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条目第341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明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同兴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事判决书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认定

想象竞合犯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本罪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对此应从—重罪处断。

数罪并罚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是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规定。

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

(1)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后者对象为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

(2)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杀害,而后者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活动,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一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的活动。

2、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区别

(1)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猎捕、杀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

立案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明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川0422刑初84号

请求情况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明奎在盐边县红宝乡择木龙村蚂蟥箐组老鹰窝林区内安置20个左右自制猎套,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用安装的猎套猎捕到4只岩羊,将其中3只岩羊经刘光林(另案处理)介绍以4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代某用于请客食用,另一只供自己家食用。2021年2月2日,市场监管局执法大队将代某存放在农家乐冰柜中食用剩余部分动物肉查获。2021年10月26日,盐边县某局森林警察大队将张明奎家中冰柜食用剩余部分动物肉查获。经盐边县某局委托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动物肉样品鉴定,在张明奎家冰柜查获动物肉和农家乐冰柜查获的部分动物肉样品所属动物物种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缅甸斑羚,1头缅甸斑羚经济价值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奎系某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奎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缅甸斑羚4只,经济价值合计2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明奎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刑事犯罪指控事实,以及被告张明奎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在持续未得到修复,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禁猎区故意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致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侵害,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奎在攀枝花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张明奎赔偿其非法猎捕的四只斑羚经济价值共20000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明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明奎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张明奎具有自首行为;3.被告人张明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在攀枝花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明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明奎有两个身患残疾的未成年妹妹以及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品行证明、情况说明、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奎家庭情况及经济特别困难;2.攀枝花日报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明奎已于2022年6月30日在攀枝花市日报上公开道歉声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

2021年10月26日,盐边县某局森林警察大队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明奎有在林区内安装猎套捕捉野生动物并出售的行为。2021年10月26日,盐边县某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张明奎,口头将其传唤至某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12月27日,张明奎从外赶至国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2年1月18日,张明奎向盐边县某局检举田维军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犯罪线索。民警根据该线索在田维军处查获疑似枪支一支,2022年4月6日,经攀枝花市某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杀伤力。2022年4月7日,盐边县某局将该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张明奎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明奎对自己危害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攀枝花市日报上公开道歉声明。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黄某、代某、雷某、刘光林、田维军、陶本平的证言,被告人张明奎的供述,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野生动物肉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代某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盐边县林业局认定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张明奎的供述、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被告人张明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品行证明、情况说明、困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出示的被告人张明奎在攀枝花市日报上公开道歉声明,证实了张明奎已在攀枝花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缅甸斑羚四只,并将其中三只予以出售。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产物,是自然界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四只缅甸斑羚经济价值合计2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明奎的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野生动物物种保护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张明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明奎具有自首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在攀枝花市级媒体公开道歉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明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案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张明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出售野生动物的行为,致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侵害,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明奎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明奎赔偿造成野生动物经济价值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陕1021刑初1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以220元的价款及邮资在鸿运当头风水用品总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2件;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472元的价款及邮资先后4次在菩提天缘阁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于2019年6月1日以335元的价款及邮资在佛艺缘古玩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

案发后,被告人周**向侦查机关交回其购买的动物角制品14件。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4件动物角制品的物种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羊。

本案在侦查及起诉阶段,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5000张,并自愿表示义务进行环境资源保护宣传。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黄羊角制品十四件等物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的电子证据笔录及照片,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送检制品价值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进行环保宣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黄羊角制品十四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刘同兴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事判决书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条目第341条1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刑终5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同兴,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兴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75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同兴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刘同兴的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陈瑞、白小强的相关意见,审阅二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同兴于2016年至2018年间,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多次向丁某(另案处理)、蒋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穿山甲制品共计4000余公斤,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后丁某单独或伙同蒋某将从刘同兴处收购的穿山甲制品向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药业公司)出售。2019年公安机关在三和药业公司查获尚未出售的穿山甲制品1100余公斤,经物种鉴定及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查获的穿山甲制品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价值为590余万元。被告人刘同兴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丁某的证言:我舅舅陈某1跟刘同兴联系收购穿山甲甲片,每次都是陈某1跟我说重量和单价,等我把其他中草药配全凑够一车后,我就让刘同兴把货运过来装车,再发去三和药业公司。我一般从三和药业公司收取每公斤20块钱的运费,然后陈某1会给我留点利润空间。三和药业公司把钱转到我账上后,我再把钱转给刘同兴。每次三和药业公司打钱都是孟某通知我,我和陈某2的银行卡与刘同兴之间的交易记录都是穿山甲甲片的钱,没有其他任何交易。2018年7月26日收到从张某1账户中转来的5笔共计402.5万元,所对应的货都是刘同兴的,这笔钱后来也分几次给刘同兴打过去了。2016年7月1日、7月8日我向三和药业公司送了645公斤穿山甲甲片,收到货款85万元和98.18万元。其他具体的每次公斤数和货款都以调查的证据为准,我都认可。我知道从事穿山甲片交易需要办证。

