞、曾卫喜、温子祥、崔鹏举、崔豪杰等几个人在慢摇吧唱歌喝酒,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矛盾,他用斧子朝着那几个人就抡开了,那几个人想夺他的斧子,好像斧子伤到那几个人了。后张赛也过来,后来派出所过来了,把他们都拉到派出所里,派出所里的人说他把人打伤了,后来经派出所的人协商,他出了8000元钱,派出所的人才让他走,当时这个钱是他哥和姚奇两个给派出所送去的。并与被告人张赛、姚家才的供述、被害人朱XX、赵XX的陈述、证人袁XX、殷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用刀砍被害人的是张赛和高永齐。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当时接警情况。
(十)、20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董重阳受人雇佣,带领周振伟等人窜至郑州市惠济区金洼村闹事,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使当地村民多次上访告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6年快过年的时候,黄河迎宾馆附近的金洼村村长“新发”要卖他们村的地,结果村里的老百姓不同意,挡住不让开发商量地,“新发”便联系人站队,新发通过小黑找到他,他便领住二周、胡磊、小亮、小亮的老乡去站队,把要量的地围了起来,不让老百姓过来阻挠量地,量完后,小黑给他了700元钱。并与被告人周振伟的供述、证人贾XX、王XX、时XX、贾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接处警登记表及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工委报告证实接警情况及贾XX等100余名群众上诉并处理情况。
(十一)、2008年9月份一天下午,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的马X因修建仓库时与邻居王XX发生纠纷,被告人张赛、刘振兴等人闻讯后,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滋事,将被害人王XX的东风货车(豫A85916)及其住宅窗户的玻璃砸烂,防盗网砸坏。被损财物共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赛供述,2008年的下半年的一天,刘振兴给他一起到一个叫京水的村子,那里已经聚集了五、六十个人,到了之后,一个三十多岁的人带着他两个就进人群里了,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人带着他们到一家房子的大门那里骂着让开门,门一直没开,带他们去的那个人就去把那家房子后面的玻璃全砸了,然后他们又回到那家门口,门口处停了一辆大货车,刘振兴就把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并与同案犯刘振兴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王XX陈述, 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邻居马杰因在他家西侧的空地修建一个仓库和他发生矛盾,后马杰、马杰的妈、马杰的小叔就用拳头打他和他儿子王XX。马杰叫了一帮人开了好几辆车往村里走,他马上打了110说马杰要打他们,他和丽军就跑到他小弟家把门锁上,后马杰他们把他家买的红色东风卡车驾驶室的玻璃和一楼窗户玻璃全被砸碎了。并与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互相印证。
(十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姚家才在得知张治国姨夫宋XX与本村村民宋XX发生争吵后,带领高永齐、刘振兴等几十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对宋XX及其家人辱骂、滋事,致使宋XX正在建筑的房屋停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家才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张治国给他打电话让他领住人去杲村看看,张治国说其姨夫二囤喝多酒了,和村里面的人发生争执了,他就带刘振兴、张杰、高永齐等人去杲村,一共去了有二十多个人,他们就跟着二囤去了那个和二囤发生争执的人家,并骂打二囤的那个人,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都走了。并与被告人高永齐的供述、同案犯刘振兴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张XX证实,大概是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宋XX给他打电话说其和村的人打架了,让他通知姚涛,让姚涛过去看看,后他就让姚涛过去看看。
3、辨认笔录证实参与闹事的是姚家才、高永齐。
(十三)、2008年12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村进行村民组长选举时,被告人仝选岭受人雇佣,带领张赛、刘振兴等人窜至东韩砦社区办公室外,为任XX助威,威胁其竟争对手及参与选举的村民,通过对群众实施心理威胁,强迫村民投任XX的票,在任当选村民组长后才离去,后被告人仝选岭等人得好处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仝选岭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他带住刘振兴(光头)、张赛及他们的手下等十几个人来到东韩砦选举现场,给候选人助威。选完后,东韩砦请他们来助威的人给他了2000多元钱。并与被告人张赛的供述、同案犯刘振兴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许XX、张XX、常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接处警登记表及选举现场照片证实东韩砦村村民组组长选举现场情况。
(十四)、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陈立伙同张剑、陈帅、陈浩、陈艳龙、陈战、陈永建、张治钢、陈强(上述八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陈庄村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堵住郑州市市政公司第三分公司运输垃圾的红岩牌后八轮汽车和一辆工程铲车的出路,时间长达12个小时之久,张剑等人并谎称该垃圾场是他们承包村里的,强行向市政三公司索要现金20000元钱,市政公司副经理董X找到陈庄村治保主任张XX说情,张剑等人说:“不见钱不放车”,次日9时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陈庄村的张XX,让张XX作中间人进行说情,张XX经过与张剑等人协商,张剑、陈帅等人向市政三公司索要15000元钱才放被堵的市政三公司的两辆车。张剑等人将要过来的15000元钱进行分赃。张剑分得赃款1000元,陈浩分得赃款900元,陈艳龙分得赃款800元,陈战分得赃款900元,陈永建分得赃款900元,陈帅分得赃款1500元,陈强分得赃款1500元。张治钢分得赃款500元,陈立分得赃款900元。
另查,被告人陈立于2009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立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艳龙、张剑、陈战、陈浩、张治刚、陈永建等人用一辆红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堵住了市政局的一辆后八轮垃圾车,向市政公司要了1万元钱。他于2009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同案犯张剑、陈浩、陈艳龙、陈帅、陈战、陈永建、张志刚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陈XX、张XX、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立系投案。
(十五)、200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家才在得知酱肉烙馍村饭店内的服务员与隔壁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指使刘振兴等人窜至索凌路与三全路(原名新柳路)交叉口,对贵香苑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进行威胁、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家才供述,2008年11月底12月初一天中午,在他家开的酱肉烙馍村饭店的服务员刘XX给他打电话,说其谈的女朋友(隔壁啤酒鸭饭店的女服务员)领了个男的,要打刘XX,他联系刘振兴和小龙到他饭店,他见刘XX和三个女的正在饭店门口争吵,刘振兴也在旁边站着吵,刘振兴说隔壁啤酒鸭饭店的保安要打刘XX,他们就打了保安一顿,后那保安便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并与被告人刘振兴的供述、证人宋X、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8年12月23日,在贵香苑啤酒鸭饭店有人打架。
