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条目第351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1.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秀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10. 陈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第六条的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古柯树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向明知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出售较大数量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认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注意与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前者是指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后来是指将毒品原植物进行加工、提炼,制造毒品的行为。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以其为原料制造毒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从重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又实施其他制造毒品行为的,应当分别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6.6 法释[2000]13号)

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款)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经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抄报公安部,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年度种植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农牧渔业部审查批准,依法下达执行,种植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原植物,即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我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主要是罂粟,少数地区也种植大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以及抗拒铲除的行为。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全部行为还是只实施了一种行为,都可视为种植。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有种植的行为,即使没有成苗,从面积上估算,达到法条所规定数量的,也构成此罪。

1.种植数量较大,按照本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即为数量较大,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按照一定比例来认定,一般情况下,大麻二百五十株相当于鸦片五百株,大麻一千五百株相当于鸦片三千株,大麻数量较大按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一千五百株为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合本地的标准。

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是指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或强制铲除后,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原则上都应以犯罪论处。如再次种植的数量很小,也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以前已作过行政处理的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不再累计计算。

3.抗拒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相威胁、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毒品的行为,如果采用轻微的抗拒行为,软磨硬泡、言语谩骂等方式不足以妨碍主管机关铲除的,应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而不应以本罪论处。采用暴力抗拒铲除的行为实质上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我们认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其他抗拒方法抗拒铲除,既触犯妨害公务罪,又触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从一重罪而断,应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暴力杀人、重伤的应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不论其目的是营利还是满足个人享用,均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一、罪数认定

对没有参与种植,但参与了抗拒铲除毒品原植物活动且抗拒方法是暴力或胁迫的,由于行为人缺乏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基本要件一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同时也不具备抗拒铲除必须是种植者本人的条件,对其不能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论处,而应定妨害公务罪。因抗拒铲除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故意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为抗拒执法,而实施抗拒铲除行为的,未致人重伤、死亡的,仍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处罚。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种植数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具有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情形,则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达到规定数量或者具有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情形,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积较大,尚未出苗的;

(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六)抗拒铲除的。

本条所规定的“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种子等行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数一般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种植面积较大,难以逐株清点数目的,可以抽样测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数后按实际种植面积测算出种植总株数。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秀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条目第351条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皖0311刑初28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秋,被告人张秀兰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天宇行政村邱郢231号自家门口的菜地内播撒罂粟种子,非法种植罂粟。2020年3月6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该处发现有疑似罂粟幼苗后随即予以铲除。经清点,疑似罂粟幼苗共计916株。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秀兰现场传唤到案。2020年6月29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秀兰种植的疑似罂粟幼苗中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兰非法种植罂粟916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秀兰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秀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兰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秀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秀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黑林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绰号朱二),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穆棱林业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批准对其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期间,张代仁(已判刑)利用曾在穆棱林业局西北岔经营所施业区务工熟悉地理环境的条件,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贺某某窜入穆棱林业局西北岔经营所施业区31林班1小班,用油锯、刀锯毁坏杨树、云杉、椴树等树木325株,毁林开垦林地7块,面积4726平方米(7.08亩),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1376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其铲除、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①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②物证:钯子、镐头、罂粟等(照片);③证人张某、刘某、王某、李某、高某、杨某、张某、武某、刘某的证言;④被告人贺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贺某某、张某某自首证明;⑤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⑥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且被告人贺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1376株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居受支配地位,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属受雇佣参与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预谋时参与,没有到过犯罪现场,属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所参与的犯罪,自愿认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参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属于无知被雇佣者,在得知真相后主动终止雇佣关系;且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在2009年4月期间,伙同他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1376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物证钯子、镐头、罂粟(照片);证人张某、刘某、王某、李某、高某、杨某、张某、武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贺某某、张某某自首证明;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81376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居受支配地位,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属受雇佣参与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在犯罪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在预谋时参与,没有到过犯罪现场,属从犯,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所参与的犯罪,自愿认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准确。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其在得知真相后主动终止雇佣关系的辩解,经查,上诉人贺某某在接受法院讯问时供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明知是违法而接受雇佣,并无主动终止雇佣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志刚

