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条目第359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1. 引诱幼女卖淫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立案标准

  6. 量刑标准

  7. 王*、马*、马**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8. 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要判多久

  9. 14岁女孩在家被性侵

  10. 田立华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引诱幼女卖淫罪

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前款所列单位的卞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幼女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严重摧残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认定标准

首先,应该是明知被引诱的女孩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

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成立本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幼女卖淫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马*、马**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马*、马**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渭滨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马*、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并听取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马*以河北省保定市“三三水汇”为窝点,通过打广告、介绍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王*、马*承租河北**二医院东门对面的旅馆,约一个月后,为增加收入,经二人预谋,以该旅馆为卖淫窝点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并唆使被告人马**、贾*(另处)、亢**(另处)在宝鸡市以谈对象、去外地旅游等为名,骗取女孩信任后,带去被告人王*、马*承租的旅馆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7月旅馆关闭后,被告人王*、马*又将手下的卖淫女转至保定市“三三水汇”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王*、马*负责联系嫖客,安排手下的卖淫女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统一收取嫖资,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卖淫所得由其二人先与卖淫女按比例分配,再由二人平均分赃。被告人马**直接管理被其骗去的卖淫女,并从她们的卖淫收入中提成。

1、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开车前往宝鸡市寻找卖淫女孩,经被告人马*言语唆使,亢**以谈对象为名联系到李*,被告人马**以谈对象、旅游为名联系到黄*、杜**、韩某某,后由被告人马*开车将被告人马**、亢**及李*、黄*、杜**、韩某某带到被告人王*、马*在保定市的承租旅馆内。被告人马*、马**等人对黄*、杜**、韩某某引诱、劝说进行卖淫,遭黄*、杜**、韩某某拒绝后,又以偿还前往保定的路费、食宿费为名,并限制人身自由,胁迫黄*、杜**、韩某某开始卖淫。后李*经家人找寻离开保定。

2、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马**伙同贾*以带被害人李**(13周岁)去外地游玩为由骗得李**信任,由被告人马*、马**支付600元路费后,贾*将李**从宝鸡市带至保定市被告人王*、马*承租的旅馆欲从事卖淫活动,李**不同意卖淫,后其电话报警获救。

3、2013年5月10日左右,亢**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杜**(13周岁),并以带其去北京旅游为名骗得杜**的信任,由被告人马*、马**汇款700元路费后,亢**将杜**从宝鸡市带至保定市被告人王*、马*承租的旅馆,被告人马*以殴打、威胁的方式强迫杜**从事卖淫活动。

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杜*乙受被告人马*、马**的教唆,联系宝鸡的女孩高*(13周岁)去保定卖淫。后由被告人马*汇款800元路费,贾*将高*从宝鸡市带至保定市被告人王*、马*承租的旅馆开始从事卖淫活动。

5、卖淫女王*受被告人马**的教唆,欲联系女孩到保定卖淫,2013年5月26日,王*带郭*(13周岁)从宝鸡市来到保定市被告人王*、马*承租的旅馆,二人受被告人王*、马*的组织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4日,王*、郭*经家人及宝鸡警察解救后离开保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马*、马**以招募、强迫、欺骗、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马*、马**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社会危害性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三被告人强迫多人卖淫,且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马*共同预谋、组织、策划犯罪活动,共同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平均分配犯罪收益,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二人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参与部分犯罪,受被告人王*、马*的唆使,参与组织卖淫,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力度及分赃比例小于被告人王*、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以被告人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被告人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为:认定其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错误,认定其实施了强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事实错误,认定其唆使马**欺骗女孩去保定卖淫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甚至错误。上诉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是辅助行为,对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王*没有参与且不知情;上诉人王*未实施强迫和引诱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上诉人王*无教唆被告人马**欺骗女孩去保定卖淫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以及刑事责任有错误。3、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量刑畸重,与马*、马**的量刑相比较是完全颠倒和错误的,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原审被告人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他人多次卖淫,社会危害性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该认定错误,不应适用该项加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其强迫他人卖淫,且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该认定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存在矛盾。

