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条目第307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费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吴祥卫、吴**故意杀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贺**、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59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认定标准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立案标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立案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标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法定量刑标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费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费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二分检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费愉犯行贿罪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在庭前提交费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费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9月4日向费愉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副本,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卢楠、检察官助理崔根源、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费愉及其辩护人张**、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19年2月,何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通过辩护人王某(另案处理)多次对外传递消息。同年3月,被告人费愉按照何某对外传递的消息,伙同彭某、何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筹措现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放置于何某指定地点,以此伪造涉案款项未被动用的现场。后经王某传递消息,何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上述地点起获了钱款。

同期,被告人费愉按照何某传递的消息,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予以销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5月,为防止何某相关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费愉经与彭某、万某(另案处理)商议,将何某等银行账户内765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万某银行账户。后万某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

三、行贿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费愉利用时任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义某社)主任李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承揽顺义某社下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为此多次给予李某现金共计40万元。

被告人费愉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愉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费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费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所提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费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费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的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费愉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费愉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提议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未造成实际损失。4.费愉所犯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非法获利不多。综上,建议充分考虑费愉以上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表现,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一)2019年2月,何某(已判刑)因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羁押后,委托王某(已判刑)担任辩护人。同年3月左右,王某帮助何某向彭某(已判刑)传递处理手机的消息,彭某找到何某放在汽车内的两部手机后交给被告人费愉予以扔弃。王某还帮助何某向彭某、费愉等人传递伪造现场的消息,彭某、费愉等人凑足700万元现金后放到何某指定的地点,伪造出何某以帮助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名所骗700万元尚未动用的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何某2、彭某委托其担任何某的辩护人。何某要求其天天去看守所会见,让其通知彭某从他的车里找两部手机处理一下。其把何某的意思传达给了彭某。2019年3月4日左右,其会见何某时问他是否动用了高某的700万元。何某说用了一部分,其说动用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何某让其找彭某、费愉凑700万元,把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擦掉,放到某水岸小区屋内,凑齐后告诉他,他再跟公安机关说钱都没花。当时彭某和费愉就在看守所门口,其将何某交代的事情告诉了二人。后彭某说钱放好了,其在会见时转告了何某。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让其和费愉从何某的路虎车内找到手机并销毁。其找到两部手机后交给了费愉,费愉说要扔到河里。何某的手机里肯定有不能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况。王某还提到何某被拘留涉及税钱的事情,让其和费愉想办法凑700万元,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擦掉后放到某水岸的房子里。其和何某2等人在何某办公室找到100万元左右,又到市里找姓段的男子取回之前何某2给他的500万元。费愉找李某想办法,李某送过来100余万元。凑够700万元后,其和费愉、何某2、赵某按照何某的意思,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用湿布擦掉。何某2和赵某将700万元运到某水岸小区。其听说何某带民警将该700万元扣押。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初,何某2让其到何某源公司四合院二楼搬东西。其和何某2上楼后,看到彭某还有一名叫不上名的男子,地上摆放着一大堆现金,他们正用湿布擦拭捆钞纸上的银行印章。其跟着一起擦拭印章,把钱装入纸箱,后和何某2开车将钱运到某水岸小区。

赵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费愉即其证言中所提叫不上名的男子。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9年2月,何某涉嫌以帮助高某代缴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高某700万元被刑事拘留。

5.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未在费愉提到扔弃手机的河里打捞到手机。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明:2019年3月9日,何某带领朝阳分局民警从北京市顺义区某水岸小区扣押700万元。

7.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彭某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交给其扔掉。其当时意识到手机内有秘密,没再追问。其将手机扔到顺义区的河里。何某通过王某带话,让凑700万元放到某水岸小区的屋内。彭某、何某2从何某源公司找到90多万元。彭某给段书记打电话,让何某2开车拉回还没送出去的500万元。其又给李某打电话,找李某凑了100余万元。其和彭某、何某2、赵某将捆钞纸上的红色银行印章擦掉,把钱装入纸箱。何某2、赵某开车将钱拉到了某水岸小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费愉和彭某、万某为防止相关银行账户内何某的钱款被公安机关查扣,三人商议后由彭某将其中7650万元以出借的名义转移至万某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将万某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下旬,其和费愉、万某在万某的修车行聊天。费愉问其和何某银行账户有多少钱,其说得查查。费愉说账面上的钱别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提出其与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将钱转到万某处,万某表示同意。其回家查了账面上大概有8000万元。其和费愉又到万某的修车行,其与万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将7000余万元转到万某银行账户。这些钱款中只有100万元左右是其自己的,其余都是何某的。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费愉在其修车行问彭某账上有多少钱,让彭某将钱放在其这儿,其给彭某出一个手续,还说何某出事了,别钱也没有了,彭某说回去算算。后彭某和费愉又到其修车行,其与彭某签了借款合同,彭某给其转了7650万元。彭某在城管工作,她挣不到这么多钱,这些钱肯定是何某的,何某又因为诈骗被拘留,这些钱可能是何某的非法所得。

