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375条第1款),是指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近年来,涉及军车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各种规费以及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窃、非法提供(包括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在个别地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非法活动甚至呈现出“产业化”和“集团化”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式”军车号牌换发以来,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车辆号牌达数千副,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车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斗争准备,败坏了军队的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必须予以必要的惩治。由于刑法仅对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犯罪作了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盗窃、非法提供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行为,这些行为前面都有解释,这里不再赘述。3.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不是一般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两本以上的;(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实践中,这一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刑。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区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除外)的公文、证件、印章。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是代表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等活动和表明其成员身份的依据和凭证。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严重扰乱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危害国防利益。
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武装部队的公文,是指以武装部队的机关、单位名义制作的以联系事情、指导工作、处理问题、下达命令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命令、通告、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报、议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连。此外,某些以武装部队的证件,是指有权的武装部队单位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队院校学员的学员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书等。所谓武装部队的印章,是指刻有武装部队的机关、单位如军队司、政、后、院校、医院等名称的公章和具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证件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的领导、首长的个人私章、签名,如果能够起到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亦应视为本罪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然夺取等。公然夺取必须针对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实施。不然,虽有抢夺行为,但不是抢夺公文、证件及印章或虽是公文、证件或印章但不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犯罪对象是三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盗窃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盗窃了又抢夺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罪,不实行并罚。行为人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则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如果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和进行其他犯罪的行为的法定刑相同时,可选择以犯罪目的条款定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或抢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或抢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是指战时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重要公文、证件、印章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成为他人犯罪条件的;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眷的;引起军政、军民、警民纠纷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4)临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郑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与沂蒙路交汇处东路南经营的韩陶净水店(刻章)店伪造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郯城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96514部队、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产权档案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营业部办讫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华材市场分理处核算用章、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北信用社业务讫、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临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领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报关专用章、临沂市集佳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港上支行业务办讫章、福瑞祥礼品商行等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事业单位、公司印章,共计19枚。
3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五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西路南其经营的修表配钥匙刻章门头内,接受为王某甲及一中年女子刻章的委托后,到被告人郑某经营的韩陶净水店(刻章)店内,委托郑某伪造临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玉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公司印章2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郑某结伙,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的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东晨牌激光刻章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光
审 判 员 孙 晓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代书 记员 李 明
审理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皖0604刑初138号
请求情况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郑永军为给王金栋、杜某、熊伟、许学山、杨学习、杨经利、刘**、许某、申某、胡某1、胡某2、俞某、纪某、何昌华、汤冬冬、王光才、黄明明、姚海利、王某1、孟洁、桂某、霍某、周婷婷、陆飞飞、黄某、倪垒子、孙永、刘士涛、尚某1等人安排工作,先后伪造“濉溪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濉溪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砀山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中国人民解放军71366部队司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65731部队司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71336部队司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63798部队司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46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0部队”等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印章,为上述人员伪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义务兵退出现役证等国家机关公文、武装部队证件及其他退伍军人档案材料,将上述未服过兵役人员以退伍军人名义“安置”到淮北矿业集团工作,郑永军收取每人1万余元至13万元不等的费用。其间,郑永军安排被告人刘**填写俞某、陆飞飞、刘士涛、周婷婷、纪某、何昌华、王光才、汤冬冬、黄明明、姚海利、孟洁、霍某、黄某、倪垒子、孙永、尚某1等人的应征士兵入伍批准书及其他档案材料。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郑永军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永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永军、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永军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郑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张天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示异议;2.