原审被告人马**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是受王*、马*的教唆和唆使、蒙骗被动参与犯罪的,并未参与对卖淫的管理活动,也未从卖淫收入中获取利益,也未强迫未成年幼女卖淫,大多数女孩他当时并不知道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他的行为只是为组织卖淫的王*、马*招募、运送人员,依法属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原审判决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属定性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他系起协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做了此项认定,但在量刑时并未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规定的刑事政策,与本案主犯量刑失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马*、马**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其女儿郭*和朋友王*一起失踪,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

2、证人李*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和亢**在网上认识,2013年3月9日二人见面后亢**带其到保定王*、马*承租的旅馆。

3、被害人黄*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3月的某天,其和杜**、韩某某在西安上网时认识马**及亢**,马**称要带其三人去外地玩,并在视频里展示了一沓钱,其三人就同意了。第二天马**、亢**、马*及李*开车到西安,接上其三人,马**以去外地旅游为名,将其三人骗到河北保定的一家旅馆。后由马**、亢**带着其三人逛街、吃饭,不让单独外出,旅馆的其他卖淫女轮番对其三人做工作,其三人不同意,马*也做工作让去卖淫,其三人还是不同意。马**继续做工作,并说要是不同意就得交住宿的房费、去保定的路费。其三人被困在保定身上没有钱,没钱吃饭、住宿,被迫听马*、马**的话去卖淫挣钱。后马*就开始给其三人安排卖淫,具体为马*和客人谈好价钱,后马*派她们出台卖淫,卖淫后将钱交给王*或马*,王*每四天按五五分成结一次账,每月另交1200元住宿费。其在卖淫组织中使用化名“果果”或“瘦猴”。其和杜**在保定卖淫一个多月后回宝鸡。

4、被害人杜**的陈述材料证明,马**在聊天时称要和其谈对象、带其去外地游玩,后其和黄*、韩某某坐上一辆河北牌照的黑色轿车,马*开车,车上还有马**、亢**及李*,将其三人带到河北保定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招待所。在招待所马**让其三人在保定卖淫,其三人不同意,马*又劝说,其三人还是不同意。后几天,其三人在招待所呆着,很少出门,偶尔出门买东西,马**也会跟着。马**又来劝说让去卖淫,其三人仍不愿意,马**就说要是不愿意在这上班,要走的话就把住宿费、伙食费及来保定的路费掏了。其三人实在没钱,在保定人生地不熟,也害怕,实在没办法,被迫答应卖淫。其绰号“胖胖”,在卖淫组织中使用化名“荣*”。王*、马*对其卖淫的具体管理方式同被害人黄*的陈述材料。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内容同被害人黄*、杜**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三人在网上认识马**,被马**、马*骗到河北保定王*、马*承租的旅馆,被马**、马*等人以偿还去保定的路费、食宿费为名,被迫从事卖淫活动,王*、马*是其卖淫团伙的老板,马**负责监督、看管她们,还从宝鸡骗女孩去保定卖淫,其在卖淫组织中使用化名“婉儿”。

6、被害人李**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14日晚其因和家人闹矛盾离家出走,马**、贾*称带其到外地玩,次日由贾*带其到河北的徐水服务区,马*开车接上贾*、李**带去保定市马*开的旅馆。其上网得知家人在寻找其,就提出回家,贾*说来保定的路费、住宿费、吃饭等都是花的马*(指马*)的,咱们没钱回去,要不你先上几天班(指卖淫),等把马*的钱还了,咱就回。其说不去上班,又来几个女孩劝说去卖淫,其谎称身体有恙,上不了班,期间贾*不停劝说其去上班,在旅馆呆了约三天后其和家人网上取得联系并电话报警,后由警察带离该旅馆,被家人接回宝鸡。

