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条目第400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1.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蔡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陈**、陈*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10. 刘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一审刑事判决书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二款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案件(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何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认定标准

(一)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最刑。

(二)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火,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非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立案标准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蔡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条目第400条2款

审理法院:柏乡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柏刑初字第28号

请求情况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12月初值班期间发现罪犯张来庆(因盗窃、抢劫被判刑13年)用手机打电话,没有按规定将该手机没收,放任张来庆继续使用手机,并在2014年1月22日晚与罪犯张来庆交换使用手机。致使张来庆事先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从婚庆公司预定用于脱逃的出租车,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携带蔡某的手机从邢台监狱脱逃。案发后,蔡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罪犯脱逃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观点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蔡某在值班期间发现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罪犯张来庆用手机打电话,没有按规定将该手机没收,放任张来庆继续使用手机,并在2014年1月22日晚与罪犯张来庆交换使用手机。致使张来庆事先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从婚庆公司预定用于脱逃的出租车,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携带蔡某的手机从邢台监狱脱逃。2014年1月27日,蔡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来庆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2月到邢台监狱五监区服刑,2011年5月到邢台监狱十五监区劳动改造。2013年12月左右,蔡某发现其用手机打电话,没有没收其手机,也没有向领导汇报,且放任其使用手机。2014年1月19日左右,其用号码为159××××1000的苹果4S手机多次与邢台一个婚庆公司联系,预定出租车,同年1月22日晚,其和蔡某交换了苹果5S手机后,其用该苹果5S手机(号码159××××1000)与婚庆公司确定一辆宝马车,并给该车司机联系约定接其地点。2014年1月25日10点左右,其藏匿在监狱的垃圾车上,从监狱脱逃出来,在红星厂,其给司机联系,让司机到红星厂的路上接了他,送到石家庄。

3、证人魏增强的证言证实,其任邢台监狱十五监区监区长,手机是一类违禁品,监狱干警发现罪犯持有手机应当立即没收,并给监区领导汇报,同时在河北省邢台监狱(十五)监区违禁品、危险品清查及处理情况记录簿上登记。其在监区会上,经常要求干警这样做。但其本人没有发现过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包括蔡某在内,没有干警在监区会上反映过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

4、证人段景川(邢台监狱十五监区教导员)、王玉宝(邢台监狱十五监区副教导员)的证言证实,手机是一类违禁品,监狱干警发现罪犯持有手机应当立即没收,同时在河北省邢台监狱(十五)监区违禁品、危险品清查及处理情况记录簿上登记。其本人没有发现过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包括蔡某没有在监区会上反映过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

5、邢台监狱十五监区干警、郭建顺、李志辉、吕志明、纪世星、李国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十五监区工作期间没有发现罪犯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蔡某没有在区务会上提过没收张来庆的手机,其本人不知道蔡某是否没收过张来庆的手机。

6、证人董永波、河源证实,自己和张来庆同在十五监区407监舍服刑,其没有发现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也没有见过监区干警单独搜查没收罪犯的违禁品。

7、证人宁小林的证言证实,其在邢台桥西铭星婚庆礼仪服务部工作,2014年1月19日下午3、4点至1月24号,号码159××××1000手机多次跟他(手机号18832936870)联系租婚车从邢台去石家庄,并以2400元的价格预定1月25号用李总的黑色宝马730,其将李总司机的电话号码130××××5010转发给159××××1000。1月25日上午9点多,李总的司机说已经接上了订车的客户。后来其听说159××××1000持机人是越狱出来的人。

8、证人李焕春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冀E×××××de宝马车,2014年1月25日受婚庆公司的雇佣去石家庄接新娘。他安排司机王磊(手机号130××××5010)去的。婚庆公司是手机号18832938670邢台本地口音27、8至30岁左右的男子跟他联系的。

9、王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8时10分,经理李焕春告诉其婚庆公司介绍1月25日有人租车去石家庄接新娘。当天17时,手机号码为159××××1000的打来电话称其是婚庆公司介绍的租车人。次日10时许,那人让他到红星厂那条路上接他,10时15分许,其在去往红星厂路上接到一个二十七、八岁,短发,上身穿戴帽子的休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背一棕色背包的男子,11时55分,其将该男子送到石家庄省测绘局往西正在修地铁的交叉口北500米的位置。

10、朱厚锦的证言与证人宁小林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号码159××××1000持机人租车的经过。

11、邢台监狱的情况说明证实,罪犯张来庆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藏匿于垃圾车从狱门脱逃,3月2日凌晨0点10分在山东枣庄市税郭镇被捕获。

12、手机号134××××4222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与159××××1000号码有过通话记录。

13、手机号18832936870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与159××××1000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14、手机号130××××5010的王磊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24、25日该号码与159××××1000号码有过通话记录。

15、邢台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罪犯张来庆的情况。

16、北京市密云县(2009)密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9日该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张来庆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5000元。

17、河北省监狱规范化建设标准、监狱(所)内移动电话管理规定均证实,罪犯不准持有使用手机,以及干警的相关责任。

18、河北省邢台监狱十五监区违禁品、危险品清查及粗粒情况记录簿证实,没有没收及处理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情况的记录。