3.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彭某和万某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彭某借给万某8250万元。当日,彭某北京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650万元。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依法将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2019年5月,彭某到万某的修车行,说何某出事后,何某2总找她要钱,这些钱花一点少一点,她想把钱转出去。其提出把钱转给万某,由万某给彭某写个东西。万某给彭某出具了借条,彭某先给万某转了3500万元,后来转了多少其不清楚。其和彭某关系比较好,钱放在其处容易被查到。

三、行贿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时任顺义某社主任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费愉承揽顺义某社下属单位建设工程提供帮助,费愉为对李某表示感谢,多次给予李某钱款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费愉是高中同学。2017年上半年,其和费愉商量由其负责介绍顺义某社的工程,费愉找人去做,挣钱后给其好处。某源公司是国企,费愉当时是某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不能私下接业务,费愉想的办法是找他信任的人来承接工程。当时顺义某社下属北京某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对北京某购物中心进行维修改造,其让费愉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于某联系分包工程,并给顺义某社基建科科长冯某打了招呼。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费愉开车送其回家,三次分别送给其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

2.证人卢某(时任某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费愉提出给其介绍私活,挣钱后二人平分。其雇用了项目经理耿某,根据费愉的安排让耿某与某源公司姓于的联系,先后承接了某中心、某中心的工程。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其收到工程款后分两笔共计给了费愉80万元。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卢某安排其管工地,并让其联系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于某承接某中心的工程。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顺义某社某中心的装修改造。李某让其将这两个项目交给别人去做,还说会有人跟其联系。之后,耿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分包工程。其按照李某的意思将工程交给耿某施工,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上报顺义某社基建科。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由顺义某社实际控制,该分公司负责某中心和某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实际交给其他公司施工。李某让基建科在审批环节签字同意。

6.顺义某社出具的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顺义某社受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该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体经营活动由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分别开展。2016年11月,某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任命李某为顺义某社主任。

7.工商资料、顺义某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凭证证明:某中心、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均系顺义某社下属单位。2017年7月,李某主持顺义某社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某中心安装观光电梯,屋面做防水和进行琉璃瓦维修,同意某中心进行办公楼及西侧门面房改造。某中心将上述工程交由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卢某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卢某结算了工程款。

8.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李某调任顺义某社主任后,其和李某商量由李某给其介绍工程,挣钱后两人平分。其又与卢某合作,其负责联系工程,卢某找人施工,利润均分。李某介绍了某中心、某中心的工程,让其与某源公司于经理联系。其让卢某去找于经理,卢某安排耿某与于经理对接。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卢某共分给其80万元,其开车送李某回家,在李某家楼下分三次分别送给李某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费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后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期间,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发现费愉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立案侦查和调查。费愉与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立案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费愉通过家属缴纳案款65万元。

到案经过等全案综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后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费愉的供述、彭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费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其中费愉与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立案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费愉手机、文件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费愉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费愉的身份户籍和任职情况。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费愉通过家属缴纳案款65万元。

关于费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费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如实供述帮助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和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但尚未正式立案调查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对费愉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均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以及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事实的情节,在确定从宽幅度时予以充分考虑。2.费愉是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已造成影响重大刑事案件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实际后果。3.彭某、万某均指证费愉提议将何某账上资金以借款名义转移至万某银行账户,二人在费愉见证下签署借款合同,后彭某将巨额钱款转给万某,费愉与彭某等人共同谋划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发现费愉等人的犯罪线索,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案件及时侦破不能成为对费愉从轻处罚的理由。4.费愉通过行贿犯罪获利40万元,不能得出非法获利不多的结论。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建筑工程领域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所提费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愉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费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费愉到案后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可对其所犯三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费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其中四十万元作为被告人费愉通过行贿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折抵所判罚金;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吴祥卫、吴**故意杀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祥卫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曾因婚外情缘故,多次发生争吵。2018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祥卫在大田县均溪镇锦绣福田小区5号楼B单元1605室与其三个孩子在吃晚饭时,听到被害人张某在卧室里与他人视频聊天的声音,怀疑是张某又与其前情人郑某4在联系,吴祥卫提出要查看手机,张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祥卫争抢手机时,确定张某刚才确实是在与郑某4聊微信,遂让其三个孩子出门找其母亲刘某。在三个孩子出门后,被告人吴祥卫质问被害人为何还在与郑某1,并说:“不要把我逼疯了,不要逼我出手,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被害人张某听了,就说“那你出手啊,我还怕你不成吗?”被告人吴祥卫听后非常愤怒,将木质餐椅用力砸向地面,手持砸断的木椅腿先后敲击被害人张某腿部、左某、身体躯干、手臂、头部等部位。在殴打张某过程中,被告人吴祥卫想到张某与郑某4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愈发恼怒,持木椅腿连续、用力敲击张某头部,直至其见被害人张某突然安静,头部大量出血后,才停止敲击。为了把被害人尸体转移,被告人吴祥卫打电话让其母亲刘某购买袋子并询问家里的摩托车钥匙在哪?刘某答复说不知道怎么购买袋子,并说摩托车钥匙在其父亲吴**身上。其时,被告人吴祥卫见被害人张某嘴里还有发出类似喘气的声音,害怕张某喊叫、呼救,就又用塑料软管捆绑张某身体、用红领巾捆嘴巴、用手套、枕头捂嘴鼻、用绳子勒颈部。

