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于规制组织中国公民出境赌博的犯罪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我国《刑法》没有组织境外赌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赌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当立案追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赌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处罚金。
一、组织境外赌博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没有组织境外赌博罪,涉嫌赌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境外赌博罪的认定是什么?
1、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都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2、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诈骗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
但是对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赌具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为号,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3、赌博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而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员,只要抢了赌场且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进行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进行、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而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对参赌的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赌资的,因为是发生在抢赌场的当时,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是赌博罪行的表现,仍应定为赌博罪。但是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
4、赌博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1)赌博罪的既遂。构成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的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亦不同。就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而言,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聚众人进行赌博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被聚集的众人是否已经着手赌博行为在所不问,本人参加赌博与否也在所不问。对开设赌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进行开设赌场的时候,就构成赌博罪的既遂,不要求已经进行了赌博。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准备赌博设备,在赌场内也未同赌博者接触,只能理解为开设赌场的预备行为。以赌博为业的属常业犯,只存在构成犯罪与否的问题,也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2)赌博罪的数罪形态。行为人犯有赌博罪,同时又因赌博犯有其他罪的,如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杀人的,应把赌博罪同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联系起来,实行数罪并罚。同样,对于因赌博输钱而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以及以这些犯罪活动非法所得作为赌资进行赌博活动的,也应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这属于犯罪形态理论上的牵连犯,是不正确的,赌博行为并非上述各种犯罪的牵连犯,其并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对于犯组织境外赌博罪的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于组织境外赌博罪的量刑主要还是看其情节的恶略程度,以及参与组织的人数,一般情节越恶略的,参与人数量庞大的,金钱数额较大的,量刑会比较重一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以赚取佣金形式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涉案金额达4274.123057万元,同时获取以比特币形式体现的佣金达113.2698个比特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归案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孳息及缴纳罚金共计88612.573151万元(犯罪所得及孳息为88312.573151万元、罚金为300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
基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最终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就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网站代理页面截图、酬金报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郑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5.审计报告、鉴定意见;6.电子邮件、skype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决。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王*辩护认为,第一,据湖南凯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了能够确认被告人郑**涉案佣金1442.468895万元和比特币1858.2005枚之外,其余统计的佣金2831.654162万元和其他比特币因委托机关未能提供对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或其他会计资料而无法核实。