19、区务会议记录证实,该区务会议没有关于汇报张来庆持有使用手机情况的记录。

2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蔡某于2014年1月2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1、户籍证明信证实,蔡某的身份情况。

22、关于蔡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蔡某的工作简历。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的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正在服刑的罪犯持有使用手机,并以此为工具与外界联系,造成其从监狱顺利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结合公诉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陈**、陈*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至同月16日,普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陈*、黄*立2人因病在普*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时任普宁市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只安排看守所工作人员及驻所武警2人轮班看管,没有按照规定安排2倍以上警力24小时看管2在押人员。同月16日晚23时30分许,陈*和黄*立趁被告人陈*熟睡之机,陈*用偷藏的脚镣钥匙打开脚镣,后与黄*立一起脱逃。陈*脱逃后于同月17日晚被抓获归案;黄*立脱逃后于同月20日晚,由陈*组织警力将其抓获归案。经查,黄*立在脱逃期间又犯盗窃罪。

同年9月17日凌晨30分,陈*打电话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驻普宁市看守所检察室报告在押人员陈*、黄*立脱逃情况,同日,陈*自动到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月29日,陈*自动到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的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普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陈*因病在普*侨医院七楼53床住院治疗,所长陈*安排看守所工作人员陈*等人及驻所武警每班2人轮班看管。同月12日,在押人员黄*立因病在普*侨医院七楼54床与陈*同室住院治疗,陈*因所的警力不够,安排由原看守陈*的人员一起看守黄*立,没有按照规定安排2倍以上警力24小时看管2在押人员。同月16日晚23时30分许,陈*和黄*立趁被告人陈*熟睡之机,陈*用偷藏的脚镣钥匙打开脚镣,后与黄*立一起脱逃。陈*脱逃后于同月17日晚被抓获归案。黄*立脱逃后,陈*发动社会力量多方收集线索,带队多次深入到黄*立可能藏匿的地方寻找线索,落实布控,2013年9月20日晚,陈*带3名民警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获取黄*立在该镇文光村的线索,火速赶到该村的“文光网吧”将黄*立抓获归案。经查,黄*立在脱逃期间又犯盗窃罪。

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7日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得知2犯人脱逃后,于2013年9月17日凌晨30分向驻所检察室江少洪报告,2013年9月29日,陈*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2.普宁市公安局关于陈*、陈*的简历。证实被告人陈*现为普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职工,被告人陈*现任普宁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

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7日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得知2犯人脱逃后,于2013年9月17日凌晨30分向驻所检察室江少洪报告,2013年9月29日,陈*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4.普宁市公安局关于“9.16”事故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请求对陈*从轻处理的申请。证实普宁市公安局看守所的警力严重不足,脱逃事故发生当天,看守所需从全所抽调警力执行押解一批犯人投送惠州监狱,警力更加不足,客观上为在押人员脱逃留下可乘之机;脱逃事故发生后,陈*发动社会力量多方收集线索,带队多次深入到黄*立可能藏匿的地方寻找线索,落实布控,2013年9月20晚,陈*带3名民警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获取黄*立在该镇文光村的线索,火速赶到该村的“文光网吧”将黄*立抓获归案,有重大立功表现;脱逃事故发生后,陈*能主动交代事故发生经过,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的事实,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5.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其中载明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看守所应当按照至少2倍于出所就医在押人员的比例,配备押解警力。需要住院治疗时,应当实行24小时2名以上民警值班看守。

6.普宁市看守所投送犯人汇名册。证实2013年9月17日普宁市看守所向惠州监狱投送犯人30名。

7.普宁市看守所看守病号值班表。证实2013年9月16日20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负责看守病号陈*、黄*立的人是陈*。

8.普宁市看守所2013年的多次会议记录。载明看守所领导与民警的分工及职责。

9.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立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斌犯抢劫罪、脱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并已受到刑罚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其于2013年9月3日在普宁市看守所因病到普*侨医院七楼53床住院治疗。同月16日晚他要上厕所,看押的武警把开脚镣的钥匙仍给他开锁后忘记拿回,于是他就把钥匙藏起。当晚20时许,陈*来交班,至23时许,该名武警跟陈*说要出去吃东西和买水,过一会儿,陈*便在坐椅上睡了,于是他拿出藏放的钥匙打开脚镣,换上自己的衣服,并把钥匙扔给同病房的黄*立离开病房逃跑。

2.证人黄*立的证言。黄证实其于2013年9月12日在普宁市看守所因病到普*侨医院七楼54床住院治疗,与陈*同住一病房。同月16日23时许,当班的武警下楼去吃东西,看管他们的陈*在坐椅上睡了,陈*拿出藏放的钥匙打开脚镣,换上自己的衣服,并帮他打开脚镣,与陈*一起离开病房逃跑。逃跑后他到陈店镇偷了几辆自行车,同月20日晚,他到陈店镇的“文光网吧”附近准备偷自行车时被普宁市看守所的4名警察现场抓获。

3.证人方*的证言。方系普宁市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其证实犯人陈*、黄*立入院治疗后的病情是由其跟踪了解,所长陈*每天都有向其了解陈*、黄*立入院治疗的进展情况。

