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刑法条目第307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

  1. 虚假诉讼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左仙文、王峰、严鑫胜等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何某某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王某某虚假诉讼案

  10. 吕**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2]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19号] [2015.10.29 发布] [2015.11.01 实施]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

第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事实为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或者行政诉讼的,不成立本罪。

第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要件。

第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使他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主观责任形式

虚假诉讼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想要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以本罪论处。

认定标准

(一)构成要件

第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事实为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或者行政诉讼的,不成立本罪。

第二,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要件。

第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使他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主观责任形式

虚假诉讼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想要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以本罪论处。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实际上以虚假的证据起诉构成何种罪的这个问题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实际情况,只是伪造了证据,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伪造证据罪。但本身就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相关虚假证据的,要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以虚假的证据起诉构成何种罪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左仙文、王峰、严鑫胜等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左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华清,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曾用名严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华清、被告人严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左某得知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的不动产将被拍卖后,伪造了一份2016年3月至11月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指使相关人员签署文书材料,以此向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并授意陈某1冒充天平公司的财务主管代表天平公司进行仲裁。2017年1月19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之后,左某等人以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8月,根据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将天平公司的不动产拍卖款优先支付给了左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86097元。该款大部分被左某用于归还债务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成为仲裁诉讼代表人,帮助左某虚假诉讼,被告人王某还帮助左某转移部分人的执行款。被告人徐某明知左某用伪造的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进行劳动仲裁,经左某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帮助左某虚假诉讼。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左某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7日、9日、23日,被告人徐某、王某、严某、朱某经武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王某分别向本院执行局退款人民币40400元、467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徐某分别退款人民币35000元、42329元。

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左某在庭审后重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劳动仲裁申请书、未发工资清单、授权委托书、推荐代表人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执行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1、朱某、何某、吕某、祝某1、王某1、祝某2、陈某2、陈某3、严某、李某、祝某3、于立、左某1、潘某、王某2、陈某4、丁某1、张某1、陶某1、胡某、徐某、张某2、丁某2、周某1、周某2、左某2、陶某2、陈某5、郑某、马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明知左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仍提供帮助,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没有退出违法所得,其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均认定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严某、朱某、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左某没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1668元继续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被告人严某、王某、朱某、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4429元予以追缴,发还本院执行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某某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王某某虚假诉讼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1102刑初12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判决:何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何某某诈骗盛某某**公司55%的股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从表象上看,何某某具有与盛某某签订借贷协议的表意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盛某某因急需资金归还**公司以及个人借款,通过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在何某某的要求下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合同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过户到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的名下,作为盛某某还款担保。

2.从实质上看,何某某的表意行为是一种表达虚假的欺骗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5%的股权后便以盛某某股权被查封、未按约定将土地办至公司名下、何某甲取得的55%的**公司股权不是来源于盛某某等理由拒绝支付余下借款。何某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真实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股权。

3.何某某的表意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股权为内容。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以借贷的名义要求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登记过户到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的名下,作为履约保证,但何某某在取得股权之后便不再履行借贷协议,反映其是以虚假借贷骗取他人股权,其表意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股权。

4.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在何某甲取得盛某某的**公司的55%的股权后,何某某拒绝再支付借款,并声称何某甲取得的**公司55%的股权不是来源于盛某某,本案的书证淮南中院的民事判决、安徽省高院的民事判决、盛某某与韩某某的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均能证实,何某甲取得的**公司的55%的股权属于盛某某,何某某否定了股权来源,即否定了该股权作为借款担保的依据,何某某也就不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从而使双方失去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何某某没有基于法律关系而占用股权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5.何某某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股权的行为。何某某以何某甲的名义获取股权,其动机在于故意制造无权代理,逃避返还股权。本案证据证实,何某甲系何某某独子,其没有房地产从业经验,从来不参与何某某的公司经营与管理,也不具有购买他人公司股权或者借贷大额资金给他人的经济实力,何某某将何某甲作为协议一方,其真实目的在于故意制造无权代理,为履行借贷协议以及返还股权制造障碍,从而使被害人难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本案的证据证实,在何某某拒不支付借款后,盛某某无奈向他人融资,并与何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但在协议签订之后,何某某又以无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协议,退还股权,并在私下更换**公司公章,故意制造盛某某使用作废公章进行融资。在盛某某、陈某某多次要求还钱退股的情况下,何某某肆意提高条件,拒绝退还股权。2019年3月5日安徽省高院判决生效后,盛某某根据判决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何某某仍然拒绝支付余下借款,反映了何某某根本就不想支付相应借款或者归还盛某某的**公司股权。