(十六)、200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重阳伙同刘斌等人受贾永峰(另案处理)的雇佣,窜至郑州市惠济区北大学城易海网吧内,将通向三楼网吧的楼梯口堵住并进行滋事,威胁上网的人员不准进入网吧,严重影响了该网吧的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永峰让他和刘斌去和搅易海网吧一下,后他们就去那个网吧了,他们就堵住网吧口不让上人,堵了一段时间后,他们就走了。并与同案犯贾永峰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害人李X陈述,贾永峰经常带人到他网吧捣乱。
(十七)、200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董重阳、姚家才、周振伟等人伙同刘振兴、刘钦(另案处理)受人雇佣,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窜至郑州市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小李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搞房地产的老板在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跟人家打架,让他叫点人过去捧捧场,后他便联系了辉和大垮,让他俩带点人去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他自己先打的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后,过了十几分钟,辉和大垮带了两个手下到后,他领着他们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附近两栋小高层楼下,见了小李,并给辉和大垮他们指了指他们一边的人,说只要站着就行,吓唬吓唬对方。他们五个站了有四十多分钟,最后可能是老板协商好了,小李给了他1000元钱。并与被告人周振伟、姚家才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黎XX证实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XX带人闹事三次。
3、证人席X证实,他公司开发的富邦铭邸二期工地多次被人阻挠施工,导致施工现场人员无法进入工作。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XX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他公司办公和售楼部、施工现场等地威胁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干扰他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
(十八)、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赛、高永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到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向该饭店老板罗XX强拿硬要现金500元。
另查,被告人高永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家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赛供述,2008年天冷的一天中午,他、高永齐等人在罗记大盘鸡吃饭,以吃到不干净的东西为名,向老板要500元钱。并与被告人高永齐的供述、被害人罗XX、霍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永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家才。
(十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赛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圣亚超市内,以喝了该超市卖的水后肚子不舒服为由在超市内滋事,对超市老板李XX强拿硬要,后在房东的说和下才未得逞。
(二十)、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赛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特别特理发店内,以理坏头发为由在理发店内进行滋事,后在房东的说和下,被害人王XX被迫交给张赛等人现金6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赛供述, 2008年8月份一天,他在圣亚超市以喝圣亚超市的水喝坏肚子为名,讹该超市500元钱,后圣亚超市的房东找到俺父母,又把500元钱要过去了。2008年下半年,他和赵阳、磊磊等人在特别理发店以磊磊的头发理坏为名,讹该理发店600元钱。并与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害人王XX还陈述他给那几个孩儿605元。
2、证人王X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实张赛带人向二被害人要钱的。
(二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被告人周振伟指使陈亮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许氏大盘鸡饭店内,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店内滋事,后由周振伟出面强迫饭店老板何XX拿出现金1800元及价值100元的香烟一条,饭钱150余元也被免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振伟供述,2008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陈亮等人预谋在许氏大盘鸡吃饭时以在大盘鸡里事先放了个清洁球丝,想讹老板钱。并与被害人何XX、牛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害人何XX还陈述他赔那四个年轻孩儿1800元钱,给他们买了一条100元的烟,把饭钱(150元左右)也免了。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治国等人经预谋后,指使黄锋磊、董重阳、周进杰、姚彬等人驾驶张治国提供的一辆军牌别克商务轿车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张XX家,以张XX的儿子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强迫张XX必须拿出20万元做为赔偿,并威胁其儿子的安全。后因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锋磊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赵云、董重阳、姚斌等人,以张XX的家人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敲诈张XX二十万元,后因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并与被告人董重阳的供述互相印证。但被告人董重阳还供述当时在张治国的家里,张治国给赵云说,让赵云领着他们几个到张治国村找张XX的儿子,问张XX讹点医药费,当时他就在赵云旁边,后老闷开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去找张XX的。
2、被害人张XX陈述, 2008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张治国让五个年轻孩儿到他家,并想敲诈他20万元,为此他多次向政府反映这件事情。并与证人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辩认笔录证实参与敲诈勒索的人是董重阳、黄锋磊。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重阳伙同刘斌(另案处理)以入干股为由,窜至郑州市北大学城附近的标榜理发店对老板袁XX进行威胁,后敲诈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和刘斌以入股为由敲诈中州大学门口的标榜理发店老板3600元钱,他和刘斌一人分了1800元钱。并与被害人袁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敲诈袁华伟的人是董重阳。
