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采矿罪-刑法条目第343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条目第343条2款的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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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

  1. 破坏性采矿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徐**、王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彭**、夏**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甘**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2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

(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

(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认定标准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

(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立案标准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通过破坏性的开采手段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导致矿产资源被严重破坏的行为。我国刑法对破坏性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去开采矿产资源,并且造成价值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矿产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公安机关就要进行立案追诉。v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徐**、王某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条目第343条2款

审理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苏1291刑初34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等人,操作三艘采砂船在长江泰兴段78至80号浮标之间,非法采集江砂,并以每吨0.7元至1.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寿春、马某甲、李某、陶某、马某乙、凌某等人。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徐**非法采集江砂255257吨,价值人民币638143元;被告人张凤涛于2014年7月参与采砂,参与数额计人民币638143元;被告人张兆芹于2016年2月参与采砂,参与数额计人民币610365元;被告人徐明东自2015年10月参与采砂,期间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因矛盾离开,参与数额计人民币452428元;被告人张高岭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参与采砂,期间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请假回家,参与数额计人民币378898元。被告人王寿春在明知被告人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徐**事先约定,由徐**将非法采集的江砂运至其经营的“华林二号”浮吊处,以1.7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2.5元/吨的价格对外出售,共收购江砂计208061吨,价值人民币5201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644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徐**、张凤涛、张兆芹、王寿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明东、张高岭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王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寿春、张高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徐**提出如下辩解:1、其所采的江砂中含较多杂质,是否属矿产资源应当进行鉴定;2、其受行政处罚时,相关部门告知其只要罚款,未告知其需办理采矿证或采砂证,其主观上无非法采矿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砂罪;3、起诉指控销售给王寿春数额中有部分是合法费用,应予核减;4、江砂鉴定价值每吨2.5元过高,应当以其实际销赃价格认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是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入罪规定,被告人徐**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先前行为的相应数额应予核减;2、泰兴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不具有刑事上证据的效力,且缺乏基础依据,应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认定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定罪量刑;3、被告人徐**部分非法采砂行为已被水利部门处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砂的吨数是以打款记录除以单价所得,不具有唯一性,应以船为单位,按照船的荷载量、被告人徐**供述的交易船数,以销赃价格计算江砂的价值。

被告人王寿春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仅是收购被告人徐**的江砂,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对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过高。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等人,操作三艘采砂船在长江泰兴段78至80号浮标之间,非法采集江砂,并以每吨0.7元至1.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寿春及马某甲、李某、陶某、马某乙、凌某等人。其中:

被告人徐**于2013年以来非法采集江砂,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非法采集江砂255257吨,价值人民币638143元。

被告人张凤涛于2014年7月起受雇参与采砂,参与价值计人民币63814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兆芹于2016年2月起受雇参与采砂,参与价值计人民币61036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徐明东于2015年10月起受雇参与采砂,期间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因矛盾离开,参与价值计人民币45242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张高岭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受雇参与采砂,期间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请假离开,参与价值计人民币37889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0元。

被告人王寿春在明知被告人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徐**事先约定,由徐**将非法采集的江砂运至其经营的“华林二号”浮吊处,以1.7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2.5元/吨的价格对外出售,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收购江砂208061吨,价值人民币5201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644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寿春、张高岭自动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采砂船三艘(编号1号:船牌号淮北机1440;编号2号:无牌采砂船;编号3号:船牌号阜阳机028),由泰兴市水务局代为保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寿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凤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兆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明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高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有三艘采砂船,一艘运输船,其和妻子赵某开三艘采砂船,雇佣张高岭、徐明东开一艘采砂船,张高岭走后,张某丁跟徐明东一起开采砂船;雇佣张凤涛、张兆芹开一艘采砂船;雇佣王小龙、小张开运输船。另外雇佣嫂子卢某在其兄长徐明东的船上烧饭。张高岭、张某丁、徐明东、张凤涛、张兆芹工资都是管吃管住,每人每年工资7万,工资有时给现金,有时转对方的银行卡。一旦有客户订砂,晚上就去采砂。其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之所以晚上采砂,是为了逃避水利部门的打击。除了起风、下雨、过年过节、检查的时候不采砂,其他情况下基本上每天都会采砂。最近一年左右,大部分在长江78到80号浮标以南采砂。一般情况都是客户自己开运输船过来,其安排采砂船停在运输船旁边直接将采到的江砂打到船上,一般凭肉眼看船的吃水量就能看出来装多少吨,有些吃不准就用尺量一下,根据载重量及0.8元每吨的价格结算,价格浮动有限。彭某的姐夫向其购买江砂,都是提前电话联系,其安排自己的运输船将采来的江砂运到浮吊那边,按照每吨1.5元结算。跟客户除了现金结账之外,还通过农行卡进行交易。对照银行交易明细,从2016年至案发一共非法采砂482700吨,但实际采集的江砂远远不止这么多,赚了30多万元。