就上述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多指控被告人郑**涉案佣金2831.654162万元和1086.4803个比特币因证据不足,不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2016年之后其使用的专属链接便被屏蔽,赌徒无法从其专属链接进入赌博网站,所以郑**的犯罪应当适用2016年“行为时”的法律,而非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郑**的开设赌场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其并不是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具体实施者,也未接受赌客的直接投注,而是运用网络手段将欲想参赌的人通过其代理的页面进入赌场,进而获得赌场的佣金,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除此之外,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田**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以及孳息金额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调整。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额巨大,仅凭被告人的回忆无法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应当以客观的书证或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然而审计报告已明确列明了两点:第一,被告人犯罪金额能够核实的是1400余万元,无法核实的金额为2800余万元。第二,被告人一共购买了4900余个比特币,但用佣金购买的比特币数量仅为1800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金额与涉案佣金产生的孳息金额超出了审计报告所作的结论范围,故目前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仅为1400余万元及比特币1800余个。第三,郑**有多个法定的、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例如郑**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及孳息,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字具结等情形,所以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网址为×××.com,IP地址为45.200.70.193”的“同乐城”网站、“网址为https://be9458.net,IP地址为46.88.60.17”的“博九娱乐”网站、“网站为www.w88.win,IP地址为172.67.5.44”的“优德”网站、“网址为×××.com,IP地址为45.126.148.201”的“E世博”网站、“网址为×××.com,IP地址为172.67.182.1”的“TT-网投领导者”网站及被告人郑**供述的“博狗”、“金宝博”、“888真人娱乐”、“BET365”共计九个网站,均通过网络在线的方式提供体育赛事、视讯直播、棋牌、电子游艺、彩票等赌博游戏。赌民登录“同乐城”、“E世博”等九个网站并完成注册后,通过点击网站充值页面进行充值,将人民币兑换为等额的网站游戏币,在线参与体育、棋牌等各类赌博。“同乐城”、“E世博”等九个网站,作为网络赌博组织者,在线接受赌民投注,以赚取赌民充值的赌资作为网站“利润”。赌民如在“同乐城”赌博赢钱,可以实时将等额游戏币提现为人民币。“同乐城”、“E世博”等九个网站系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的网站。其中,“同乐城”宣称网站成立于2010年,注册用户达200万之多。
“同乐城”、“E世博”等九个赌博网站,为非法牟利,在线招募网站代理,为代理设置网站专属链接,以通过该专属链接注册的赌民作为代理账户推广的玩家;以玩家人数、参赌活跃度、总输赢等条件设置不同标准的佣金计算比例(30%至50%不等);以赌博网站“利润”作为佣金,利诱网站代理为网站招揽更多的赌民。
2010年被告人郑**开始接触网络赌博。2011年郑**为非法牟利,先后在“同乐城”、“博九娱乐”、“优德”、“E世博”、“TT-网投领导者”、“博狗”、“金宝博”、“888真人娱乐”、“BET365”九个赌博网站注册代理账号,获取各赌博网站分配的专属代理链接。郑**发现赌民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搜索赌博网站时,搜索引擎会根据各赌博网站搜索权重等进行排名显示,其便通过淘宝购买“明链”、“暗链”增加其代理账户专属链接的搜索权重,以提高排名的形式增加其代理的赌博网站被赌民点击的概率。赌民通过搜索并点击郑**的专属代理链接登录赌博网站,成为郑**代理账户下发展的玩家。其中,郑**在“同乐城”的代理账户为“×××10(800018)”,代理链接为https://lucky636.com,在线招揽参赌玩家1032人。
“同乐城”、“博狗”、“金宝博”等九个赌博网站的后台负责统计郑**在各赌博网站专属推广链接下的赌民参赌活跃度、总输赢等情况,按月计算代理佣金数额,并将赌场“利润”作为佣金转账至郑**指定的收佣账户。郑**通过QQ邮箱、Skype等通讯工具与各赌博网站客服核对佣金数额后,先后以其本人名下及其实际掌握的郑某1、陈某、叶某等人名下境内银行账户,及其名下和其实际控制的黄某等人名下境外银行账户、网络账户,以人民币、港币、美元、比特币等形式收取佣金。其中,郑**通过“小小高”以961.0613万元佣金兑换168.4109个比特币;在“博狗”赌博网站以113.2698个比特币形式收取该网站支付的等价佣金。另外,郑**在收取“同乐城”等九个赌博网站支付的佣金后,部分用于购买比特币,部分用于生活开支。截止2022年1月27日郑**收取“同乐城”赌博网站支付的佣金813.726066万元,其中22.482792万元佣金尚在其“同乐城”赌博网站的代理账户内,郑**自述目前已注销“同乐城”赌博网站的代理账户,对该部分违法所得不再提取,但自愿处置所持有的比特币所得的款项用来退缴该部分违法所得。郑**自述其以586万元佣金在BTcC购买2800个左右比特币,后卖出1200个左右比特币获得36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以410万元佣金在LBC、火币、CHBTC等平台购买1063个比特币等。
2020年5月26日晚,田某在其位于凤凰县××镇××路的家中,登录www.tlc111.com网站并注册账户成为玩家,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网站提供尾号为5551的银行账户充值0.3万元,在该网站玩“龙虎斗”游戏赢了0.03万元,但因未能提现便向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报警。
2021年8月26日郑**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扣押郑**持有的比特币3443.47639483个。截至2022年6月14日郑**积极并自愿将其持有的3099.09059个比特币变现用于退缴违法所得、孳息及缴纳罚金。