同日20至21时许,被告人吴**在接到其儿子即被告人吴祥卫电话问摩托车钥匙在哪里,其认为吴祥卫要出门就回家准备把带在身上的钥匙拿给其儿子。开门时,发现门被反锁。吴祥卫开门后,被告人吴**进门,看见其儿媳即被害人张某一动不动躺在茶几旁边的地上,头部位置有一滩血迹。被告人吴祥卫告诉吴**,现在他把张某打死了。被告人吴**劝吴祥卫自首不成后离开住宅,并将吴祥卫夫妻间打架,张某死亡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其妻子刘某及女儿吴某2。后在住宅小区锦绣福田附近河边遇到妻女二人,让刘某把其三个孙子女带到吴某2家里。因刘某手机没电,被告人吴**与刘某交换手机后又返回住处。在住宅内,被告人吴**帮吴祥卫找来编织袋和木板,并帮助被告人吴祥卫将尸体装进编织袋,擦拭地上血迹,将尸体抬至摩托车后排上。

201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祥卫驾驶闽G×××××号摩托车载张某尸体往湖美乡方向行驶,途经湖美乡高某和后坪村交界处接到其妹妹吴某3电话劝解后,在返回到大田县湖美乡高某182号西侧村道处时,被大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头部被钝器击打致头皮多处创伤出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吴祥卫、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木棍、绳子、拖把、编织袋、棉被、枕头、摩托车等;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登记、治安调解协议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刘某、吴某2、吴某1、吴某3、郑某2、郑某3、谢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祥卫、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锦绣福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祥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用木椅腿敲击被害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知他人行为涉嫌犯罪,仍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祥卫、吴**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祥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将椅子砸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拿来菜刀要砍其,其才打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祥卫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区别;4、案发当时,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郑某3利发来微信,面对被告人吴祥卫的质问,被害人用不恰当的方式回答,激起吴祥卫的愤怒,导致吴祥卫失去理智采取过激行为,属激情杀人,吴祥卫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吴祥卫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2、吴**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对查处案件影响甚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3、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能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表现了良好的悔罪认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祥卫与被害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曾因婚外情及家庭琐事等缘故,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祥卫在大田县均溪镇锦绣福田小区5号楼B单元1605室与其三个孩子在吃晚饭时,听到被害张某兰在卧室里与他人手机视频聊天的声音,怀疑张某兰又与其情郑某3利在联系,吴祥卫提出要查看手机张某兰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吴祥卫在张某兰争抢手机时,确张某兰刚才是郑某3利在聊信微天,遂让三个孩子出门找其母刘某枝。在三个孩子出门后,被告人吴祥卫质问被害张某兰为何还在郑某3利联系,并说:“不要把我逼疯了,不要逼我出手,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被害张某兰听了,就说“那你出手啊,我还怕你不成吗”。被告人吴祥卫听后非常愤怒,将木质餐椅用力砸向地面,手持砸断的木椅棍先后敲击被害张某兰腿部左某下、身体躯干、手臂、头部等部位。在殴张某兰过程中,被告人吴祥卫想张某兰郑某3利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愈发恼怒,遂持木椅棍连续、用力敲张某兰头部,直至其见被害张某兰突然安静、头部大量出血后,才停止敲击。为了把被害人尸体转移,被告人吴祥卫打电话让其母刘某枝购买袋子并询问家里的摩托车钥匙在哪里刘某枝答复说不知道怎么购买袋子,并说摩托车钥匙在其父亲吴**身上。后被告人吴祥卫见被害张某兰嘴里还有发出类似喘气的声音,害张某兰喊叫、呼救,就用塑料软管捆张某兰身体、用红领巾捆嘴巴、用手套、枕头捂嘴鼻、用绳子勒颈部。

