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条目第336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1.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韦**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

  10. 刘*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2款),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直接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口问题始终是极为重要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政策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对本国人口再生产过程施加影响和干预的具体规定与措施。我国现阶段的人口政策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提出,不仅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即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而且还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即社会主义社会人口发展规律和我国的人口现状。我国的人口规律是:在社会主义生产不断发展和社会成员物质、文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人口的增长与社会主义现代化生产相适应,劳动力得到充分而合理地利用,全体人民在德、智、体等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

切实掌握落实节育措施,不仅可以控制人口增长,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民族繁荣。为了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卫生部于1987年修订了《节育手术常规》,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的通知》,1983年12月卫生部颁发了《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和《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标准(试行)》,1986年颁布了《妇幼卫生工作条例》。以上文件对我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尤其是节育技术质量管理作了规定。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就是在没有经过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育证的情况下实施的,是对计划生育制度的违反和破坏。由于其行为对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因而必然对公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行为。擅自为他人进行假节育手术,是指没有医师资格的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为他人进行假结扎输卵(精)管手术的行为。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等手术,致使多人超计划生育的;使用不合卫生标准或医疗标准的方法,致使就诊人遭受重大痛苦或者损害就诊人健康的;以营利为目的,鼓动他人接受节育复通等手术,妨害计划生育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但何谓“情节严重”?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列举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

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未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根据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超出执业范围、未变更执业地点等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为区别罪与非罪的界线。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但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基于其他考虑所实施的行为。

认定标准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在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有很多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由于刑法明确规定了上述四种方式,实施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视其具体行为及情节给予行政或者治安处罚。同时,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本罪,视其具体行为及情节给予行政或者治安处罚。

(二)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分两罪,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也就是不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事诊疗活动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一般是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认,或者经过专业培养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并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两罪主体的区别在于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上。

(2)主观故意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而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医疗事故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严重不负责任的心态。

(3)行为要件不同。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医疗事故罪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予以刑事追究。

2.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非法行医罪一并规定在《刑法》第336条,与非法行医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实施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也属于行医范围,是非法行医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刑法》第336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本罪,如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即以本罪认定,排除适用非法行医罪的规定。

立案标准

关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方面严重损害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就诊人生命健康,必须予以打击。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从罪状规定的"情节严重"角度作出了规定:

一是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本罪发生于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过程中,如果就诊人因此而出现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是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的第二项从人数和次数角度上作出了规定。

三是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违背了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四是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一方面违背了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将造成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另一方面对于孕妇存在潜在的危险,此种情形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五是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营利目的,非法获利的多少也可以反映其情节严重程度。5000元的标准是综合参考了类似犯罪的数额标准加以规定的。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处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关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方面严重损害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就诊人生命健康,必须予以打击。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从罪状规定的"情节严重"角度作出了规定:

一是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本罪发生于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过程中,如果就诊人因此而出现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是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的第二项从人数和次数角度上作出了规定。

三是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违背了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四是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一方面违背了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将造成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另一方面对于孕妇存在潜在的危险,此种情形当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五是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人往往具有营利目的,非法获利的多少也可以反映其情节严重程度。5000元的标准是综合参考了类似犯罪的数额标准加以规定的。

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处规定了兜底性条款。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韦**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张**、马*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同时作出(2013)沙刑裁字第2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张**、马*,被告人韦**依法提出上诉,中卫**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卫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蒋*未到庭,委托了其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于1997年从广西**学校毕业,取得内科及儿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2000年韦**从广西大化县大化镇卫生院辞职后,便伪造了名为韦**的妇科执业医师资格证,化名韦**在云南省从事妇科执业,期间认识中**和医院医管会成员吴某某。2013年2月28日,经吴某某介绍,被告人韦**(使用化名韦**)使用伪造的妇科医师资格证,在征得中**和医院法**某某同意后到中**和医院从事妇科医疗工作。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韦**在中**和医院四楼手术室为患者张**(就诊时名为张*)进行节育取环手术。手术结束后张**感觉身体不适,于同年4月1日到中**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当日经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生局确认张**死亡与协**院取环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事故为一级医疗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系宫内节育器取出术致腹腔内空腔脏器破裂,引发全腹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未取得妇科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应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张**、马*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韦**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刑事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71928元、医疗费10804.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45564.5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张**的身份信息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支出医疗费10804.95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证明为办理被害人张**的丧葬事宜支出各项费用46564.5元。

