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条目第35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条目第352条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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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1.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司法解释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刘*、张玉龙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李**、刘秀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邢广生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 [1] 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

本罪的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未经灭活,也就是能存活的,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已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者幼苗的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运输的行为,包括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入输出。所谓非法携带、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法的携带权、持有权而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的行为。还必须具备数量较大这一要素。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司法解释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刑法没有规定。

认定标准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国家历来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严厉禁止,并先后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法令和通知。如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如果发现私自种植罂粟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1982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1988年公安部、卫生部又发布《关于查禁非法私种罂粟的通知》。

本罪的对象是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毒品原植物是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未经灭活,也就是能存活的,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已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者幼苗的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刘*、张玉龙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条目第352条

审理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新2301刑初338号

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今,被告人张玉龙与被告人刘*共同经营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中亚市场南门XXX鸽子饲料店,2018年10月,张玉龙从一名为“张向平”的男子处以每公斤7.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公斤“大麻子”,后在其饲料店内以每公斤10元左右的价格向外销售。直至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与张玉龙经营的饲料店内和库房中查获未销售的黑色颗粒状可疑物共计60.92公斤。经鉴定,该黑色颗粒可疑物为没有经过灭活的,均具有活性的大麻种子。案发后,被告人刘*、张玉龙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玉龙非法买卖、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100千克,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龙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玉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张玉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不知道大麻种子是毒品种子,是为了喂鸽子才进货的。

被告人张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不知道大麻种子是毒品种子,是为了喂鸽子才进货的,卖给别人也是因为顾客需要喂鸽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31日,昌吉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二被告人经营的饲料店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同年4月17日,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60.92千克大麻种子依法被昌吉市公安局进行扣押。

昌吉市司法局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笔录,常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库房租赁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和称量照片,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玉龙非法买卖、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100千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系坦白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有以上从轻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玉龙犯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叁佰玖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由其居住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司法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李**、刘秀强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鲁1311刑初115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自2015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自美在其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对外销售大麻种子。2018年秋天,被告人张自美购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白建军(另案处理)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3200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期间,被告人张自美将上述大麻种子对外向陈建超等多人销售牟利,已卖出9130千克,另有22870千克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查扣。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从张自美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

1、2016年夏天至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建超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中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陈建超仓库中依法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7.48千克。

2、2017年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杜家达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0千克,存放在其经营的郯城县恒达粮油店向外零售牟利。2017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杜家达多次从侯某(已判刑)恒源粮行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经营的郯城县恒达粮油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家达店中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共计164千克。

3、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成海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75千克,存放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村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成海仓库中查获扣押剩余未经灭活大麻种子共计13.95千克。

4、2017年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克明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75千克,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5、2019年3月7日、4月28日,被告人周鹏两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00千克,通过其经营的“大鹏粮行”零售牟利。

6、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冯传珍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粮贸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550千克,存放于家中向外零售牟利。

7、2019年3月4日,被告人亓光巧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佳乐优杂粮专卖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亓光巧处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共17千克。

8、2018年3月13日、3月21日、6月2日、7月10日、9月2日、12月28日和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公上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于家中喂鸽子和向外零售牟利。

9、2018年5月24日、8月28日、10月26日,被告人赵建华三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一部分用于自己喂鸽子,另一部分通过“鸽友之家”店向外零售牟利。

10、2018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小铠三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75千克,存放于铠超宠物用品店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11、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洪江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2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洪江米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洪江经营的店中查获扣押大麻种子共85.85千克。

12、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士文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约150千克,然后在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张家粮行内进行销售牟利。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士文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250千克,存放于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张家粮行内进行销售牟利。

13、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广成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千克,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14、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马建军多次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750千克,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马建军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6A-116号商铺永恒信鸽俱乐部查获扣押大麻种子46.5千克。

15、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广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城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50千克,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16、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陈玉奎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城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市场A区69号薏仁米店内进行销售牟利。

17、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袁素琴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城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50千克,然后在河东区天宸重工厂内经营宠物用品内将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袁素琴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城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约25千克,然后在河东区天宸重工厂内经营宠物用品内将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进行销售牟利。

二、2017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多次向被告人刘秀强出售未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3吨。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李**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现场扣押大麻种子32910千克。2019年6月24日,李**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主动缴纳大麻种子销售货款35310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从李**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

