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于规制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条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基因编辑是指改变细胞或生物体的DNA,包括插入、删除或修改基因或基因序列,以实现基因的沉默、增强或其他改变其特征的技术。克隆技术是为了制造一个与某一个体遗传上相同的复制品或后代而使用的技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即经过基因编辑和克隆的人类胚胎不管是植入动物还是人体都是被禁止的。上述的行为方式将目前可以用于科研实验的对经过基因编辑或者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动物体内的情况予以排除。
2、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将基因编辑或者克隆的胚胎植入体内才构成犯罪,处于试验或者研究在体外进行的基因编辑或者克隆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植入”即将体外培养的受精卵或者胚胎移植到子宫内的过程,至于是否着床或植入成功不影响“植入”行为的完成。
3、关于刑罚。有非法基因编辑和克隆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主体
此类犯罪对工具、资金、技术要求很高,单个个体往往很难具备相应条件实施犯罪,因此该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还应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不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客观要件
根据法条的罪状描述,该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二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同时,还应综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断是否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人体胚胎基因编辑犯罪条款的表述采用的是“行为+情节”的立法模式。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同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也是两档法定刑科处刑罚的条件。本罪加“情节严重”而没有直接规定为行为犯是对人类生殖系基因编辑行为入罪的严格限缩。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可以对人体胚胎基因编辑进行基础研究,但仍应遵守14天原则,即自细胞受精或者核移植开始计算在体外培养的期限最长为14天,对于虽然超过14天但能及时(如胚盘的三胚层尚未建立或分化)销毁,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通过职业禁止或相关行政处罚即可。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中对于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潜在风险程度,高风险等级、较高风险等级的标准。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因素主要有:
一是行为对象的人数。对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是可以将被改变的生物性状代代遗传的,受基因编辑高概率脱靶风险的影响,基因编辑中即使是对于正常基因的破坏也将会遗传给后代,这些被改变的基因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短期内可能难以估量,代代相传将会使被改变基因的人数呈几何倍数增长。因此,对于人体胚胎基因编辑犯罪而言,基因编辑操作的人数是行为危害后果的基数,也是衡量行为后果和危害性的很重要因素。
二是被基因编辑的婴儿是否实际出生。人体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最直接的危害后果即体现于被基因编辑的婴儿的出生,由此带来的是最直接的现实危险。
三是是否严重损害或影响身体健康。这里的身体健康既包括基因编辑的婴儿也包括被植入人体的身体健康情况。同正常胚胎一样,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无法脱离母体环境独立发育,基因编辑胚胎植入人体后,可能会对母体造成身体伤害,特别是植入母体为非卵细胞来源时可能产生的影响。而基因编辑婴儿则是最直接的行为对象,受脱靶风险的影响,在敲入或切除的过程中将有表达功能的正常基因破坏,则极可能会让被编辑的胚胎表现出异于正常的性状。这里对于基因编辑婴儿身体健康的影响与传统的人身伤残损害不完全相同,除了肉眼可见的身体损伤外,还可能是某种功能的缺失或异常。
四是违反人类伦理道德。如将基因编辑的人类胚胎植入动物体内,在动物体内发育至分娩出生,或将基因编辑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并分娩出生。将分别来自动物和人类生殖细胞的杂合体经过基因编辑植入人体或动物体内并分娩。
五是基因编辑的目的是比对实验、数据分析或是会损害或削弱身体机能的试验。生殖系基因编辑目前大多是建立在动物模型基础上,如基因编辑的目的是通过敲除等方式删除某些基因而比对某些基因缺失的影响、通过基因编辑探索基因的表达功能、通过人体生殖系基因编辑获取数据分析等。
六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负面国际影响或使用其他手段的。如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或在国际造成恶劣影响,对我国科研领域造成负面影响的;或采用隐瞒、欺骗、个体暴力等手段,将基因编辑的胚胎植入第三人体内的。
刑法修正案(十- )第三十九、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非法克隆胚胎的人应这样定罪量刑:行为人将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会构成非法克隆胚胎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贺建奎、张仁礼、覃金洲等3名被告人因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罪,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新闻网、新华网、人民网
“基因编辑婴儿”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贺建奎、张仁礼、覃金洲等3名被告人因 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 非法行医罪,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3名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追名逐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贸然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扰乱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贺建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张仁礼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覃金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据了解,“基因编辑婴儿”事发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将相关涉案人员列入人类生殖技术违法违规人员“黑名单”, 终身禁止其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工作。科技主管部门已对涉案人员作出 终身禁止其申请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审批、 终身禁止其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的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等行政处理。
