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刑法条目第336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非法行医罪-刑法条目第336条1款的摘要

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立案标准量刑标准赵卫红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严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李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



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

  1. 非法行医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赵卫红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严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李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构成要件

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就诊人是不特定或多数的,故本罪侵犯了公共卫生。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开展诊疗活动,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而后二罪发生的场合不限于此。

(4)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而后二罪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并不侵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

(3)发生场合不同。

(4)客体不同。

立案标准

(一)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而后二罪发生的场合不限于此。

(4)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而后二罪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并不侵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与过失 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

(3)发生场合不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行医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七条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赵卫红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卫红,又名赵小丽,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红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由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赵卫红和其男友郭某某在没有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金洼村开设社区门诊,并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12月10日两次受到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的处罚,但仍继续无证行医。201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卫红在所开的社区门诊内对患者李某某实施静脉滴注头孢曲松钠过程中,引发被害人李某某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赵卫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卫红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予以撤诉。

另查明,被告人赵卫红在本院审理期间已怀有中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宇、马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红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卫红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对其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但念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也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赵卫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卫红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  孙文彦

人民陪审员  任  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严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寻刑初字第191号

请求情况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从业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晨光镇圩上开设牙科诊所从事诊疗活动,先后于2012年5月2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取缔,2013年10月19日、2014年6月12日因非法行医被寻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3月24日,寻乌县卫生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严某某在寻乌县晨光镇圩上开设牙科诊所检查时,被告人严某某诊在未取得《乡村医生从业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事实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身份证明;3、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严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李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行医罪-刑法条目第336条1款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0111刑初223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园夏村委对面超市二楼开办园夏社区服务医疗站,并雇佣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同案人苗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在该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苗某某、白某某在上址接诊贺某某,并对其进行输液等治疗。当晚21时许,贺某某回家中后死亡。经鉴定,贺某某系因自身存在多种心脏病变的基础上,补液过快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比较好,是初犯,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园夏村委对面超市二楼开办园夏社区服务医疗站,并雇佣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同案人苗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在该处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苗某某、白某某在上址接诊贺某某,并对其进行输液等治疗。当晚21时许,贺某某回家中后死亡。经鉴定,贺某某系因自身存在多种心脏病变的基础上,补液过快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金汇酒店612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2.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现场位于白云区龙归园夏村菜市场后面。经同案人苗某某、白某某认签。

3.广州市白云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所核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园夏村村委对面超市**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局核查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查及名为李某某、苗某某、白某某的医师资格及医师执业注册信息。

5.涉案处方单,证实由同案人苗某某于案发当日为死者看病所开具的处方药单据。经同案人苗某某认签。

6.西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人苗广建于1999年3月取得乡村医师行医资格证,并在朱庄村卫生站从事医疗活动,先后于2001年7月通过职称评审、2010年1月通过了乡村医师资格认定的证明。

7.《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同案人苗广建有乡村医师资格。

8.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因病死亡。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向龙归工商所调查,该工商所自称没有查询到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的工商登记,但龙归工商所不出具相关证明;园夏村前党委刘杜某某称外出,未能进行核查取证;暂时未找到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

10.刑事民事谅解协议,证实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董某秀、苗某某家属、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签订的三方共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亲属3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得到其亲属谅解。

11.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基本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一致,其在此情况说明中称涉案医疗服务站由园夏村邀请李某某开办,并由园夏村村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因村委未更换新证而没有继续开办。并证实上述30万元补偿款于2015年2月13日交予贺某某家属,补偿款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

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该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氯胺酮类药物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阴性、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

1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苗某、白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4.补充侦查阶段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白云区太和镇园夏村卫生站相关情况的回复,证实一、白云区太和镇园夏村卫生站于2008年3月25日在该局注册登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于2013年11月18日延续至2018年11月17日。二、除该卫生站外,该局暂未核发以“园夏村”命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15.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贺某某因喉咙痛去园夏村村委会对面超市二楼的社区医疗服务站看病回家后死亡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1月我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园夏村开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2013年初我就把该医疗服务站转让给苗某某,苗某某就当了该诊所的老板,我就回老家然后就一直没有来广州。我当老板的时候是有《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我暂时不能提供此《医疗机构许可证》,当时是村给我办过来的,具体怎么办理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我把医疗服务站转让给苗莫某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就是口头协议,我知道医疗服务站在****年**月**日出生了医疗事故,我是在2014年8月20几号苗某某的女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只记得她跟我说我开的诊所出事了,具体说了什么我忘记了,当时我不在广州,那次事故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之前我是请了2个护士、2个医生,原来的人都是有《医师证》和《行医资格证》,2013年我把医疗服务站转让给苗莫某后就由苗某某来负责管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暂时不能提供我聘请的护士和医生的《医师证》和《行医资格证》,2013年以后我没有参与医疗服务站的管理,我转让后一直没有管医疗服务站的事情,我与医疗服务站已经没有关系了,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没有在诊所行医。

17.同案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30分案发当日,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内给贺某某治病,由白某医生根据其开的药配制好药,其对贺某某扎针的经过。证实其有河南省的乡村医生《医师证》和《行医资格证》,所工作的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总共有三名工作人员和一名老板,老板叫李某某、医生白某,护士叫周某负责收钱、发放工资资金及做护士的工作,是老板李某某的外甥女。其在2012年在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内见挂过《医疗机构许可证》,然后次年就说年检就一直没有挂任何证件。经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李某某)就是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的老板李某某。

18.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按苗某某的要求配好药后,为贺某某打吊针的经过。并证实其是从2013年7月开始在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上班,总共有三名工作人员和一名老板,老板叫李某某、医生叫苗某某,护士叫周某,周某是老板李某某的外甥女。经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李某某)就是白云区龙归园夏社区医疗服务站的老板李某某。

19.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贺某某系因自身存在多种心脏病变的基础上,补液过快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8日案发当日2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龙归派出所对案发现场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园夏村委对面超市二楼园夏社区服务医疗站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款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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