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和丁某一起向三和药业公司出售过穿山甲片。2016年12月左右,我们公司在托运站向三和药业公司发货时,丁某带着一辆货车过来,向发往北京的大货车上装了4件合计200公斤的穿山甲片,我就开着车带着丁某到三和药业公司送货,三和药业公司的主任陈某3安排人接货,库管董某安排卸货,董某把普通药材和穿山甲片放到库里,送完货后三和药业公司把货款转到了我妻子陈某2的银行卡上,陈某2收到钱后就告诉丁某,丁某再具体安排陈某2操作这些钱。这次向三和药业公司卖的穿山甲片是丁某从石某的手里买来的。丁某说三和药业公司需要穿山甲片,所以才做的。因为当时向大货车上装了4箱,在亳州药材市场上装药材都是每箱50公斤,所以就是200公斤。2017年9月份丁某说三和药业公司还需要穿山甲片,让我问问药行市场里有没有,我没有找到,丁某说“刘行(刘同兴)手里有,从刘行那买就行了”,过了几天我给三和药业公司发货时,丁某和刘行过来了,当时还有拉货的车,从车上卸了五六袋放到发往三和药业公司的货车上了,刘行就走了,后我和丁某开车跟着货车把这些货送到三和药业公司,后三和药业公司把钱打到陈某2的卡里了,这次五六袋装的是穿山甲片,也是那种50公斤的箱子,箱子外边套着绿色袋子,第二批也有300公斤左右。2017年12月份,当时丁某在托运站向三和药业公司发货,我看见刘行卸完货走了,这次也是刘行运来的穿山甲片。2018年夏季丁某告诉我有一吨的穿山甲片要给三和药业公司发过去。第二天早上丁某和我到了托运站,来了一辆大的送货车,丁某让司机往大货车装货,司机就往大货车上装了20袋绿色编织袋套的箱子,也是50公斤一箱。当天发完这1000公斤穿山甲片回到家后,陈某2问我干什么去了,我说“丁某让给三和药业公司发一吨穿山甲片,今天早晨有车就去托运站发货”。陈某2当时没什么表示,因为我们之前给三和药业公司发穿山甲片的事陈某2也知道,这1000公斤穿山甲片的钱打给我妻子陈某2的中国银行卡里了。这次穿山甲片送到三和药业公司后是陈某3接货,董某负责卸货。陈某2名下有一张中国银行卡,但是卡内的钱不是由陈某2个人使用的,卡内的钱不是我们亳州同鹤药业的对公账户,而是账外账,也就是黑账。因为我们公司主要就是给三和药业公司供货,三和药业公司很多不开发票的货款都打到这张卡里,为了便于记录及管理,陈某2就将卡里出账、进账的钱都记在了笔记本上,出账都记录着时间、买货的品种、重量、单价及总金额,回款按照三和药业公司给我们公司的对账单记录,这种对账单是每月返回来一次,记录内容就是回款多少钱。2015年陈某2开始使用账本记录的,一共有三个,一个记录买货的明细,一个记录发货的明细,还有一个记录总账,总账包括日常开销以及三和汇过来的钱数。笔记本里有出售穿山甲片的记录。主要是陈某2记录的,但是丁某也记过。账本里记录的穿山甲片都卖给三和药业公司了。三和药业公司购买的穿山甲片钱不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都打到陈某2的中国银行卡内。我知道出售、收购穿山甲片需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片是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公司没有收购、出售穿山甲片的行政许可。我认识王某,我们都管他叫小彬,并且我还让王某从刘行那拉过穿山甲片。我让小彬从刘行那拉过三次穿山甲片。2018年五六月丁某告诉我“三和药业公司着急要一吨的穿山甲片”,丁某让我联系小车同时把刘行的电话发给我,说让小车司机和刘行联系拉甲片的事,于是我就打电话联系了王某,并且又把刘行的电话转发给他,让王某自己与刘行联系拉货的事,第二天早上丁某和我去了托运站,王某开着自己的货车来了,同时车上拉的是20袋绿色编织袋,编织袋里面是方方正正的箱子,就是一吨,托运站的装卸工就把这些货装到大货车上,然后王某就走了,这些甲片是丁某从刘行那买来的,我们让王某给拉到托运站后,再卖给三和药业公司。2018年八九月份我按照丁某的要求联系王某去刘行那拉货,当时我在托运站看着装卸工装货,王某开车拉着四、五百公斤的穿山甲片到了托运站,然后我们就先把这些甲片装了车,随同其他货物一起发给三和药业公司了。2018年底或者2019年初我按照丁某的要求联系王某去刘行那拉货,当时王某拉过来的是一吨甲片,货到了托运站后我们就直接发到三和药业公司了。王某和我说过一次是在路边拉的,一次是在刘行家里拉的。2018年五六月份的那次,当时王某给我拉完一吨甲片放在托运站后,他问我拉的是什么,我告诉他是穿山甲片。