被告人韦**提出被害人是在中**医院死亡的,被害人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违反了一些法律规定,但其认为只是医疗事故,而不是刑事犯罪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韦**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韦**对被害人的伤是反复钩取所致;且证人蒋**、张**、吴某某、林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其次,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韦**持有内科医师资格证,其从事妇科医疗行为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是医疗事故,而不是刑事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于1997年从广西**学校毕业,取得内科及儿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2000年韦**从广西大化县大化镇卫生院辞职后,便伪造了名为韦**的妇科执业医师资格证,化名韦**在云南省从事妇科执业,期间认识了中**医院医管会成员吴某某。2013年2月28日,经吴某某介绍,被告人韦**(使用化名韦**)使用伪造的妇科医师资格证,在征得中**医院法**某某同意后到中**医院从事妇科医疗工作。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韦**在中**医院四楼手术室为患者张**(就诊时名为张*)进行了节育取环手术。手术结束后张**感觉身体不适,于同年3月31日晚到中**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感染性休克、空腔脏器穿孔、弥漫性腹膜炎,4月1日行剖腹探查术后因病情严重,当日经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生局确认张**死亡与中**医院取环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事故为一级医疗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系宫内节育器取出术致腹腔内空腔脏器破裂,引发全腹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4月3日,经中卫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中**医院达成由中**医院赔偿被害人张*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丧葬费22287元、死亡赔偿金35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28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4205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飞燕处扣押名称均为韦**的居民身份证1张、医师执业证书1本、医师资格证书1本。

(二)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韦**已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2.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中卫市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所持户名韦**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在医师联网注册考核管理系统中查证,与网上所载被告人韦**医师资格注册信息不符,被告人韦**的医师资格注册信息中执业范围是内科和儿科,不具备妇科执业资格;

3.中卫市卫生局出具的中**医院医师基本信息名单,证明被告人韦**在中**医院没有执业资格;

4.卫**政法发(2007)135号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证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5.中卫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2013年4月3日,经中卫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中**医院达成由中**医院赔偿被害人张*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6.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就诊时姓名为张*)于2013年3月30日在中**医院妇科门诊做检查后进行取环手术;

7.中**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害人张**因腹痛入住中**民医院,经检查系空腔脏器穿孔,4月1日行剖腹探查术后死亡。死亡原因系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肠、子宫、左侧卵巢均破裂、弥漫性腹膜炎、急性肾功能不全;

8.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根据尸体解剖发现,被害人张*甲子宫壁外侧破口大于内侧破口以及左侧卵巢破裂,结合子宫底部和左侧卵巢的解剖位置,分析此损伤非取环钩一次所形成;在中卫**人民医院(原第二人民医院)未调取到被害人张*甲的住院病历,被害人张*甲只在中卫**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未住院治疗;

9.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4月10日下午16时,该局在南部县**尔服装店将被告人韦**抓获;

10.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甲到该院就诊时无录像记录,无法取证;

11.中卫仁爱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从来没有在该院进行过节育手术;

12.中卫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从来没有在该院进行过节育手术;

13.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张**的身份信息情况;

1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支出医疗费10804.95元;

1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证明为办理被害人张**的丧葬事宜支出各项费用46564.5元。

(三)鉴定意见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尸)鉴(法)字(2013)03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机构结合被害人张*甲相关材料进行尸体解剖,论证:(1)宫内节育器取出时子宫颈曲度未查清、取环钩与子宫长轴不一致、反复钩取和盲目钩取均易造成宫壁损伤,甚至子宫穿孔。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引起子宫破裂的同时可引起腹腔及盆腔内与子宫毗邻的器官发生破裂,如救治不及时,可引起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据尸体检验、病历资料记载和病理检验,死者张*甲子宫底部、回肠距回盲肠部75厘米处和左侧卵巢破裂,网膜、肠管及腹壁膜见斑片状出血,腹腔内聚集有胃肠液及脓液,炎性明显处附有脓苔、腹腔内脏器(子宫及双侧附件、小肠肠壁组织、网膜组织、胃壁组织)表现为急性化脓炎症。同时,死者张*甲术后出现腹痛并进行性加重,入中**民医院就诊时,其神智已模糊,结合生化检验,符合感染性休克和多器官功能衰竭表现。综上分析认为,死者张*甲系腹腔内空腔脏器破裂并引发全腹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3)据解剖检验,死者张*甲宫底破裂系贯通伤,其宫腔内破口小于宫外破口,符合宫内节育器取出时取环钩反复钩取所致。综上,死者张*甲系宫内节育器取出术致腹腔内空腔脏器破裂,引发全腹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中卫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判定书,证明中卫市卫生局2013年4月2日对张*甲死亡进行医疗事故判定,认为张*甲病情诊断明确,术中验证术前诊断准确,死亡原因是:空腔脏器破裂所致感染性中毒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结合张*甲在中**医院行取环术后一直腹痛,且剖腹探查术中验证,患者张*甲因空腔脏器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死亡与中**医院行取环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该例构成一级医疗事故。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2013年4月5日,中卫**公安分局民警到中**医院进行现场勘查,从现场提取上环包一个,内装各种器械;