自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秀强从山西忻州市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李**处购进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63吨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市场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铺内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201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秀强经营的店中扣押大麻种子2240千克。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从刘秀强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

1、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陈建超从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罗庄区高都工业园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2、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成海多次从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92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村内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3、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清林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100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4、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江波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400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5、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江山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4300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6、2018年以来,被告人赵国祥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75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7、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伟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75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8、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忠基在刘秀强经营的门头里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000千克向外出售牟利。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销售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自美等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秀强、张自美、宋江山、王成海、王洪江、王清林、王忠基、马建军、杜家达、李广、冯传珍、陈建超、张士文、宋江波、刘伟、赵国祥、公上、赵建华、周鹏、刘克明、陈玉奎、袁素琴、刘小铠、张广成、亓光巧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美、陈建超、杜家达、王成海、刘克明、周鹏、刘小铠、王洪江、冯传珍、亓光巧、公上、刘秀强、李**、王忠基、赵国祥、宋江波、王清林、张广成、张士文、袁素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对所经营的线麻籽存在错误认识,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秀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秀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前不知道所经营的“线麻子”属于毒品原植物种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张自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自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发前不知道销售麻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江山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江山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成海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洪江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清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清林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忠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忠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在犯法以前不知道所经营的大麻种子属于毒品原植物种子,所经销的数量小,盈利很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建军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家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家达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将大麻种子作为鸟类饲料进行买卖,对买卖大麻种子存在认知错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广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传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传珍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对买卖大麻种子存在错误认识,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建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建超系初犯、偶犯、从犯,所买卖的大麻种子主要用于宠物粮食,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士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士文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可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宋江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江波对所经营的大麻种子存在错误认识,销售数量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伟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所经营的生麻籽存在错误认识,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国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国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公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公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赵建华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建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将大麻种子作为宠物粮食进行买卖,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克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克明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玉奎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大麻种子未确定是属于工业大麻或者毒品大麻,被告人陈玉奎系为他人代购,未盈利;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素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大麻种子未区分工业大麻或毒品大麻,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被告人袁素琴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小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小铠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张广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广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亓光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亓光巧系初犯、偶犯,将大麻种子作为鸟粮买卖,未作为毒品进行提炼,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单处罚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自美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中心c区52-68号其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内,以牟利为目的,将从内蒙古自治区格林格尔县城关镇白建军(另案处理)处购入的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32000千克进行贩卖。期间,被告人张自美将上述大麻种子向被告人陈建超等人销售共计9130千克,数量较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自美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国际粮油物流中心C区52-68号“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及38号仓库扣押大麻种子22870千克。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临)公(刑)鉴(毒)字〔2019〕0062号检验鉴定报告,从张自美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青岛农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处理,具有生活力和发芽能力。

1、2016年夏天至201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建超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中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陈建超仓库中依法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7.48千克。

2、2017年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杜家达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0千克,存放在其经营的郯城县恒达粮油店向外零售牟利。2017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杜家达多次从侯某(已判刑)恒源粮行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经营的郯城县恒达粮油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家达店内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共计164千克。

3、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成海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75千克,存放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村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成海仓库中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共计13.95千克。

4、2017年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克明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75千克,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5、2019年3月7日、4月28日,被告人周鹏两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00千克,通过其经营的“大鹏粮行”零售牟利。

6、2018年8月7日、10月24日和2019年1月3日、2月28日、4月1日、4月18日,被告人冯传珍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粮贸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550千克,通过其经营的杂粮店向外零售牟利。

7、2019年3月4日,被告人亓光巧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佳乐优杂粮专卖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亓光巧处查获扣押剩余大麻种子共17千克。

8、2018年3月13日、3月21日、6月2日、7月10日、9月2日、12月28日和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公上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于家中喂鸽子和向外零售牟利。

9、2018年5月24日、8月28日、10月26日,被告人赵建华三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一部分用于自己喂鸽子,另一部分通过“鸽友之家”店向外零售牟利。

10、2018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小铠三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75千克,存放于铠超宠物用品店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11、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洪江多次从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2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洪江米店向外零售牟利。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洪江经营的店中查获扣押剩余的大麻种子共85.85千克。

12、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张士文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40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区张家粮行内进行销售牟利。

13、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广成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50千克,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14、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3日、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马建军多次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750千克,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建军经营的永恒信鸽俱乐部查获扣押剩余的大麻种子共46.5千克。

