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军事行动罪-刑法条目第368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3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阻碍军事行动罪

阻碍军事行动罪

  1. 阻碍军事行动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俊群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9. 被告人滕某某、林**等阻碍军事行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阻碍军事行动罪

阻碍军事行动罪(刑法第368条第2款),是指非军职人员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挠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本条是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犯罪。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是出于过失,尽管在客观上也阻碍了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也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阻碍的行为。这里并未规定阻碍所必需的手段,也就是无论行为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还是采取种种非暴力的手段设置各种障碍,制造各种困难等方式均构成这里规定的阻碍。

3.阻碍的对象必须是对武装部队的整体,而不是武装部队中的某个人。

4.受到阻碍的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如不是军事行动,则不构成本罪。

5.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对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由此,武装部队包括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或民兵组织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军事行动。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是为防备和抵抗武装侵略,防备和粉碎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阴谋,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具体活动。在和平时期,表现为实施兵力的部署和调动,进行军事训练和演习,执行戒严任务和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等;在战争时期,表现为进行反侵略战争,参加战斗、战役。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公民应当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了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严重妨碍了国防和军队建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要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所谓阻碍,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围攻、殴打、掷石块、抢夺枪支、砸毁车辆,以揭露隐私、毁坏财产、加害人身等相要挟等等,又可以采取非暴力、威胁方法,如设置路障、静坐躺卧等。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设置路障,煽动群众围堵,在军事行动区域包括陆地、空中、水域构筑违法建筑或障碍物,在净空区设置影响飞行或观察的障碍物,在军事行动区域饮用水中投人有害的物质,停水、停电、停气,用电波干扰军事通讯或军用计算机工作,阻止部队通过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负责排除障碍的有关人员明知有障碍而不加排除造成军事行动阻碍。不论其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会造成军事行动的阻碍并且产生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即为军队3人以上战斗组织的军事活动。既包括和平时期的战争准备活动如兵力、兵器的部署和调配,预定战场如军事设施、工地的建设活动,军事训练及演习,平定叛乱、暴乱,实施戒严等,又包括战争时期的战争、战役及战斗等。如果所阻碍的不是上述军事行动,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以他罪如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等论处。

其次,必须因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虽有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但没有造成实质损害或虽有实质损害或但不是严重损害,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其行为造成军事演习不能按期完成而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贻误战机的;造成战役、战斗失利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非战斗减员的;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大量损坏而无法形成战斗力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行动而仍决意阻碍。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在进行军事行动,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误认为是军人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阻碍的,应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先不知道是军事行动但后来知道仍加阻碍的,则应视为有本罪故意而可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维护个人自己的利益,有的是对军队不满,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阻碍军事行动的方法,可以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通讯设备,侵入国防建设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冲击军事机关,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杀人、伤害、绑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等,此时又会触犯其他罪名,对之应当以本罪与他罪中的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以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并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过失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不构成犯罪;虽然是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犯罪。从司法实践看,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往往由少数人煽动、蒙骗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参与。对那些受蒙骗参与一般活动的人员,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三)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人,是武装部队中执行某一项任务的少数人。(2)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采取什么手段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后者以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前者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后者则没有把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三)以武装叛乱、暴乱方式阻碍军事行动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以武装叛乱、暴乱方式阻碍军事行动,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阻碍军事行动过程中,策动、勾引、收买武装部队人员进行叛乱,则应分别以阻碍军事行动罪和武装叛乱罪定罪处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阻碍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故意阻碍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包括在战时影响战役和战斗行动的;造成战役、战斗失利的;造成人员伤亡的;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损坏的;贻误战机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俊群阻碍军人执行职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阻碍军事行动罪-刑法条目第368条2款

审理法院: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粤0804刑初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俊群伙同汪志群(已判决)驾乘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小木船至湛江市坡头麻斜街道麻斜部队军事禁区五号码头非法钓鱼。中国人民解放军92786部队指派战士邓某、赵某1驾乘军用巡逻艇到该处驱赶,并要求张俊群和汪某上岸接受部队的处理。在两名战士依法履职过程中,汪某持木质船桨打伤被害人邓某的右腿部,并伙同张俊群用手、木船桨推顶开巡逻艇,阻扰战士依法履职。后张俊群和汪某被战士带上岸接受处理,被公安民警赶到抓获。作案工具小木船、船桨被该部队依法扣押。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俊群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92786部队和战士邓某的谅解。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俊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俊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群的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张俊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俊群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俊群是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张俊群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被告人张俊群回归照顾家庭,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李某、叶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申请书、谅解书,邓某、赵某2、李某、叶某的户籍证明、士兵证复印件、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张俊群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俊群是从犯”的意见。本案有张俊群、汪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俊群在现场积极实施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阻碍军人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群已取得有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俊群是初犯、偶犯,认罪悔过,取得有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俊群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告人滕某某、林**等阻碍军事行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庄刑初字第1号

