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刑法第368条第1款),是指非军职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犯罪。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故意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阻碍的行为,且这种阻碍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的。“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施以捆绑、伤害、殴打等行为。“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毁坏财物等方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进行要挟、恐吓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3.阻碍的对象必须是军人。
4.受到阻碍的必须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需强调两点:一是如果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擅用、超越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抵制的,不是本条所说的阻碍。二是阻碍的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根据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国防利益。
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这些人员执行的职务,是指军队条令、条例、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决议、指示、命令所赋予军人的各项任务的活动,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息息相关。他们在执行任务期间,被人民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就是妨害了军队各项任务的完成,破坏了有关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活动,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军人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军人伤亡的后果。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军人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
威胁既可以当其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进行。其企图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军人本人,亦可以是军人亲属。总之,暴力、威胁方法是本罪的重要特征。虽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对其进行顶撞、谩骂、不服从命令和指挥,则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倘若没有阻碍其执行职务,如先企图阻碍但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使军人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既表现为军人被迫停止、放弃自己所正在或需要执行的职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或从事职务的内容,对之应当注意把握。
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执行职务,如推翻或者烧毁军车,从而使执行职务的军人受阻等等。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职务。职务行为的“合法”是一个十分重要前提。因此,如果阻碍军人不合法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军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由于本法第426条作了特别规定,与本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对之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即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治罪科刑,而不按本罪定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任务的军人,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一、区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军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人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军人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军人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因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重伤、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时抢夺、抢劫军人枪支及其他武器装备的,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理,即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
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对行为人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数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区别主要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区分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蠌为人在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是国防利益,后者则是社会秩序。
(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人,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
(3)犯罪手段不尽相同。前者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后者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
(4)犯罪结果不同。前者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后者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道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五、区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相近为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吉0211刑初67号
请求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辰双于2018年12月4日9时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擅自闯入该所会议现场,要求所领导为其解决问题。该所所长姜某、政委王某1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张辰双认为未得到有效解决,拿起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三名被害人姜某、王某1、王某2喷射,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无法继续进行工作。该所因此事件,原定工作计划被扰乱,无法如期开展。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辰双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辰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执行军事行动;2.被害人进行的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并非执行军事职务;3.被告人行为属于泄愤,不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4.被告人行为并未危害国防利益;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辰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擅自闯入该所会议现场,要求该所领导为其解决问题。10时许,该所所长姜某、政委王某1在会议室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张辰双认为未得到有效解决,便手持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姜某、王某1、王某2进行喷射,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辰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姜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本案受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军官证,证明该所是军事机构,姜某、王某1、王某2是现役军人。
4.诊断证明书,载明姜某、王某1、王某2耳鼻腔异物;姜某、王某1双眼角膜上皮损伤,结膜炎。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市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姜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市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2018年12月4日9时许,张辰双闯入该所会议室要求解决问题,后其同政委王某1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过程中,张辰双拿起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其同王某1、王某2进行喷射。
9.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姜某证实内容一致。
10.证人牛某证言,对证人姜某、王某1、王某2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11.被告人张辰双供述,供认2018年12月4日上午,其到吉林省军区吉林市干休所,因认为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在会议室用自带的灭火器对着政委和所长喷射,将灭火器里面的东西都喷射完了。
关于被告人张辰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辰双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是军事机构,姜某、王某1、王某2是现役军人,案发时,三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张辰双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现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辰双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辰双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辰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黑1283刑初10号
请求情况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黑龙江海伦市公安消防大队陈某某等四人,受指派乘消防车道海伦市海南乡同盟村四组出火警,被告人鲁某某因消防队工作人员来得晚和对其灭火方式不满而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鲁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消防队工作人员灭火工作延误。案发后鲁某某逃跑。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鞠某某至宝山区梅林路XXX弄XXX号乘坐电梯欲回1704室住所时,遇电梯故障被困于上述电梯内。中国人民武**总队宝山支队吴*中队武警消防兵被害人陈某某等接警后至上述地址对被告人鞠某某实施救援。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为向物业讨要说法而拒绝离开上述电梯,并拉扯对其实施救援的陈某某,致陈某某的右手腕被上述电梯边缘划伤,造成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楼*、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鞠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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