同日20至21时许,被告人吴**在接到其儿子即吴祥卫电话询问摩托车钥匙在哪里的情况时,认为吴祥卫要出门就回家准备把带在身上的钥匙拿给其儿子。开门时,发现门被反锁。吴祥卫开门后,被告人吴**进入看见其儿媳即被害张某兰一动不动躺在客厅茶几旁边的地板上,头部位置有一滩血迹。吴祥卫告诉吴**说他张某兰打死了。被告人吴**劝吴祥卫自首不成后离开住宅,并将吴祥卫夫妻间打架张某兰已死亡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其妻刘某枝及女吴某2宁。后在住宅小区锦绣福田附近河边遇到妻女二人,吴**刘某枝把三个孙子女带吴某2宁家里。刘某枝手机没电,吴**刘某枝交换手机后又返回住处。被告人吴生应某吴祥卫要求找来编织袋和木板,并帮助吴祥卫将尸体装进编织袋和擦拭地板上血迹,后在地下车库,吴**又帮助吴祥卫将被害人尸体抬至摩托车后排上。

2018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祥卫驾闽G×××××1号摩托车载着被害张某兰尸体往湖美乡方向行驶,途经湖美高某村和后坪村交界处接到其妹吴某3华电话劝解后,吴祥卫意欲投案,在驾驶摩托车返回到大田县湖美高某村182号西侧村道处时,被前来抓捕的大田县公安民警截获。在吴祥卫骑摩托车走后,吴**从地下车库返回小区上来时遇见公安民警,其因担心吴祥卫想不开、会自杀,遂要求民警去追吴祥卫,后随同民警乘车前往湖美乡方向去追吴祥卫。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张某兰系头部被钝器击打致头皮多处创伤出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刘某枝证言,证实其儿子吴祥卫、儿张某兰于2018年4月28日晚从厦门返回大田家中。4月29日19时许,其出门前,吴祥卫张某兰曾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吴祥卫多次打电话让其带好三个孙子女,其担心他们夫妇又争吵就让丈夫吴**回家,期间吴祥卫还打电话让其购买大个袋子。21时许,吴**打电话说吴祥卫张某兰打架张某兰没了。其回家时被吴祥卫拒在门外不让进,吴祥卫让其带好三个孙子女,其就准备将孙子女带到大女吴某2宁家中并告吴某2张某兰可能死亡。后吴某2宁家中,又电话告知小女吴某3华,两个女儿均说要劝吴祥卫自首且要报警,后其先后三次用吴**的手机报警,之后还去派出所反映情况。其在返回住处时遇见公安民警在家门口,进门后未发现吴祥卫张某兰,离开时在一号楼遇到吴**,吴**称吴祥卫可能回湖美乡了,在吴**和民警离开后,其又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吴某1琳证言,证实其和弟妹三人平时与爷爷吴**、奶刘某枝生活在一起,其爸爸吴祥卫和妈张某兰平时在厦门,回来大田时,他们二人经常吵架。2018年过年的时候,其爸爸吴祥卫有说妈张某兰做了对不起他的事情,还给其看通话记录、给其听了一段电话录音。2018年4月29日吃完晚饭后,其爸爸让其带弟妹出去,在其离开家的时候,看到爸爸让妈妈把手机给他,其出门后,被奶奶带近的广场,后来姑姑带其到她东方嘉园家里睡觉。

3、证吴某2宁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在湖美乡接到母刘某枝电话称吴祥卫张某兰吵架张某兰死了,其回到城关后刘某枝去找吴**,并在彩虹桥附近遇到父亲吴**,其说要让吴祥卫去报警,自己报警才算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后吴**返回他自己家中,其去接三个孩子到家里。期间刘某枝用吴**的手机报警。并证实吴祥卫张某兰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因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经常吵闹。

4、证吴某3华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23时许,其接到大吴某2宁的电话称哥哥吴祥卫和嫂张某兰打架张某兰没了,其和丈郑某2洪从三明赶回大田。次日凌晨1时许,其和吴祥卫通电话,劝他去自首。并证实吴祥卫张某兰夫妻经常吵架、打架,吴祥卫曾张某兰砍伤张某兰因此被行政拘留过。

5、证郑某2洪证言,证实在2018年4月29日晚11时许,其妻吴某3华接到电话后说其大舅子吴祥卫张某兰夫妻在家里打架张某兰死了,后其开车吴某3华赶回大田,途吴某3华打电话劝说吴祥卫投案。并证张某兰脾气暴躁,吴某3华说吴祥卫在厦门曾张某兰砍伤。