2.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中**医院护士李某某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对2013年3月30日到中**医院进行取环手术的被害人张**(张*)进行了辨认;2013年4月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中**医院护士李某某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对2013年3月30日给被害人张**进行取环手术的被告人韦**(韦**)进行了辨认。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14时许,我妻子张*甲独自到中**医院做节育取环手术。下午17时许,我回家看见我妻子在床上躺着,她告诉我她在中**医院做了取环手术,现在身体很疼,大夫给开了消炎药和止痛药,让她休息几天就好了。第二天,我看见她疼得满头大汗,就送到中卫**人民医院,中卫**人民医院检查后让我把人送到了中**民医院。中**民医院妇产科检查后做了腹腔探查手术,之后我妻子已经清醒可以和家人交流。到4月1日12时许,我妻子忽然呼吸急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妻子是在中**医院做节育取环手术后造成子宫穿孔、卵巢破裂、盲肠穿孔;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我们医院的吴某某给我说他认识个妇科医生,医技挺好,想请来到我们医院工作,我听后表示同意。之后,韦**将自己的医师资格证及医师职业证传真到医院,我在电脑系统里查询了一下,显示的内容和韦**提供的复印件完全相同,我就让韦**来我们医院上班。因为是试用期,我也没有到中卫市卫生局注册登记,医院也没有和韦**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没有将韦**的资格证及执业证拿到中卫市卫生局查询。在试用期,韦**没有资格独立行医,但可以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行医。我没有见过韦**证件的原件。2013年3月30日,张**来我院做取环手术,当时她编的名字是张*,是韦**给她做的取环手术,路某某医生在一旁指导,一起工作的还有李*某护士;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是通过我介绍到中**医院工作的。2009年8月份,我在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医院承包科室经营的时候认识了韦**,当时她在医院的妇产科门诊担任主治医生,工作了大约3年时间。2013年3月1日,我介绍韦**正式在中**医院妇科工作,我们院管会审核考察韦**有执业证和资格证,她提供的证件是真实的,我们办公室主任在网上核查过,是广西**卫生局颁发的,可以在中**医院执业,但要在当地卫生局变更注册。韦**的医师执业证和医师资格证没有在中卫市卫生局变更注册。2013年3月30日,韦**给一名叫张*的患者做过取环手术;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18时许,有三个人到中卫**办公室查询协**院医师韦**是否有行医资格,我经系统查询后将韦**没有在中卫市卫生局变更注册信息的情况告诉他们,他们当时只说了一句“非法行医,是刑事案件,给公安局报案”就走了。从事医疗机构主治医师需要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主治医师变更执业地点需要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才可以在变更地点从事执业活动;