2022年5月23日经湖南凯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郑**以其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郑某1、陈某、叶某等31人名下小计38个银行账户收取佣金1437.782526万元;以郑**名下及其实际控制的黄某等人名下15个境外银行账户、网络账户等收取佣金折合人民币2836.340531万元。郑**共计收取“同乐城”等九个赌博网站支付的佣金4274.123057万元。
综上,截止2022年1月27日郑**共赚取“同乐城”等九个赌博网站佣金4274.123057万元及113.2698个比特币。郑**将其中2317.061757万元用以生活开支,将其中1957.0613万元用以购买、兑换4031.411个比特币。案发前,被告人郑**将其使用佣金购买、兑换的比特币中1200个左右比特币卖得36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剩余2831.411个比特币,被告人郑**一直持有至案发后。
另查明,直至2021年6月份,被告人郑**仍与“博九”赌博网站的客服“博九咨询(meso.sale1629)”交流关于为该赌博网站进一步推广链接和发展会员事宜;直至2021年8月份,被告人郑**仍与赌博网站的客服“F88代理中心(game88city)”交流关于该赌博网站向其返佣的相关事宜。
针对违法所得2677.061757万元,违法所得及产生的孳息2944.6808个比特币,被告人郑**退缴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17日分批处置的2049.09059个比特币用于退缴郑**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比特币。
2、2022年2月11日处置的600个比特币,将其中处置24个比特币所得款项6183023.76元退缴郑**以现金形式体现的违法所得,将其中576个比特币用于退缴郑**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比特币。
3、2022年5月25日处置的280个比特币,将其中处置130.40979个比特币所得的23627427.96元用于退缴郑**以现金形式所得的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将其中的149.59021个比特币用于退缴郑**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比特币。
4、2022年6月14日处置的170个比特币用于退缴郑**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比特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1)2021年5月28日,凤凰县居民田某报案称其被“同乐城”网站诈骗现金3000元,尔后于同年7月12日,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对“2021.5.26田某被诈骗案”进行初查,发现“同乐城”网站是一个利用互联网接受赌民赌博的网站,同时发现凤凰县居民洪某、姚某在“同乐城”网站参与赌博;(2)2021年7月12日,在侦办“5.26开设赌场一案”过程中,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网保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郑**在“同乐城”赌博网站做代理、投放推广链接来赚取佣金,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尔后,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于2021年11月3日对“郑**开设赌场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信息情况。
3、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被告人郑**于2021年8月26日13时,被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民警宋**、龚超在杭州市拱墅区××巷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传唤至杭州市××巷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郑**对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4、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于2021年8月26日对被告人郑**进行刑事拘留;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于2021年9月30日对被告人郑**执行逮捕;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于2022年1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5、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其是2010年开始接触网络赌博的,2011年就注册了“同乐城”赌博网站的账号,在其自己参与赌博的同时也开始在做“同乐城”赌博网站代理,代理账号为“×××10”,注册“同乐城”的代理账号之后,网站就会给其分配一个唯一的专属推广链接。其在获取专属的推广链接后,通过在“QQ群”、“淘宝”等平台购买明链、暗链方式,把该推广链接顶到百度、搜狗、谷歌等搜索引擎的前几位,赌民在搜索引擎搜索与赌博相关的关键词时,其的“同乐城”专属链接就会排位在前,这样就增大了赌民点击其专属链接进入“同乐城”赌博网站进行赌博的几率,其就是通过此种方式推广链接、招揽赌民。赌民如果通过其专属链接进入到“同乐城”网站,网站就会认定这些赌民系其为赌博网站发展的会员,并把这些赌民在“同乐城”的消费情况及赌博输赢情况记录到其的代理账号下。赌民成为其发展的会员后,只要赌民在赌博网站里面赌博,赌民输钱了,赌博网站就会把其代理名下的会员输钱的金额按一定比例(百分之二十到五十之间)抽成转给其,以此作为其的佣金,这也是其在赌博网站获利的主要方式。同时,其担任“同乐城”及其他赌博网站的代理后,网站会给其一个专门的提佣界面,在界面里,其可以看见自己发展的会员数、会员输赢情况以及可以提佣的佣金数额,当其需要提佣的时候,其只要在提佣界面填写收取佣金的银行卡号信息并点击提现后,佣金就会转到其提供的收佣银行卡中,但是提佣的时间不是随时都可以,需要在每个月的中旬才能进行,可以每月一提,也可以累计几个月之后一起提。除此之外,提佣还可以通过QQ、skype、电子邮箱等方式联系“同乐城”或其他赌博网站客服,告诉网站客服按照其指定的方式及金额,将佣金转入指定账户,这种方式也是按月提取佣金。邮箱内提取的部分邮件是其与赌博网站客服联系提取佣金的内容。提取佣金的币种包括人民币、USDT虚拟币、比特币等,其以人民币提取的佣金主要用于生活开支或转账,少部分用于购买比特币,用USDT虚拟币提佣则购买比特币或变现为人民币。2013年左右,其开始做“TT娱乐城”赌博网站代理,代理账号为“×××xq”,其获取了专属的推广链接后,采取和“同乐城”相同的方式,通过网络推广专属链接为赌博网站招揽赌民、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取佣金。