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条目第400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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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条目第400条1款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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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

  1. 私放在押人员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刘胜利私放在押人员案刑事裁定书

  9. 被告人孙尚有私放在押人员刑事一审判决书

  10. 李慧、张*私放在押人员一审刑事判决书


私放在押人员罪

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 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凡经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说,都是因他们实施了或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受到刑罚的犯罪分子。监管机关关押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继续犯罪的条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关押,不仅使其有继续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坏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比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正处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涉嫌犯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人民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或者自诉人提出自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宣告为有罪的人。巳被判刑劳改的罪犯,一般都是罪行较重或十分严重,有人身危险性,需要与社会隔离的人,对他们实行关押,不仅是因为他们罪行较重,而且为了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如果把那些有危险性罪犯非法释放,无异于 "放虎归山",为他们继续犯罪刨造条件。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们能否看管好,关系到案件的审判能否正常进行,特别是抓获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关系到整个案件能否顺利破获。因此,非法放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危害,由此可见,把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作为犯罪来惩办,是十分必要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审等便利条件,所谓私放,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关押。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具行为方式有的是滥用职权,篡改刑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合法"逃避关押;有的虽未篡改刑期,但假借事由,将刑期未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擅自作为刑满释放;有的则把依法逮捕的罪犯有意当作错捕释放;也有的利用提审、押解罪犯的机会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谎称罪犯脱逃;或者为罪犯逃离关押场所创造条件等。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采取何种方式,在什么场合,是在关押场所,还是在押解途中,都不影响定罪。但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手段是否恶劣及其危害后果的大小,是量刑考虑的轻重情节。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工作的管教人员和看守人员,以及执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万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由于贪赃受贿,有的是出于包庇同伙,有的是徇亲私情等,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标准

(一)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监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严、管理松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或者由于工作粗枝大叶、疏忽大意而错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种情况一般属于职务上的过错,不构成犯罪,们是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或押解人监管的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司法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与否,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如果是在监狱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虽已逃出监房,但在监狱的看管范围内被抓获的,属于未遂;或者虽已逃出狱外,但被及时发觉,当场抓获的,亦属未遂。如果巳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应属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后、如果当场被其他人员发现,立即被追捕归案的,则应视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当场逃离,摆脱了其他押解人员们控制,即属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以后,经过司法机关侦查、通缉追捕归案的,仍应视为既遂。

(三)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最终逃避法律制裁,这与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为无罪,故意使罪犯道遥法外,在实质上都是为了包庇罪犯。它们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又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主体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利用监管或押解罪犯的职务之便,非法将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则是利用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的合法权力,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诉的决它或者无罪判决、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体要件的职责权限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罪犯负有监管、押解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对刑事案件有立案、侦查、预审、起诉或审判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四)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经法院后来判决宣告无罪的

行为人仍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无罪就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被私放的人毕竟无罪,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五)行为人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属牵连犯罪,应依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立案标准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释放后继续犯罪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刘胜利私放在押人员案刑事裁定书

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条目第400条1款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利,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至案发被聘任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2017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胜利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17)湘07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刘胜利不服,提出上诉。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8年11月2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2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兴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刘胜利通过常德市鼎城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招聘,成为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队员。经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决定,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于2016年9月整体移交鼎城区公安局,刘胜利成为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

2017年3月2日,鼎城区公安局侦办的“8.19”专案组犯罪嫌疑人文某宏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胜利接受鼎城区公安局的安排,协助侦查人员承担看守职责,文某宏获悉刘胜利家庭情况后,多次承诺给予好处以拉拢刘胜利。同年6月13日,文某宏被转至临澧县看守所羁押,刘胜利继续与其他办案人员共同承担在临澧县看守所1号审讯室看守文某宏的任务。此后,文某宏为逃离看守所,多次利用与刘胜利单独相处之机,许诺以金钱报酬及日后助其到长沙发展,请求刘为其脱逃提供帮助,刘胜利予以应允。尔后,刘胜利多次在其轮班看守时违反看守纪律将手铐钥匙搁置在审讯室窗台上,并任文某宏自行开、锁手铐,还将看守所大门未设武警站岗、出大门即可逃离等信息提供给文某宏。

