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刑法条目第360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

  1. 传播性病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郭**传播性病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传播性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10. 龙某某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有人认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仍然是那些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把性病传染给了这些违法犯罪分子是其自作自受,罪有应得。因此。其行为谈不上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我们认为,卖淫、嫖娼虽然是违法的,但自有国家法律对其行为施加处罚,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不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非法侵害,其健康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发病的高危人群,身患严重性病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性病就会由此得到迅速的传播和蔓延,对他人身体健康危害之巨是不言而喻的。为了维护善良的社会风气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对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仍为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容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出于某种动机或为达到某种目的,仍然向他人卖淫或嫖娼。行为人的“明知”可以是确切知道自己患有某种严重性病,也可以是其知道可能患有某种严重性病。如果行为人未被确诊为患有严重性病,但根据其知识、阅历能证明其明知可能患有严重性病的,也应视为“明知”。至于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来说,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具有“明知”的标准: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说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则不认为构成犯罪。

认定标准

本罪的认定

由于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故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即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性病的传播。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则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如果严重性病患者多次卖淫、嫖娼,其中一次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并具有伤害故意,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其卖淫的,除了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但这种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严重性病患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同时又嫖娼,分别符合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审查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郭**传播性病一审刑事判决书

传播性病罪-刑法条目第360条1款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京0113刑初163号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向宋某(另行处理)、何某(另行处理)、唐某(另行处理)、万某(另行处理)、包某(另行处理)、邓某(另行处理)、李某(另行处理)、张某(另行处理)卖淫。被告人郭**于2021年10月3日被抓获。经检测,郭**梅毒螺旋体抗体为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以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唐某、张某、何某、包某、邓某、李某、宋某、万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审判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经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郭**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王**传播性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鹿寨县建中**发廊与覃*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一次性行为的方式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年10月30日,王*因在其租住屋内进行卖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查实,2004年12月份,王*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后,仍进行卖淫活动。在2012年,王*因传播性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王*仍在鹿寨镇建中南路“某发廊”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王*感染艾滋病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练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然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传播性病罪成立。王*曾因犯传播性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龙某某传播性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3月因传播性病罪被判处徒刑后,未到正规医院治疗、复查,现又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街XX号樊某某家三楼隔离间,与陈某某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条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5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系梅毒患者。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铜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传播性病罪被判处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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