6.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有非法占有故意。综合本案证据证实,盛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介绍从何某某借款,在何某某的要求下以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盛某某根据何某某的要求,与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55%的**公司股权作价3400万元过户到何某甲名下,在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时,何某某通过将资金先转入何某甲的银行账户,再由何某甲账户支付500万元给韩某某,因盛某某欠韩某某500万元,该500万元作为何某甲替盛某某归还韩某某的欠款,之后何某某故意不再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过自己账户分两次分别借款437万元和405万元给盛某某,在何某甲获得**公司55%的股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借款,盛某某多次找何某某以及通过王某某让何某某继续支付借款,但何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何某某这样做,显然是有预谋的,在何某甲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盛某某、韩某某直接将韩某某持有的45.3165%的股份变更到何某甲名下,何某某又另外支付了437万元、405万元借款后,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登记到何某甲名下,何某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何某甲45.3165%的股权来源于韩某某,其余9%的股份来源于增资扩股的假象,有意将437万元、405万元与合作开发协议分割开来。根据协议,何某甲支付的3400万元股份转让款完全可以提前支付,盛某某按照2.2%月息支付利息,而实际上何某甲没有提前支付,而是何某某以借款437万元、405万元名义支付给盛某某,何某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何某甲支付500万元来骗取**公司55%的股权。在淮南中院审理盛某某与何某甲、何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可以看出,何某某在淮南中院庭审中称其找盛某某要钱与股权无关,其显然是有意将后两笔借款与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故意区分,反映了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5%的股权前就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二、何某某诈骗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从表象上看,何某某具有与他人签订借贷协议的表意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2015年陈某某与**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以42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的35064.5平方米商、办用地使用权,2015年9月28日,在**公司的许可下,陈某某将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收购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左某甲的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急需资金履行收购协议,通过周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希望从何某某借款完成收购。在何某某的要求下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合同的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成立**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开发主体,何某甲占**公司股权的51%,在借款后六个月或一年的节点,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归还借款本息,何某甲转让股权给左某甲、左某乙父子。

2.从实质上看,何某某的表意行为是一种表达虚假的欺骗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1%的股权,与常州**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 2016年11月份,左某乙来滁州找到何某某,向何某某提出提前还款并回购股权,何某某称未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不同意左某乙的还款请求。12个月期限内,左某甲父子多次请求同何某某见面沟通还款事宜,何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见面,拒绝返还股权,不接受还款。何某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真实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股权。

3.何某某的表意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股权为内容。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借贷时以共同成立**公司作为开发新北区新桥镇的35064.5平方米商、办用地使用权开发主体,何某甲占**公司股权的51%为借款条件,承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可以在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节点回购何某甲持有的**公司股权,但何某某在取得股权以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便不再履行借贷协议,反映其是以虚假借贷骗取他人股权,其表意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股权。

4.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且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股权的行为。在何某甲取得的**公司51%的股权以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何某某撇开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利用其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在左氏父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重新开立了**公司银行账户,准备自己独自开发**公司的土地。2017年8月25日,左某甲、左某乙父子来到滁州同何某某见面,何某某称左某乙父子违约,需要归还2亿元才能回购股权,最终商谈无果。

