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条目第349条1款、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立案标准

  6. 司法解释

  7. 量刑标准

  8. 陈忠德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陈*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10. 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2款),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构成要件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而且这种行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作恶,危害社会,因此,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实践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该案犯潜逃的,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尽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事中通谋也属于事先通谋,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规定,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非法持有并且数量较大,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

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1、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第1、2款规定,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帮助其毁灭罪证,帮助其逃跑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1、一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量刑标准详情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陈忠德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条目第349条1款、2款

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121刑初236号

请求情况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陈忠德被成都市金堂县亨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金堂县金龙镇派出所从事协助执法工作。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忠德在金龙镇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某带领下来到金堂县××镇××村××小区外,与在此等候的金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汇合,汇合后陈某某和禁毒大队民警一同离开,留下陈忠德一人在车上等候。陈忠德根据工作经验已经判断出禁毒大队民警来此地为抓捕涉毒人员,在得此判断后陈忠德将禁毒大队民警来高板镇风林村抓捕涉毒人员的消息通过电话告知涉毒人员陶俊(另案处理),并让其转告涉毒人员王海兵(另案处理),以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同日,民警从陶俊家位于××镇××村××组的房屋内查获了大量制毒工具、褐色固液混合物多瓶。经鉴定,查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重13.31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目前,陶俊已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王海兵正在抓捕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德为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忠德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被告观点

被告人陈忠德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忠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忠德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忠德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忠德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忠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入库物品清单;20200724制毒案的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称重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书;金龙所所长情况说明;禁毒大队工作说明;劳动合同;现场图;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说明;视听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德利用其辅警身份获知禁毒大队抓捕涉毒人员信息后,给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作为辅警,本应协助、配合公安民警维持治安、打击犯罪,而其利用工作便利和工作经验,包庇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人员,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决定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陈忠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陈忠德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忠德的刑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陈*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陈**在明知涉案人员杨*其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提供其向杨*金借用的一间老厝给杨*其居住。同年4月16日零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杨*金的老厝查获5瓶液体(计重830克)、3瓶酒精、2个玻璃量杯、1个塑料汰、1个铁瓷桶、1支铁勺、1个微型喷雾器、3小包红色颗粒(计重4*)、1捆锡纸、2个吸毒工具。

经揭阳**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杨**的老厝查获及提取的830克液体、4克红色颗粒、铁瓷桶擦拭物、玻璃量杯擦拭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陈**在明知涉案人员杨*其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提供其向杨*金借用的一间老厝给杨*其居住。同年4月16日零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杨*金的老厝查获5瓶液体(计重830克)、3瓶酒精、2个玻璃量杯、1个塑料汰、1个铁瓷桶、1支铁勺、1个微型喷雾器、3小包红色颗粒(计重4*)、1捆锡纸、2个吸毒工具。

经揭阳**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杨**的老厝查获及提取的830克液体、4克红色颗粒、铁瓷桶擦拭物、玻璃量杯擦拭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2015年1月初,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溪西镇盟山村追捕杨*其未果,并告知杨*其的妻子陈**。同年4月16日零时,该所侦查发现杨*其在其胞兄杨*金的老厝制造毒品,到场后查获制毒工具及可疑液体830克及可疑毒品红色颗粒3小包,后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杨某金老厝扣押5瓶液体、3瓶酒精、2个玻璃量杯、1个塑料汰、1个铁瓷桶、1支铁勺、1个微型喷雾器、3小包红色颗粒、1捆锡纸、2个吸毒工具。

4.称量笔录。公安机在杨某金**查获5瓶液体,经称量,净重830克;查获3小包红色颗粒,经称量,净重4*。

5.鉴定意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杨**的老厝查获及提取的830克液体、4克红色颗粒、铁瓷桶擦拭物、玻璃量杯擦拭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证人杨**的证言。杨证实其弟媳陈某莲向其妻子杨**借了他的一间老厝给她儿子及女儿在外面回来时居住。

7.证人杨**的证言。杨证实去过杨*其借住的老厝,发现杨*其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与杨*其在场吸食甲基苯丙胺。

8.证人张**的证言。张证实其有向杨**借过老厝居住,2013年11月底搬走,至2014年底,杨**的弟媳陈**跟她拿了老厝的锁匙,并称已向屋主杨**说过,于是她便将该老厝的锁匙交给陈**。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

9.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于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

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莲供述2015年1月份向杨**借了间老厝准备给儿子及女儿在外面来时居住。同月公安同志有到其家找其丈夫杨**,并告知杨**涉嫌制毒。杨**于同年2月回来就住进其借的老厝,她2次发现杨**在该老厝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莲无视国法,明知是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还帮助其隐匿,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吉0284刑初68号

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明知任玉华(另案处理)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购买手机、手机卡,并将其藏匿于磐石市红旗岭镇2号街房11栋5号平房内,以使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隐匿,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魏丽违、张旖旎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任玉华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帮助其隐匿,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决后,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该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先期羁押十九日折抵刑期十九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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