被告人郑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永军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永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刘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示异议;2.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刘**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永军在律师参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在律师参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军、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证人黄某、陈某、杜某、许某、申某、胡某2、纪某、俞某、胡某1、刘某、李某、尚某1、尚某2、霍某、王某1、王某2、桂某证言;淮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档案材料、淮北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档案材料、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证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武装部证明、砀山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萧县人民武装部证明、萧县教育体育局证明、濉溪县民政局情况说明、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说明;被告人郑永军、刘**供述;被告人郑永军、刘**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永军、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郑永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永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理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湘1321刑初157号
请求情况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润俊自2012年6月以来,在娄底涟钢租房从事贩卖假证活动,朱润俊在一个温州人处购买假证半成品,然后发布信息贩卖假证获利。郭某(已判刑)看到信息后,根据买家订购的假证,从朱润俊处购买假证,再销售给买家,由买家每次支付50元给郭某,从而获利。李某(已判刑)自2012年7月开始,在网上发贴“一帮一教学”并称可以办理假证,并从朱润俊处购买假证半成品,贩卖获利。2012年9月3日,朱润俊贩卖假证半成品给郭某、李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朱润俊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卫生部等印章的各种证件170余本,在郭某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章的职业资格证书10本,在李某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印章的证件4本。
2012年6月份的一天,朱润俊从娄底一男子(待查)处购入三十枚印章,其中有二十余枚系国家机关印章,上述印章均在公安机关抓获朱润俊时被扣押。
2017年2月2日,朱润俊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投案。
被告观点
为支持其指控,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朱润俊处被扣押的涉案证件、印章;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摘抄记录;5、同案人郭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朱润俊的供述和辩解。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润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润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润俊自2012年6月以来,在一个温州人处购买假证半成品,然后发布信息贩卖假证获利。郭某(已判刑)看到信息后,根据买家的订购,先从朱润俊处购买假证,再销售给买家,从而获利;李某(已判刑)亦从朱润俊处购买假证半成品,再贩卖获利。2012年9月3日,朱润俊贩卖假证半成品给郭某、李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朱润俊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卫生部等印章的各种证件170余本;在郭某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章的职业资格证书10本;在李某处缴获用于贩卖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印章的证件4本。
2012年6月份的一天,朱润俊从娄底一男子(待查)处购入三十枚印章,其中有二十余枚系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印章。
2017年2月2日,朱润俊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朱润俊、郭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朱润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抓获刚刚进行假证半成品交易的郭某,根据交易情况在娄底城区抓获正在进行假证半成品交易的朱润俊及李某;朱润俊在法院审判阶段不到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润俊于2017年2月2日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3、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李某因从朱润俊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朱润俊处扣押手机一部、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卫生部”等印章的各类证件共计170余本;在郭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章的资格证书10本、本科毕业证半成品6本;在李某处扣押手机一部、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印章的离婚证一本,结婚证三本等;并附在朱润俊手里扣押的由其妻子刘某1书写的送货清单一份及相关照片。
5、摘抄记录,证明从郭某身上扣押手机(158××××0676)摘抄的短信内容涉及证件买卖及摩托车车牌买卖。其中09/0308:38向好“火”(156××××9087)发送一条信息:“职业资格证高级新版5个、冲级新版5个、本科毕业证的外壳5个”。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朱润俊所用手机156××××9087与李某所用手机151××××9870、郭某所用手机158××××0676有通话联系。
7、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指出11号照片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朱润俊;李某指出8号照片为贩卖假证件半成品给她的朱润俊。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左右,由朱润俊的朋友在温州发货(假证件)到娄底,朱润俊就在娄底联系生意。别人发信息到朱润俊手机上,然后在下午统一送货给那些需要假证的人,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9月3日卖给158××××0676买主5本职业资格新高级证、5本职业资格新中级证和5本本科毕业证的外壳;卖给13762819l8l买主50套身份证;卖给151××××9870买主10本红色大学毕业证外壳及二种蓝色外壳的大学毕业证各10本,在付钱时被民警抓获。另外还有几个人要买的假证件都放在车上,车上还剩400多本假证件。做假证大约赚了三万元,除去生活开支,只有万把元。
在朱润俊被抓的那天,她正好搭朱润俊的小车想去娄底街上买东西,路上朱润俊有个朋友来提货,她就帮他提了一下,然后就被抓获了。
她知道家里有一批印章,都是塑料片制成的粗糙印版,她不清楚朱润俊从哪里搞来的这些印章,这些印章一直放在家里,她没有看过朱润俊使用或出售过。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货寄到后,收件人凭手机号码或货物上的名字来提货,她们通常会打收件人的电话让其来取货。收件人取走货之后将相关的资料都带走了。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没有一个叫郭某的员工,对寄件人信息没有明确要求。
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宅急送快递公司做的时候,有人要他购买假文凭的壳子及资格证、车牌、军人证等假证件。他一共带了二十多次,每次都是支付50元劳务费。其中他在朱润俊处拿了两次货。20l2年9月3日他向其购买了六个本科毕业证的壳子及五个高级职业资格证、五个中级职业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章),付了50元。上次是8月22日向其购买了20个军官证、20个军残证、8个本科毕业证、5个学士学位、8个大专毕业证、3个六级英语证。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早在一个半月之前,她听人讲伪造证件可以赚钱,她就准备自己做,听人讲娄底一个朱老板(经查为朱润俊)处有各种空白证书卖,前天上午她打电话给朱老板说要买30张毕业证、30张身份证、30张驾驶证、10张离婚证、10张结婚证、l0张出生证、10张房产证。到了下午,朱老板打她手机151××××9870,在娄底火车站前马路边老板娘刘某1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她,她付了330元给刘某1。回到家中她清点,发现毕业证只有内心,没有外壳,她马上打电话给朱老板,他说过几天再送。因为当时忘记了,到了9月3日朱老板打电话给她要她到世纪新娘门前拿货,刘某1从车内拿出两袋毕业证壳子给她时,被民警抓获。
13、被告人朱润俊的供述,证明他在2012年6月通过电话与温州老板联系买假证件,进了三次货,其批发给他的主要是毕业证、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出生证等常用证件,都是半成品,要贴上照片、填基本内容、盖上章才可以用。被抓获当天,他共与9个要买假证的人联系好,卖给158××××0676买主5本职业资格高级证、5本职业资格中级证和5本本科毕业证的外壳;卖给137××××9181买主50套身份证;卖给151××××9870买主30个毕业证壳子,在付钱时被民警抓获。
2012年6月份,他在娄底一个人手里以几百元买了一些假印章,但他没有使用过这些印章做过假证件。
民警从他处扣押了一批印章,这批印章具体数量他不记得了,当时民警将这些印章在A4纸上印了印模,他签了宇的,这些印章都是假的。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润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润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庭审中补充指控其另犯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润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对其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润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朱润俊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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