3.证人蒋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录像证明:蒋某经分别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就是从刘行处拉运穿山甲片至迅盛物流的人,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同兴)就是刘行。

4.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帮蒋某拉过三次穿山甲甲片及一次藏羚羊羊角,并运到我们亳州毛某的托运站,名字叫迅盛物流,蒋某再将这些货物发往三和药业公司。201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发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第二天联系这个人接货,取完货送到迅盛物流。第二天早上我就给那个人打电话说要帮蒋某取货,送货人让我到亳州驾校北边的桥头找他,于是我就开车到亳州驾校北边的路边,当时那人开着一辆封闭式小货车停在路边,车上一共有10多包绿色编织袋,里面有层纸箱子,然后我将这10多包编织袋搬到我的车上,运到了毛某的迅盛物流。那种绿色编织袋里的箱子都是我们亳州药材市场装药的标准箱,每箱都是50公斤,总重量至少有七、八百公斤。我第一次帮蒋某拉完货没多久,蒋某跟我说上次拉的是穿山甲甲片,给了我100元的运费。2018年八九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蒋某又给我发了一个电话号码,让我取货后还送到迅盛物流。当时我与送货人联系后,送货人让我到张竹园村西北角,我就开车到张竹园村西北一户住宅前,还是上次那辆封闭小货车,送货人也是同一个人,这次也是10多包穿山甲甲片,每包是50公斤重的,估计也有八百多公斤左右,也是绿色的编织袋子,里面是装药材的标准箱子,我将这10多包穿山甲甲片装车后运到迅盛物流。后过了有10多天,蒋某还是让我联系那个送货人,取货后送到迅盛物流。那人还是让我到张竹园村,我就开车到张竹园村西北送货人家门口,还是那辆封闭小货车,这次也是有一、二十包,也是绿色的编织袋子,里面有纸箱,当时在场还有一个女的,五十来岁,像是送货人的媳妇。我将这些货装车后运到迅盛物流。第二次和第三次找送货人拉的都是穿山甲甲片。送货人是男性,大概50岁左右,亳州本地人,身高170左右,微胖短发。

5.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录像证明:王某经辨认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刘同兴)就是蒋某让其联系的穿山甲甲片的供货人,其于2018年间分3次从该男子处拉运穿山甲甲片至迅盛物流北京专线。

6.证人王某辨认地点笔录、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地点录像证明:王某经对拉货现场进行实地辨认,指出第一次拉货地点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亳涡路与药都路交叉口北侧约200米路西侧白色小石桥西侧路边,当时路边停着一辆四轮封闭厢式货车。第二次、第三次地点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张竹园村内一排平房前空场的一个铁棚子周边,当时停着一辆四轮封闭货车。