2015年开始做“优德”、“博狗”赌博网站代理,“优德”代理账号为“×××10”,“博狗”代理账号为“×××xq”,其代理赌博网站比较多,密码已经记不住了,在其分别获取唯一的推广链接后,通过网络推广专属链接的方式为赌博网站招揽赌民、发展会员,并从中获取佣金。“优德”网站通过比索提取佣金,“博狗”赌博网站则是以虚拟币的形式提取佣金,总共提取了113.2698个比特币的等价佣金。其一开始通过SKILL软件炒外汇和赌博,后面则用来提佣。其刚开始提佣的时候是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佣金,后来又用其亲戚朋友的银行卡收取佣金,再后来怕影响到亲戚朋友就通过赌博网站客服“优德客服小小高”联系地下钱庄,因为地下钱庄可以提供取现或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业务,所以其就用地下钱庄的银行卡收取佣金,地下钱庄对于其在赌博网站提佣所使用的银行卡,一般是专人专卡专用,不会和其他人或其他卡混同。其在“博狗”网站提佣了113.2698个比特币。其通过“优德客服小小高”以961.0613万元佣金兑换了168.41个比特币。除此之外,其还通过“LocalBitconins平台”、“mycion平台”、“火币平台”、“CHBTC平台”使用佣金通过地下钱庄的银行卡(磨某、张某、苏某、侯某、彭某、许某、陈某、祝某、雷某、朱某)兑换了比特币。其以其名下、其控制的黄某、陈某、郑某1、李某1、叶某、林某、陈某、冯某、侯某、黄某、黄某、蒋某、雷某、蒙某、磨某、彭某、沈某、苏某、王某1、王某2、谢某、许某、杨某、姚某、张某、张某2、赵某、朱某、祝某、徐某等38个境内银行账户以及13个境外银行账户收取“同乐城”等九个赌博网站佣金4274.123057万元,以比特币形式在博狗赌博网站提取佣金113.2698个。其中,其通过“优德客服小小高”以961.0613万元赌博网站佣金兑换了168.4110个比特币;以586万元赌博网站佣金在BTCC购买2800个比特币,后卖掉1200个比特币得款36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以410万元赌博网站佣金在LBC、火币等平台购买1063个比特币。针对湖南凯元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湘凯元专审字(2022)001号《关于‘2021.5.26开设赌场案’中郑**开设赌场的嫌疑人郑**涉嫌违法获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结论:其涉案违法所得是4274.123057万元和113.2698个比特币,其无异议。
6、证人杨某1、张某、赵某、黄某、蒙某、雷某、彭某、杨某2、磨某、黎某、侯某、苏某、许某、徐某证言,证明(1)杨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非其本人持有、使用。(2)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非其本人持有、使用,2021年5月份,其发现该账户后,便自行注销。(3)赵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非其本人持有、使用。(4)黄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非其本人持有、使用。(5)蒙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非其本人持有、使用。(6)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非其本人持有、使用。(7)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被其出售,非其本人持有、使用。(8)杨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非其本人持有、使用。(9)磨某名下中国银行卡账户6217********非其本人办理、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非其本人办理、使用。比特币交易平台localbitcoins注册的账户×××88,非其本人注册、使用。(10)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非其本人持有、使用。(11)侯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非其本人持有、使用。(12)苏某名下中国银行卡账户6217********。(13)许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非其本人持有、使用。(14)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28********非其本人持有、使用。
7、证人郑某2、李某1、郑某3、郑某1、蒋某、李某2、林某证言,证明(1)郑某2(郑**父亲)名下银行卡和身份证,郑**可以自由使用。(2)李某1(郑**小姨)名下银行账户借给郑**使用,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谢某4(李某1丈夫,郑**姨夫)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7********借给郑**使用。(3)郑某3(郑**叔叔)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非其本人办理、使用,曾将其身份证借给郑某2办理银行卡。(4)郑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系本人办理后交郑某2使用。(5)蒋某(郑**亲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是应郑某2的要求办理的,办理成功后将银行卡交由郑某2管理使用。(6)李某2(郑**网络公司员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是应郑**要求办理的工资卡,该卡及密码都交给郑**,其本人未使用。(7)林某(郑**网络公司员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是应郑**要求办理的工资卡,该卡及密码都交给郑**,其本人未使用。
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比特币交易记录、注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在比特币交易平台“localbitcoins平台”注册账户“×××58”,绑定邮箱为“×××58@gmail.com”,绑定的银行卡为6217××××9116。2016年8月19日,“localbitcoins平台”户名为“×××in”(用户真实姓名为黄某,未验证)的账号向其账户“×××58”购买0.8731个比特币,交易金额为3400元。
