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1)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2)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
(3)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4)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5)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
(7)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5、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
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然后仍然是过失。
2、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
(一)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一般违章行为?
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如何认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只要从事对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实际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如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以及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因本章已对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了专门的规定,所以本条不再包括上述两种人。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按其他有关条款定罪量刑,不能适用本条。
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处刑,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对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有关的条款定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此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最后,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同时,上述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具体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以及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见刑事责任第1条)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见,上述人员即使肇事时不在现场,也可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
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1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本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不以本罪论处。此处的“重大事故”的基本标准,应是《解释》第2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即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偿还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重伤1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情节恶劣的情形。(2)交通肇事罪同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交通肇事罪与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发生的场合和主体不同。本罪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其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过程中,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
3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故意利用交通工具杀害、伤害特定的人,并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并非从事交通运输,而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此外,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废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辆,除非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情形。此时,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评价为机动车,直接关系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明确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第(1)—(4)项规定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关于小区、校园内道路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即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厂。
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地说
其一,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职工使用交通工具违章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职工使用交通工具但并非是从事单位的生产作业,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交通范围内,该单位用于生产、运输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经有关部门或人员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不符合上述情况,虽因使用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
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
对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道路,应当区分情况。具体而言,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
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
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
其中,
第一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道路”;
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则相反,不属于“道路”;
对于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应当进一步区分情况。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因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893号案例)
四、关于“肇事后逃逸”
根据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量刑情节,在某种情形下还是定罪情节。所以,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对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至关重要。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换言之,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因缺乏主观上的认识,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刑事审判参考》第220号案例:认定被告人是否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能根据其最终是如何处置被害人的行为来确定,而不能以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当时的行为目的来认定。)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实践中,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离开现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未立即投案)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具体而言:
1.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履行救助义务”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想办法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救助等。(《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2.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至于是“立即投案”还是“事后投案”,应当根据投案路途远近、投案时间间隔长短等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
(1)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及时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如确无条件和可能及时报案即被抓获的,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788号案例)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788号案例)
(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警勘查完毕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期间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没有妨害事故查处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刑事审判参考》第857号案例)
3.“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刑事审判参考》第415号案例)
4.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刑事审判参考》第176号案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不能等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此时“肇事后逃逸”只是量刑加重情节。在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情形下,“肇事后逃逸”不应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五、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此,《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即“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342号案例):
第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逃逸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在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解释所规定的“救助”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其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解释》第六条、《刑事审判参考》第439号案例)
六、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部分。
(一)刑事责任
一是“交通肇事罪共犯”。《交通肇事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适用此款,第一,主体必须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第二,行为必须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第三,后果必须是“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前指使违章、肇事后指使逃逸但未致人死亡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是“指使、强令违章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适用此条需注意,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不同,第一,主体不包括“乘车人”,仅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第二,指使、强令行为发生在肇事前;第三,驾驶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属于管理,长期放任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例明确指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从事运输工作,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榕建’号投入运营,实质上是指使违章驾驶。在‘榕建’号投入营运后,对船舶长期超载运输不予管理,听任长期违章驾驶,最终导致因违章驾驶而倾覆,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垫付被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机动车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刑事审判参考》第25号案例)
七、关于酒驾下的交通肇事与危害公共安全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10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具体认定上,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08号案例):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刑事审判参考》第588号案例胡斌交通肇事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关于罪过,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仅发生一次冲撞行为的情形,并非绝对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执意驾车,导致一次冲撞发生重大伤亡的,仍然可能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行为人曾有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经历的;(2)在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实施超速 50%以上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3)驾车前遭到他人竭力劝阻,仍执意醉驾的;等等。这些情节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可能持放任心态。(《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另外,醉酒驾驶撞死人的,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时,就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对于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八、关于乘客与司机殴打发生交通事故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九、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是《道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往往有一定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 年12 月22 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给予了明确:“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所以,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96号、899案例)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同样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97号案例)
十、关于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实践中,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案例)
案件名称:赵x胜交通肇事逃逸案
案例类别:地方法院参阅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06/二审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胜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x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x爱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x胜的老板倪x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x胜没有铲车操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赵x胜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对他人为自己顶包予以默认。2012年10月9日,赵x胜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x胜事发时既未按期复审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赵x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由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x胜、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抗诉。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倪x波让他人为其顶包而予以默认,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符合交通肇事构罪条件,行为人再具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根据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执信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2021.12.21公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2
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信访案
——特大交通事故致五死二伤,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无力支付巨额赔偿,导致多个家庭陷入困境,死者家庭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运用联动救助机制,成功化解信访积案。
1、基本案情
刘某某等人与李某、董某某、临沭市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董某某向该起交通事故中5名死者的近亲属赔偿35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临沭市某运输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上述各案5名死者的近亲属于2013年数次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董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多次执行仍无法有效执结,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该院于2013年3月委托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亦未能有效执结。本次事故造成多个申请执行人家庭因此陷入困境,并引发多人多次重复信访。
2018年10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法院多次赴山东临沭、江苏赣榆执行,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经多次查询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再次前往山东临沭、江苏赣榆执行亦未果。上述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执行不能,未执行到位金额总计358万余元。
上述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有多名老人和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司法救助申请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2017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分期向5个死者家庭发放执行救助款共计30万元,但因司法救助金额有限,案件始终无法执行到位,多个家庭仍无法摆脱困难并多次赴省信访。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三级法院联动救助机制,并向江苏省委政法委汇报,江苏省、市、区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迅速召开刘某某系列案件信访化解专题会议,经研究会商,5个死者家庭因交通事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合法权益始终未得到有效维护,为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妥善平息社会矛盾,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应给予刘某某等人最大限度的司法救助,由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进行联合救助,确定联合救助金额150万元。同时,经向刘某某等人进行释法明理,5个死者家庭均承诺息诉罢访。2021年,该案通过司法救助方式成功化解,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到位的救助资金分批向各死者家庭予以发放,2021年9月,该院执行局局领导对获得救助的家庭进行回访,当事人均对人民法院通过联合救助方式解决纠纷表示感谢。
2、典型意义
本案是省、市、区三级法院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支持,运用联合救助方式妥善化解信访积案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申请执行人多个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并为此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及时运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畅通上下级法院执行联动救助渠道,积极协调争取更多的司法救助资金,提升司法救助额度,缓解基层法院资金不足难题,使因案致贫的多个家庭走出困境,以实际行动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最大限度化解信访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体现了司法救助扶危济困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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