7.证人陈某2的证言:丁某负责公司的全部工作,包括采购、销售及财务等,蒋某负责协助丁某采购及销售,我负责操作公司账户及我个人用于公司使用的中国银行卡收、付款。2015年我和蒋某开始跟丁某做药材生意,往三和药业公司供中药材原料。丁某在给三和药业公司所供中药材原料中包含穿山甲甲片。公司有一个对公账户用于收支正常的货款,还有我名下一张尾号为2236的中国银行卡用于收支货款,卡中的一些款项涉及穿山甲甲片交易,收取的穿山甲甲片货款都是三和药业公司打过来的,主要是用郭某1、孟某这两个账户给我这个账户打穿山甲甲片的货款。2018年6月4日丁某让我查收三和药业公司打的穿山甲甲片货款时,我知道丁某从事穿山甲甲片生意,他还告诉我在之前也出售给三和药业公司几次穿山甲甲片,穿山甲甲片是从刘同兴(刘行)处购买的,并让我给刘同兴多次打过穿山甲甲片的进货款,他还告诉我穿山甲甲片的单价是3000元左右,这笔交易是305万元,穿山甲甲片的重量应该是1000公斤左右,并且让我在第二天把穿山甲甲片的进货款200万元打给刘同兴。2017年丁某也出售给三和药业公司两次穿山甲甲片,货还是刘同兴的,通过我中国银行卡进行交易,所有出售收购穿山甲甲片的行为都是丁某操作的,我只负责按他的要求进行收付货款。穿山甲甲片的交易都使用这张中国银行卡,而且每笔涉及穿山甲甲片的款项都是单独的,不与其他中药材的款项混在一起。我能确认丁某出售给三和药业公司穿山甲甲片后收取的货款有三笔,第一笔是在2017年7月21日通过郭某1的账户分两次打给我的143万元,第二笔是在2017年9月25日通过郭某1账户给我打的643980元,第三笔是2018年6月4日通过孟某账户给我打的305万元,这一笔分了三次打款,丁某在收到三和药业公司打的甲片款后,一般很快将甲片的进货款打给刘同兴。

8.证人陈某1的证言:三和药业公司从丁某那里收购过穿山甲甲片,我让丁某从亳州市场上找穿山甲甲片,最开始他从别人那找了一些货,后我让丁某跟刘行(刘同兴)联系,每次供货丁某先报价,我们跟安国那里的供货商比较一下,我们股东就一起商议定一个价格,之后就给丁某报一个采购价格,这个价格大概给丁某留个二三十块钱的利润空间。刘同兴不是我们三和公司的供货商,所以就没法直接供货,丁某是我们三和公司的固定供货商。

9.证人郭某1的证言:三和药业公司董事长是陈某4,总经理和法人是陈某1,我担任副总经理。陈某1负责全面工作,主管对外销售,陈某4负责公司重大的决策,我负责日常工作及主管药品质量。公司主要是生产和加工销售中药饮片。涉及穿山甲这块儿由陈某1负责联系进货。陈某1大概采购过四五次甲片,都是从丁某那儿进的货,每次300至500公斤。三和药业公司申请过收购穿山甲片的相关行政许可,分别是2015年以老职工李某经营的甲片库存的名义办理过,2017年收购济安堂药店办理过,2019年从甘肃采购甲片时办理过。这3次办理行政许可就是为了让陈某1从丁某那里非法采购的穿山甲甲片合法化,实际没有关系。陈某1于2015年至2018年从丁某处都采购过甲片,采购的甲片没有批文。丁某通过物流把甲片发到公司。公司有兴业银行和农业银行两张卡作为“小金库”使用,农业银行卡使用的是我的名字,用于储存公司销售利润的钱,兴业银行的卡是孟某的名字注册的,我们用“小金库”里的钱支付给丁某穿山甲甲片货款。这两张卡都在公司财务孟某那里,支付丁某或者其他人的货款都是孟某去办理。从丁某那里购买甲片对外进行销售是为了公司盈利,将丁某那里来的货“洗白”当作合法货源再销售出去。

10.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三和药业公司的办公室财务人员。公司的甲片、羚羊角制品都是供货商送来的,货到了才会打款。正常的中草药结账都是每月20日就结账,但凡是甲片、羚羊角制品的结账都是单笔结算,且不拖欠。我在工作期间曾为公司保管、操作过郭某1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以及我名下农业银行卡,并对每一笔账目进行记账,2017年底后交由孟某保管。尾号370的郭某1名下的卡用于从陈某2处购买甲片的情况是:2016年7月1日打款85万元,2016年7月8日打款98.18万元,2016年10月18日打款116.525万元,2016年12月9日打款120.8万元(100万元和20.8万元),当时是丁某来的货,所以写的是丁某;2017年7月21日打款143万元;2017年9月25日打款64.398万元。除了上述涉案账户信息外,还有多笔打款给吕某、陈某2的大额交易。