3、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起诉意见书及呈请立案报告书同案犯刘斌已立案。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为牟取暴利,被告人董重阳、周进杰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小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数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和大沙,并对其他在该小区内卖水泥和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在该小区内经营。强迫交易金额达八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重阳供述,2007年初,当时主语城里可多人装修房子,装修房子需要水泥和大沙,他一看卖水泥和大沙比较挣钱,就跟赵云商量去主语城卖水泥和大沙,当时赵云也同意。他俩拉了一车水泥和一车沙子,卸在主语城门口,刚开始很多人在附近卖水泥、大沙,竞争可激烈,他和赵云先把在他们旁边卖水泥和沙子的人打跑。另外主语城的住户装修房子只能用他和赵云卖的沙子、水泥,如果住户从其他地方买的话,他们就挡住不让拉水泥和沙子的车进,他们在主语城卖水泥、大沙卖了一个多月。这一个多月他和赵云总共卖了有8万多元钱的水泥和大沙,总共挣了1万6千多元钱,他俩一人分了8000多元。
2、被害人权X陈述,2007年6月底,主语城小区交房的时候,她就开始装修了,她小区门口有几个张家村的年轻孩儿在卖水泥和大沙,他们不是正常的卖,而是强行让主语城小区的业主必须买他们的大沙和水泥,不买的话,就殴打业主。他们卖水泥和大沙的价格比外边的要高,他们不让外边的人到她小区卖水泥和大沙。并与被害人李X、秦XX、屈XX、田XX、盛XX、魏XX、赵XX、李XX、吴XX、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证人张XX还证实那几个卖水泥和大沙的年轻孩儿是跟着张治国的。
七、诬告陷害罪
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姚家才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滋事时与该市场的老板张XX等人发生争执,后姚家才被龙湖派出所带离该市场。为陷害张XX,当晚,姚家才用事先准备好的细铜丝将自己左耳耳膜捅破。后该姚到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张XX,称其耳膜穿孔系张XX殴打所致, 2008年11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对张XX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同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姚家才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新郑市公安局遂辙销该案件。后姚家才仍不罢休,多次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访告状,意图陷害张XX,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家才供述,他从龙湖回去后用电线里可细可细的铜丝,往耳朵里使劲扎了两下,又吸了口气憋了一会,感觉耳朵漏气了,后到五院后他找医生做了伤情鉴定,是耳膜穿孔。并到派出所告龙湖二手车市场的人。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11月1日14时许,他在他的二手车市场劝人不让堵门时,没有打人。
3、新郑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姚家才被伤害案已立案。
4、法医鉴定书证实姚家才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5、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姚家才左耳守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左耳鼓膜穿孔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
6、新郑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姚家才被伤害案已撤案。
7、被告人姚家才郑州上访告状登记证明及信访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姚家才上访情况。
8、新郑市公安局关于姚家才上访案件的结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家才的上访案件已结案。
八、开设堵场罪
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治国与乔聚才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各自召集赌客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进行赌博,张治国、乔聚才等人又组织陈永建、仝选岭、周进杰、董重阳、周振伟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永建的家中查获该赌场的赌资就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聚才供述,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治国给他打个电话说合伙在天水洗浴中心那里开设个“饼场”,他就表示同意。场子里面有可多都是跟着张治国混的马仔,那些人负责放冲,其中有一个叫“猛子”。每天去饼场的有二、三十人,后来张治国又安排人专门负责看门,张治国的人负责水箱里提钱。每场结束后他就从水箱里提钱,给那些服务人员每个人200元钱工资。饼场开了有8、9天。他分了8万多元。并与被告人陈永建、仝选岭、董重阳的供述互相印证。但被告人陈永建还供述张治国让他保管了15万元。 但被告人董重阳还供述他让二周看了两天场子。
2、被告人周振伟的供述与被告人董重阳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李XX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乔聚才给她打电话,说想和北环一个叫张治国在天水洗浴中心开个赌场,让她联系人来他们开的场子里打牌。后她在那里玩了。并与证人张XX、杨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证人李XX证实,大概是2009年5月7、8号的时候,她发现在衣柜里放了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她打开一看发现袋子里放了十五捆百元的人民币,总共是15万元。知道这钱是她丈夫陈永建拿回来的,后她就把这15万元还账、借给别人、消费。
5、辨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场和参与赌博的人是张治国和乔聚才。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退赃情况。
7、天水洗浴赌博场所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被告人张治国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六张收据复印件、张家村村南小学拆迁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张XX证言、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夜市大棚现场照片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治国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义龙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及一份清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两册交易车记录本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其中被告人张治国系组织、领导,被告人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系积极参加,被告人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系其他参加)分别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重阳、黄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治国、董重阳、黄锋磊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重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姚家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治国、乔聚才、陈永建、仝选岭、董重阳、周振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国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05年11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对被告人张治国关于盗窃作出不起诉决定,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仝选岭、被告人黄锋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家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永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振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永齐、被告人陈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义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乔聚才均提出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治国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治国为首,以仝选岭、董重阳、黄锋磊、姚家才等人积极参加,以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出卖组织情况。