6、证郑某3利证言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郑某3利张某兰自2017年10月份起成为情人关系张某兰性格倔强;2、2018年2月份的时候郑某3利张某兰在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期间有人敲门,当日下午,吴祥卫到出租屋殴郑某3利张某兰和吴祥卫报警后,其三人被带至公安派出所调解;3张某兰郑某3利倾诉经常被其丈夫吴祥卫殴打的情况;4张某兰在2018年年初时曾告郑某3利她怀孕了郑某3利张某兰做人流,因为不确定孩子的父亲是谁;5郑某3利张某兰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8年4月29日晚,期郑某3利有张某兰发送视频聊天请求。

7、证谢某香证言,证实她平时会看到其邻居一对老夫妻即被告人吴祥卫父母带着三个小孩出入,他们二人平常有捡拾纸皮等的情况。能印证被告人吴祥卫他夫妻二人长期在厦门,并将三个子女交给吴祥卫父母亲抚养的供述。

8、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二个现场情况:一是2018年4月30日9至21时,公安机关对大田县均溪镇锦绣福田小区5号楼B单元1605室杀人现场进行勘查,并实物提取了木棍、餐椅、红领巾、手套、塑料管、布绳、衣服、胶带、衣服碎片、木块、毛巾、剪刀、拖把、纽扣、手机、编织带等物品以及棉签沾取血迹及点状血迹17处,并附现场照片79张。可以证实被告人吴祥卫杀人作案的现场情况。二是2018年4月30日4至6时,公安机关对大田县湖美高某村182号西侧60米处的村道上抓获被告人吴祥卫时的现场进行勘查,实物提取麻袋、编织带、枕头、沙发垫巾、红色内裤等物品以及棉签沾取摩托车后架上木板血迹1处,并附照片22张。可以证实抓获被告人吴祥卫时,吴祥卫骑摩托车运载被害人尸体的现场情况。

9、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结合被告人吴祥卫、吴**供述和案发现场情况,主要证实:1、凳椅腿、塑料管、红领巾、手套、枕头,系被告人吴祥卫杀害被害时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毛巾、拖把,系吴祥卫、吴**清理现场血迹时使用的工具;3、绳子、编织袋、棉被、缝纫剪,系被告人吴祥卫捆绑、包裹被害人尸体的作案工具;4闽G×××××1号豪爵牌HJ-125-8M黑色摩托车一辆(登记所有人刘某枝),系被告人吴祥卫用于运载被害人尸体的作案工具;5、从被告人吴祥卫身上扣押的衬衫、裤子、运动鞋,系被告人吴祥卫杀害被害时某所穿戴物品。

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于锦绣福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监控视频6份,其中,在编号“通道13”的监控视频中,可见0时18分左右,吴祥卫至负一层出现在“通道13”监控中。0时42分至51分,吴祥卫拖一袋物品至摩托车边上,吴**跟在后面,后吴**帮助搬该袋物品至摩托车后排,随后吴祥卫骑摩托车离开。能印证被告人吴祥卫运载被害人尸体及被告人吴**帮助运载的供述。

11、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5月1日15时,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对锦绣福田小区5号楼B单元1605室进行搜查,在厨房门南侧橱格发现1台手机,经吴祥卫指认张某兰使用;在阳台水池发现一把拖把,经吴祥卫指认系其用于清理血迹使用的工具。

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吴祥卫带引公安侦查人员对锦绣福田小区5号楼B单元周某田村路口进行指认情况,指认点共14个,包括摔断椅子、使用摔断的椅子腿击打被害人位置、捆绑打包尸体位置、清洗血迹的物品、位置以及搭乘电梯、运载被害人尸体所用摩托车停放位置、运尸和欲抛尸的路线等情况;2、被告人吴**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点共10个,包括提供编织袋、木板、绳子给被告人吴祥卫、帮助吴祥卫装被害人尸体、帮助清理现场血迹,以及帮助吴祥卫将装有尸体的编织袋搬闽G×××××1号摩托车后排位置等情况。

1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873号),鉴定机构对大田县公安局送检的2部VIVO手机数据进行提取、恢复,证实案发前几日,被告人吴祥卫与被害张某兰二人多次在微信中聊天并发生争执的情况。

14、话单申请表、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通过福建公安警综平台调取吴祥卫号186××××47700、吴**号130××××02033刘某枝号138××××85099张某兰号157××××79077在2018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的通话详单,证实从通话详单上看,其中在2018年4月30日凌晨1时52分至2时07分,吴祥卫电话吴某3华电话152××××29088)先后8次通话;吴**电话在2018年4月30日0时38分-41分三次拨打110,01:21-26二次拨打110。上述情况可以印证被告人吴祥卫、吴**供述、证刘某枝证言所称的吴祥卫杀害被害后某要使用摩托车和被告人吴**供述、证刘某枝吴某2宁证言所称的吴**刘某枝互换手机后刘某枝用吴**的手机报警及被告人吴祥卫供述、证吴某3华郑某2洪证言所称吴某3华电话中规劝吴祥卫投案的情况。