5.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是协**院新来的大夫,来了约两个月的时间,治疗常见妇科病,多发病等小月份人流手术。我不知道韦**是否有医师执业资格,我们工作都是谁干谁的。2013年3月30日,我在家休息没有上班;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1日,我在中**民医院值班,23时37分病人张*甲到医院就诊,我初步诊断有感染性休克。我们对张*甲采取了抗休克措施并进行了术前检查,发现张*甲有肾功能损害,凝血异常,我们随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家属同意后,我们对张*甲进行了手术治疗,发现张*甲的子宫前壁、左侧卵巢、回肠有破洞,腹腔内全是脓,手术完毕后送到病房进行监护。4月1日,张*甲死亡,死因是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子宫破裂、卵巢破裂。张*甲体内破裂部位分散,属外伤性破损。病人家属叙述张*甲于3月30日在中**医院取节育环,我们认为张*甲体内破损与取节育环有必然联系;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14时许,我接到韦大夫的通知说有个取环手术,我看见手术单子上患者叫张*,我就准备手术所需的设备及无菌用品。患者是自己走进来的,之后韦大夫给患者做手术,我在旁边给韦**递医疗器械。手术进行了15分钟结束后患者就走了。韦**是用探棒探了2次环的位置,然后取的环;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甲是我妹妹。张*甲从小身体很好,没有遗传病。张*甲到协**院取环时,我俩通了电话,因为是小手术我就没有陪她去。第二天,我到张*甲家,张*甲捂着肚子说感觉里面不舒服,我就和蒋*甲领着张*甲到二医院做了血检和尿检,拍了片子。片子拍出后医生发现张*甲腹腔内出血了,就将张*甲送到了中**民医院;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我在协**院彩超室上班,韦**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手术室,我去后看到张*躺在手术床上,我用B超机看了一下张*环的位置后就离开了。我没有参与取环手术,也没有看到韦**做手术的过程,医院手术室没有监控设施。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的供述,证明我有国家卫生部门颁发的医师职业证和医生资格证,但是我的证件只能在内科行医,我给中**医院提供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师资格证是2012年12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花钱买的,中**医院也没有将我的证件拿到卫生局注册备案。2013年2月28日,我经吴某某介绍来到中**医院做妇科医生,我所携带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师资格证都是我花钱买的假的,上面名字叫韦小*,我给医院自报姓名叫韦小*,医院审核后将我分到妇科当坐诊医生。2013年3月30日,有名叫张*的患者到医院做取环手术,我就填了门诊病历单,给手术室下了手术单,我就带张*到四楼手术室,当时手术室就我和护士李某某,B超医生王*。手术约5分钟完成,术后病人无特殊不适,术后给开了新生化颗粒、盆炎净胶囊,告知不适随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证人蒋**、张**、吴某某、林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虽然该四位证人与被害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是该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间能够印证,且能够与中**民医院病例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未取得妇科医师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提出被害人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违反了一些法律规定,但其认为只是医疗事故,而不是刑事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韦**对被害人的伤是反复钩取所致;被告人韦**持有内科医师资格证,其从事妇科医疗行为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是医疗事故,而不是刑事犯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被告人韦**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被害人在中**医院由被告人韦**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后,感觉身体不适,被家人送到中卫**人民医院只是进行了例行检查,并未进行治疗。遂之,被害人因病情严重到中**民医院住院救治,中**民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检查后,及时进行了手术治疗。根据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侦查机关在对被害人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后,结合提取检材及相关检验结果和材料,经论证得出被害人宫*破裂系贯通伤,其宫腔内破口小于宫外破口,符合宫内节育器取出时取环钩反复钩取所致,该行为导致被害人腹腔内空腔脏器破裂,引发全腹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歇死亡,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韦**对被害人的伤是反复钩取所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在医疗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而被告人韦**取得内科及儿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却伪造化名为韦**的妇科执业医师资格证在中**医院为她人进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持内科及儿科助理医师资格证为她人进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手术的行为应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的行为;再次,中**生局的医疗事故判定是针对中**医院所做的医疗事故判定,而被告人韦**明知自己未取得妇科医师执业资格却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非过失,应认定为犯罪而非医疗事故。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的犯罪行为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张**、马*要求被告人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1928元、医疗费10804.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45564.5元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22287元进行赔偿,而中**医院已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71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4.95元医疗费、22287元丧葬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因诉讼而获得双重赔偿,被告人韦**对以上经济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韦**以韦**伪造的医师执业证书1本(编码:110452700001299)、医师资格证1本(编码03051541)、身份证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韦**的医师执业证书1本(编号:21045120000XXXX)、医师资格证书1本(编号:20024521045XXXX),发还被告人韦**;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张**、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条目第336条2款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2006年3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65岁。2009年8月14日因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被肥西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广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本县城关镇龙舒路长期非法经营“良心珍所”。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政策内二孩孕妇吴XX人民币1000余元后,事先联系他人,在合肥市市区非法为吴XX鉴定胎儿性别为女性。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吴XX人民币2000余元后,与吴XX一起来到肥西县师范学校,约见了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商定为吴XX实施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后张某某和吴XX等返回本县城关镇,由张某某向吴XX提供药物;数日后,王某某赶至“良心珍所”,并为吴XX实施清宫手术。事后,张某某支付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道芬等人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俩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给吴XX服用的是甲硝銼、罗红霉素,起不到引产药作用。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为吴XX进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中,只牟利200元;2、被告人张某某给吴XX服用的两粒药片是罗红霉素、甲硝銼,属于消炎抗感染药物,以及术后给吴XX吊几瓶消炎药水,该药物起不到实质的引产作用;3、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给吴XX注射的是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适用于吴XX终止12-26周的妊娠,该注射液起到终止妊娠实质作用;4、产生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犯罪的动机系王某某首先提出,并给吴XX注射关键性引产药品、自带清宫器械,实施清宫手术,而被告人张某某仅介绍吴XX去合肥做胎儿性别鉴定,所用的是辅助性药品,所做的是一些辅助性事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5、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此类犯罪仅是第一次,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本县城关镇龙舒路非法经营“良心珍所”。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育龄妇女吴XX的恳求下,带吴XX到合肥市鉴定胎儿性别为女性,收取吴XX人民币1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200元。9月20日,吴XX及其丈夫丁增柱再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求终止妊娠手术,并书写“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的保证字样。于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在肥西县师范学校教师宿舍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王某某给吴XX注射了引产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吴XX等人返回本县城关镇,被告人张某某给吴XX服用了辅助性药物。次日下午,吴XX感觉身体不适,被告人王某某带着器械赶至“良心珍所”,于当日夜晚为吴XX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术后的辅助性治疗措施。吴XX支付手术费、药费计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得款15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俩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保证书,证实吴XX夫妇书写的 “计划生育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不管良心诊所的事”字样的保证; (3)、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4)、出院记录,证实吴XX宫腔内残留伴感染; (5)、育龄妇女卡片,证实吴XX计生孕情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俩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因给育龄妇女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术被肥西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10000元的事实。 2、辨认、搜查笔录 (1)、经过涉案人员辨认: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为吴XX介绍胎儿性别鉴定和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张秀海系为吴XX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吴XX系被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孕妇; (2)、搜查“良心诊所”获取的药品并予扣押;吴XX夫妇书写的 “计划生育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不管良心诊所的事”的保证字样。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陪同吴XX以及张某某到肥西县一个小区的房间里,王某某给吴XX做引产手术后到舒城县陪吴XX挂水的具体经过;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一个旅馆里为育龄妇女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的经过情况; (3)、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其家属吴XX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做终止妊娠手术的经过情况;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带其去合肥鉴定胎儿性别,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在肥西县师范学校打了引产针,张某某给了两粒丸药服用,第二天感觉肚子痛,王某某到舒城对其做引产手术后,张某某为其打了几瓶吊水的详细经过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应吴XX夫妇的恳请下,两次为吴XX介绍由他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术前注射引产液并由王某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其提供辅助性药品治疗等经过情况,共收取费用17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肥西县师范学校教师宿舍为吴XX注射引产针液,后携带器械到舒城县为吴XX做终止妊娠手术,收取手术费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她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实施术后辅助性治疗措施,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为她人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为达到非法终止妊娠目的并获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动机、情节和作用,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受到行政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再次为她人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二份。