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胜利当班看守文某宏时,文某宏提出要上厕所,刘胜利遂将搁置在窗台上的手铐钥匙交给文某宏自行打开后仍放回原处,文某宏独自上厕所回来后,故意未将其手上的手铐与审讯椅上的手铐相互锁上。当日清晨6时许,文某宏趁刘胜利睡着之机,用放置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手上的手铐后逃至5号审讯室,采取手扳防护网、脚踹防护栏的方式从临澧县看守所逃脱。同年7月26日,文某宏在湖南省冷水江市被抓获。

被告人刘胜利归案后,前期辩解文某宏是趁其不注意脱逃,直到2017年8月6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经受不住文某宏的多次引诱,让其自行开、锁手铐,为其提供便利,致使文某宏最终得以脱逃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常德市鼎城区《关于刘胜利、谌某勇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专职治安巡逻队花名册、工资表,鼎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巡防队员岗位职责、该局巡逻反恐队员考核细则、常德市公安局“8.19”专案人员安排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在押犯罪嫌疑人转监关押通知书,临澧县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在押人员名单、所有人员信息、常德市公安局悬赏通告、证人张某、谌某勇、范某、杨某、毕某、郑某、曹某春、王某初、邢某明、王某、丁某庆、吴某武、文某宏、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胜利身为司法机关聘用人员,在履行看守职责过程中,故意向在押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情节严重。刘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胜利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刘胜利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文某宏脱逃后二、三天即被抓获,未造成不良后果。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刘胜利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利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看守职责过程中,故意向在押的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其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且情节严重。刘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胜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胜利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犯罪嫌疑人文某宏,其明知文某宏系常德市公安局专案侦办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仍予以私放,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刘胜利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亚琳

书 记 员 曾安妮

被告人孙尚有私放在押人员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晋0221刑初33号

请求情况

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尚有在担任阳高县看守所所长期间,违反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在留所服刑人员席某某、刘某、王某、裴某某等四人刑期届满前,明知四人未到刑满释放日期,利用职权将席某某于2010年9月2日私自提前释放(席某某刑满释放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将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私自提前释放(刘某刑满释放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将王某于2011年12月8日私自提前释放(王某刑满释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将裴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私自提前释放(裴某某刑满释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其中裴某某于同年12月14日被抓回到看守所继续服刑,待12月19日刑期届满后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席某某、刘某、王某三人在刑期届满当日又回所办理正式的刑满释放手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尚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之规定,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尚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出于工作上的考虑,按照相关规定,根据留所服刑人员的表现,给予请假探亲奖励,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提前办理释放手续,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提前释放在押人员,只是按照规定,根据留所服刑人员劳动表现给在押人员请假探亲,手续不完备应受纪律处分,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尚有在担任阳高县看守所所长期间,违反公安部2008年7月1日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规定,在留所服刑人员席某某、刘某、王某、裴某某等四人刑期届满前,以上述四人在看守所积极劳动表现良好可请探亲假为由,利用其值班时的工作便利,安排上述四人提前离所,刑满释放当日回所办理释放证明书。其中,席某某于2010年9月2日提前离所,2010年9月5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证明书;刘某于2011年10月12日提前离所,2011年10月22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证明书;王某于2011年12月8日提前离所,2011年12月10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证明书;裴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提前离所,同年12月14日因上级部门检查被发现后,由孙尚有配合将其带回看守所继续服刑至同年12月19日刑期届满后办理刑满释放手续。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孙尚有被传唤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阳高县委组织部阳组干字(2009)2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阳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尚有是公务员,属公安政法专项编制,于2004年10月始任阳高县看守所所长,副科侦查员,2009年6月起任阳高县看守所所长,正科侦查员。

2、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阳高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各四份分别证明: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王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裴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4、阳高县看守所2010年至2011年留所服刑人员台帐两份证明:席某某、刘某、王某及裴某某四人余刑一年以下,均系留所服刑人员。

5、阳高县看守所值班记录五份记载:孙尚有作为带班所长分别于2010年9月1日8时至9月2日8时值班,2010年9月4日8时至9月5日8时值班;2011年10月11日8时至10月12日8时值班,2011年10月22日8时至10月23日8时代李某某值班;2011年12月7日8时至12月8日8时值班,2011年12月10日8时至12月11日8时值班;2011年12月10日8时至12月11日8时值班。