15、鉴定意见:

⑴、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明公鉴[2018]485号),经鉴定:1、送检的检材1-14号棉签擦拭物、16号、20号棉签擦拭物及木块1、木块2、塑料手套、毛巾、红领巾、手套中检出人血DNA分型,张某兰血迹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DNA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29×1016;2、送检的19号棉签擦拭物中检出人血DNA分型,张某兰血迹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DNA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10×1011;3、送检张某兰阴道擦拭物棉签1上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张某兰的DNA分型,不排除包含吴祥卫的DNA分型;4、送检张某兰阴道擦拭物棉签2上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吴祥卫的DNA分型,不排除包张某兰的DNA分型;5、送检的15号、17号、18号棉签擦拭物检出人血。上述情况其中可以证实案发现场多处及相关物品上血迹系被害张某兰所留。

⑵、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明公鉴[2018]416号),经张某兰的胃内容物进行检验,未检乐某果、甲胺磷、敌敌畏农药成分。可以排张某兰因上述毒物中毒造成死亡的可能。

⑶、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田公鉴[2018]83号),经对吴祥卫损伤程度进行检验,吴祥卫胸部、双手多处皮肤擦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能印证吴祥卫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被害人有用手抓扯其胸口衣领处的供述。

⑷、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田公鉴[2018]80号),根据对死张某兰尸体进行检验张某兰符合头部被钝器打击致头皮多处创伤出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图像视频侦查情况说明(附锦绣福田门口含笑酒楼、玉山桥头、富豪KTV对面、宝通瓷厂周某田等处卡口截图),证实2018年4月30日,大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指挥中心派警,经查犯罪嫌疑人吴祥卫与其妻张某兰激烈争吵后,吴祥卫张某兰杀害并张某兰尸体进行捆绑,后闽G×××××1号摩托车运村。立案后,经蹲守案发地段监控、卡口探头,发现犯罪嫌疑人头戴一顶白色安全帽、上身着浅灰色衬衣,驾闽G×××××1号摩托车,后排绑有一袋深绿色物品。经查,其于4月30日0时50分34秒,从锦绣福田小区大门驶出,53分44秒途经赤岩玉山桥头一侧,55分54秒,途经宝山路往汽车站方向,58分52秒,途经宝通瓷厂路口往郭村方向,1时4分48秒消失乡方向。上述情况,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吴祥卫逃跑路线的情况。

17、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出警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吴祥卫、吴**的到案情况。

18、大田县公安局调取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1、2017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吴祥卫报警称在暂住处(寨上2022号)被妻张某兰持2把菜刀砍伤背部和左手手臂。次日张某兰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菜刀2把;2、2017年4月26日23时10分许张某兰报警称因家庭纠纷被其老公吴祥卫用嘴巴咬了左脸和手背,手有轻微破皮。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6日凌晨0时许张某兰与吴祥卫在暂住处小东山社100号411室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吴祥卫动手殴张某兰张某兰受轻微伤,同年8月16日接受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调解。以上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吴祥卫与被害张某兰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的情况。