15、2018年4月10日、6月11日、7月3日、8月12日、8月27日、9月11日、10月19日和2019年3月7日、3月19日、5月3日,被告人李广多次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5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宿迁晨鑫赛鸽俱乐部向外零售牟利。

16、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陈玉奎在张自美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50千克,通过其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市场A区69号薏仁米店向他人转卖。

17、2018年9月28日、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袁素琴在张自美临沂市罗庄区金龙杂粮经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75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宠物用品店内进行销售牟利。

二、2017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向被告人刘秀强出售未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63000千克。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李**位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现场扣押大麻种子32910千克。2019年6月24日,李**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主动缴纳大麻种子销售货款353100元(未随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临)公(刑)鉴(毒)字〔2019〕0090号检验鉴定报告,从李**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青岛农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处理,具有生活力和发芽能力。

自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秀强从山西忻州市五寨县汇丰贸易有限公司李**处购进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63000千克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国际粮油物流中心B区103-109号其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内销售并从中获利。2019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刘秀强经营的店中扣押大麻种子2240千克。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临)公(刑)鉴(毒)字〔2019〕0061号检验鉴定报告,从刘秀强处扣押送检的大麻种子中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经青岛农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上述大麻种子未经灭活处理,具有生活力和发芽能力。

1、2017年五六月份,被告人陈建超从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5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罗庄区高都工业园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2、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成海多次从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920千克,存放在其位于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村内的仓库内,通过淘宝网分散销往全国牟利。

3、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清林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100千克,存放于其家中进行销售牟利。

4、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江波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400千克,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牟利。

5、2018年4月26日、5月24日、6月17日、6月30日、8月6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17日、10月21日、12月8日和2019年1月7日、1月17日,被告人宋江山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4300千克,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牟利。

6、2018年8月4日、8月25日、9月23日、9月26日、11月16日,被告人赵国祥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75千克,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牟利。

7、2018年9月1日、9月28日、12月10日,被告人刘伟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275千克,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牟利。

8、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忠基在刘秀强经营的黑龙江大米直销处店中购买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共计1000千克,存放于其经营的龙口市中峰粮油店进行销售牟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文书,检验报告,扣押清单、销货清单、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自美等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自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秀强、张自美、宋江山、王成海、王洪江、王清林、王忠基、马建军、杜家达、李广、冯传珍、陈建超、张士文、宋江波、刘伟、赵国祥、公上、赵建华、周鹏、刘克明、陈玉奎、袁素琴、刘小铠、张广成、亓光巧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自美、陈建超、杜家达、王成海、周鹏、赵建华、刘小铠、王洪江、冯传珍、亓光巧、刘秀强、李**、王忠基、赵国祥、刘伟、宋江波、宋江山、王清林、张广成、李广、马建军、陈玉奎、袁素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明、公上、张士文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退缴涉案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部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买卖涉案大麻种子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存在错误认识”的辩解意见,系对其犯罪行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及坦白、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在毒品原植物种子的买卖中各被告人分别实施非法买卖行为,都要对各自犯罪的数额负责,不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建超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部分辩护人关于“未对涉案大麻种子的毒品原植物种属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病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大麻种子‘数量较大’。”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均表述为“大麻”字样,可见法律上现只有大麻的概念,而未区分工业大麻或毒品大麻的概念。其二,在植物学分类上,大麻属为单一种属,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含量多少并不能影响其被利用而提取毒品的性质。其三,国家麻类产业技术体系文件《关于加强国家麻类产业体系工业大麻种植与加工管理的通知》(麻体办(2013)3号)规定,大麻属植物均为受管制的毒品原植物,适用国家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所以本案所涉大麻属于毒品原植物的属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部分辩护人关于“获利少”“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必须以获利为目的,故被告人获利多少不能否定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的经销买卖行为不足以阻止或避免所销售的毒品原植物种子被用于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的犯罪所得3531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被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种子,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偶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李**、刘秀强、张自美、宋江山、王成海、王洪江、王清林、王忠基、马建军、杜家达、李广、冯传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根据被告人陈建超、张士文、宋江波、刘伟、赵国祥、公上、赵建华、周鹏、刘克明、陈玉奎的非法买卖数量等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单处罚金。被告人袁素琴、刘小铠、张广成、亓光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罚金缴纳情况,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秀强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自美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江山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成海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洪江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清林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忠基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马建军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杜家达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广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冯传珍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陈建超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宋江波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士文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伟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国祥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赵建华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公上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鹏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克明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玉奎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十三、被告人袁素琴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刘小铠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张广成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亓光巧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扣押在案的大麻种子58354.78千克(其中含被告人张自美22870千克,陈建超7.48千克,杜家达164千克,王成海13.95千克,王洪江85.85千克,亓光巧17千克,刘秀强2240千克,李**32910千克,马建军46.5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邢广生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广生,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2009年12月1日因犯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广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邢广生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向姜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计数量为8.2克。