6、证人席某某、孙某某(系席某某妻子)证言分别证明: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因席某某在看守所表现好,且给看守所提供过菜秧和抽水泵,经孙某某保证,2010年9月2日孙尚有让席某某提前离所,后于2010年9月5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7、证人刘某、曾某某(系刘某妻子)证言分别证明: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2011年10月22日孙尚有让刘某提前离所,当时未办理任何离所手续,后于2011年10月22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8、证人王某、樊某某(系王某妻子)证言分别证明:王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因王某在看守所参加监室改造劳动等表现好,2011年12月8日孙尚有让王某提前离所,当时未办理任何离所手续,后于2011年12月10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9、证人裴某某、霍某某(系裴某某妻子)证言分别证明:裴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因裴某某在看守所劳动等表现好,2011年12月10日孙尚有未办理任何离所手续让裴某某提前离所,并让裴某某在12月19日回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2011年12月14日,孙尚有等民警将裴某某从家中带回看守所继续服刑至刑满释放。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在阳高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张某和刘某、裴某某住同一监室,刘某、王某、裴某某因在看守所劳动等表现好,均在刑满释放前提前几天离所,但裴某某提前离所被检查发现后中途又被抓回。

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于2003年至2012年3月任阳高县公安局副局长,2010年年底至2012年3月分管看守所工作。在其分管看守所工作期间,没参加过看守所的所务会,孙尚有没有向其汇报过留所服刑罪犯的情况,席某某、刘某、王某及裴某某请假回家的事他不知情,孙尚有没有请示过他。2011年12月14日,大同市监管支队检查发现裴某某请假离所的事后,他才知道有留所服刑人员请假被释放的事。

12、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明:孙某某1于2008年至今任阳高县看守所副所长,履行带班所长职责。孙尚有任所长期间,看守所分三个班值班,孙尚有、李某某及他各带一个班轮流值班,李某某因病不上班后,孙尚有带两个班。裴某某、刘某、王某及席某某四人请假离所没有召开过所务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他也没签过字,都是在孙尚有值班时离所的。

1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孙某某1、兰某、王某某、张某1、孙某某2、马某、张某某2、李某、卢某等人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均是阳高县看守所值班民警,裴某某、刘某、王某及席某某四人均是留所服刑人员,留所服刑期间,打扫卫生、送饭并参加其它劳动等,表现不错,提前离所没有召开所务会,是在孙尚有值班时离所的。

14、证人冯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某1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下午,接上级指示说“有人举报阳高县看守所将裴某某、王某两名留所服刑犯提前释放”。于是他们按照上级要求对阳高县看守所进行检查后发现,留所服刑人员少一人,经询问孙尚有,孙说裴某某、王某参加改造监室劳动表现好,作为奖励,让他们早回几天家,没办理书面手续,是口头向县检察院检所领导和县公安局分管领导请示的。

15、被告人孙尚有供述称:他于2004年起任阳高县看守所所长,2011年12月中旬被停职。在其担任所长期间,看守所分三个班值班,他和李某某、孙某某1各带一个班,李某某因病不上班后,他带两个班。留所服刑人员席某某、刘某、王某、裴某某等四人在看守所积极劳动表现良好,在刑期届满前提出请假探亲,为利于看守所管教工作,体现人性化管理,按照相关规定,他经电话请示魏某某局长和检所科钮某科长同意后,在手续不完备情况下,在他值班时安排上述四人提前离所,当时要求他们刑满释放日前一天回所,席某某、刘某、王某是在刑满释放当日回所办理的释放手续,裴某某因上级部门检查被发现后,由他配合将裴带回看守所继续服刑至刑满释放。

1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0日9时左右,被告人孙尚有被传唤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尚有出生于****年**月**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尚有利用其担任看守所所长的特殊身份和值班时的便利条件,以表现好可请探亲假为由,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让留所服刑人员席某某、刘某、王某、裴某某等四人提前离所,变相提前释放留所服刑犯,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让留所服刑犯提前离所,变相提前释放,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三人以上,属重大案件,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的动机、手段和危害后果,以及被放人员所判刑罚、余刑、提前离所天数和留所期间的表现等,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按重大案件处理显然罪责刑不相适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孙尚有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李慧、张*私放在押人员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宝刑初字第1305号

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李慧于2006年6月至案发,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以下简称宝山看守所)任医务员一职(文职),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及管理在押人员的医疗卫生等工作。

被告人张*于1999年5月至案发,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宝山分院)中医科任门诊主治医师,负责对患者的诊治工作。