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65723”部队已将军事演习的时间、区域下发到被告人滕**、林**、滕某乙所在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告知。2014年9月19日5时许,滕**、滕某乙驾驶辽庄渔养11258号渔船、林**驾驶辽庄渔养11187号渔船在军事演习区域捕鱼,“65723”部队在军事演习开展后发现该两艘渔船,部队作训参谋李文浩多次乘登陆艇靠近作业船只,以喊话方式进行劝离。林**、滕**、滕某乙在听到李文浩喊话后,继续作业1个多小时,才离开演习海域。因该三人未及时撤离,导致“65723”部队实弹演习未能如期进行,启封32发弹药不能使用等严重后果。

2014年9月19日,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林**、滕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滕**、林**、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5723”部队已将军事演习的时间、区域下发到被告人滕**、林**、滕某乙所在乡镇及村委会进行告知。2014年9月19日5时许,滕**、滕某乙驾驶辽庄渔养11258号渔船、林**驾驶辽庄渔养11187号渔船在军事演习区域捕鱼,“65723”部队在军事演习开展后发现该两艘渔船,部队作训参谋李文浩多次乘登陆艇靠近作业船只,以喊话方式进行劝离。滕**、林**、滕某乙在听到李文浩喊话后,继续作业1个多小时,才离开演习海域。因该三人未及时撤离,导致“65723”部队实弹演习未能如期进行,启封32发弹药不能使用等严重后果。案发后,“65723”部队对滕**、林**、滕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林**和滕某乙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林**、滕某乙在武装部队军事演习期间在军事演习区进行海上作业,经演习部队相关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离后仍不予离开,阻碍了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滕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滕**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滕**、林**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滕**、林**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滕某乙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滕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滕**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犯阻碍军事行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李某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执行判决

案       号:(2014)运刑初字第80号

请求情况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闯入河北省沧州监狱东门武警警戒区,不听执勤武警警告,手持甩棍打砸武警岗楼内设施并强行向监区内部硬闯,执勤武警在阻拦时又掏出匕首冲向哨兵,随后执勤武警将其制服。期间执勤武警王某下颌部被甩棍打伤。为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从2009年至2013年被单位五次评为先进的证书。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闯入河北省沧州监狱东门武警警戒区,不听执勤武警警告,手持甩棍打砸武警岗楼内设施并强行向监区内部硬闯,遭执勤武警阻拦时又掏出匕首冲向哨兵,随后被执勤武警制服,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期间,执勤武警王某下颌部被李某某用甩棍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受伤武警战士医疗费用及损失物品费用,武警支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7日19时,我和高中同学杨某乙、蒋天庆在沧州玉龙居吃饭,期间喝了三瓶白酒,后来发生过什么事情就不清楚了。第二天醒来后发现在公安机关。

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沧州武警支队二中队战士,2014年1月27日我担任应急小组组长。当晚21时许,我接到值班室命令后迅速赶到1号哨位,看见一个男子手持甩棍在打砸哨楼门窗,在我们警告后,该名男子停止过激行为,我们又回到备勤室,该男子见状又开始打砸行为,并翻越栅栏冲闯监狱大门,我们迅速上前阻止,该男子拿甩棍乱抡,然后掏出匕首冲向哨兵,在我和战友配合下将其制服。该名男子在抡甩棍时将我脸部击伤。

证人刘某、杨某甲、赵某(三人均为武警战士)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与被告人李某某、蒋天庆一起喝酒,大约喝了三瓶白酒,当时李某某看着是喝醉了,我以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但他没骑车直接穿过马路到了对面,我一边让蒋天庆推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边去追李某某,后来没追上,我们就给他打电话,但李某某始终没有接电话,我们就回家了。

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伸缩甩棍及折叠刀三把。

5、武警沧州支队出具的证明及刘某、王某、赵某、杨某甲的身份证件;证人王某的诊断证明;武警沧州支队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公安机关《到案说明》

6、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凶器冲击国家机关,使用暴力阻碍武警正常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所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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