2.被告人王寿春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长江扬中西来桥段经营浮吊,2016年春节后,让其小舅子彭某介绍生意,彭介绍了徐**,其让徐**将砂子运到其浮吊处,按照1.7元每吨跟徐**结算。后每次要砂子之前,其就事先电话联系徐**,让徐**将砂子运到浮吊旁,其将砂子以2.5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搅拌站,从中多赚浮吊费。每船江砂卖完就再运一船。其与徐**大部分是现金结账,也有银行转账。对照银行交易明细,共帮徐**销售310058吨江砂。其在江上做了很多年生意,可以通过看船的大小,结合吃水,估算出运砂的吨数,其将砂子卖给搅拌站也基本要过磅。徐**的江砂价格比较低,肯定没有采砂证。

3.被告人张凤涛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6、7月份,通过老乡介绍到徐**船上打砂,谈好包吃包住每月5000元工资,2016年到案发是7万元一年,工资一般是年底结算,有时给现金,有时打到其银行卡上,这几年其拿了有10多万元。徐**一共三艘船负责采砂,其跟张兆芹一艘船,徐明东夫妻和张高岭一艘船,徐**夫妻一艘船。徐明东妻子卢某负责做饭,其和张兆芹也去徐明东船上吃饭。其跟张兆芹这艘船上,其负责开船,跟张兆芹一起打砂,帮徐**收客户给的现金。一般半夜打砂,基本上除恶劣天气,每天都出去打砂,两三天休息一天,每天采砂一二千吨以上,其这艘船一年销售江砂大约收好几十万元。其采砂没有任何手续,选择夜里采砂是为了逃避检查。其和张兆芹的船及徐明东和张高岭的船在2016年元旦被高港区水利局查处过一次。

4.被告人张兆芹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后,通过老乡介绍到徐**的采砂船采砂,年薪7万元,2016年徐**给了其7万元工资,2017年工资还未结算。其和张凤涛负责一条船,徐**曾交代如果看到执法船过来,就停下来不采,把船开到旁边,与运输船分开,把机器关掉,抛锚,故其知道采砂是没有正规证件的,属于偷采。徐明东跟张高岭一条船,2017年初张高岭离开后,徐明东跟张某丁一条船,徐**夫妻一条采砂船。其与张凤涛都是晚上出去打砂,基本每天都出去,两三天休息一天,每天打三四个小时,直接将砂子打到运输船上,每天平均下来能采2500多吨,其和张凤涛的采砂船到案发至少采了60多万吨江砂。其这条船是张凤涛负责收钱,回来后钱交给徐**或赵某。2016年元旦的时候,其和张凤涛的船及徐明东和张高岭的船被高港区水利局查处过一次。

5.被告人徐明东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和妻子卢某到徐**船上帮忙采砂,工资说好其7万元一年,卢某3万元一年,包吃包住,工资平时徐**付其一点生活费,年底结算,其一共拿了3、4万元。其和卢某、张高岭一艘采砂船,张凤涛和张兆芹一艘采砂船,徐**夫妻一艘采砂船。正常都是晚上打砂,打二三个小时,直接打到采砂船旁边的运输船上。除非天气恶劣,基本每天出去,两三天休息一天,每天打砂量都在二千吨上下,其这艘船马力比较小,一共打了10万吨左右的江砂。其在船上主要就是开船、采砂、有时客户给现金就帮忙收,另外负责联系装砂的船主,在现场确认下对方船的大小,采满一船的金额及交易方式。2016年6、7月份,其跟徐**发生了矛盾,就离开了,后来到11月份回来继续帮徐**采砂。张高岭在2017年年底结账后就走了,张某丁接替张高岭跟其一艘船。其之前因为违法采砂被泰兴高港罚款过。