二人系情人关系。

(二)私放在押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慧在宝山看守所任职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谋划使在押他案犯罪嫌疑人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违规取保候审,先于2013年2月至3月间,让被告人张*利用主治医师为患者治疗的职务便利,为干某某编造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7次在该院中医科就诊心脏疾病的病史内容和相应治疗记录。同时,被告人李慧利用其担任医务员负责女监在押人员医疗管理的职务便利,让干某某装病并给其服用药物。因药物干预,干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连续三次发病,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以下简称罗店医院)就诊。因后干某某发病及伪造病历的误导,宝山看守所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4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宝山经侦支队)发出病情通知单,建议对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当日干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李慧在本市延安路华山路附近的苏浙汇酒店内收取干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三人述称

干某某既往病历被发现系伪造后,2013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当晚送往宝山看守所羁押。此时,正值被告人李慧值班,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其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推诿阻挠,拒不收押,后在上级命令下才将干某某收押。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慧又利用其担任值班医生的职务便利,给干某某服药进行干预,促使干某某发病,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交大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干某某因此次发病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证明、病历及相关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短信及通讯记录、鉴定结论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慧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慧对指控的所有犯罪行为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未为干某某伪造病历,未擅自对干某某进行药物干预,未收受干某某贿赂。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受贿罪证据不足。李慧系看守所文职医生,不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指控李慧授意伪造病历仅有被告人张*一人指认,指控李慧进行药物干预仅有干某某一人证实;关于受贿罪,仅有干某某一人指认,且前后说法不一。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张*伪造的病历对干某某被取保候审所起的作用较小,张*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李慧于2006年6月至案发,在宝山看守所任医务员一职(文职),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及管理在押人员的医疗卫生等工作。

被告人张*于1999年5月至案发,在第一医院宝山分院中医科任门诊主治医师,负责对患者的诊治工作。

二人系情人关系。

(二)私放在押人员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慧在宝山看守所任职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谋划使在押他案犯罪嫌疑人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违规取保候审,先于2013年2月至3月间,让被告人张*利用主治医师为患者治疗的职务便利,为干某某编造从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7次在该院中医科就诊心脏疾病的病史内容和相应治疗记录。同时,被告人李慧利用其担任医务员负责女监在押人员医疗管理的职务便利,让干某某装病并给其服用药物。因药物干预,干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连续三次发病,被送往罗店医院就诊。因后干某某发病及伪造病历的误导,宝山看守所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4月2日向宝山经侦支队发出病情通知单,建议对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当日干某某被取保候审。干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4月4日、12日等多次与被告人李慧在本市延安路华山路附近的苏浙汇酒店等处见面,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

干某某既往病历被发现系伪造后,2013年4月27日经宝山检察院批准,由宝山公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当晚送往宝山看守所羁押。此时,正值被告人李慧值班,负责新收押人员的健康检查,李慧认为干某某身体不宜关押,后在上级命令下才将干某某收押。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慧又利用其担任值班医生的职务便利,给干某某服用药物进行干预,促使干某某发病,被送往交大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干某某因此次发病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另查明,干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干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干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主体身份证据

1、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慧工作基本情况》、《文职基本情况表》、《医师执业证书》、《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医务员岗位规范》、《看守所条例》、《宝山区看守所就医制度》、《宝山区看守所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若干规定》、《医务岗位管理监督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监所医务工作的若干规定》,证实被告人李慧具有医师资质,自2006年6月被录用分配至宝山看守所任医务员一职,系文员编制,由区人才中心与李慧签订用工合同并派遣至宝山公安分局工作,日常管理由宝山公安分局负责。李慧工作职责包括对新收犯进行健康检查,每日在监区巡诊派药,经所长批准,及时将重病、病危在押人员送至指定医院治疗以及将病患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等医疗资料交管教民警存入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对不符合关押条件的人员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外出就医时与民警共同落实安全措施等监管职责等。

2、第一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张*同志在职证明》、《门诊工作制度》、《门诊医生岗位职责》、《门急诊病史考核规定》,证实被告人张*于1999年5月至案发在该院中医科任门诊主治医师,负责对患者的诊治工作。

(二)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证据

1、被告人张*供述,其与李慧系情人关系。2013年春节后,李慧称一干姓朋友因酒驾被关押,让其帮忙伪造一份心脏疾病的就诊病历,其伪造了一份2011年12月28日始至2013年1月28日至医院就诊7次的病历交给李慧,病历封面是空白的。2013年4月15日,宝山检察院至其单位调查病历之事。当晚李慧介绍其与干某某见面。李慧讲干在社会上很有办法,干还答应送她房子。5月2日,其得知干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当晚与李慧、干某某见面,就假病历统一口径。