7、被害人杜**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5月10日左右,亢**以去北京旅游为名,将其从宝鸡带到保**医院侧门对面的私人旅馆,见到马*(指**)、强*(指王*),亢**让其在这里卖淫上班,并说来保定的费用都是马*给的,其欠了马*的钱,如果不上班还钱就别想离开,马*、强*很厉害,不听他们的话就把其拉到藏獒笼子里让藏獒吃了,还要找其父母要钱,其当时没钱,加上他们的威胁就开始卖淫。后其在马*、强*的安排下开始卖淫,马**在旅馆管理小姐。有一天凌晨四点多,马*让其出台卖淫,其不想去,马*扇了其几巴掌、踹了几脚。马**、马*还让其骗女孩到保定卖淫,其在网上联系朋友高*来玩,由贾晨送她过来,高*来到保定的旅馆后也受王*、马*的安排从事卖淫活动。旅馆里当时有二十多个小姐,其在卖淫组织中使用化名“杏子”。

8、证人高*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在网上遇见以前的朋友杜**,杜**说在河北保定卖面包,让其去看她。其说咋可能卖面包呢,是不是“上班“(指在KTV当陪酒小姐),她说是,让其过去玩。其说行但是其没有钱,杜**说钱你就不用管了,她让朋友把其送到河北去。后其和杜**的朋友贾*一起来到保定**民医院附近的一个小旅馆。杜**劝说其“上班”(指卖淫),并说来河北的车费都是马*(指**)给的,其就同意卖淫。

9、证人王*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1月她在保定“三三水汇”从事过卖淫活动,2013年5月和朋友郭*来到保定一个旅馆从事卖淫活动,路费是在宝鸡时一个女人给的1000元,卖淫所得都给老板,和老板各分一半,老板每隔三四天发一次钱,卖淫地点有时在住的旅馆,有时在外边酒店。

10、证人郭*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其在宝鸡遇见王*等人,王*因和家里闹矛盾,给其说咱们走吧,去过自己的生活,其说行。因二人没有路费,经王*电话联系后一个女的给她们拿来了1000元钱,后王*带其到了保定**医院对面的小旅馆,在旅馆住了一天后其发现这个旅馆没有客人住宿,住的全是女孩,其就明白王*叫其是来卖淫的,后其也开始卖淫。马**平时管理她们,马*(指**)、强*(指王*)是老板,他们手下的小姐宝鸡的有杜**、王*、高*,其他地方还有四五个人。

11、证人亢**的证言材料证明,马*、马**让其跟着马*干组织卖淫的事,马*唆使其和马**在宝鸡找女孩,带到河北去卖淫,哄着女孩把钱花完,然后开始卖淫挣钱,马*说找来三个女孩给其提成,找来六个女孩就给卖淫收入的10%。后其和马**在网上联系宝鸡女孩,其联系了李*,马**联系了黄*、杜**、韩某某,由马*开车一起带到保定的旅馆开始卖淫,约一周后,李*被她爸和警察带走了。后其将网上认识的“杏子”(指杜**)带到马*的旅馆,马*让马**跟“杏子”谈对象,哄着她去上班(指卖淫),后“杏子”说她不干了、要回宝鸡,马*说你不能回去,必须把1000元路费还了,“杏子”又开始上班了,听贾*说因为“杏子”不好好出台,打过几次“杏子”。马**带去河北的有黄*、杜**、韩某某,贾*带去的有李*甲、高*。黑旅社是马*和王*开的,二人是老板,负责联系嫖客和生意,派小姐出台,马**负责管理小姐,其和马**花骗去的小姐挣来的钱。

12、证人贾*的证言材料证明,亢**劝说其跟着强*(指王*)、马*(指**)带女孩去保定卖淫,先把女孩骗到保定,再由王*、马*给女孩做工作,让女孩去卖淫。2013年4月李*甲离家出走找到其和马**、亢**,以去外地游玩为名,马**给其600元路费,由其将李*甲带到保定王*、马*的旅馆,因李*甲身体有恙,还没来得及说坐台(指卖淫)的事情,李*甲打110报警离开了。2013年5月马**打电话说有个女孩要去保定,让其帮忙送去,由马**给其汇款800元路费,其将高*带到保定的旅馆,在王*、马*处从事卖淫活动。