贺建奎多年从事人类基因测序研究,同时是多家生物科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贺建奎得知 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可获得商业利益,即与广东省某医疗机构张仁礼、深圳市某医疗机构覃金洲等人共谋,在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伦理的情况下,以通过编辑人类胚胎cCR5基因可以生育免疫艾滋病的婴儿为名,将安全性、有效性未经严格验证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 为此,贺建奎制定了基因编辑婴儿的商业计划,并筹集了资金。
值得关注的是,根据2003年科技部和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不得将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也明确规定, “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不得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
但贺建奎等3人为了追逐个人名利,故意违反了上述规定。有多项证据显示,3人明确知道基因编辑婴儿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科研职业伦理, 但仍执意推进计划,并伪造伦理审查材料,安排他人冒名顶替进行体检,将CCR5基因被编辑过的胚胎非法移植入母体。
法院审理认为,贺建奎等三人在法律不允许、伦理不支持、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采取欺骗、造假手段,恶意逃避国家主管部门监管,多次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辅助生殖医疗,造成多名基因被编辑的婴儿出生,严重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应属情节严重。 若予放任,甚至引起效仿,将对人类基因安全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证据还显示,贺建奎团队在招募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签署知情告知书时,介绍说 “没有风险”“技术很成熟”“前期实验结果很安全”,对一些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未明确告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告知义务。
法院查明, 贺建奎等3人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从事一系列医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国家规定,属于非法行医。
此外,对已出生婴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其监护人的知情和同意下,持续做好医学观察和随访工作。
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长乔杰表示,基因编辑技术目前在疾病治疗、遗传育种、药物靶点预测、农作物性状改良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是,该技术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上的应用还远未成熟,有待进一步进行基础及临床前研究。更为重要的是,技术实施需要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
她提醒广大医务工作者及研究人员在进行研究和应用的同时,须牢记决不能违背伦理和触碰法律的底线。
案情简介:
沈某与刘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二人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培育了十三枚受精胚胎,其中四枚符合移植标准。但在移植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车祸双亡。夫妻双方父母就四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争议,因协商不成最终诉诸法院。
2013年11月2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鼓楼医院认为,根据原卫生部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禁止实施代孕。且胚胎不具有财产属性,原、被告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妇生前已与医院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此,双方父母间的胚胎争夺大战,逐渐转向了与医院的归属权争夺。
一审法院认为:体外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标的。沈某夫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不能被继承。201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原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在充分了解当事人诉求实质的基础上,对于一审确定的案由进行了变更,将4名失独老人就子女遗留的冷冻胚胎权属矛盾确定为“监管、处置权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签订了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但沈某夫妇因意外死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冷冻胚胎。同时,原卫生部相关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享有的正当权利。
2014年9月1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沈某夫妇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某父母)和被上诉人(刘某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本案评析:
一、法不外乎人情,指的是司法须具有人文精神。在特定问题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如本案涉及的具有孕育成生命潜质的胚胎,一审判决仅仅依现有法律僵硬判决,而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性以及漠视司法的人文关怀,是不能得到真正的公平正义的。毕竟,法律不单单是冰冷的文字,更需要司法人员在法律的适用中倾注真正的人文情感。如二审判决,在涉及人体冷冻胚胎权属争议的司法纠纷案件尚无先例、充满探索挑战的情况下,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作出了符合情、理、法兼顾的判决。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具有孕育成生命潜质的胚胎相关权利归属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伦理。受精胚胎不仅含有夫妻双方的DNA等遗传物质,且含有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如本案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与人格利益。两个家庭、四位老人,痛失子女,其中滋味非常人所能体会。遗留胚胎遂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
三、生命权是公民最基础也是最高的权利,司法裁判应尊重公民权利,尤其是对生命给予充分尊重。机械适用法律显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一份真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判决书,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引导社会的向善至美。
目前,我国涉及胚胎的相关法律规定:
1、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民事主体若签订相关胚胎买卖协议,将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利益受损将得不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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