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14刑初634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4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斌,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3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再龙、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斌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农工商超市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强行拧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

2023年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斌至江苏省昆山市XX镇鑫苑国际城市花园5号楼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9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3年1月31日抓获被告人张斌,张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相关监控截图、人脸抓拍,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赃物缴获发还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10月30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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