6.被告人张高岭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9月份,徐**找其到长江泰兴段采砂,一年7万元工资,后过了一个月,其到徐**采砂船上帮忙采砂,共拿了64000元工资。徐**有三艘采砂船,徐自己开一艘,张凤涛、张兆芹开一艘,其被安排到最小的一艘采砂船上,跟徐**的哥哥徐明东一艘船。正常都是晚上出去打砂,打两三个小时,每次都在二千吨上下,都是直接把砂子打在运输船上。基本上除了天气恶劣,每天都出去打砂,两三天休息一天。其在的一艘船是徐明东负责收钱,有时客户转账给徐**。2016年其和徐明东的船大概采了十几万吨江砂。2016年6、7月份,其和徐明东因为非法采砂被泰兴市水利局查处了,没有多久徐明东和徐**发生了点矛盾,到了11月份才回来,期间其也请假回家了,后徐明东回来,其也回来一直干到2017年元旦。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8日,徐**让其去船上打砂,工资一个月5500元,其工作一个月不到,工资还没有发。徐**安排其跟在他哥哥徐明东后面,负责维修船上的机器、打砂,徐明东负责开船、打砂,徐明东的妻子卢某负责烧饭。徐**都是让晚上出去采砂,而且告诉其采砂没有正规手续,采砂有人检查的时候要把机器关掉。徐**有三艘采砂船,一艘船是徐**夫妻住在上面,徐**负责船上的事务,联系买砂的人之后通知采砂,一艘船是徐明东夫妻和其住在上面,徐明东负责船上的事务,还有一艘船张凤涛和张兆芹负责。其工作的一个月内,中间四五天因为天气没有出去,出去了二十天左右,打了二十多船江砂,一船有一千多吨的江砂。

8.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徐**妻子,徐**有三艘采砂船,一艘运输船。其和徐**负责一艘采砂船,徐明东、卢某和张高岭负责一艘采砂船,最后一艘船是两个姓张的负责,运砂船是一个姓王的和一个姓张的负责。有人打电话给徐**,晚上徐**就安排船去长江打砂,根据生意的情况安排船去,有时候一艘,有时候两艘,有时候三艘。到了长江中间,把船两侧的管子放到江底,然后黑色的橡胶管开采砂泵往运输船上打,打满一船就现场给现金,有时候也从手机上转账。工人平时管吃住,一年7万,年底结账,徐**就帮屈同道到常州电厂码头清污过。

9.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徐明东的妻子,2015年10月份,徐**让其帮忙到船上烧饭,给一个月2600元的工资。其过去后知道徐**在江上采砂倒卖砂子。后没多久其就打电话给徐明东过来跟着徐**后面采砂。徐**说给徐明东一艘船,相当于分家产,后徐明东和徐**商量后由徐**统一收钱,扣除工人工资、日常开销等分一部分给其和徐明东,每个月给徐明东三千多元。一共三艘采砂船,7个工人开船采砂,老板是徐**。其负责买菜烧饭,和徐明东、张某丁一艘船,张兆芹和张凤涛一艘船,徐**夫妻一艘船。钱都是徐**妻子赵某管。徐**一个月固定给其2600元,其他看生意情况给徐明东,工人工资一年算下来有7万元左右。一般都是客户打电话联系徐**、赵某,偶尔也联系徐明东,联系好后就在晚上一二点出发到长江78号浮标和79号浮标一带采砂,一般每吨卖0.8元。之前采砂被查处过,知道无证采砂违法。

10.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徐**有采砂船和运砂船,在长江泰兴水域78号到80号浮标处非法采砂卖砂。2016年4月左右,刚好徐**有一大船砂子卸不掉,其姐夫王寿春的浮吊没有生意做,其就介绍王寿春和徐**认识了。他们两个人联系上后,徐**就把非法采来的砂子拉到王寿春的浮吊那里,王寿春就帮徐**卖掉,再把卖砂的钱汇给徐**,汇的时候会把浮吊卸货的钱扣下来。其没有直接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

11.证人郑某、汪某、胡某、黄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向扬中的王寿春“华林2号”浮吊以每吨3到4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细江砂的情况。

1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其和朋友合伙买了一艘运输船,主要是运输黄沙、石子等,从中赚取运费。2016年其看到江上许多非法采砂的船只,因为没有相关手续,采集的江砂比较便宜。2016年8、9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采砂老板徐**,谈好采满其运输船付2100元,徐**正常凌晨在长江泰兴段79号浮标附近采砂。其运输船最大载荷是1800吨,算下来大概1.2元每吨,有时江砂市场行情好,徐**要涨价0.1到0.2元每吨。其运输船船舶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荷载量是1360吨,但真正装满一船江砂肯定有1800吨,可能还会超过,每次都是按1800吨计算的。每次运砂都提前跟徐**联系,交易通过其本人,也有通过马金玉和朋友孙绍友的农行卡银行转账。对照银行交易明细,按照汇款显示,一共向徐**购买了9船江砂,共计16200吨。购买的江砂以6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吴泾黄浦江徐浦大桥附近的浮吊了,浮吊销售价格大概8元每吨。