5.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有非法占有故意。综合本案证据证实,左某甲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介绍从何某某借款,在何某某的要求下以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何某某安排其子何某乙作为与左某甲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并且声称何某甲在国外留学,而何某甲并没有房地产从业经验,从来不参与何某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不具有借贷大额资金给他人的经济实力,何某某将何某甲作为协议一方,实际上是在故意制造履约障碍,为无权代理制造条件。造成对方无法联系何某甲,从而使对方不能还钱退股。何某某在2016年与左某甲、左某乙父子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的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的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的时间节点,何某某利用对方急需资金,双方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在协议条款中故意设置 “如乙方(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向甲方(何某乙)所借款项本息,乙方无条件将其名下公司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原价收购),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乙方还需要支付借用甲方2450万元的利息)”的条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协议将土地升值的利益完全给了何某某一方,左某甲得不到任何利益。通过该条款的内容以及直到2019年9月,何某某安排何某甲到滁州市中院对左某甲父子提起2450万元的民事诉讼来的来看,完全是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安排好的,其目的就是骗取**公司股权,独自实现开发的目的。

综合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何某某已经形成了拥有自己固定套路的诈骗方法和手段,就是利用他人急需资金的不利处境与自己作为借贷方的优势地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对方签订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在取得股权后,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方法不再履行协议,以达到骗取股权的目的。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套路贷”诈骗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类型的诈骗罪。

三、何某某强迫缪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市场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何某某以缪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要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威胁缪某某无偿转让**公司50%的股权,缪某某因认为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害怕受到追究,精神上受到强制,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企业股权。何某某的行为违背了财产所有人缪某某的自由意愿。

2.何某某强迫缪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给缪某某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何某某拟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巨大漏洞以及明显不利于缪某某的条款。何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公司名下土地开发,何某某按照现一类标准地价支付给缪某某(面积为总证的50%),因一类标准地价与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差距巨大,该内容明显侵害缪某某的利益,按照该内容补偿缪某某,必然给缪某某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协议没有约定何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如何保证缪某某的利益,该漏洞使缪某某面临得不到任何交易对价,而事实上何某某后来的确将从缪某某处获得的全部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根据协议,缪某某将无法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而且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均由缪某某承担,缪某某负责公司名下土地证的解押,上述条款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担全部交由缪某某承担,明显对缪某某不利。

3.何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将**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担全部转嫁给了缪某某,虽然该协议约定可能不对外产生效力,但在何某某与缪某某之间是有效的,何某某如承担相关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从缪某某追偿,最终损失的是缪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去部分公司债务以及投入成本计算股权价值是恰当的。安徽城致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小琅琊地块的土地价值评估与2010年、2014年小琅琊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虽然评估时期不同,但反映了不同时期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0)皖1102刑初128号判决书不认定何某某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显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吕**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年,吕**、罗某成立了某公司,罗某任董事长、吕**任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吕**、罗某分别占股30%、70%。2012年8月,罗某以吕**的名义出资3675万元收购了盐边某公司70%的股份,由陈某(另案处理)、袁某代吕**持股,2012年9月吕**接手了盐边某公司,陈某随吕**到盐边某公司工作,吕**口头宣布陈某为总经理。罗某准备由某公司持有盐边某公司股份,后受肖家湾“8.29”矿难及政策影响,持股的事情未成功。后罗某离开攀枝花,将与吕**共同投资的产业交给吕**管理。2016年年底,吕**安排邓某(另案处理)到自己投资的云南某矿业当矿长,2016年吕**请刘某(另案处理)到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因某公司没有运作,吕**成立同某公司做煤炭贸易生意,由沈某(另案处理)任法人,刘某(另案处理)任财务总监,张某任经理,邓某、陈某也在同某公司安排了工作。