11.证人孟某的证言:我是三和药业公司办公室财务人员,负责账外账的汇款等工作,这些都有相应的记录,一个是纸质的笔记本,还有就是电脑中有excel的电子数据记录。2016年7月1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85万元,7月8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98.18万元,10月18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116.525万元,10月27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29.7万元,12月10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120.8万元,在账本上注明的是打给丁某;2017年7月21日给陈某2打款人民币143万元,以上是三和药业公司购买穿山甲甲片的钱。三和药业公司从安徽亳州丁某处收购的穿山甲甲片没有行政许可。

12.证人董某的证言:我从2011年入职三和药业公司就开始负责库房管理工作,主要是中药材入库和出库。从我入职时三和药业公司就有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的入库和出库。穿山甲甲片都是从丁某的同鹤药业公司进的货。2016年至2018年丁某给三和药业公司都送过穿山甲甲片。我在现场收货、卸货大概有4至5次,这几次都是丁某送的货。我看到过丁某和送货的大货车一起来过1至2次,都是他自己开着小车和大货车一起来。穿山甲甲片用墨绿色编织袋包装,内侧用纸箱包装。

13.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是三和药业公司的车间生产主任,负责公司日常产品和安全,还有一些贵重药材的看货。三和药业公司收购的穿山甲甲片不是丁某的就是吕某1的。2016或2017年的秋天,丁某送了一批药材,跟着这批药材来的还有300公斤的穿山甲甲片。当天陈某1跟我说来了一批货,叫我去库里看一下。我就去放穿山甲甲片的库里去了,丁某说货已经入库了,叫我检一下斤数。我看到货都是50公斤一包的,我就和工人开始称重,丁某就走了。后我们进行分箱的时候将袋子打开,看到里面的确是穿山甲甲片。

1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三和药业公司质量部负责人,负责药材的检验工作。我们公司加工、销售穿山甲甲片及羚羊角制品。同鹤药业公司的丁某,主要负责供应穿山甲甲片的原料。2018年下半年有一次丁某向三和药业公司送货,陈某3叫我去库房验货。我看到当时大概有六七个绿色的编织袋,估计共有几百公斤左右。陈某3、丁某、董某、蒋某都已经在那里打开了两袋撒在地上,全都是穿山甲甲片的原料。在这次之后我还看过丁某的货,情况和第一次的一样,数量也差不多,那次是拆开了一袋,丁某在。药监局有规定,所有的药材原料都要有合法的来源,就算是从药农手里直接收购的也要有登记,能溯源。

15.证人郭某2的证言:我在三和药业公司工作,负责库房管理工作。细料库主要存放公司收购来的穿山甲甲片,羚羊角制品,以及公司加工好的穿山甲丝、山甲珠等珍贵药材。在我负责细料库库房的时候,公司购进过甲片和羚羊角制品的原料。三和药业公司都是从安徽亳州丁某处和河北安国吕某1处收购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我在公司看到过丁某和吕某1送过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公司从丁某处总共收购大约10次的甲片,每次送500公斤至1000公斤。

16.证人戈某的证言:我是三和药业公司的员工。2017年左右公司的中草药供货商丁某在给公司送中草药原料时,会有一些用墨绿色编织袋或白色编织袋包装里面是纸箱的货一起送到公司,每件大约是30至40公斤。董某安排我和其他工人卸车的时候,让把这批货送到细料库。我在向细料库送这些货的时候用手摸了摸里面的东西是一种比较硬的片状货物。后我看见车间工人把这些货拉出来生产时才知道这些货是穿山甲甲片。我能记住丁某送过两次货,一次是2017年左右,一次是2018年快到冬天时。

17.证人毛某的证言:我是迅盛物流的老板。我们公司的物流是北京专线,专门向北京运输中草药原料的。同鹤药业公司在我这里发货好多年了,发货的叫蒋某,他经常来公司发货,而且只发到三和药业公司,每次发货的数量及次数都不等。