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张治国利用其势力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村干部的身份,并以此为掩护,强行以低价租用张家村土地,先后开设张家村夜市大棚、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为该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击竟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个别被害人因无法忍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省委及各级政府部门上访。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郑州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张家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同时还强行干预郑州北郊一带村级基层政权的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犯罪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治国从被害人处购买车后,因该车有毛病为由,要求退车,被害人把车款退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张治国又强行把车开走,后在被害人截住被抢该车时,被告人张治国又殴打被害人并把该车开走。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事发当晚,被告人董重阳受邀要求帮忙后,伙同李二强、王涛、魏鹏程等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董XX砍成重伤。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仝选岭、陈永建、被告人姚家才辩护人、被告人周振伟辩护人、被告人张赛及其辩护人、魏义龙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仝选岭、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魏义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锋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受被告人张治国的指示,被告人董重阳、黄锋磊等人开车来到被害人张XX家,以张XX家人吵架吓住张治国的女儿为由,强迫张XX必须拿出20万元做为赔偿,后因被害人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董重阳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小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数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和大沙,并对其他在该小区内卖水泥和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在该小区内经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家才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姚家才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滋事时与该市场的老板张XX等人发生争执。为陷害张XX,当晚,姚家才用事先准备好的细铜丝将自己左耳耳膜捅破。后姚家才到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张XX,称其耳膜穿孔系张XX殴打所致,后经鉴定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新郑市公安局遂辙销该案件。后姚家才仍不罢休,多次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访告状,意图陷害张XX,使张XX受到刑事追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被告人董重阳及其辩护人、周振伟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治国与乔聚才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张治国、乔聚才又组织被告人陈永建、仝选岭、董重阳、周振伟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乔聚才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重阳、仝选岭、陈永建、周振伟在此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陈永建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黄锋磊、董重阳、姚家才、陈永建、周振伟、张赛、高永齐、陈立、魏义龙、乔聚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治国、仝选岭、陈永建、周振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义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治国、黄锋磊、董重阳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永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陈立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开刑初字第326号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义龙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治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仝选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重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锋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姚家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陈永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振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十、被告人高永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魏义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月1日,即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十三、被告人乔聚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董重阳与李二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51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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