1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下半年,在长江做砂石运输生意,一天运输砂石经过长江泰兴段78-80号浮标时,看见有个采砂船正在采砂,就主动问能否帮其采砂,对方叫徐**。后来其经常联系徐**购买江砂,正常凌晨一二点,徐**说这个时间点比较安全。其运输船最大荷载量是2000吨,采满一船付徐**1800元,大概0.9元每吨。后来经常接触,看打砂的质量,每吨价格上下浮动0.1元。其运输船船舶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荷载量是1180吨,但真正装满一船江砂肯定有2000吨。交易基本是现金结账,后来跟徐**熟悉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15年的记不清了;2016年对照汇款显示,其向徐**购买了9船江砂,计17000吨,因为还有现金支付的情况,一年下来应该有20000多吨江砂;2017年购买了3船江砂,都是现金结账,计6000吨。购买的江砂以6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了上海五经黄浦江徐浦大桥附近的小船。

14.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其通过父亲联系到徐**,谈好采满一船江砂,付2300元,算下来大概1.4元每吨,徐**说最近查得紧,所以价格高。晚上到了凌晨四五点,徐**的采砂船靠过来向其船上打砂,打了一个多小时就打满了,其通过手机网银转账到徐**农业银行卡2300元,一船江砂有1600吨。其运输船船舶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荷载量是1450吨,但装满一船江砂肯定有1600吨,可能还会超过,购买的江砂一船1600吨,以每吨5.5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上海财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俊华管桩码头。

1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后每次装砂之前先跟徐**联系,凌晨将运输船行驶到徐**指定的长江泰兴段79号浮标处,徐**的采砂船就过来将其运输船采满,其再将江砂销售出去。采满一船砂2600元,其船的最大荷载量是2800吨,算下来0.94元每吨,总共购买了2船,以张伟波名字的银行卡向徐**农业银行卡汇款5200元,一共5600吨。其运输船船舶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荷载量是2200吨,真正装满一船江砂肯定有2800吨左右,其销售江砂过磅时知道一船是2800吨。购买的江砂以每吨6元的销售给了上海船厂隔壁码头砼工集团的“王姐”。

16.证人凌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底,其通过朋友找到徐**的电话跟徐联系购买江砂,徐**开始不愿意帮其打砂,怕船不好,打砂的时候船出事,2016年的时候徐**就在打砂的时候把一艘船打沉了。后来10月25日,徐跟其联系,其在凌晨1、2点的时候将船停在长江79号浮标附近,徐**的采砂船过来直接打砂,装到其运输船上,2500元一船,最大荷载量2400吨,打了2船江砂,其通过银行卡分两次转账5000元给徐**。其船舶现在报废了,手续都没了。购买的江砂以每吨9元的价格销售给了上海松浦港务码头的一个黄牛。

17.证人印某、张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徐**是在长江泰兴段79-80号浮标之间采砂的,有三艘采砂船和一艘运输船,其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下半年、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给徐**的采砂船、运输船加油。

18.证人崔某、孔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实行三八制的上班模式,就是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采砂船基本24小时都在运行采砂,除去维修和保养,一个月采砂船能够工作500小时左右。崔某因有船长证,工作年限长,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单位缴纳保险一个月1000元左右;孔某、陈某主要工作是采砂,工资3900元一个月,保险一年1万左右,无其他福利。

19.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船船舶注册登记资料,证实马某甲、陶某的船舶登记基本情况,其中马某甲船舶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360吨,B、c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390吨;陶某船舶载货定额为1220吨。

20.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环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工资表及施工合同,证实该公司的采砂许可及工资发放情况,普通工人工资3500至3900元每月,船长工资5000元每月。

21.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与王寿春、马某甲等人的交易情况。

22.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徐明东等人辨认采砂船及运输船的相关情况。

23.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自被告人徐**处扣押采砂船三艘(编号1号:船牌号淮北机1440;编号2号:无牌采砂船;编号3号:船牌号阜阳机028),由泰兴市水务局代为保管。

24.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泰兴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对徐**的采砂船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江砂的情况。

25.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测试中心出具的土工试验成果报告表,证实从被告人徐**船上提取的江砂样本经检验为细砂,0.5~0.25mm砂粒百分比为3.6%,0.25~0.075mm砂粒百分比为90.6%,0.075~0.005mm粉粒百分比为5.8%。

26.江苏省水利工程水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苏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沙土密度测定,证实长江79号至81号浮附近水域砂石密度均值为1.44g/cm3。

27.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函,证实该中心经相关市场调查,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长江泰兴段江砂运输船至浮吊的市场批量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供需行情变化在2.5元/吨至3.5元/吨之间。