2018年6、7月份,吕**、邓某、沈某、张某、龙某、刘某、陈某几人在同某公司办公室,谈论吕**欠工资的事情时,吕**说盐边某公司花了3千多万,买过来就关起,盐边某公司关闭后,政府会返还盐边某公司缴的保证金、资源税价款,政府还补贴奖补资金等,让邓某、沈某、张某、刘某、陈某等人去起诉盐边某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拿到工资,并提出钱拿到后每个人返10%给吕**,邓某等人同意后,吕**安排邓某、沈某、张某、龙某、刘某、陈某等人伪造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起诉的相关材料,并各出资1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委托张某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在盐边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盐边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职工工资表、会议记录、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等人虽然参与了盐边某公司撤除工作,但期间以上人员已经在同某公司领取了工资,且以上人员是受同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参与了该工作,与盐边某公司无关。盐边某公司与刘某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吕**在刘某等人与盐边某公司没有真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刘某等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利用政策关闭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以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捏造与盐边某公司的虚假劳动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欠薪的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盐边某公司以及实际被欠薪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他人的其他债权利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吕**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虽被告人吕**同意张某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工资,但其是基于张某等人客观上与盐边某公司形成了一定的用工关系,即使张某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虚构、篡改了部分事实,被告人吕**的行为也并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2.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吕**实施了安排其他涉案人员补签合同进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3.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吕**作为盐边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不可能有安排其他人捏造事实起诉盐边某公司索要工资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吕**与罗某收购了盐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边某公司)70%的股份,由陈某(另案处理)、袁某代吕**持股,该公司法人为龙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吕**安排陈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之后因盐边县对煤矿行业的整顿政策,该公司停产。邓某、沈某、张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系被告人吕**招聘的员工,先后就职于被告人吕**管理的其它公司。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吕**组织龙某、陈某以及邓某、沈某、张某、刘某对盐边某公司的地面设施进行撤除工作。

2018年6月左右,因被告人吕**拖欠陈某、邓某、沈某、张某、刘某的工资,而盐边某公司在关闭后会得到政府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资源税价款以及补贴奖补资金等,以上人员共谋通过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盐边某公司拖欠工资的方式拿到被告人吕**拖欠自己的工资,并提出钱拿到后每个人返10%给吕**,大家同意后,邓某、沈某、张某、刘某、陈某分别与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伪造了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各委托张某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2019年5月28日,邓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2352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邓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235200元。

2019年5月22日,刘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238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238000元。

2019年5月28日,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龙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93000元。

2019年5月28日,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43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43000元。

2019年5月28日,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064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沈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06400元。

2019年5月28日,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93000元。

2020年4月15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0日,陈某、刘某、沈某、邓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盐边县某局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吕**传唤到案,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某机关发现并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于2022年5月19日被某机关传唤到案。

3.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4.盐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3日上双河煤矿职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人员花名册、2014年盐边某公司职工大会签到册证明:陈某、龙某于2014年1月27日在公司职工大会签到册上签名;陈某于2013年12月27日得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

5.盐边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小煤矿清理核实第一批关闭矿井名单的报告、支票存根、收据、梁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法人授权委托书、盐边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辖区煤矿由重组关闭转为直接关闭的报告证明: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在第一批关闭名单内,盐边县安监局于2014年1月28日将200万元奖补资金转入梁某私人帐户,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直接关闭。

6.邓某、沈某、刘某、陈某、张某、杜某、龙某1、龙某2、韦某、龙某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邓某、沈某、刘某、陈某、张某、杜某、龙某1、龙某2、韦某、龙某等人于2019年5月21日以伪造的劳动合同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梁某民事诉讼状及相关证明材料、盐边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15)攀民终字第1066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系盐边某公司员工。

8.盐边县税务局桐子林税务分局报税材料证明:盐边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变更刘某为财务负责人,之前为严某、杜某1。

9.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实:2019年5月28日,邓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2352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邓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235200元。

2019年5月22日,刘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238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238000元。

2019年5月28日,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龙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93000元。