13、证人马**的证言材料证明,其知晓王*、马*经营的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其侄子马**到该处上班。马**来保定市带来王*在旅馆从事卖淫活动,马**的朋友(指亢**)带来“杏子”(指杜**)到旅馆卖淫,后“杏子”又介绍一个男孩(指**)带来一个女孩(指高*)来旅馆卖淫。旅馆是王*和马*合伙开办的,二人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联系嫖客,介绍小姐,管理小姐,收取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的非法收入。2013年7月其介绍“月月”到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其他小姐都是王*、马*找来的,共有七、八个小姐。

14、证人张**的证言材料证明,其经人介绍来到王*和马*开办的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其住在旅馆二楼,每月房费600元,由王*、马*安排其卖淫,价钱由王*、马*和客人商量好,其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把钱交给王*、马*,卖淫收入和王*、马*四六分(她们拿六,王*、马*拿四)。有时熟人来了在旅馆的空房间卖淫,大部分时间都是去保定市的各个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当时小姐有十几个。中途其回家了,2013年6月其又到保定,得知旅馆要转让,王*安排其到“三三水汇”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近期王*、马*手下小姐较少,只有四五个,最多的时候有四十多个。

15、证人张**、李*乙的证言材料证明,二人被王强、马*招募到“三三水汇”,受王强、马*的组织管理从事卖淫活动。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其经人介绍到保**医院附近的旅馆受王*、马*的组织管理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6月转至“三三水汇”继续卖淫,王*、马*手下小姐少则七八个,多时二十多个。

1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6日王*在保**心医院被抓获,同日马*在保定市裕华路被抓获,同日马**在保定市北市区佳和小区被抓获。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郭*辨认出马俊*及马*的事实,被害人李*甲辨认出贾*、马俊*、马*等人的事实,证人亢伟豪辨认出马*、王*、马俊*的事实,证人贾*辨认出马*、王*、马俊*的事实,被害人杜**辨认出王*、马*的事实。

19、指认照片证实王*、马*组织的卖淫女对卖淫工具化妆包进行了指认,马**对卖淫工具避孕套、联系卖淫业务的名片进行了指认,王*对名片、化妆包、避孕套、记账的笔记本等物品进行了指认,马*对名片、避孕套、账本、化妆包、接送小姐的汽车等物品进行了指认,名片上的电话分别为王*、马*的手机号码。

20、搜查笔录、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及记事本证明,从王*住所搜出记事本六本,从马*住所搜出记事本一本,从马*驾驶的汽车中查获避孕套、名片、化妆包、“三三水会”酒水单等物品,印证王*、马*组织卖淫的具体方式和手段。

21、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15日贾*持有的其父亲贾**名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800元的事实,印证原审被告人马*、马**向贾*提供运送女孩的经费。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马**已被治安处罚,亢**、贾*已被另处,原审被告人王*1986年8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保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保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名原审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李*甲、杜**、高*、郭**发时均未满十四周岁,并证实涉案其他人员年龄及身份情况。

24、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前半年其和马*合作联系卖淫女到保定市“三三水汇”从事卖淫活动,当时有七八个小姐。2012年8月其和马*租了保定**民医院附近的旅馆,为增加收入,二人商量弄些小姐来从事卖淫活动,由马**负责找小姐,并承诺给马**提成或股份。后将“三三水汇”的小姐也转到旅馆来卖淫。其和马*负责联系嫖客、制作名片,通过发放名片和熟人介绍,陆续有嫖客打电话要小姐,其或者马*和嫖客谈好价钱,安排小姐去卖淫,小姐卖淫结束后将钱交给其,其负责管账,每三天分一次钱,小姐分卖淫收入的50%,其和马*分50%,其和马*再平均分赃。马**找来的小姐卖淫就给他提成。旅馆有八九个小姐,其中四五个是马**从宝鸡找的,其他的是自己找来上班的。前后共招募有三十多名小姐,但小姐流动性大,对拐骗来的妇女会进行一定的控制,不许她们随便外出,出门要有人陪等,对年纪小的女孩要说一些狠话阻止她们离开,马*曾因“杏子”(指杜**)不出台打过她。

