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条目第34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培君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9. 刘**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赵**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名

司法解释

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需要特定目的。非法采伐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行为手段如果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 ,则还包括'其制品”。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条对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作出了详细规定,即"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1 ]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利

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其后, 2020年3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替代了前述规定,明确指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 规定:“古树是指树龄

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各地关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挂牌情况综合认定即可。

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古树名木无论是否人工培育, 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立案标准为: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即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 重点保护植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王培君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黑亚检刑诉[2022] 143号

被告人王培君,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62*******,**,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2年7月2日,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取保候审; 2022年8月29日,因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尚志

市公安局亮河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培君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2年8月29日 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月5、6日,被告人王培君因祖坟附近的树木影响风水和拉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两次到亚布力林业局.**经营所**林班**小班内,使用手锯、油锯非法采伐林木7株,其中水曲柳3株(其中根茎18厘 米和22厘米的水曲柳为同一根系所生)、杨树2株、胡桃楸1株、白桦1株。王培君用油锯将采伐的林木截成40厘米左右的木段放在一旁。6月26日晚上

10时许,王培君驾车将采伐的木段运回家中,堆放在院内西侧。经认定,王培君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其他林木4株,总蓄积0. 6704立方米。经评估,林木价值人民币873元,森林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129元。涉案木材已全部返还。

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培君主动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亚布力分局红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手锯;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培君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林木价值及生态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培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其中两株为同一根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君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被告人王培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鹤鑫

检察官助理:赵峰

刘**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桂0328刑初43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在办理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自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水渠头”(地名)山场内的杉树出售。后被告人刘**又继续采伐山场内的杂木以便造林,并用油锯、柴刀将该山场内的四株野生红豆杉一并采伐。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红豆杉四株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总林木蓄积量为0.359立方米,总材积为0.2078立方米。2021年4月7日,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四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柴刀一把、油锯一把;2.刑事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1、龙某、刘某、安某、杨某2、钟某、杨某3的证言;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1.其不认识字,也不知道野生的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其采伐的红豆杉是种植的而不是自然生长的。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至龙塘一带的山场内有很多自然生长红豆杉,有的村民也种植红豆杉,刘**家也种有红豆杉。因红豆杉是国家的重点保护植物,林业部门及村组的护林员就保护红豆杉向村民进行过宣传,在红豆杉树干上挂保护牌,印发有关保护红豆杉的宣传资料送到各家各户,区域内的村民均认识红豆杉,也知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20年农历五月,被告人刘**在取得采伐自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水渠头”(地名)山场内的杉树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的农历七月至九月将杉树砍完卖掉,刘**为了造林,使所种植的林木成长不受阻碍,2020年农历十二月,刘**用油锯、柴刀将山场内余下的杂树及四株疑似红豆杉进行采伐。

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中心鉴定,被采伐的四株疑似红豆杉均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四株红豆杉林木蓄积量为0.359立方米,材积为0.2078立方米。

2021年4月7日,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采伐的红豆杉是自然生长的,但在庭审中其辩解是种植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油锯一把、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用其所有的油锯、柴刀一把采伐红豆杉。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铁尺坳山场内的四株红豆杉被非法采伐,而进行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将刘**用于采伐红豆杉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进行了扣押,并让刘**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并确认。

3.图片,证实林业部门及护林员对保护红豆杉进行了宣传,并在红豆杉树上及农户家中都挂了保护红豆杉的宣传牌。

4.归案说明,证实2021年4月7日,刘**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户籍证明,证实刘**出生年月日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是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与刘**是同组人。2020年农历十月,刘**在其山场内采伐杉树时将山场内的红豆杉也采伐了。从江底至铁尺坳这一带有很多野生的红豆杉,到处都有挂了保护牌的红豆杉,林业部门几年前就开始到村里、组里宣传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老百姓一般都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前几年红豆杉的果实价格非常好,刘**家也卖过红豆杉果实,这一带基本家家户户均种有红豆杉。本组的杨某2家的房屋边有一株挂有保护牌的红豆杉,到过杨某2家的人都可以看到,刘**常去杨某2家玩,且刘**读书读到五年级,是认识字的。铁尺坳组开公路那年(约2007年至2008年)刘**采伐过红豆杉卖给老板,老板将红豆杉运至和平林业检查站时被拦下,刘**找杨某1开过证明。

2.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系江底乡的护林员。龙某做护林员差不多两年了,案发前,龙某多次对刘**宣传过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还送过宣传资料给刘**。刘**虽然文化水平不高,但是是识字的。大约2007年刘**因砍红豆杉被处罚过,这件事后,村里的村民都受到了教育,都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人敢砍红豆杉了。2020年农历八月初,龙某去巡山,发现水渠头山场的杉树被砍完了,杂树也被砍了一部分,龙某就打电话给刘**妻子安某,叫他们不要砍山场内的杂树了,安某说山场内有很多红豆杉,他们会留下不砍的,当到了农历十月,龙某看到水渠头山场内的杂树被砍完了,山场内野生的红豆杉也被砍了几株,就又打电话给安某进行询问,安某说刘**不听劝,把红豆杉也砍了。

