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构成本罪。
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 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6.6 法释[2000]13号)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干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 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s/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L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 20n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毒品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毒品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毒品,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毒品误认为是真毒品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窝藏毒品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目的,则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其含量已达到了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窝藏毒品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还须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数量标准,达不到法定标准的只能按违法处理。然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毒品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四)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属于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
3、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数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件不属上蔡县公安局管辖,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9日将该案移交至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5时许,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在项城市气象局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陈某、蔡某某抓获,并在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576D的红色轿车内查获冰毒5.52克,同日在对陈某住所进行搜查时,陈某的母亲朱某某将陈某卧室床上的冰毒20.56克藏在自己的袄兜里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陈某驾驶的轿车内和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计26.0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陈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上蔡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打击诈骗中队受案登记表一份。
(3)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
(4)陈某户籍证明一份。
(5)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查询河南省打击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发现陈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集中采集人员信息,未发现其他记录。
(6)上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陈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该检测结果已告知陈某。
(7)上蔡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一份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
(9)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10)陈某指认其被扣的毒品的照片10张、指认车内电子秤、毒品的照片四张。
(11)举报信一份
(12)抓获经过一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
(2)证人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6.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经尿检结果呈阳性,供认自己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补查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毒品的其他犯罪,被告人陈某称携带毒品是为了吸食方便。关于毒品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某称毒品是他人抵账所得,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其非法持有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予以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书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书铭及其辩护人房绮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书铭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近四达路处将被告人李书铭乘坐的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截停,当场从被告人李书铭上衣内侧左、右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共四包。经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60克、99.49克、99.66克、99.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3%、69.73%、70.17%、69.9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李书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书铭及辩护人对原审认定李书铭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李书铭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期间,李书铭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法院查明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李书铭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意见正确。鉴于李书铭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且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上诉人李书铭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书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书铭及其辩护人房绮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书铭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近四达路处将被告人李书铭乘坐的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截停,当场从被告人李书铭上衣内侧左、右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共四包。经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60克、99.49克、99.66克、99.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3%、69.73%、70.17%、69.9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铭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李书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书铭及辩护人对原审认定李书铭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李书铭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期间,李书铭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法院查明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李书铭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意见正确。鉴于李书铭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且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上诉人李书铭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毅,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毅及其辩护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郑毅因黑河市毒品价格过高,自己无经济能力继续购买毒品吸食。8月下旬,郑毅打电话联系其在海南省打工时结识的涉毒人员“阿平”(真名不详),欲向其购买便宜的冰毒。“阿平”同意后,郑毅于8月30日22时30分许在黑河市通江路工商银行通过ATM机无卡转帐方式向“阿平”指定的工商银行帐号汇款人民币6000元。郑毅汇款后,打电话告知“阿平”,并编造了假收货人的姓名为“栾役”。8月31日上午,“阿平”给郑毅打电话,告知郑毅“货(冰毒)”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已经发出,“货(冰毒)”的数量已经超出人民币6000元应购买的数量,同时还给郑毅邮寄了其他类型的毒品。
9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毅驾驶比亚迪(车牌号黑NX9253)轿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水岸豪庭”门口处的多多乐食杂店附近,其在车内签收黑河市申通快递公司藏有毒品的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郑毅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鉴定:包裹内白色晶体净重为95.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23%;红色圆片净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审理中,被告人郑毅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盖××、臧××、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查获的毒品照片、调取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和黑河市通江路工商银行ATM机交易单、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5.75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1.9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毅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毅给“阿平”汇款为人民币6000元,按照海南省毒品的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余元,郑毅实际购买毒品数量应为30余克,对被告人郑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以30余克定罪量刑。对“阿平”邮寄给郑毅超出的毒品65余克,虽郑毅实际领取了该毒品,但郑毅主观上没有占有该毒品的故意,故对超出的65余克毒品不应认定为郑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郑毅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给“阿平”汇款后,得知“阿平”给其邮寄的毒品数量已经超出6000元人民币应购买的毒品数量后,郑毅对“阿平”的此行为予以默许,且郑毅明知包裹内存有“阿平”寄出的大量毒品,并已实际领取包裹,郑毅对包裹内的毒品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支配,故对被告人郑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以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即97.73克)为准,并据此对郑毅定罪量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郑毅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关玉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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