28.泰兴市水政监察大队复函、现场采样照片、鉴定聘请书、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对“长江泰兴段徐**等人涉嫌非法采砂罪”一案中矿产品价值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证实江苏省水利厅答复的意见:(1)关于江砂是否为国家矿产资源。2016年司法解释已将江砂作为矿产资源来进行保护,无需再对江砂是否为矿产资源进行鉴定;(2)关于江砂作为矿产品本身的价值。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已经对涉案江砂进行了价格认定,依法出具了价格认定报告,应当按照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2.5元/吨至3.5元/吨)来计算涉案江砂价值;(3)关于“禁采区、禁采期”。水利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由于具体采砂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禁采区;(4)关于徐**等人非法采砂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徐**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属于无规划、无监测和无防护措施的非法开采行为,且开采的江砂数量较大,对防洪安全造成了潜在的不利影响。

29.泰兴市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收到被告人徐**的采砂申请,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已于2017年4月12日起停征,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

30.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自然状况等基本情况。

31.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案发及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徐**、张凤涛、徐明东、张兆芹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被告人王寿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高岭自动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2.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徐**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23日因非法采砂被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罚款10万元、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因非法采砂被泰州市水利局罚款10万元、10万元;被告人徐明东于2016年5月29日因非法采砂被泰兴市水务局罚款10万元;被告人张高岭于2017年1月10日因非法采砂被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罚款15万元。另徐**、徐明东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6年3月24日被扬中市水政监察大队罚款2万元和1万元,未形成案卷,也未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被告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是否构罪,非法采砂数额是否应予核减;二、被告人所采江砂属于矿产资源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本案所涉江砂的含砂量是否影响矿产资源性质的认定;三、被告人徐**、王寿春等人行为的定性;四、非法采矿数额的确定。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2016年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被告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是否构罪,非法采砂数额是否应予核减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该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修改,删除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要件,并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针对这一经修正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非法采矿罪的入罪前提要件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而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多发于江河湖泊,执法行动易被发觉,违法人员容易逃脱,执法人员难以对具体人员下达责令停止开采的行政执法文书,对河道采砂行为难以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要件,较难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非法采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应入罪。

对比2016年司法解释,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而2016年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规定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自2013年以来非法采砂,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2016年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及2016年司法解释。

二、被告人所采江砂属于矿产资源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本案所涉江砂的含砂量是否影响矿产资源性质的认定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江砂属河流相沉积天然石英砂,主要化学成分为二氧化硅,经长期地质作用形成,属非金属矿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已予以明确。且本案中,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测试中心出具的土工试验成果报告表亦证实从被告人徐**船上提取的江砂样本经检验为细砂。江苏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对“长江泰兴段徐**等人涉嫌非法采砂罪”一案中矿产品价值等有关问题的意见》中,亦对江砂是否为国家矿产资源作出答复,即2016年司法解释已将江砂作为矿产资源予以保护。因此,可以确认江砂的矿产资源属性。

至于开采的江砂含泥、水量较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徐**船上提取的江砂样本为细砂,经检测:0.5~0.25mm砂粒百分比为3.6%,0.25~0.075mm砂粒百分比为90.6%,0.075~0.005mm粉粒百分比为5.8%;长江79号-81号浮附近水域的砂石密度均值为1.44g/cm3。再者,从河道中直接开采的砂为原状砂,其中泥质含量、含水量相对成品砂而言较高属正常现象,江砂中泥质含量、含水量并不影响江砂的矿产资源属性。

三、被告人徐**、王寿春等人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主观上明知非法采砂的违法性,且不具备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能性,客观上其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组织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过多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王寿春长期从事长江浮吊生意,明知被告人徐**无证采砂,为多赚浮吊费,事前与被告人徐**联系采砂,与被告人徐**形成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根据2016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被告人王寿春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受被告人徐**雇佣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在受雇佣期间,被告人徐明东、张高岭曾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虽未直接被行政处罚,但也同时被行政机关查处过,仅是未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而是由徐**、徐明东、张高岭接受处罚。再者,上述四被告人在受雇期间年收入7万元,日工作仅二到四小时,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正规采砂业工人年5万元的工资收入,日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强度相比,上述四被告人的工资待遇明显较高。故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四、非法采矿数额的确定