25、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王*共同组织小姐先后以保定市“三三水汇”、第二医院东门对面的旅馆为窝点从事卖淫活动,其直接唆使马**、亢**等人以谈对象名义,在宝鸡市滑冰场、网吧、酒吧及网上联系女孩,骗去保定卖淫。马**、亢**、贾*陆续找来多名宝鸡的女孩到其二人开办的旅馆,对女孩做工作后让她们从事卖淫活动。骗女孩过程的费用由其承担。旅馆前后共招募三十多名小姐,但小姐流动性大。具体组织方式同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6、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马*让其骗女孩去王*、马*的旅馆卖淫,其联系了王*去卖淫,2013年春节后马*、王*来宝鸡找小姐,对其和亢**说在宝鸡的滑冰场、网吧、酒吧找不爱上学的女孩以谈对象名义取得信任后骗去保定卖淫,骗的女孩六人以下提成,六人以上给股份。其和亢**、贾*先后骗去多名女孩到保定王*、马*的旅馆从事卖淫活动。骗去的女孩有的愿意卖淫,有的不愿意,不愿意的经王*、马*做工作后就同意卖淫了,不同意的有些打电话报警或偷跑了。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7、原审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交的王*、高*、杜*某、郭*2013年6月4日在保定**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内容同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实其和郭*十来天前来到保定王*、马*承租的旅馆,受王*、马*的管理从事卖淫活动,并证实没有人强迫其卖淫,其是自愿的;高*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到保定找杜*乙玩,约两个礼拜前,杜*乙的朋友把其送到保定,后在杜*乙的劝说下其就上班(指卖淫)了;杜*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十几号其来到保定在王*、马*的管理下从事卖淫活动,其朋友高*也参与了卖淫;郭*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因心情不好,想过自己的生活,让其跟她到保定找马**,她们知道马**在保定从事卖淫活动,王*给马**电话后,一个女人给她们送来1000元钱,其和王*来到保定的旅馆,在马**的直接管理下开始从事卖淫活动。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马*以招募、强迫、欺骗、引诱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受上诉人王*、马*唆使、利诱而参与本案全部犯罪活动的部分犯罪活动,该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在本案全部犯罪中,因涉及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组织多名幼女卖淫,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马*共同预谋、组织、策划犯罪活动,共同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平均分配犯罪收益,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二人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马**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参与部分犯罪活动,受上诉人王*、马*的唆使,协助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对本案整体卖淫活动的参与程度、控制力度及分赃比例明显小于上诉人王*、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名上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曾因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王*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虽未直接参与以暴力、胁迫方式逼迫卖淫及强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犯罪活动,但其做为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本案中组织卖淫犯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处罚。因此,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仅部分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关于认定其唆使马**欺骗女孩去保定卖淫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马*均对马**进行了唆使和利诱,承诺给其利润提成和分股,对此,有本案三名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证实,故此,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进行了判处,该判处结果并非畸重,但由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处理。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以及刑事责任有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马*两人首先提起犯意,组织策划实施并从中获取犯罪收益,掌控了整个犯罪活动,该两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实际而做出了上述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正确,并据此对该两人进行了判处,故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马*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卖淫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大量制作印制卖淫嫖娼的名片并向社会不特定人散发,其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关于其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该认定证据不足、证据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其中犯罪涉及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及强迫多人卖淫,对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如此,但因为其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其该二种行为应归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而不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故此,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做改判处理。