刘*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甲租赁本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区吴**丙家的民房一楼,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擅自开办“中西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并租赁了林*家的三楼,在房内放置B超机为怀孕妇女检测胎儿性别,当检测出胎儿为女孩,怀孕妇女需要终止妊娠时,被告人刘*甲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自2013年5月上旬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甲先后为齐*、蒋**、李*甲等七名孕妇行终止妊娠手术,收取2800元至6000元不等的费用,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物品清单、公告存根、证明、行政询问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移送清单、证人齐*、张**、蒋**、李**、徐**、柏*、王**、程**、张**、唐*、徐**、刘**、邵*、许*、李**、夏*、解*、张**、韦*、赵*、蒋**、管*、方*、刘**、王**、朱*、周*、袁*、丁*、程**、蔡*、商*、王**、林*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当庭辩解称,她没有收过5、6000的,总共获利只有20000元左右。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都是第一胎女孩、第二胎想生男孩的,没有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做B超性别鉴定的钱和做引产的钱不能计算在一起,因为做B超性别鉴定不构成犯罪,不能算作犯罪所得,被告人刘*甲没有得到指控的钱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区吴**丙家的民房一楼,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擅自开办“中西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并租赁了林*家的三楼,在房内放置B超机为怀孕妇女检测胎儿性别,当检测出胎儿为女孩,怀孕妇女需要终止妊娠时,被告人刘*甲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将胎儿引产,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孕妇齐*得知自己胎儿为女孩,找到被告人刘*甲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孕妇行终止妊娠手术将其腹中女性胎儿引产。被告人刘*甲获利2800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孕妇蒋**找到被告人刘*甲为其检测胎儿性别,被告人刘*甲用B超机确认其所怀胎儿为女孩,并收费1000元。后蒋**需要行终止妊娠手术时,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将腹中女性胎儿引产,收取3500元。