审 判 员  霍冬民

审 判 员  邢 锴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金丽

陈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兰,曾用名陈健才,女,户籍登记出生日期1979年9月12日,实际出生日期1974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22号起诉讼书,指控被告人陈兰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兰及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兰在浙江省温岭市获得一包罂粟种籽,陈兰携带该种籽乘车回到通江县广纳镇檬子垭村3社杜某某家,租用村民陈某甲农田,雇请他人耕犁后,独自一人将罂粟种籽撒在田里,并于三日后离开回到浙江温岭市务工。2012年4月,陈兰打电话给杜某某,叫杜某某请人将田里的罂粟苗进行整理。2012年4月13日,广纳镇檬子垭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某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通江县公安局受案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并于当晚将罂粟苗全部铲除。经巴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植物为罂粟原植物。经通江县公安局清点,陈兰种植的罂粟原植物有50316株。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兰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兰非法种植罂粟5031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兰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意见,听别人讲这个植物花可以止痛,种植是为了给老公和婆婆治病止痛,开始不知道是罂粟,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陈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是种植的数量存疑,应当给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兰主观恶性较小,因老公和公婆患有强烈脊髓炎,老公还患有股骨头坏死,其目的是为了给老公和公婆治病,陈兰没有对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精心管理,情节上轻微,请求对陈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陈兰在通江县广纳镇檬子垭村3社,租用村民陈某甲农田,种植罂粟原植物。2012年4月13日,广纳镇檬子垭村党支部书记罗某某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通江县公安局受案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并于当晚将罂粟苗全部铲除。经巴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植物为罂粟原植物。经通江县公安局清点,陈兰种植的罂粟原植物有50316株。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兰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3日晚广纳镇檬子垭村支部书记罗某某报案,通江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受理。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兰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3、被告人陈兰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上午她在浙江省温岭市城东湖南村去上班,路过岙严村的一路边时,捡了一袋像烟叶种籽一样的种籽,塑料袋的外面画的一束花,与城里禁毒广告牌上画的罂粟花一模一样。她记起以前别人提起过用这种花熬水喝可以止痛,于是她想到她丈夫张甲和公婆范某某患的强制性脊髓炎,股骨头坏死,每天痛,都有轻生的念头,她想种了,等到开了花,给他们熬水喝可以止痛。她回到娘家广纳镇檬子垭村3社,租的陈某甲的地,找陈某乙去耕田,给了100元报酬,又找的李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丙四人拌地,地拌好后她个人去撒的种籽,撒种后过了三天她就回到浙江温岭务工。2012年4月几号的样子她打电话给她妈杜某某,杜某某说“土人参”苗有点密,她叫找个人将不行的苗苗扯一下。

4、罗某某证实,陈某丁给他反映三社五里河荒山处有人种植“土人参”,他详细询问情况后,判断可能是种植的鸦片,确定种植的“土人参”有问题,他向广纳镇党委政府汇报后,并且报的案。

5、彭某甲证实,陈兰是彭某乙的前妻,陈兰与彭某乙结婚后改名陈健才。

6、陈某乙证实,陈兰给他100元钱请他耕地的事实。

7、张某乙证实,杜某某第一次请她帮忙拌地,第二次请她帮忙把第一次拌的地里的苗苗刹一些。

8、邓某某证实,杜某某拿的植物苗让他看是什么药。

9、方某某证实,陈兰是他姐姐,他不知道陈兰种罂粟的事。

10、张某丁证实,昨年十月份的时候她看到陈兰请陈某乙耕田,她问陈兰耕田整啥子,陈兰说种药材,今年三月底杜某某喊她帮把比较密的苗扯一下。

11、杜某某证实,陈兰是她二女儿,昨年十月份陈兰打电话说回来种药,陈兰回来找的陈某乙耕的地,找的张某戊、李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四人拌的地,播种籽她不知道,种完药的第三天陈兰就回了浙江温州,今年三月份陈兰打电话叫她请人把长势不行的扯一下。

12、陈某丙、张某丙、李某某证实,陈兰请他们去拌田,说的给每人80元钱,但现在都没有给。

13、鲜某某证实,杜某某请她把田里的杂草锄完,把长得密的苗苗拨掉一些。

14、罂粟数量清点笔录,证实通江县公安局组织清点陈兰种植的罂粟共50316株。

1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梁骏、江恩忠等人在湖南村抓获被告人陈兰。

16、鉴定聘请书、巴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通江县公安局所送检材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符合罂粟原植物的性状特征,为罂粟原植物。

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通江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陈兰在通江县广纳镇檬子垭村3社种植的带花、叶、果实的植物为罂粟原植物的鉴定意见。

1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和现场方位草图,证实被告人对种植罂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9、被告人陈兰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照片、通江县公安局组织人员铲除罂粟苗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兰种植的罂粟苗的形态,以及通江县公安局铲除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赵某某、陈某丙对被告人陈兰的辨认。

21、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通江县公安局对陈兰种植的罂粟苗50316株予以扣押保管。

22、被告人陈兰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兰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

上述证据系公案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兰非法种植罂粟5031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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