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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向学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016)湘07刑更33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3号罪犯向学安。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05)甬刑初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学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15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
向学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7刑更33号
罪犯向学安。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05)甬刑初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学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15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5)浙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四月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服刑期至二○二七年三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20.6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表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学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学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五年九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刑更911号
罪犯向学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甬刑初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学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1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浙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年5月21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6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2025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4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01月表扬5次,并余520.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学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学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202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兴茂
审判员 聂 龙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超
(2021)湘07刑更213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刑更213号
罪犯向学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甬刑初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学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1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浙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8年5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共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2025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21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止2020年9月共获表扬6次,并余470分。该犯本次履行没收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民赔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履行没收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罚没收入收据、民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学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学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学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金春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熊淑兰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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