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 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水产资源,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为了保护水产资源,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的对象,对捕捞的时间、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的领导、管理、监督、养殖业和捕捞业的管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具体划分了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强调了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具体处罚方法。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
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的,等等。
仅仅以禁用工具或禁用方法捕鱼的(而非在禁渔期/禁渔区),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被拘留,不一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节录)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战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号 (2021)皖1802刑初413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志伟、乐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故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胡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水阳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直接造成相关水域渔业资源受损,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增殖,同时对水体生态系统中的其它组成物种及饵料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了相关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某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8月2日在正义网上公告,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其他社会组织和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被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并支付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长江干流水阳江和青弋江水域10禁渔禁捕,仍多次至宣州区电站下游水阳江主河道东北侧的河滩处,使用自制电鱼工具非法捕捞餐条、翘嘴红鲌、黄尾密鲴等渔获。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再至上述地点电鱼,被现场抓获,查获电鱼工具逆变器一个、蓄电池一个、电线和竹竿两根。
经搜查,在胡某某住宅内发现其在水阳江主河道内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鱼块0.425千克。经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评估,胡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为餐条、翘嘴红鲌、黄尾密鲴,此三种渔获物均属一般鱼类。
2021年9月18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受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生态环境类损害评估报告书,认为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了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经评估,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为1561元,建议由宣州区渔政部门收缴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后集中购买本土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以修复受损水生态系统。
另查明,长江干流安徽段及水阳江干流等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江禁捕相关通告及公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农村局渔获物种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告、委托鉴定函及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证人傅某、汤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失和评估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水阳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直接造成相关水域渔业资源受损,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增殖,同时对水体生态系统中的其它组成物种及饵料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了相关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胡某某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已赔付)。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稳压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红
审 判 员 孙文庆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芳
书 记 员 王 慧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1)冀030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所在地与现住,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所在地与现住,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所在地与现住,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与现住,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与现住,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户籍地与现住,2021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19时许,刘某某(已判决)驾驶辽×××××号渔船伙同被告人关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1(在逃)、刘某(在逃)、于某某(在逃)携带网具从辽宁省码头出发到秦皇岛海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其中捕获鲅鱼363斤、带鱼37斤。经渔政部门鉴定:辽××××××号渔船使用的渔网为禁用网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关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现场照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人胡某某、关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关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作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关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关某、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有强
人民陪审员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于美琴
代书记员程潇葳
2021-07-05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苏1302刑初674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张某乙明知江苏省泗洪县淮洪新河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式捕鱼,仍使用电鱼器在泗洪县淮洪新河内电鱼,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41公斤。
另查明,2007年3月1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洪政发[2007]13号,规定包括淮洪新河水域在内的泗洪全县所属水域每年的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为封湖封河禁渔期。
又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张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张某乙处扣押柴油机、发电机、变压器、电耙各1个及杂鱼41公斤。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查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封湖封河禁渔的规定》及宣传照片,称重记录,证人刘永斌、潘学川、马德锦的证言,被告人张**、张某乙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六百元。
(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三千六百元。
(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柴油机、发电机、变压器、电耙各一个。
(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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