3.杨某3的证言,证实杨某3是江底乡的村民。杨某3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护林员龙某到他家去作了宣传,还发资料给杨某3,龙某还在铁尺坳组的微信群里进行过宣传,宣传资料内也有说明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内容,在杨某2家的房屋边也有一株红豆杉挂了保护牌,去杨某2家玩过的人都能看到,杨某3一年去杨某2家玩十多次,都能看到红豆杉及保护牌,刘**也经常去杨某2家玩耍。刘**曾因砍红豆杉被处罚过。杨某3与刘**是同学,刘**读到五年级就不读了,刘**是识字的。

4.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农历九月,刘某帮其父亲刘**在水渠头砍过杉树,没有砍过红豆杉。在水渠头没有被砍的小株的红豆杉是刘**种植的。

5.安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安某的老公刘**在水渠头砍伐自家山场内种植的杉树,杉木出售后,需要重新造林,同年9月至11份,刘**将此山场内的杂木及几株野生的红豆杉也砍了,自己种植的红豆杉没有砍。

6.杨某2、钟某的证言,证实十多年前,林业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得到搞过宣传,宣传的内容就是如何保护国家野生植物和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等,杨某2家里的墙上现还存有一块宣传牌子,牌子内容是“严禁采伐红豆杉、楠木、白果树、樟树等珍贵、稀有、古老保护树木”的宣传牌,在杨某2的房屋边有一株红豆杉也挂了保护红豆杉的保护牌,现在这一带每个人都知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刘**在水渠头砍过红豆杉,也得种过红豆杉,其所砍的四株红豆杉是野生的。杨某2与刘**在年书。在带有很多红豆杉树种,这一带的人都认得红豆杉。2020年年底,刘**在其山场内采伐了一片林木,林木中有杉树、杂树,还有四株红豆杉。

(四)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农历五月,其取得采伐位于水渠头山场内的自家的杉木采伐许可证后,于同年农历的七月至九月将杉树砍完出售后,为了重新造林,使新造的林木顺利成长,十月至十二月,刘**将山场内的杂木及四株红豆杉也砍伐了。刘**不认识字,也不知红豆杉是国家的重点保护植物,其所砍伐的四株红豆杉是其父亲在1983年种植的。为砍红豆杉一事,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来做调查,刘**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五)检验报告,证实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中心对被采伐的四株疑似红豆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四株红豆杉总蓄积量为0.359立方米,总材积为0.2078立方米。

(六)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及地点,地点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水渠头山场内。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确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Ⅰ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四株,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提出其不识字,也不知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辩解,经查,证人杨某1、杨某3、杨某2证实刘**与其三人是同学,并共同读过小学四年级,刘**是识字的;证人杨某1、杨某3、杨某2、钟某及在案图片证实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一带的山场内有很多自然生长红豆杉,红豆杉作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业部门及村组的护林员向村民进行过宣传,在红豆杉树干上挂保护牌,印发有关保护红豆杉的宣传资料送到各家各户,在杨某2屋里就挂有宣传保护红豆杉的宣传牌及其房屋边有一株红豆杉也挂了保护牌,去杨某2家玩耍的人均能看到保护红豆杉的宣传牌,刘**一年去杨某2家十多次,应当看到保护红豆杉的宣传牌。综上,刘**是应当知道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被告人刘**提出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提出其采伐的红豆杉是种植的而不是自然生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采伐的红豆杉是自然生长的,但在庭审中进行了翻供,从可信度来分析,刘**之前的供述诚信于庭审时的辩解,同时证人龙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刘**所采伐的四株红豆杉是自然生长的,刘**的妻子安某及儿子刘某也证实了刘**所采伐的四株红豆杉是自然生长的,为此,刘**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六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赵**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条目第344条

审理法院: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黑0725刑初2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4月份,被告人赵**用手锯在永翠林场237林班内采伐水曲柳1棵,截成4米左右木段,用作自家杖子的栏杆。2021年1月,赵**用手锯采伐水曲柳1棵,截成2米左右木杆,制成梯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2019年3、4月份采伐水曲柳1棵,用作杖子栏杆的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份,被告人赵**在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237林班内私自用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1棵,截成4米左右木段,用作自家杖子的栏杆。2021年1月,赵**在该林班内用手锯非法采伐水曲柳1棵,截成2米左右木杆,制成梯子。案发后,赵**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木杆2根已返还原单位。经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树种为鲜活立木水曲柳树(原野生)。水曲柳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水曲柳木杆2根、手锯1把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东林〔2022〕植司鉴字3号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2021年第15号公告,1999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关于赵**指认伐根、现场指认赃物情况说明,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证明,伊春森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永翠林场分公司证明及收条,伊春森林办案机关朗乡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水曲柳2棵,破坏森林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赵**当庭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认为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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