伪造的病历、第一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关于干某某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的说明》、证人凌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病历系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该院系统内无干某某就诊信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病历为张*用同一支笔同时书写,且均应在2012年12月后书写形成。

2、证人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取保候审后从李慧处知道假病历是李慧让张*制作的,其本人原先并不认识张*,也未曾至张*所在医院看病。

其在关押期间曾问李慧是否可以帮其办理取保候审,李慧回答可以的,但要二三十万元,并问其身体状况,有无病历,其回答没有,李慧说她会想办法的。之后李慧开始给其吃“丹参片”,其吃后感觉胃越来越难受,头越来越晕,李慧让其提出来,可以出去看病,后其提出,数次被送罗店医院就诊。李慧还是继续给其吃药,并增加剂量。其本来有些毛病,但从未发生过在看守所发病时如此严重的症状,其中4月1日,李慧在白天上班时给其多吃了四粒白色小药片,其感觉很难受,晚上被送医院就诊,次日被取保候审。

4月3日,其与祝某某律师见面,祝律师问其是否是李慧帮忙办的取保候审,其让祝律师不要多问了,其告诉祝律师取保候审要花费二三十万元。

其被取保候审后,多次通过电话或见面与李慧联系,4月4日,其在延安饭店边上的苏浙汇饭店与李慧见面,给了李慧30万元。事先是用其儿子奚某某的手机联系的。

4月12日晚,其通过儿子奚某某的手机发短信给李慧,再次与李慧在苏浙汇饭店见面,李慧提出让其买辆车,并称回去后问她外甥具体要买什么车,其表示同意。

其被取保候审后与张*见过二次面,第一次是4月15日,应李慧要求在岳阳路永嘉路一饭店附近,目的是先认识一下张*,第二次是5月2日,其与儿子和李慧、张*在张*家附近的一咖啡馆见面,就假病历统一口径。

约4月16、17日,其为买车事宜与李慧在衡山路唐韵茶室见面,之前李慧曾在电话里说要买“路虎”,见面后其明确告知李慧其买不起。当天,李慧带了30万元现金给其,让其再贴点钱买辆奥迪中档以上的汽车,并让其以后再把30万元还给她。之后李慧向其要2万元超市购物卡,其嫌麻烦,遂从30万中拿出5万元让李慧自己买购物卡。

4月20日左右,因李慧要求买的车太贵,其建议的车型李慧又不要,故汽车没买成,于是其将上次的25万元在李慧居住的水产西路附近还给了李慧。

4月27日其再次被送往宝山看守所羁押时,李慧给其吃过多粒药物,其感觉不舒服并被带至管教室,李慧让其故意在监控探头下倒下,倒下后李慧从其身上跨过出了管教室,后在去医院途中,李慧给其喝了一瓶水,下车时已失去知觉。其觉得这次发病不正常,事后问了李慧,李慧未回答。

相关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4月15日21时14分,李慧与张*在骏莱私房菜附近见面;5月2日21时56分,李慧、张*、干某某及儿子奚某某一起进入中原城市广场,后张*于22时46分离开。

3、证人沈某某、顾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宝山看守所所长、分管医务室的副所长、医务室警长,医务室的工作主要是入所体检、巡诊防疫、所外就医、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医务室共有7人,李慧负责女子监区,其虽是文职,但岗位职责相同。变更重病在押人员强制措施一般由监区医生向警长汇报,提出建议,由警长确认或所外就医后,认为确有需要的,由警长填写病情通知单,报所长批准后向承办单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警长不在或是夜间,由当班医生填病情通知单报值班所长。在押人员病历一般由律师、家属或承办单位提供,作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时的参考资料,但一般带在押人员出所就诊的,以诊断记录为依据。干某某在关押期间曾先后四次因心脏病出所就医。4月1日下午,医务室武某某医生向所长汇报干某某突发心脏病,病情严重,出所就医,次日看守所领导及医务室医生根据干某某前后三次出所就诊情况,研究认为可能危及生命,遂让潘某某医生填写病情通知单,由所长签发同意后通知承办单位。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宝山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在押人员的既往病历可以作为填写病情通知单的参考依据。在押人员因病不适合羁押时监区医生有反映情况的权利,由警长确认后报所长决定。干某某关押期间连续三次心脏病发作送所外就医,最后一次4月1日由武某某医生陪同就诊,次日武医生向所长汇报,所长让武医生写了病情说明,因警长外出,所长随后让其填写病情通知单通知承办单位。其在填写通知单时让李慧提供干某某病历,其中有第一医院宝山分院的病历,其依据该病历上记载的内容填入“既往有冠心病”等。4月28日干某某被送往医院就诊后,其也赶到医院与李慧碰头,其看见干某某是昏迷的。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宝山看守所医务室医生,在押人员的病历是由监区医生保管的,涉案病历是李慧保管的,既往病历是医生诊断在押人员患有XXX疾病的参考依据。2013年3月,干某某连续二次发病送医院就诊后,有一次李慧、武医生等人在医务室讨论干某某的既往病历,其听李慧讲干某某在关押前一直有心脏病的,有这份病历证明,当时武医生还提出疑问,病历怎么没有化验单。后来听李慧讲病历是律师交给她的,干某某是有这毛病的。3月21日其值班,下午干某某不舒服,吃药后还是不舒服,晚上送往医院就诊。次日其将就诊情况告诉了李慧。