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祥卫、吴**的年龄等基本身份及二人为父子关系的情况,以及被害张某兰的年龄等基本身份及其与吴祥卫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0、被告人吴祥卫的供述和辩解,吴祥卫在公安机关共作了6次供述,大田县1次,三明市检察院1次,供述基本一致,吴祥卫供述了其与被害张某兰结婚、二人婚后多次争吵、打架,及张某兰杀害并运载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主要供述内容:其张某兰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自2011年开始发生争吵,互相都有动手殴打对方,并多次报警处理。2018年2月8日,其确认张某兰婚内出轨,但又选择原张某兰,后二人又时常发生争吵。2018年4月28日20时许,其张某兰从厦门返回大田锦绣福田5号楼B幢1605室家中,次日凌晨发生了争执。4月29日19时许张某兰在郑某3利微信视频时被其发现,并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在确张某兰郑某3利聊天后及张某兰言语刺激下,其愤怒至极,将椅子摔断后使用椅子腿敲张某兰身体、手部、腿部等处并用力敲张某兰头部,造张某兰头部大量出血,后其用绳子对尚未死亡张某兰进行捆绑、手套堵嘴等方法以防止张呼救,用枕头捂嘴、用绳子勒脖子等方式直张某兰不在动弹。在杀张某兰后再次张某兰尸体进行捆绑并用太空被包裹尸体,用袋子装尸体,而后对房内血迹进行清理。得到父亲吴**的摩托车钥匙后,让其父亲帮忙找木板用来将尸体固定在摩托车上,在将装尸体的袋子拖行和乘电梯运载至负一层后,让父亲吴**帮忙将装张某兰尸体的袋子抬到摩托车上,其再用绳子捆绑固定,后驾驶摩托车运至湖美乡准备张某兰尸体掩埋,行高某村往后坪村路段期间,多次接到妹吴某3华电话让其自首,后其在返回城关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1、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吴**在公安机关共作了4次供述,大田县1次,三明市检察院1次,供述基本一致,吴**供述了其回家看到被害人死亡后,帮助吴祥卫擦拭现场血迹应某吴祥卫要求拿来编织袋、绳子、木板等物品,帮助吴祥卫转移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主要供述内容:2018年4月29日八、九点钟的时候,儿子吴祥卫打电话问其摩托车钥匙在哪里。其回家时看张某兰已经死亡,躺在客厅处,吴祥卫已经对尸体进行了部分捆绑,其劝吴祥卫自首未果。随后离开家并将情况电话告诉妻刘某枝及女吴某2宁,后在锦绣福田附近河边遇到他们二人,刘某枝交换手机后又返回住处。吴祥卫让其帮忙购买大袋子用来装尸体及木板用来固定在摩托车上。其知道吴祥卫欲将尸体处理,便到负二楼柴火间找了编织袋及木板,并将编织袋带回家中,吴祥卫装尸体时其帮忙提编织袋及帮忙擦拭地上血迹,后在负一楼又帮助吴祥卫将尸体抬放在摩托车后排上。随后,其遇见公安民警,并随民警乘车前往湖美老家抓捕吴祥卫,其对前车公安民警截获的其儿子吴祥卫进行了辨认。

关于被告人吴祥卫提出被害人拿来菜刀要砍其,其才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吴祥卫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摔椅子后被害张某兰要往厨房跑,其张某兰去拿刀,遂张某兰拦住并往回拉,张某兰跌坐在地板上时,其用椅子腿敲张某兰。现吴祥卫提出被害人拿来菜刀要砍其一节,只有其本人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祥卫、吴**辩护人提出吴祥卫、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祥卫运载被害人尸体往其老家大田县湖美乡方向行驶途中,经其妹吴某3华电话中多次规劝后同意投案,遂驾驶摩托车返回,吴祥卫在返回的途中被前来抓捕的公安民警截获。归案后,吴祥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吴**在吴祥卫驾驶摩托车离开后遇见公安民警时要求民警前往湖美乡抓捕吴祥卫,并乘坐警车一同前往。归案后,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起诉书均予以了认定,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祥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祥卫与被害张某兰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持刀砍伤吴祥卫,又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时,又系此人与被害人手机微信聊天,引起吴祥卫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吴祥卫将被害人杀害,这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被告人吴祥卫日常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感情问题,也曾殴打过被害人,故对被害人不宜认定为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卫因与被害张某兰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关系及家庭琐事,互相猜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与被害人争执后一时气愤,并持木椅棍猛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明知吴祥卫是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当事人,仍擦拭作案现场血迹和帮助转移被害人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祥卫犯故意杀人罪、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成立。吴祥卫、吴**作案后均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祥卫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吴祥卫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又系因夫妻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吴祥卫又系一时气愤而犯罪,对被告人吴祥卫不宜适用死刑。被告人吴**基于亲情而犯罪,且其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对吴祥卫故意杀人案件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吴**归案后在随同公安民警追捕吴祥卫过程中能应公安民警要求辨认吴祥卫,配合查处案件。为此,对被告人吴**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祥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贺**、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贺**、王**、杨晓强为了帮助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涉嫌犯罪的李某1逃避处罚,三人共谋为李某1替换血样。被告人杨晓强、王**陪同李某1到医院重新抽取血样。之后,被告人贺**利用其担任酒驾办协警的便利条件,于同年12月20日16时许,私自拿着钥匙进入存放李某1血样的事故科三楼物证室,用李某1重新抽取的血样把李某1被当场查获后由民警依法带其到医院抽取的血样替换掉。后经检测,李某1被替换后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与李某1于2019年12月19日15时在被查获现场的呼气酒精检测值107mg/100mL的结果明显不符。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贺**、王**、杨晓强帮助涉嫌犯罪的李某1调换血样,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贺**在给李某1换血样之后非常后悔,及时向领导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配合交警纪委及侦查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全程都是积极配合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贺**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实施了换血样的行为,但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李某1仍然按照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刑事判决,且相关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虽然当时的血样已经灭失,但并没有导致司法机关无法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3、在开庭前,被告人贺**积极退回了赃款。4、被告人贺**有深深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贺**系初犯、偶犯,无不良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其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系中间介绍人,作用较小,也没有收取当事人的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晓强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晓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晓强犯罪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晓强应属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杨晓强减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晓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晓强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贺**、王**、杨晓强为了帮助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涉嫌犯罪的李某1逃避处罚,三人共谋为李某1替换血样。被告人杨晓强、王**陪同李某1到医院重新抽取血样。之后,被告人贺**利用其担任酒驾办协警的便利条件,于同年12月20日16时许,私自拿着钥匙进入存放李某1血样的事故科三楼物证室,用李某1重新抽取的血样把李某1被当场查获后由民警依法带其到医院抽取的血样替换掉。后经检测,李某1被替换后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与李某1于2019年12月19日15时在被查获现场的呼气酒精检测值107mg/100mL的结果明显不符。被告人贺**得到李某1好处费2万元,被告人杨晓强得到李某1好处费2.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已主动上缴法院。被告人王**、杨晓强系在接到事故科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了事故科,由事故科民警将二被告人送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二被告人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移交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在办案中发现,并将线索移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纪委,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移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