1.是否应当对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后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六条规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据此,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即是矿产品本身价值与被破坏矿产品价值的总和。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对“长江泰兴段徐**等人涉嫌非法采砂罪”一案中矿产品价值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徐**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砂行为,属于无规划、无监测和无防护措施的非法开采行为,且开采的江砂数量较大,对防洪安全造成了潜在的不利影响。被告人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必然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非法开采江砂的地点处于长江水流之中,加之所采江砂系江水携带泥砂冲击河床淤积形成,堆积形状不断变动,开采后由于水流冲刷,采空区很快又重新被填埋,采掘现场难以保存或恢复,所以无法实际勘测其开采范围及数量,对于其破坏价值鉴定困难。故而,按照矿产品价值进行认定明显有利于被告人,且具有法律依据。

2.是否应当按照被告人徐**的销赃数额计算其犯罪数额

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经相关市场调查后认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长江泰兴段运输船至浮吊的市场批量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供需行情在2.5元/吨至3.5元/吨之间变化。江苏省水利厅亦对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该认定作出了答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该认定价格计算涉案江砂价值。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徐**销售价格一般在每吨0.7元至1.7元上下浮动,而其下游王寿春、马某甲等人的销售价格均在2.5元以上,故按被告人徐**销赃价格计算矿产品的价值,明显不合理。公诉机关参照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价格2.5元/吨至3.5元/吨之间,就低按2.5元/吨进行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有利于被告人。

3.公诉机关计算数额的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等人的犯罪数额,系根据被告人徐**银行汇款记录,结合被告人徐**及下游收赃者的证言,采用数学统计方法“非法开采量=汇款金额÷销售价格,矿产品的价值=非法开采量×认定价格”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证据充分、科学合理;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除银行汇款交易外,还存在大量现金交易的情况,本案仅对查获的下游收赃者及对应的银行汇款交易进行核算,且核减了被告人徐**当庭供述销售给被告人王寿春10万吨合法砂石的数额,已充分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船舶荷载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船舶的实际载重量远超过船舶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荷载量,且根据多年从事船舶运输的经验,从船舶吃水量就能估算出实际载重量。再者,被告人王寿春、马某甲等下游收赃者均将收购的江砂销往搅拌站等处进行过磅。故被告人徐**及下游收赃者相互印证的每船江砂吨数亦真实合理。况且,公诉机关在计算江砂非法开采量时,按照被告人的最高销售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计算出其非法开采江砂的吨数,计算的吨数亦低于被告人徐**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实际载货量。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是否应当核减已受行政处罚的部分数额

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被告人徐**等人多次非法采矿,数额应累计计算。至于被告人已被行政处罚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可以折抵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徐**、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明东、张高岭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王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寿春、张高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非法采砂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徐明东、张高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其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寿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凤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兆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明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高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王寿春、张凤涛、张兆芹、徐明东、张高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有关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被告人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寿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被告人张凤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兆芹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明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张高岭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与被告人王寿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凤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兆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明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高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采砂船三艘(编号1号:船牌号淮北机1440;编号2号:无牌采砂船;编号3号:船牌号阜阳机028,由泰兴市水务局代为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彭**、夏**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皖0711刑初13号

请求情况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帮助他人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矿产品,被告人彭**盗采江砂价值为1519389元,个人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夏**帮助盗采江砂价值732000元,个人非法获利9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管理单详情、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明细表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采江砂的价值有异议,被告人彭**只开出两张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给徐修霞,标注实际载运量为5000吨和4800吨,只能对管理单上载明的载运量9800吨,承担责任。徐修霞重复使用该单盗采江砂超过管理单标注的实际载运量的部分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定(2021)060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当时市场江砂价格为67元/吨,应认定被告人彭**帮助他人盗采江砂的价值为656600元。被告人彭**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预缴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夏**为谋取不法利益,给徐修霞(另案处理)在禁采区、禁采期盗采江砂活动提供帮助,彭**帮助盗采的江砂价值为656600元,个人非法获利为25000元;夏**帮助盗采的江砂价值为732000元,个人非法获利为9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25日,彭**在湖北省崇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开出编号为0590022的《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夏**以该管理单及120000元资金与徐修霞合作盗采江砂,同时二人协商在船上盗采江砂的具体事宜由徐修霞负责,后徐修霞与他人合谋在长江铜陵段禁采水域盗采江砂,并于2021年6月27日、7月3日以370000元、362000元从他人处收购两船盗采江砂,徐修霞利用上述管理单将二船江砂停港后出售,并向夏**分红92000元。

2.2021年7月5日,彭**在湖北省崇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开出编号为0590040的《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该管理单经他人转手到徐修霞处,后徐修霞与他人合谋在长江铜陵段禁采水域盗采江砂,并从他人处收购两船盗采江砂,其中一船江砂价格为370000元,徐修霞利用上述管理单将该船江砂停港后出售。另一船江砂被铜陵市XX局郊区分局扣押,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江砂价格为417389元。