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13年3、4月份邢广生多次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侯某某、三毛(不知真实姓名)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广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邢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是贩卖毒品,只是给他人吸食。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2年12月、2013年7月,被告人邢广生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冰毒2包,共计0.6克。

2、2013年2月份,被告人邢广生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两包,共计1.2克。

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邢广生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共计2克。

4、2012年冬至2013年2月,被告人邢广生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4克,邢广生从中获利2000元。

5、2012年7、8月份,被告人邢广生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顾某某贩卖冰毒1包,共计0.3克。

6、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邢广生向吸毒人员隋某某贩卖毒品五次,共计1.9克,邢广生从中获利2000元。

综上,被告人邢广生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合计数量为8.2克。

2013年8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邢广生在大连市普兰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邢广生的当庭辩解,我没卖过毒品,张某某、顾某某是我送给他们的,我没收钱。侯某某是在我这借的,用手机做的的抵押,没有给我钱。李某某是骗我的,姜某某、隋某某我不认识,前面四个人认定的毒品克数都对;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第一次帮闫某某买冰毒是2012年冬天的时候,买完之后一起玩(指一起吸食),我就给老邢(邢广生)打电话,老邢让我到新华小区那取,然后我跟闫某某一块去新华小区取的一包(大约七、八分左右),闫某某给的七百块钱,我们一块吸食的。第二次帮闫某某买冰毒是2012年冬天的一个下午,我给老邢打电话要的冰毒,不一会小文就给我送来一包冰毒(大约七、八分),闫某某给的七百块钱,我们一起吸食的。2012年冬天的一天,毕某某让我帮买点冰毒,然后大家一起吸,我就给老邢打的电话,过了一会小文来送的一包冰毒(大约七、八分),毕某给了小文六百块钱,然后我们在酒吧吸食了;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邢广生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2012年7、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想购买冰毒吸食,我就问朱姨(邢广生妻子)在哪能够买到冰毒,朱姨就让我找邢广生,我给邢广生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邢广生就给我拿了一袋冰毒,大概有0.3克左右,我问多少钱,邢广生告诉我不要钱了,就白给我了,我拿着冰毒就走了;隔了一天我又给邢广生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吸食,邢广生让我到他家,我到他家后,邢广生给我拿了一小袋冰毒,因为上次在他这拿冰毒,邢广生没要钱,我就给邢广生500元钱,邢广生说留300元钱就行,我拿着冰毒就走了;

4、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共贩卖毒品冰毒五次,分别卖给吴某某、卢某某、罗某某三人,共计1.9克,是在一个叫邢广生的手里买的,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老邢头手里购买过5次毒品,一共有5克左右。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邢广生联系的,邢广生让我到新华小区胡同等他,我就去了,然后在那见的面,他给了我两小包冰毒,我把400元钱给了邢广生。第二次是在十多天以后,2013年2月中旬的时候,我也是用电话联系的,也在新华小区见的面,我也买了两包,每包0.3克,他把两包冰毒给我,我把四百块钱给他了。经过就是这样了。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小剑”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帮着他买点冰毒。我就给邢广生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了,我说买2克,他说有,450元一克,他让我去他家里取冰毒。“小剑”就开车来五常市东方海悦宾馆接的我,然后开车拉着我就去邢广生家。当时就是我自己去的邢广生家,“小剑”在楼下等的我,我进邢广生家后,给了邢广生900元钱,邢广生给我2小塑料袋冰毒。

8、扣押物品清单;

9、辨认笔录;

10、(2009)五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邢广生提出异议,但是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

2013年3、4月份邢广生多次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侯某某、三毛(不知真实姓名)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邢广生当庭供述,供认2013年3、4月份多次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侯某某、三毛(不知真实姓名)吸食毒品;

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邢广生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广生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邢广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邢广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邢广生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广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邢广生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 旭

审判员 潘 波

审判员 林世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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