2、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因醉酒驾驶于2018年12月19日被交警查获,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其因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淄博市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贺**、王**与淄博创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协警岗位工作。

4、关于协警王**、贺**工作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负责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接受群众求助,进行道路安全宣传教育。被告人贺**负责协助民警负责犯罪嫌疑人送押、查某、指纹采集、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5、化鹏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2月19日当晚执勤时当场查获酒后驾车的李某1,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为107mg/100mL,由执勤民警郑某、化鹏还有一名辅警将李某1带到齐都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当场将A、B血样进行封存。由闫某填写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并将此表交由醉驾办赵伟鹏。

6、赵某、崔乃林办案说明证实,醉驾办配有一把物证室门口钥匙,值班民警保管,协警不得进入物证室,血样只允许民警存取,任何情况下协警都不能使用物证室钥匙。

7、微信转账截图及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12月29日当晚,李某1借钱与杨晓强、王**之间转账的情况。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酒驾被查后找被告人杨晓强帮忙调换血样的事实。

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填写的李某1危险驾驶案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篡改的事实。

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晚,按照被告人杨晓强要求,其安排自己的出纳王某给杨晓强转账。王某收到了7万元,给其转了6万元,其给杨晓强转账4.5万元的事实,之后其让王某又给对方转回去2.5万元。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9日晚,在其老板崔某的安排下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杨晓强走账,收到微信昵称“校彬”5万元、收到微信昵称“李某3的皮”2万元。通过微信给崔某转账6万元,之后又给“校彬”转账2.5万元。

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晚,李某1酒后驾车被交警查住后,李某1找被告人杨晓强托关系花点钱摆平这事,向其借了5万元。其通过自己的微信“校彬”分五笔转给微信昵称为“浅雪”的人,借钱的第二天李某1说摆平这事花了4.5万元,之后又还给其2.5万元。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晚,李某1酒后驾车被交警查住后,李某1找朋友托关系花点钱摆平这事,向其借了2万元,其通过自己的微信“李某3的皮”分八笔转给微信昵称为“浅雪”的人。

14、李某1DNA样本鉴定书证实,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纪委送检的“第一次送检DNA样本”、“第二次送检DNA样本”、“李某1DNA样本”三份检材进行了检验。第一送检DNA样本、第二次送检DNA样本与李某1DNA样本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57*1028。

15、乙醇鉴定意见证实,2018年12月21日送检的李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2018年12月26日送检的李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64.83mg/100mL。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王**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7、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杨晓强于2016年4月2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2018年12月29日9时许,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交管科民警配合下,将在醉驾办公室的协警贺**带至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12月29日14时许,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交管科民警配合下,由事故科民警电话联系王**后将其送至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2018年12月29日17时许,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交管科民警配合下,由事故科民警电话联系杨晓强后将其送至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杨晓强、王**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被告人贺**、王**、杨晓强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王**、杨晓强为帮助涉嫌犯罪的李某1逃避刑事处罚调换血样,致使原证据灭失,情节严重,其三人之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贺**在公安立案前虽向本单位纪委主动承认了是其为李某1更换了血样,在立案后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也供述了其本人更换血样的事实,但两次均隐瞒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辩护人发表的贺**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杨晓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均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与被告人贺**相互配合,起到了主犯的作用,不构成从犯。被告人杨晓强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上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王**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晓强的辩护人发表的杨晓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杨晓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晓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晓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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