被告人彭**、夏**均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夏**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9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管理单详情、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明细表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彭**帮助他人盗采江砂的价值: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彭**为获取不法利益,通过买卖砂石采运管理单帮助徐修霞盗采江砂,从而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按照砂石采运管理单标注的载运量收取好处费,其帮助他人盗采江砂的共同犯意只有砂石采运管理单标明的载运量。徐修霞利用该砂石采运管理单重复使用,被告人彭**并不知情,徐修霞盗采江砂价值高于该砂石采运管理单的部分,被告人彭**与徐修霞并没有共同故意,被告人彭**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彭**帮助他人盗采江砂的价值,按照砂石采运管理单标注的载运量和当时江砂的市场价计算,即9800吨×67元=656600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帮助盗采江砂的价值人民币1519389元变更为6566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夏**为获取不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帮助他人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彭**在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甘**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兴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桂0924刑初37号

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甘**伙同王惠球、黄**敏(另案处理)承租了甘典强、甘兴尧等人位于兴业县××镇××村××和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平坡山的交界山岭处的十多亩林地,在未办理采矿许可和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开采。期间,王惠球安排王某(另案处理)负责账目对账。至2020年5月,通过售卖山砂获得近百万元收益。经鉴定,被占用林地共计1.4066公顷(21.099亩),被挖山砂自然类型属于花岗岩风化砂,工业类型属于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551.5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伙同他人无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甘**无证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甘**赔偿其非法采矿造成的兴业县××镇××村××处采场国家矿产损失551.56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开采面积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金额过高,且采的是泥不是砂,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提出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不是非法采矿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甘**伙同王惠球、黄**敏(另案处理)承租了甘典强、甘兴尧等人位于兴业县××镇××村××和桂平市××镇××村××处山岭的林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砂土出售,获利一百余万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鉴定:兴业县××镇××村××采场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551.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17日,兴业县森林××局在工作中发现兴业县××镇××村××与桂平市××镇××村××处山岭有人用挖掘机非法取土破坏林地,破坏林地面积约20亩。兴业县森林××局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0月29日,甘**被××机关依法抓获。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20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依法从甘**处提取、扣押了华为手机1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村××与桂平市××镇××村××处山岭,面积约20亩,山岭原有林木已被破坏,土壤裸露。

6.桂平市自然资源局的答复、证明,证实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在兴业县××镇××村与桂平市××村交界处山岭没有设置采矿权。

7.兴业县自然资源局证明,证实涉案的北市镇北市村6林班8、18小班使用土地区域(××镇××村××)无矿业设置,未取得采矿许可。兴业县自然资源局未对北市镇北市村6林班8、18小班签发有林地使用审批手续,该地属于林地。

8.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兴业县××镇扫把冲使用土地调查报告(玉市林报[2020]兴业第053号),证实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兴业县××镇扫把冲使用土地范围总面积为1.4066公顷(14066平方米),其中兴业辖区内面积为1.0514公顷(10514平方米),全部为林地;桂平市辖区范围土地使用为0.3552公顷(3552平方米)。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使用土地范围中,原有植被及土壤结构被破坏并用于取土。

9.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5林班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证实经广东绿万川林业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调查,桂平市中沙镇泥口使用林地地点位于中沙镇六湾村5林班17、20、50、51小班内,17、50为纯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保护等级为Ⅲ级。20、51地类为其它无立木林地,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保护等级为Ⅲ级。调查范围内的林地已被开垦,现场无植被。使用林地面积为1.06公顷,未涉及生态公益林林地。

10.兴业县××镇××村××采场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鉴定,鉴定区面积为11013.73m2,其中开采区面积为10609.42m2,堆积区面积为404.31m2,鉴定区范围平均开采厚度8.13m(其中浮土厚度0.13m,建筑用砂矿厚度8.00m)。非法采矿方式为露天开采。鉴定区非法开采出的风化花岗岩,其主要用途为建筑用砂。截至2020年7月31日,兴业县××镇××村××采场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资源量为83569.28t,其平均市场价为66元/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551.56万元。

1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期间,甘**打电话叫其去××镇××村××帮运输沙泥,运费是2元至5元每立方,其每次可以拉12、13立方沙泥。其当时去到的时候,看见泥口挖有三、四亩,其在那里的时候又挖多了三、四亩。到了2019年9月份,甘**又叫其帮他在泥口那里开挖掘机,工资是350元一天,直到2019年10月份就不做了。原来种有一些荔枝树和桂树的,现在被清理掉了,挖有一个大泥口,上次去看见那里被挖了泥土大概有十五、十六亩。其知道这处泥口的股东有甘**、黄**敏两个。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间,其父亲王惠球和黄**敏、甘**合伙在兴业县××镇××村甘姓人的山林处挖泥,大概有20亩左右,王惠球叫其帮看一下出车数和用其银行卡帮接收泥口的分红钱。