3、2013年5月27日,安徽省寿县涧沟镇孕妇李*甲找到被告人刘*甲为其检测胎儿性别,被告人刘*甲用B超机确认其所怀胎儿为女孩。次日,李*甲需要行终止妊娠手术,通过一姓赵的中间人(女性)找到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将腹中女性胎儿引产。李*甲支付给中间人4000元,中间人给被告人刘*甲2000余元。

4、2013年10月4日,安徽省**城社居委孕妇柏*得知自己胎儿为女孩,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人刘*甲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孕妇行终止妊娠手术将其腹中女性胎儿引产。柏*支付中间人6000元,再由中间人将被告人刘*甲收取的费用转交。

5、2013年10月的一天,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孕妇程*甲找到被告人刘*甲为其检测胎儿性别,被告人刘*甲用B超机确认其所怀胎儿为女孩,并收取800元。后程*甲需要行终止妊娠时手术,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将腹中女性胎儿引产,并收取4000元。

6、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孕妇唐*在确认其所怀胎儿为女孩后,找到被告人刘*甲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其行终止妊娠手术将腹中女性胎儿引产。被告人刘*甲获利4000元。

7、2014年2月22日,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孕妇刘*乙得知自己胎儿为女孩,找到被告人刘*甲行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人刘*甲在三楼房内,为孕妇行终止妊娠手术将其腹中女性胎儿引产。被告人刘*甲获利2800元。

2013年12月15日,定远**生委在办理蒋集镇赵*两非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甲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境内从事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2014年4月23日,由合肥**计生局、瑶海区卫生监督所和肥东县两非办联合对被告人刘*甲诊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刘*甲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刚给孕妇许*用B超做过胎儿性别鉴定,现场查获了B超机和有关药品。4月25日,合肥**计生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刘*甲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辨认笔录,证实齐*、张**、蒋**、李**、徐**、张**、韦*、赵*、蒋**、柏*、王**、刘**、邵*、蔡*、许*、李**、程**、唐*、徐**均辨认出被告人刘*甲是为他们做B超胎儿性别及将女性胎儿引产的人。

二、现场照片,证实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刘*甲在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开设的“中西门诊”进行检查,查获了B超机、医疗器械、中药等,并进行了现场拍照。

三、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邵*于2014年2月22日11时与1879148(被告人刘**的电话)有过5次通话。

2、行政执法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行政执法人员从刘*甲处查获便携式B超机一部,药品一箱、药品、医疗器械一箱,并予以扣押。

3、公告存根,合肥**卫生局公告刘*甲在龙岗开发区吴**开设的中西门诊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4月23日被依法取缔。

4、合肥**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国家《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无被告人刘**的信息,被告人刘**未在合肥市瑶海区进行执业注册,“中西门诊”未在瑶海区取得执业许可证。

5、移送清单,证实行政执法单位扣押到的药品和超声器已随案移送。

四、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5日,定远**生委在办理蒋集镇赵*两非案件过程中,发现合肥**岗开发区境内有一黑诊所医生刘*甲有从事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行为。此后肥东县和包河区计生局也向合肥市瑶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移送类似案件。2014年4月23日,由瑶海区计生局、瑶海区卫生监督所和肥东县两非办联合办案,对被告人刘*甲黑诊所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刘*甲在其租住的民房内刚给孕妇许*用B超作过胎儿性别鉴定,现场查获了B超机和有关药品。经调查,刘*甲本人交代其在龙岗开发区进行多例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4月25日,瑶海区计生局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刘*甲移交公安机关。