对于上诉人马**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是受王*、马*的教唆、利诱,参与了部分犯罪活动,一审判决对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做出了清楚正确的认定,故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未强迫未成年幼女卖淫且不知大多数被害人为幼女、未参与管理活动、未从犯罪收益中获利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只是协助他人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在本案中不仅受唆使、利诱去招募卖淫女,还有看管、劝诱被害人的行为,其参与了部分管理活动,据此,其行为依法应构成组织卖淫罪,并非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系起协助作用的从犯,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对其作出了系从犯的认定,但因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结果与同案被告人量刑失衡,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量刑有重,依法应予纠正,做改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马**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介绍未成年人卖淫要判多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从事微信招嫖犯罪活动。卖淫女赵某某(2003年 8月25日出生)在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下进行卖淫,卖淫所得则由陈某某与卖淫女平分。为了便于招嫖和收取嫖资,陈某某还为卖淫女赵某某准备了一部手机,注册的微信号昵称“x宝”,作为统一对外的号码以方便与嫖客联系及收取嫖资,根据记录,一共收取了嫖资共67026.88元。

2018年12月26日19 时10分许,卖淫女赵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下到龙岗区南湾街道xx社区xx酒店xx房与嫖客李某某进行性交易,事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1000元给赵某某收取嫖资的微信昵称为“x宝”的微信。

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认罪,同时称67000余元中有部分是别人发的红包,且其实际分得的介绍费只有1万多差不多2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实际获利约2万元;2、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且一开始并不知晓赵某某系未成年人,主观上不存在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故意;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4、被告人陈某某上有年迈体弱的父母,下有年幼的两个孩子。综上,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建议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前往龙岗区看守所会见陈某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前往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了解案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属“情节严重”的意见,国晖律师从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出发,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所得的收入在5万元以上。同时国晖律师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了较轻的量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4岁女孩在家被性侵

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条目第359条2款

14岁女孩在家被性侵

1996年,邱真和前夫孙锡美离婚,女儿孙燕被判由前夫抚养,但前夫不管女儿,邱真便将孩子接回家,和再婚丈夫共同抚养,孙燕因为尊敬长辈,也会定期与父亲见面。

2005年,孙燕小学毕业,提出暑假期间想去父亲那里待两天,邱真没有多想便同意了,可结果却成了孙燕和邱真一生的噩梦。

在生父孙锡美租住的地方,经生父女友王艳娟介绍,不到14岁的孙燕被迫和一名退休干部荆玉柱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被送到两家洗浴中心当“小姐”。

邱真救出孙燕后才知道,王艳娟后来又介绍了两个男人“欺负”她,因为生父孙锡美威胁称“如果你告诉你妈,我就杀了她”。

孙燕认为父亲性格暴躁言出必行,且经常打骂自己和母亲,于是一直没敢告诉邱真。

邱真认为,女儿是被强奸了,但法院的判决却与此不同。

法院判决

2006年9月7日,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认为孙锡美和王艳娟事先串通好,介绍、容留别人卖淫,并从中获利,均构成了介绍、容留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7年3月29日,法院又作出判决,认定荆玉柱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嫖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对于这两份判决,邱真认为,判决中的“嫖宿”二字,使得孙燕的身份由单纯的受害者变为卖淫幼女。孙燕也曾在多份笔录中表示自己并非自愿。

(孙燕在笔录中表示遭遇侵犯时曾试图反抗)

18年过去了,孙燕始终沉重的活着,情绪激动时,曾指着邱真的鼻子问:“要不是你们离婚,我能遇到这事?”

邱真自责、愧疚,于是她常年在外上访、申诉,想要将判决书改过来,证明女儿的清白。

法条解析

孙燕表示,是因为父亲的威胁才被迫卖淫,如果情况属实,则孙锡美和其女友王艳娟则涉嫌强迫卖淫罪,而不是判决中的介绍、容留卖淫罪。

《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59条【介绍、容留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判决书中的“嫖宿幼女罪”成为单独罪名是在1997年,该罪名从“强奸罪”中脱离出来,所对应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

按照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可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

原《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36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而这一规定却成了不少人的挡箭牌,“咬定对方是卖淫女”,罪名就能由强奸转变为嫖宿。

直到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删除了嫖宿幼女罪,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性犯罪者,则依据刑法第236条判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维权艰难但不愿放弃

罪名虽已删除,可给孙燕带来的伤害却无法抹去,尽管维权艰难,也不想放弃。

田立华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田立华,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邢东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立华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邢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6月5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田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立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立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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