18.陈某2、丁某、刘同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8日陈某2银行卡(尾号为236)收到郭某1银行卡(尾号为370)转来的货款98.18万元,于7月9日向刘同兴支付45.5万元和40万元;2016年11月1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孟某银行卡转来的货款271.05万元,于11月2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于11月3日向刘同兴支付47.5万元;2016年12月9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郭某1银行卡转来的货款120.8万元,于12月10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12月11日向刘同兴支付18万元;2016年12月23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孟某银行卡转来的货款60.4万元,于12月24日向刘同兴支付59万元;2017年7月21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郭某1银行卡转来的货款143万元,于7月25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于7月28日向刘同兴支付40.5万元;2017年9月25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郭某1银行卡转来的货款64.398万元,于9月26日向刘同兴支付63.7万元;2017年12月28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孟某银行卡转来的货款322万元,于12月28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和219.8万元;2018年6月4日陈某2银行卡收到孟某银行卡转来的货款305万元,于6月5日向刘同兴支付200万元,于6月26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6日丁某银行卡收到张某1银行卡转来的货款402.5万元,于7月26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于7月27日向刘同兴支付75.8万元,于8月1日向刘同兴支付100万元,于8月2日向刘同兴支付50万元的账户交易情况。

19.电子数据及提取、整理说明证明:专业人员对三和药业公司数据库备份数据中涉及野生动物及涉案人员信息进行提取并整理,生成一份数据表格,内容如下:三和药业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入库穿山甲645千克;2016年10月18日入库穿山甲395千克;2016年11月1日入库穿山甲903.5千克;2016年12月9日入库穿山甲400千克;2016年12月23日入库穿山甲200千克;2017年7月21日入库穿山甲500千克;2017年9月19日分别入库穿山甲160千克和126千克;2017年12月26日入库穿山甲1000千克;2018年6月1日入库穿山甲1000千克;2018年7月23日和26日分别入库穿山甲600千克和700千克。

20.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三和药业公司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动物制品,经鉴定该动物制品为穿山甲科动物鳞片。穿山甲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

21.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起获的穿山甲科动物制品共计1104.951千克,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94万余元。

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刘同兴持有的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

23.安徽省林业局证明材料证明:亳州市富强农副产品购销栈及刘同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未在该局办理过穿山甲制品及赛加羚羊制品出售、购买、利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同兴持有的2部苹果手机的情况。

25.被告人刘同兴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同兴的户籍身份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0月21日该局民警在亳州市公安局民警配合下,在安徽省亳州市抓获被告人刘同兴的事实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兴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刘同兴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诉人刘同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应分案审理,应当在庭审时将指认刘同兴犯罪的陈某1、丁某、蒋某等人传唤到庭,与刘同兴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刘同兴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存在错误,证人丁某、蒋某、陈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能予以采信,刘同兴与丁某、三和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中草药材交易,丁某另有渠道非法收购穿山甲甲片;认定的证据大量是传来的言词证据,缺少相关物证、书证,证据明显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同兴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同兴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举的、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同兴违反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规,多次非法出售穿山甲制品,破坏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刘同兴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应分案审理,应当在庭审时将指认刘同兴犯罪的陈某1、丁某、蒋某等人传唤到庭,与刘同兴当庭质证,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将本案与陈某1、丁某、蒋某等人的案件分案审理,在审判程序上并不违法;原审判决所列的陈某1、丁某、蒋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且在原审庭审时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同兴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刘同兴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存在错误,证人丁某、蒋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不应予以采信,刘同兴与丁某、三和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中草药材交易,丁某另有渠道非法收购穿山甲甲片;认定的证据大量是传来的言词证据,缺少相关物证、书证,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刘同兴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某在其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其从刘同兴处收购穿山甲甲片向北京三和药业公司出售的事实,其供述内容虽然与早期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不一致,但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供述稳定,且认罪供述主要内容与陈某1、蒋某、陈某2等人的供述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王某、蒋某、陈某2等人参与了本案穿山甲甲片交易的部分环节、事实,所作言词证据,均系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系在羁押期间制作,虽无见证人在场,但全程有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取证程序合法,对于王某第一次没有辨认出刘同兴的情况,公安机关亦出具工作说明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某的辨认笔录可以采信;陈某1、丁某的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同兴通过丁某与三和药业公司只有穿山甲甲片的交易,无其他中药药材交易,二审期间,经询问陈某1,其否认三和药业公司与刘同兴之间有直接的中药药材交易,结合三和药业公司穿山甲甲片入库信息,陈某2、郭某1、孟某、丁某、刘同兴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证实刘同兴于2016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丁某、蒋某非法出售穿山甲甲片,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刘同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同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王丽娜

审 判 员  韩绍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书 记 员  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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