2019年5月28日,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430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43000元。

2019年5月28日,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盐边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506400元,2019年5月31日,盐边某公司与沈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工资506400元。

10.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2020年4月15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0日,陈某、刘某、沈某、邓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11.盐边县安监局的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至2017年,参加盐边县安监局有关矿山重组、关闭相关会议的情况,其中陈某到会13次、张某到会2次、龙某到会5次、沈某到会9次、吕**到会5次。

12.奖补资金情况说明证实:盐边某公司关闭需要支付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拨付,还有100万元经验收核实后拨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盐边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其系盐边某公司法人,陈某是盐边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邓某、沈某、刘某是吕**的大某公司的员工,吕**安排他们有时候参与了盐边某公司整合和拆除的事情,具体是:刘某看过盐边某公司的账、参与了地面设施撤除工作,张某开过整合、关闭政府会议及参与了地面设施撤除工作,沈某、邓某参与了地面设施撤除工作。因邓某、沈某、刘某找张某要工资,张某问其能不能从盐边某公司来处理他们的工资,其说应该请示老板吕**,其便去问吕**,吕**说可以。之后不清楚谁安排邓某拟了一份劳动合同,大家就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其对劳动合同上的时间进行了审核,工资标准由吕**他们定并审核,审核过后其就在他们补签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然后他们就拿劳动合同到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工资。

2017年,吕**安排其与刘某、张某、陈某、沈某、邓某参与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矿井地面撤除工作,其负责现场协调,张某、陈某安排现场工人工作,沈某负责采购和销售,刘某负责统计煤矿欠农民的钱,邓某负责现场指挥。其不清楚撤除工作的工资是否支付,其也没有收到工资。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

其于2013年3月担任大誉集团的总经理,2017年吕**成立了同某公司,其是总经理,沈某是法人,刘某是财务总监,邓某是办公司主任,龙某一直是盐边某公司的法人。陈某是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的经理。其在同某公司领取了工资,但没有按时按量发,记不清楚是否和同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9年刘某让其去起诉盐边某公司要工资,之后有一天吕**与其和龙某、刘某、沈某、陈某、邓某一起开了个会,商量我们的工资用起诉盐边某公司欠薪来解决,并决定由龙某牵头,工资表由刘某制作,合同好像是由办公室主任邓某整出来的,一起补签了合同,由龙某审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得到了吕**和龙某的认可,龙某签好字后就在合同上盖了章。之前还说好我们在拿到法院给我们的工资后返给吕**10%。我们先去盐边县劳动部门进行了劳动仲裁,他们不解决我们就到了法院起诉,法院进行了调解,出了文书,之后我们又在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7年吕**安排了同某公司的人员参与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矿井地面撤除工作,其是总指挥,龙某是总协调,邓某是现场撤除,陈某、沈某、刘某配合邓某的工作。其不清楚撤除工作的工资是否支付,其也没有收到工资。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吕**让其帮忙处理盐边某公司的财务清理、历史债务化解、相关款项的退还工作,并口头约定月薪8000元,2016年税务系统将其列为税务负责人。2017年4月左右,吕**成立同某公司,聘任其当财务总监,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从事实体业务,其继续给吕**做事,其主要的事情就是处理太阳石的财务问题和相关奖补资金、资源税价款、植被恢复治理的资金、涉农问题、涉诉问题的处理,直到把公司注销为止。其在同某公司领到2017年5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张某和陈某是经理,沈某是法人,邓某在跑业务。龙某是盐边某公司的法人代表。

其认为其在盐边某公司干了很多工作但没有领到钱,其想通过起诉的方式拿到盐边某公司的国家补偿金和其交的保证金作为工资,吕**同意其以起诉的方式拿回工资,之后其就在同某公司办公室补签了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是吕**确认的,合同上的时间和金额要得到吕**和龙某的认可,之后交给龙某审核并签字、章盖了。之后其委托张某帮其处理工资起诉的事情。