6、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宝山区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干某某病情说明》,证实涉案病历是李慧保管的,2013年3月某日,李慧在办公室里讲干某某以前是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等病史的,还拿出涉案病历给大家看。4月1日其值班时,干某某心脏病发,病情严重,其向所长汇报并带干某某出所就医。次日所长让其书写一份干某某的病情说明,说明中的“该在押人员自述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等病史”是根据李慧告诉的写的。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干某某被再次羁押时,负责入所检查的是李慧,李慧讲干某某心跳慢,情况不好。其将干某某带到管教办公室,李慧说可能要所外就医,让其开出门证。其在至办公室里间的监控室填写出门证时,听到李慧叫干某某昏过去了。后将干某某送医院,干某某当时已昏迷。在管教办公室时,李慧给干某某吃过药,但不清楚是什么药。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早上5时许,其负责开车将干某某送医院就医,同去的还有医生李慧和民警吴某某,上车时干某某是清醒的,半路开始情况恶化,到医院时已昏迷。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慧系同事关系,与李慧无经济往来,2013年5月9日李慧曾借用其电话。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干某某的《嫌疑人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审核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其系宝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是干某某合同诈骗案的承办人。干某某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4月2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5月10日被逮捕。2013年4月2日,看守所向其支队提供了有关干某某的病情通知单等材料,并根据看守所的建议对干某某取保候审。4月27日再次羁押干某某,入所时检查时,一女医生说干某某血压很高,要出所检查。其等人带干某某至医院检查,结果正常。再次回到看守所时,原先的女医生又说干某某血压太低,后经所长同意才将干某某关押。次日早上,经支队领导和检察院开会决定对干某某监视居住。

11、宝山看守所出具的《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干某某羁押期间身体状况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干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入宝山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无涉案病症。同年5月10日被羁押于上海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时经检查血压稍有偏高,其余均正常,入所后经跟踪和服药,血压稳定,心律齐,未出所就医过。

12、宝山看守所出具的《病情通知单》,证实干某某入所后多次出现胸痛、胸闷症状,连续三次出所就医,4月1日病情严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其中记载“既往有冠心病、房颤、心衰病史”。

13、宝山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干某某羁押期间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干某某在羁押期间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1日间心脏病频繁发作,三次出所就医,4月2日由承办单位对其取保候审。其中记载“该对象有既往冠心病、房颤、心衰病史”。

14、证人漆某某、罗某的证言、罗店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其系罗店医院医生,2013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为干某某接诊。3月21日检查未发现异常。3月28日检查是心跳偏慢。4月1日的检查结果心跳偏慢,心律不齐,血压低,结合看守所医生讲的症状,吊水后恢复正常。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交大附属第三医院门急诊病历,证实其系交大附属第三医院医生,2013年4月28日早晨接诊一名看守所在押的昏迷女病人,初步诊断是脑源性休克。想给该人做血检时,同来的看守所一名女医生表示太贵,拒绝血检,并签字认可,后又来个看守所的男医生才同意血检。服用大量降压药可以引起血压低。经过心脏方面检查,可以排除看守所女医生讲的快慢综合症。其为病人开具了各方面的检查单,但看守所女医生说太贵,只做脑cT,并签字确认。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与干某某一起关押人员,干某某开始装心脏病,后装高血压,在叫医生来量血压前偷偷喝热水,并要求服用降压药,等医生离开后,将药片吐掉。干某某讲这样做是为医生相信其有病从而达到取保候审目的。