4.证人杨*的证言。杨*普宁市看守所内勤,其证实犯人陈*住院治疗警力值班看守为二比一,9月12日黄*立入院治疗,因人手不足,又要安排投劳押送警力,经所长陈*批准,就由原安排看守陈*的人员一起看守黄*立。

5.证人陈*、詹*、林*的证言。3人均系普宁市看守所的副所长,均证实对在押人员住院治疗的看守人员是由所长陈*和内勤杨*冰安排的,值班副所长电话跟踪、督促看管人员是否到位。对陈*、黄*立住院期间发生脱逃,主要是值班民警责任心不强造成的。

6.证人操某芳的证言。操系普宁市看守所民警,其证实2013年9月16日14时他接翁某忠的班与“高个子”武警在医院看押陈*、黄*,18时40分,陈*要上厕所,“高个子”武警将开脚镣的钥匙递给他开锁,回来后锁上脚镣,钥匙有没有交还“高个子”武警他没有留意。至20时,他交班给陈*。

7.证人李*强的证言。李*中队的武警。其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20时到普*侨医院接张某地的班协助看管2名住院治疗的在押犯,期间2名在押犯要求上厕所及洗澡,都是他开脚镣锁及手铐,并有进行检查。当晚23时10分许,他跟看守所当班的陈警官提出要出去吃东西和买几瓶水,他按陈警官的要求把钥匙放在进门的桌子上。大约过了20分钟回来时发现2名在押犯已经逃跑的经过。

8.证人张*的证言。张*中队的武警。其证实2013年9月16日8时到普*侨医院协助看管2名住院治疗的在押犯,快要交班时,年轻的在押犯要求上厕所及洗澡,他拿钥匙给其自己开脚镣锁及手铐,回来时钥匙是放在睡椅上,而睡椅离犯人的病床很近,犯人是有可能拿到钥匙的。

9.证人蔡*升的证言。蔡*侨医院的医生,其证实9月16日23时他巡视病房时,53号、54号病床的2个病人及看守人员均在病房中,23时30分,就有人向其汇报53号、54号病床的2个病人已经逃跑了。

10.证人黄*的证言。黄系*侨医院的医生,其证实陈*、黄*立住院期间是他负责冶疗。

三、陈*、黄*立脱逃案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平面图。

四、黄*立脱逃期间犯盗窃罪的证实材料。

五、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于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人陈*雄于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9月16日20时他到普*侨医院接操基芳的班与一武警看守住院治疗的陈*、黄*立2名犯人,22时20分许,武警说口渴要下楼去买水,22时40分,黄*立叫嚷肚痛,陈*按铃叫来护士和医生,护士和医生走后,他因为累就睡了,23时30分许,武警回来时,发现陈*与黄*立已经脱逃的经过情况。

2.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9月3日犯人陈*因病到普*侨医院住院治疗,他安排管教陈*等人与武警一起进行看守,每天分4个班,每班2人。同月12日,犯人黄*立因病送到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因警力不足,第二天又要安排投劳押送警力,所以就由原安排看守陈*的人员一起看守黄*立。陈*、黄*立脱逃后,他发动社会力量多方收集线索,带队多次深入到黄*立可能藏匿的地方寻找线索,落实布控,2013年9月20晚,他带3名民警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获取黄*立在该镇文光村的线索,火速赶到该村的“文光网吧”将黄*立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名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雄无视国法,身为看守所所长,没有严格执行在押人员出所就医配备警力看守的规定,致使2名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被告人陈*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采取措施,带领干警抓获黄*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雄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雄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刘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登刑初字第203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时,擅离职守,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的罪犯梁某某脱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多因一果,刘某某在多种因素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登封市看守所管教期间,于2013年8月2日上午,刘某某在登封市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时,擅离职守,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的罪犯梁某某脱逃,直至2013年8月15日梁某某被抓获。登封市公安局为此支出抓捕经费74952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所在单位登封市看守所时任所长郭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表明投案,并在登封市看守所内等待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景某某、路某某、李某丙、王某乙、谭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登封市看守所在押人员花名册、罪犯出号劳动审批记录、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及谈话记录;登封市公安局悬赏通告;罪犯梁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因抓捕梁某某支出的办案经费证明及报销凭证;登封市公安局及登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任职和工作职责的证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罪犯梁某某脱逃的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梁某某的看守管教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表明投案的意思表示,并通过该所负责人郭某某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表明,其在登封市看守所等待接受调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多因一果,刘某某在多种因素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登封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负责对罪犯梁某某所在监室在押人员的学习、劳动和思想教育等工作,梁某某等在押人员出监室劳动期间,由刘某某、张某某在现场具体负责看管,正是由于刘某某、张某某对工作的严重疏忽、不负责任等原因,才导致梁某某脱逃,刘某某应对该脱逃事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案发时登封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管理、制度及出监室劳动的监管措施不到位,脱逃事件发生时,仅安排两名看守管教在现场负责看管20余名在押人员劳动等均系脱逃事件发生的间接原因,罪犯梁某某脱逃后,十余日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期间未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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