2017年其参与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矿井地面撤除工作,龙某协调农民的事情,张某负责协助政府方面的对接工作,其协助记账,沈某负责后勤,陈某和邓某负责现场施工作业的事。因其在同某公司领取了工资,撤除的事情就没有单独发工资。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是陈某负责管理。2014年初吕**安排其协助陈某处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的事情,其到红果乡政府、安监局等部门开过会。盐边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龙某。因其一直没有领到过工资。2017年吕**组织其与龙某、陈某、张某、邓某、刘某等人在同某公司办公室开会,让我们去法院起诉盐边某公司,用盐边某公司关闭的奖补资金、地方保证金、资源税价款来足额支付我们的工资,吕**说他经济困难,我们在领到钱后返一部分给他,张某就让我们每人给他10%的费用,我和陈某没有同意,但是之后还是默认了。我们在吕**的授意下就补签了劳动合同,在吕**安排下伪造了工资表,签了民事起诉状就在盐边法院起诉,张某让其签了一个委托书。

2017年5月23日至6月底,其在吕**的安排下参与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矿井地面撤除工作,张某、龙某、陈某负责解决农民的纠纷,刘某负责清点现场物资,在此期间其在同某公司按月领取了工资。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开始在盐边某公司担任总经理,2019年才补签的劳务合同。2017年吕**成立了同某公司,法人是沈某,张某是经理,刘某是财务,邓某是办公室主任,以上人员在同某公司领了近一年的工资。张某、刘某、邓某、沈某没有与盐边某公司签定有劳动合同,均是在向法院起诉前补签的。“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职工安置方案”人员花名册中有自己的名字,但其并未领取。2017年5月及6月其与张某、刘某、沈某、邓某、龙某都参加了盐边某公司的地面设施撤除工作,主要负责人是张某,刘某和沈某负责收支情况,其和邓某负责协调。

2017年矿井关闭后,其找吕**说工资的事,之后其与吕**、邓某、张某、刘某、沈某、龙某商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让盐边某公司归还工资。其工资金额是其和龙某、吕**讨论之后得出的结果,合同是与龙某签订的,诉状是邓某拟的。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

陈某受吕**安排在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矿当矿长,2016年10月底,其与吕**、陈某、沈某、刘某被吕**安排到云南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协助吕**处理春富、太阳石、西昌国恒等公司的事,同时2017年吕**还经营了同某公司,其与同某公司签了合同,同某公司的法人是沈某。2017年吕**安排其与沈某、陈某、刘某、张某、龙某,由张某总带队处理盐边某公司地面设备、设施撤除,一共干了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其与沈某当时负责现场的施工和人员安排等,刘某管账,其他人负责农民纠纷协调的事。其于2016年至2018年2月在云峰公司领取了工资,2017年5月至11月在同某公司领取了工资。

2018年6、7月左右,其与吕**、沈某、张某、刘某、陈某在同某公司办公室商量工资的事情,吕**说盐边某公司还有奖补资金,他自己也拿不到这个钱,让我们以到法院起诉盐边某公司欠我们工资的形式去拿钱,每个人再拿10%给他,大家都表示同意。2019年吕**安排我们去完善资料,我们和龙某补签了起诉工资所需要的劳动合同,个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要上报给吕**、龙某审核。其委托张某去盐边县进行了劳动仲裁,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是陈某1拟的。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陈某、邓某、沈某、刘某是罗某和吕**、龙某请的人。张某在管理春湖、盐边某公司,陈某是盐边某公司的经理。沈某、刘某是听从吕**的安排进行工作,同时也处理过盐边某公司的事宜。张某、陈某、邓某、沈某、刘某起诉盐边某公司的事情,吕**及龙某是同意的。在起诉过程中其没有提供过帮助,只是作为盐边某公司的代理人,在他们都说好的情况下到法院代盐边某公司签字认可他们起诉的金额。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吕**收购了盐边某公司,约定其占股70%,吕**占股30%,但最后二人共同购入了盐边某公司70%的股份,在接手后盐边某公司一直都没有经营,2015年之后其到成都,就是吕**在负责并管理公章。张某是大某公司员工,陈某是吕**安排在盐边某公司上班的,沈某、刘某听从吕**的安排工作,陈某1是某公司、盐边某公司、春福公司的法律顾问。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盐边县安监局工作,安监局负责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时,该公司的职工龙某、张某、陈某都曾到县安监局开过会,其和以上人员也对接过相应的工作。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盐边县安监局工作,安监局负责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时,与该公司的职工龙某、张某、陈某、沈某对接过相应的工作。