17、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执业律师,曾通过当事人章怡介绍为与章关押在一起的干某某担任辩护人。其与干某某共见过三次,第一次为章怡的奢侈品项目,第二次为了解案情,干某某自称被冤枉,正在托关系出去,还说有心脏病,已经和李慧讲了,李慧讲可以保外就医,但要既往病历。后其找干某某儿子奚某某,奚让一个闵姓男子转交给其一份病历,其又将病历交给李慧,李慧称若要保外就医要出钱,并竖起三个手指来示意需要钱款的数目。其考虑可能违法而未参与。经其辨认,涉案病历与闵姓男子转交的不是同一病历。干某某关押期间,李慧曾电话约其见面,让其会见干某某,并让干的家属提供病历。2013年4月2日前后,干某某电话约其见面,其问干某某是如何出来的以及花费多少钱,干称二三十万。

1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干某某的律师。通过见面觉得干某某没有心脏疾病,因为干连用药都讲不清楚,且其问过李慧干某某的身体状况,李慧讲正常。其曾联系干某某家属问是否有既往病历,家属答复没有找到。李慧曾向其询问过干某某的案情。其没有提供过病历给李慧。

19、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干某某儿子,曾为干某某请过四个律师。其曾通过一女子了解干某某在看守所的情况,且该女子让其至吴淞医院找张*拿了一份病历,后其将病历给了祝某某。2013年4月3日,其、干某某与祝某某见过面。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相关视频截图,证实李慧父亲临终前将李慧托付给其,让李慧认其干爹。其与李慧无经济往来。2013年4月4日晚7时许,其在小区附近银行看李慧在自助ATM机上存款,其到时李慧已存了7、8万元,一共存了11万。其看到李慧的包里还有钱。李慧称是外甥王某乙买房的钱,因外甥上班没空才让李代存的。4月10日,李慧给其31万元,让其代存入王某乙的银行卡内。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关视频截图及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李慧系其五姨,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是李慧让其在2013年4月3日开户的,同时李慧关照谁都不能说,并答应在其结婚时为其买辆车。开完卡后交给李慧使用。4月24日,李慧给其5万元让其存入该卡内。5月10日卡内转出的3万、10万是外婆给其卡后让其转账付房款的。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与李慧认识,2013年春节后,李慧让其介绍物色使用权房,称要给外甥王某乙买,后其帮李慧找了二套房屋。李慧被抓后,其找到李慧母亲,李母让家人支付了40万元房款,王某乙也从卡上转过10万元,听李母讲钱是亲戚凑的。

证人黄某某、居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证实其均于2013年5月向李慧出售房屋。

2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慧母亲,退休工资到现在每月1,000多元。李慧被抓后,其为李慧付过一次房款,其从附近的中国银行取款30万元,再加上家中的10万元,交给李清付的。以李慧名义买的二套使用权房,家中共支付了100多万元,其出了30多万,其他子女出了70万元左右,都是由其保管的,李慧没有出钱。

24、《巡诊记录本》及电脑诊疗记录,证实干某某发病前李慧让干服用过相关药物。

25、交大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专家意见,证实罗店医院的三份病历均无法确诊干某某患有XXX疾病,交大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也难反映患有XXX疾病,不排除药物干预。干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清晨出现的症状不排除系药物干预所致。

26、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凭证、相关视频截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王某乙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开设,后于4月4日存入10万元、4月5日李慧冒名李清存入12万元、4月8日存入1万元、4月11日由李某某代存31万元、4月13日存入5.2万元、4月24日王某乙存入5万元。其中4月5日存款凭条上的“李清”签字为李慧所签。

27、被告人李慧与干某某、奚某某等人的通讯及短信记录,证实李慧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31日间与奚某某通话58次,4月1日至4月15日与奚某某通话13次,与干某某通话34次;于3月17日至4月12日间与奚某某手机短信来往相约在医院、五缘等地见面等事项,其中4月4日奚某某告知李慧苏浙汇酒店地址及表示为安全起见更换手机号码,4月12日再次告知李慧苏浙汇酒店地址;于4月10日、12日与干某某手机短信来往,其中4月12日的短信反映二人于当日见面进行了交谈。