9、证人欧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比特币交易记录、注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在比特币交易平台“localbitcoins平台”注册的账户“×××da”。2016年9月10日与账户“×××in”交易了6个比特币,交易金额25282.98元;2016年9月1日与账户“×××88”交易7.6994个比特币,交易金额3万元;2016年10月3日与账户“×××88”交易7.0982个比特币,交易金额29500元;2016年12月14日与账户“×××88”交易5.12个比特币,交易金额28433.51元;2017年3月23日与账户“×××88”交易5.5个比特币,交易金额42075元。交易收入转入其名下中国招商银行6214××××8153账户。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创建黄金电子货币兑换网站(网址:×××.com)进行比特币交易,并用其父亲王某2名下中国招商银账户×××7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5********用于比特别交易。其曾与苏某、磨某进行过交易,由于后台关停,交易数据查不到。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21年期间,其在火币、OKcoin等平台炒比特币赚钱,其名下中国招商银账户6214********主要用于比特币交易。2016年其曾与名为苏某、磨某进行过交易,由于账号注销了交易的数量查不清楚。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在比特币交易平台“localbitcoins平台”注册账户“×××ei”。2016年8月5日与账户“×××55”(用户真实姓名磨某)交易6.2521个比特币,交易金额24000元;2016年8月29日与账户“×××or”(用户真实姓名苏某)交易3.1765个比特币,交易金额125000元。其中国银行6225××××2411银行卡于2016年8月5日收到磨某中国银行尾号2411转账24000元。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于2020年5月26日晚,田某在其位于凤凰县××镇××路的家中,登录www.tlc111.com网站并注册玩家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网站提供的尾号5551银行账户充值0.3万元,在该网站玩“龙虎斗”游戏赢了0.03万元,因未能提现便向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报警。
1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同乐城”、“TT-网投领导者”、“优德”、“E世博”、“博九娱乐网”、“F88体育官网”系赌博网站。
15、审计报告、鉴定意见,(1)审计报告证明郑**涉嫌违法获利合计4274.123057万元和113.2698个比特币;(2)鉴定意见证明2021年11月16日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将郑**持有的手机4部、平板1部、计算机1台、U盘2个、TF卡2张、压缩文件3个,委托数据固定。2022年1月18日北京甄真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手机等鉴定,存在相关赌博网站记录、浏览记录、聊天记录等。
16、网站代理页面截图、自书记录复印件、酬金报表,证明“同乐城”代理页面郑**的代理账户“×××10(800018)”,一线会员1032,代理链接https://lucky636.com,加密货币USDT1、2、3银行账户/电子钱包地址,2022年1月7日存入7.419628万元,余额22.482792万元。郑**2022年1月27日签字确认。2022年1月27日郑**签字确认其手书的内容为赌博网站代理账户、密码及部分银行、虚拟币平台账户、密码。2021年12月14日郑**签字确认“博狗”网站的酬金报表、“金宝博”网站、“88娱乐”网站首页。
17、郑**、黄某的电脑、手机、邮箱等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郑**微信聊天记录、skype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备忘录、日志等均显示郑**与赌博网站客服确认佣金数额、提佣方式,印证审计报告审计确认的佣金数额。
18、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21年8月26日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郑**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巷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进行搜查,于当日扣押被告人郑**Apple手机IphoneX一部、Apple手机Iphone11promax一部、Apple平板Ipad(6thgenerationg)一部、Haier计算机(含硬盘两个)AphroT8-B570D一台、U盘(05生本十周年纪念)一个、U盘(xunanke)一个、TF卡(SanDisk)两张、华为EML-AL00手机一台、华为NXT-AL10手机一台;同年8月28日扣押郑**持有的比特币3443.47639483个;同年10月24日扣押郑**100个比特币变现为3551.238126万元;同年10月25日扣押郑**100个比特币变现为3602.63178万元;2021年8月31日凤凰县相关职能部门扣押郑**1.7450万元;同年10月28日郑**退缴3551.238126万元;同年12月28日郑**退缴300万元、900万元、0.329169万元、1350万元、200万元、1216万元、576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3000万元、2690.477875万元、5000万元、4500万元;同年12月29日郑**退缴4099.5142万元、4281.7288万元、1544.329889万元、2798.047465万元;同年11月4日郑**退缴1290.6321万元、0.43585万元、2676.3513万元、4092.5882万元、941万元;同年11月5日郑**退缴1382.4831万元、3602.63178万元;同年12月8日郑**退缴2000万元、2000万元;同年12月9日郑**退缴5500万元;2022年2月23日郑**退缴15457.559427万元;同年5月25日郑**退缴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4.86082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56008万元;同年6月17日郑**退缴300万元、2417.67489万元、2294.12008万元。以上金额合计:88614.30815万元。
19、淘宝订单信息,证明2012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2日该淘宝账户购买明链、外链46次,花费合计8756.7元。2022年1月26日郑**签字确认。
20、郑**被扣押的涉案比特币处置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自行处置被相关职能部门扣押的比特币的情况明细。