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

六、证人证人证言

1、证人齐*的证言,她2013年3月怀孕,她婆婆找人在长江东路二院附近找人做B超,是个女孩。快5个月时,她婆婆带她到龙岗开发区马岗菜市附近一个诊所,告诉医生做B超发现是个女孩,不想要了。医生带她们到诊所后面的一栋民房里,为她做了引产手术,她们共给了医生3500元。引产的医生是个女的,约40多岁。她做手术时,有个怀孕6个多月的孕妇也来做引产。

2、证人张**(系证人齐*的婆婆)的证言,与刘**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她付给被告人刘*甲是2800元(略)。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怀孕时,她丈夫上班的工地的一个大姐,给她丈夫一个能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生电话,5月份她打医生电话后,与丈夫一起到长江批发市场旁边一条巷子里一栋民房的三楼房间,医生收取1000元,为她做B超,说是女孩,医生还说如果不要这个小孩再来找她。十几天后,她与医生联系后,与丈夫一起去了做B超的地方,医生为她做了引产手术,她丈夫付给医生3500元。医生是个中年妇女,真实身份不知道。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她和丈夫徐*甲到合肥,她通过她的一个女同学,找人做B超,确定她怀的胎儿是女孩,第二天,她的女同学帮她联系一个中年妇女赵大姐,赵大姐带他们到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附近的一个民房做了引产。做引产手术的女医生姓刘,40多岁,在附近街上还开了一家叫中西门诊的诊所。她丈夫付给赵大姐4000元。

5、证人徐**(系证人李**的丈夫)的证言,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略)。

6、证人柏*的证言,证实她2013年5月怀孕,9月底,她丈夫的朋友带她做B超,说是女孩,她和丈夫商量不准备要这个孩子。她丈夫的朋友帮他们联系了一个做手术的地方,10月4日,她和丈夫到合肥和朋友见面,朋友把他们带到长江批发市场附近的一处民房,来了一个女的,为她做了引产手术。她丈夫给了朋友6000元。做引产手术的医生问她花了多少钱,她说6000,医生说不需要这么多,给她一个号码1879148,让她以后直接联系。

7、证人王*甲(系证人柏*的丈夫)的证言,与证人柏*的证言一致(略)。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去年5月怀孕,她丈夫张**听说长江批发市场附近一家诊所可以做B超看是男孩是女,10月份她和丈夫一起找到那家诊所,一个妇女带她到一个民房一楼,用B超检查后说是女孩,她丈夫给妇女800元。第二天他们到那家诊所,那个妇女医生为她做手术引产,她丈夫付给医生4000元。

9、证人张*乙(系证人程**的丈夫)的证言,与程**的证言一致(略)。

1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她去年6月怀孕,9月她丈夫联系后,两次到长江批发市场附近一个民房,一个40多岁的女人为她做B超,说是女孩,共付款1400元。后联系这个女的做引产手术,这个女的把他们带到长江批发市场附近一家一楼民房,对里面一个40多岁的妇女说,这个怀的是女孩,她不要了。引产的医生说做引产手术要4000元。她丈夫付给引产医生4000元,引产医生为她做了引产手术。

11、证人徐**(证人唐*的丈夫)的证言,与证人唐*的证言一致(略)。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由于她二胎想生男孩,在第二胎怀孕四个多月时,分别到合肥南七、上海做B超,确定是女孩。她丈夫通过合肥南七做B超的联系引产男医生号码,开了三盒引产药,她吃了三天,后来肚子痛,于是到中**院住院保胎,住院后她又吃了引产药,医生说保不住了,要她出院。她丈夫联系上长江批发市场菜市附近一个小诊所她到小诊所引产。后听她丈夫说花了2800元。

13、证人邵*(证人刘**的丈夫)的证言,与证人刘**的证言一致(略)。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2013年2月怀孕,7月,她听说合肥二十埠老菜市附近一家诊所能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就和小姑子韦*一起到合肥,她小姑子联系对方,在二十埠老菜市附近的诊所,医生姓刘,女性,40多岁,刘医生做了B超,说是双胞胎有一个是男孩子,让她过一个星期再去,一个星期后,她又去了,这次是一个老头子给她做的B超,说是三胞胎,三个女孩子。第一次付款1000元。

15、证人韦*的证言,与证人张*丙证言一致(略)。

1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她住在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附近中西门诊附近,去中西门诊看过病,经常看到有人去那里做B超,做引产。2013年2月怀孕,7月去中西门诊做性别鉴定。当时对方说B超是女孩收费1000元,男孩收费1500元。如果女孩不想要,还可以做引产,收费5000元。之后对方带她到旁边的一处民房三楼做了B超,说是男孩。她老公付给对方15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生下男孩。医生姓刘,40多岁。