28、宝山看守所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4月28日5:00干某某与被告人李慧及另一名管教民警在管教办公室,干某某靠墙坐于办公室门口的板凳上,民警进入办公室里面的另一房间,李慧为干某某听诊并与干某某说话,干某某将手中一瓶子放于地上后身体慢慢倒地,李慧招呼里间的民警,并马上从干某某身上跨过出办公室,里间跑出二名民警扶起干某某,李慧拿回一担架,干某某被扶起后坐于地上,外部表现情绪稳定,神智清楚,李慧再次为干某某听诊及量血压,干某某被扶出办公室。

29、本院(2014)宝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干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认定作为非在编人员的被告人李慧是否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要件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根据宝山看守所出具的《医务岗位管理监督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监所医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慧系宝山看守所文职医务人员,非在编公安在职干部,但其作为医务人员同样具有对不符合关押条件的人员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外出就医时与民警共同落实安全措施等监管职责,依法应认定其系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李慧、张*是否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

1、被告人李慧、张*实施了伪造病历的行为,且该病历成为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发出病情通知单建议对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参考依据。

(1)被告人张*直接指证被告人李慧指使其利用主治医师的职务便利,为干某某制作心脏方面疾病的虚假病历。

(2)证人干某某证实其在被取保候审后,从李慧处得知涉案假病历系李慧指使张*制作。

(3)被告人张*、证人干某某均指证为掩盖病历是虚假制作的事实,其二人与李慧相约见面进行串供。

(4)证人潘某某、张某甲、武某某等人证实,李慧介绍干某某既往有心脏病史的依据系其保管并提供的涉案病历记录,因此,在罗店医院的三份病历并不能确诊干某某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武某某、潘某某分别制作的病情说明和病情通知单上均引用了涉案病历中反映的既往有冠心病的记录。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办案单位根据看守所出具的《病情通知单》及包括涉案病历在内的相关病历记录而决定对干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使得干某某逃避关押。

2、被告人李慧实施了让干某某装病、给干某某服用不明药物等行为。

(1)证人干某某指证李慧让其不舒服就提出来,并给其吃药,其吃药后感觉身体难受,并在心脏不舒服而出所就医后,李慧继续给其吃药,甚至增加剂量。

(2)证人干某某指证2013年4月27日其再次被送至宝山看守所羁押时,李慧给其吃过多粒药物,并让其故意在监控探头下倒下,其倒下后仍清楚地意识到李慧从其身上跨过出管教室。该指证与监控录像记录的当日干某某倒下前李慧确与其说过话且在干某某倒下后从其身上跨过出管教室的事实相互印证,从而也反映干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倒下系故意为之的事实。

(3)相关医学专家证实干某某出所就医的病历难以反映患有XXX疾病,干某某出现的病症不排除系药物干预所致。

(4)证人干某某证实其本来是有些许病,但从未出现过在看守所时如此严重的症状。尤其是4月28日凌晨在看守所发病,其自己也意识到情况异常。同时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实自干某某被羁押于该所,血压稍有偏高,其余均正常,从而反映干某某在宝山看守所多次发病情况异常。

3、被告人李慧在私放在押人员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系利用了被告人李慧的职务便利,主要犯罪行为均由李慧实施,被告人张*在明知李慧为私放在押人员而为其提供帮助,伪造病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定从犯为宜。

法院观点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张*,为在押人员伪造病历等,使得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逃脱关押,其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慧系主犯,被告人张*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李慧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1、指控被告人李慧受贿30万元缺乏充分的直接证据证实。现有指控被告人李慧收受贿赂30万元的证据仅有证人干某某一人的证言,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

2、证人祝某某证实干某某取保候审要花费二三十万元,但该信息也仅是听干某某说的,来源还是干某某,且时间发生在干某某行贿李慧之前,干某某之后是否一定会如其向祝某某所述行贿李慧30万元尚不确定。

3、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该卡于2013年4月4日至4月24日间,先后存入10万、12万、1万、31万、5.2万、5万,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些钱款的来源。

4、根据现有证据,2013年4月中下旬干某某曾与李慧商谈过为李慧买车事宜,干某某亦证实除向李慧行贿30万元外,其两人另有25万元购车款的经济往来。

5、根据现有证据,李慧于2013年5月初以其名义购买二套房屋,总价共计110万元,除其中一套由李慧母亲于同年6月4日代为支付40万元房款外,余款均已由李慧在被抓获前支付,而李母又证实其曾将家中钱款交给李慧用于买房,现尚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母说法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受贿30万元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私放在押人员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慧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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