13.同案人王惠球的供述,证实2019年下半年的时候,黄**敏找到其说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附近有一处山岭的泥土有很多沙子,可以用来洗,问其是否有兴趣开采。其就和黄**敏一起到现场查看,发现有开采价值,后来就找到了甘**,一起商量后,其出资2万元、甘**出资2万元、黄**敏出资3万元,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至2020年5月期间,在北市镇北市村和桂平市××村交界位置的山岭挖泥土卖,扣除各种费用外,总共获利140万元左右。

14.同案人黄**敏的供述,证实其是2019年3月份左右,在兴业县××镇××村××山岭和贵港市桂平市中沙镇平坡山山岭的林地进行挖沙泥售卖的。出资的股东是其和甘**、甘藤华,甘**、甘藤华各出资5万元,其出资7万元,王惠球占干股。股份分配方面其、甘**、甘藤华、王惠球各占22.5%。甘**负责泥口平常的具体工作,包括财务及销售;其偶尔联系一下客户;甘藤华则不管事;王惠球负责跟农户丈量好界线、林木的赔偿及疏通政府的有关部门关系,避免泥口被查处,派他的儿子王某监督泥口的销售工作,防止其他股东作弊。2019年3月开始挖,断断续续挖到2020年5月份,扣除股东本金、工资等日常支出,共获利一百多万元钱,分红过两次,其和甘**、甘藤华第一次分了10万元,第二次分了8万元。其经营的泥口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15.被告人甘**的供述,证实其是和黄**敏一起合股出资挖山泥售卖的,股份分配方面其和王惠球、黄**敏、甘藤华每人是22.5%。开始是黄**敏找到其说王春宏、甘振尧在扫把冲旁边的山岭挖泥卖,看到他们挖出来的沙泥质量很好,觉得旁边的山林地应该也会挖得出好的沙泥,于是和其商量承租下旁边的山林地挖泥卖,并决定找王惠球帮忙疏通政府部门的关系,后其与黄**敏去到王惠球的家中详细商量,由于他们两个都把开工后泥口事情推给其,让其全程管理,于是其说一个人忙不过来,需要找个人来帮我,就骗他们说甘藤华也入股,实际上甘藤华的那份也是其拿的。其和黄**敏两人合伙出资17万元,其中其出资10万元,这10万元之中有5万是借甘藤华的名义出的,黄**敏出资7万元,王惠球不用出资。泥口的股东分工是这样的,其负责泥口平常的具体工作,包括财务及计数;黄**敏联系客户买泥;王惠球负责疏通政府的有关部门关系,避免泥口被查处,派他的儿子王某监督泥口的销售工作,怕其和黄**敏作假。有四个工人,其中有两个钩机工人,钩机司机甘某是其联系过去的,还有两个计数工人是王某或者黄**敏雇请去的,他们登记好来拉泥的车辆及方数后会拍照发上微信群里对数。从2019年6月份开始挖,断断续续挖到2020年5月份。具体获利不记得了,分红过两次,第一次扣除股东出资的17万元及红线钱后按照四人份每人分了10万元,其中实际上其得了20万,第二次扣除红线钱后分8万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甘**伙同他人在兴业县××镇××村××处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551.56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为此于2021年1月6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甘**的行为是构成非法采矿罪还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相关土地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占用农用地,以破坏林地的形式擅自进行采砂,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甘**提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开采的是泥还是砂、是否属于矿产的问题。经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鉴定,开采区采出物为风化花岗岩,主要用途为建筑用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建筑用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故对被告人甘**提出采的是泥不是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指控的开采面积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局第四地质队出具的兴业县××镇××村××采场鉴定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均经兴业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系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地勘查、地质测量、采样等工作分析形成的检测报告,结合兴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相关材料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进行了审查认定,其鉴定主体资质合法,程序合规,鉴定结果与被告人实施非法采矿的时间、范围和造成的后果相符,被告人甘**及同案人王惠球、黄**敏亦均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因此本案中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甘**提出指控的开采面积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甘**的辩护人提出甘**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归案后确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甘**的辩护人提出甘**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甘**非法采矿的行为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全案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伙同他人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51.56万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甘**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甘**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一万五千六百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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