17、证人蒋**(证人赵*的丈夫)的证言,与证人赵*的证言一致(略)。

1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她2013年12月怀孕后,因担心是女孩,就想找人做B超看看,后经她老公的姨妈联系,2014年4月23日,姨妈带她来到合肥瑶海区龙岗工业区内的一家小诊所,诊所医生带她来到一三层楼房三楼的一个房间,为她做了B超,说是男孩。费用和她姨妈结算。

1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月23日,她带姨侄媳妇许*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工业园内一家诊所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和诊所内的女医生谈好价格是1500元。之后那名女医生将许*带走了。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在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吴**老菜市里的门面房,2012年初被刘*甲租赁开诊所。房子门头是中西门诊四个大字,下面有内设妇科四个小字。

2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她在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马岗社居委方南组的房子是三层楼,三楼租给刘*甲一家住。刘*甲租了有三年了。

七、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她2013年在现在诊所上班。3月买了一台老式B超机,有熟人介绍做B超和引产的,她就帮着做。因这是个赚钱的生意。2013年4月,一个经常到诊所看病的病人介绍一个做引产的孕妇,这个孕妇是在婆婆带领下来到她的诊所,孕妇婆婆说怀的是女孩,要求做引产。她在诊所后面的房子里给孕妇做了引产,向孕妇的婆婆要了2000多元钱。2013年5月,有人介绍一个叫蒋**的孕妇来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她当时用B超做是个女孩,收取1000元B超费。过了十几天,蒋**夫妻来诊所要引产,她在诊所后面的房子为蒋**做了引产,蒋**老公给她3500元。2013年7月,她为一个孕妇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是三胞胎女孩,收取1000元B超费。2013年9月,一个姓赵的女的介绍一个孕妇做引产,说怀的是女孩。之后她为孕妇做了引产,姓赵的给了她2000多元钱。2013年3月份,她为一个孕妇做B超,是个男孩,她收了1000元。2014年4月初,她为一个孕妇做B超,是个男孩,她收了1000元。她做一次B超800至1000元不等,打一次胎1000至3000元不等。不管中间人拿多少钱,反正她做一个B超或引产,中间人给那些钱就行了。中间人得多少钱她不知道。她从2013年过年后到2014年4月23日被卫生局抓获,大约给孕妇做B超和引产十几例,具体记不清了,反正孕妇能认出她做的,她就认。她常用的号码是1879148,总共获利20000多元,不到30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提出她没有收过5、6000的,总共获利只有20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中,虽证人齐*证实总共支付被告人刘**3500元,但钱款系由其婆婆张**支付,证人张**证实其支付被告人刘**2800元,应以2800元认定为被告人刘**的非法获利。在第三起犯罪中,证人李**、徐**均证实4000元是支付给赵姓中间人,在第四起犯罪中,证人柏*、王*甲均证实将6000元支付给中间人,但中间人明知他人选择性别行终止妊娠手术而从中介绍,与被告人刘**应属共同犯罪,证人李**、柏*等人所付的钱款,应认定为被告人刘**与中间人的共同获利,不应以被告人实际所得的钱款认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被告人刘**共计非法获利28900元。故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都是第一胎女孩、第二胎想生男孩的,没有造成男女比例失调,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男女比例是否失调不应从单个家庭考量,而应从社会整体考虑。被告人刘*甲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造成社会整体男女比例失调,特别是造成第二胎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调,社会危害严重。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为做B超性别鉴定不构成犯罪,不能算作犯罪所得,做B超性别鉴定的钱和做引产的钱不能计算在一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甲为孕妇做B超性别鉴定,是在确认胎儿是女孩时行终止妊娠手术,因此,被告人刘*甲在本案中为孕妇所做B超性别鉴定是选择性别,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前提条件,也是为实施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犯罪的组成部分,两者具有紧密联系,不能割裂,两者收取的费用均为犯罪所得,不能分开计算。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行政机关即已发现被告人刘*甲有从事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行为。此后行政机关又发现被告人刘*甲涉嫌多起此类案件。2014年4月23日,行政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甲,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刘*甲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不属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多名孕妇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甲先后七次选择性别行终止妊娠手术,社会危害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扣的B超机、药品等,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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