1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8年6月左右在盐边某公司上班,该公司法人是龙某,某公司的经理陈某来管理过公司,不认识张某、邓某、沈某、刘某。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7年5月在盐边某公司工作,龙某是该公司法人,陈某是挂牌经理,他长期居住在春福煤矿,很少到上双河煤矿,2017年5月28日,龙某和陈某带人撤厂时有张某参加,不认识邓某、刘某、沈某。

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5年在盐边某公司任职,龙某是法人,陈某是公司经理,邓某、张某、刘某、沈某不是盐边某公司员工。

(三)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收购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占股70%(陈某和袁某代持股),其在接手公司后煤矿就开始停业整顿,2015年转入直接关闭后有1000多万的奖补资金,2017年其组织龙某、陈某以及邓某、张某、刘某、沈某,成立专门的工作组对地面设施进行撤除,这个工作做了两三个月。因为其拖欠了以上人员的工资,以上人员也干了包括盐边某公司的工作,大家就提出工资在盐边某公司奖补资金里面解决,通过去起诉盐边某公司欠薪,拿到所欠工资,龙某作为法人也参与了起诉,我们通过开会进行确认后,就由他们分工在做具体起诉的事了,其不清楚每个人补签合同的时间,及每个人的工资金额,但工资的金额和每个人工作的时间是经过大家认可的。

2016年其安排邓某到云南某矿业当矿长;沈某在同某公司负责;张某是大某公司董事长助理;刘某是公司的账务,三个公司的事他都参与过;陈某是盐边某公司的经理。2017年的时候他们都在同某公司是领取过工资。其没有安排刘某做盐边某公司的财务,没有安排过沈某、张某到盐边县相关政府部门代表盐边某公司开会,张某是代表某公司开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邓某、沈某、刘某、张某与盐边某公司没有真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刘某等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利用政策关闭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以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捏造与盐边某公司的虚假劳动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欠薪的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盐边某公司以及实际被欠薪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及他人的其他债权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虽然没有实施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但其作为盐边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他同案犯均要取得其同意才能单独的提起各自的诉讼,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件事实

对辩护人所提“张某等人客观上与盐边某公司形成了一定的用工关系,即使张某等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虚构、篡改了部分事实,被告人吕**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同时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吕**实施了安排其他涉案人员补签合同进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吕**没有犯罪动机,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吕**与邓某等人共谋通过起诉盐边某公司拖欠工资的方式得到国家给盐边某公司的奖补资金等,用于折抵自己拖欠他们的工资,并提出钱拿到后每个人返10%给被告人吕**,被告人吕**与张某等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邓某、沈某、刘某、张某与盐边某公司没有真实劳动关系,以上人员虽然于2017年5月至7月参与了盐边某公司上双河煤矿的地面撤除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以上人员虚构了时间长达三年至六年不等的劳动关系,伪造劳动合同、工资表,向本院提出索要高额劳动报酬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虽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吕**安排其他人员提起虚假诉讼,但被告人吕**作为盐边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他人进行共谋后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将国家给盐边某公司的奖补资金等作为其拖欠他人的工资,并可获得10%的返款,系共同犯罪且具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对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案发后经某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吕**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084.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