21、Skype聊天记录,证明经被告人郑**确认:2021年6月8日,被告人郑**使用名为“×××10(×××10)”的账号,仍通过Skype聊天软件与赌博网站客服“博九咨询(meso.sale1629)”联系,“博九咨询(meso.sale1629)”问郑**:“最近是否还有在推广?”,郑**答道:“有在推广,不过近期效果不太好,一直在想新办法。”;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郑**使用名为“×××10(×××10)”,仍通过Skype聊天软件与赌博网站客服“F88代理中心(game88city)”联系,郑**询问客服“请问本期有20多万佣金,为何只收到1.3万USDT?”,“F88代理中心(game88city)”答道:“分批处理,还没处理完毕”;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郑**使用名为“×××10(×××10)”的账号,仍通过Skype聊天软件与赌博网站客服“F88代理中心”交流关于提佣的事宜,郑**问道:“帮我看看处理完佣金了没”,“F88代理中心(game88city)”回复道:“剩下2笔4.5”。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为赌博网站充当代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并从中以赚取佣金的方式获取利润,涉案以现金形式体现的佣金为4274.123057万元、以虚拟货币体现的佣金为113.2698个比特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郑**既非赌博网站的开设者、经营者,也不代理他人参与投注、计算盈亏,客观上仅实施帮助赌博网站投放广告,介绍、发展会员,并从中赚取赌博网站的佣金,同时从其实际获利程度来看,明显低于赌博网站的开设者、经营者,为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自愿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郑**归案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及孳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多个从轻情节进行考量,就其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扣押在案系被告人郑**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涉及的犯罪金额巨大,仅凭被告人的回忆无法准确认定涉案金额,应当以客观的书证或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据湖南凯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了能够确认被告人郑**涉案佣金1442.468895万元和比特币1858.2005枚之外,其余统计的佣金2831.654162万元和其他比特币因委托机关未能提供对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或其他会计资料而无法核实。就上述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多指控被告人郑**涉案佣金2831.654162万元和1086.4803个比特币因证据不足,不排除合理怀疑而不能成立。经查,湖南凯元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对被告人郑**的收佣情况作出明确结论,即:核实和统计到郑**涉嫌违法获利合计4274.123057万元,其中经审计核实的涉嫌违法获利为1442.468895万元,统计的涉嫌违法获利为2831.654162万元。针对统计的涉嫌违法获利2831.654162万元,虽然对该部分的金额没有直接的银行流水或会计资料加以证明,但是通过提取被告人郑**多组电子邮件、Skype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些证据可直接统计出该部分的违法获利数额,且证实该部分金额均是从赌博网站的返佣账户转入被告人郑**的收佣账户,同时被告人郑**在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对该部分款项佣金属性予以供认和认可。为此,对该部分违法所得的认定,本案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一条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其次,通过对郑**在BTCC交易平台后台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比特币虚拟钱包地址、电脑硬盘数据、手机数据及其他比特币交易平台数据的审查,该些证据直接证实本案所指控被告人郑**使用获取的佣金购买2831.411个比特币(未含直接从赌博网站提取得113.2698个比特币)。同时,被告人郑**在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对该部分比特币的属性(使用佣金购买)予以供认和认可。就证据而言,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综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郑**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2016年之后其使用的专属链接便被屏蔽,赌徒无法从其专属链接进入赌博网站,所以郑**的犯罪应当适用2016年“行为时”的法律,而非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经查,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实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自2011年开始,一直延续至2021年8月份,时间长达10年之久,亦即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停止,仍在延续。为此,就被告人定罪量刑应适用2021年8月份“行为时”的法律加以规制,即《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综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郑**具有多个从轻情节,特别具有从犯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为此,应对被告人郑**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郑**实施犯罪行为延续长达十年之久,且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为此,针对辩护人作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被告人郑**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而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郑**作出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2677.061757万元,违法所得及产生的孳息2944.6808个比特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完毕)。
三、对扣押在案(仅移送扣押清单)的作案工具(华为EML-AL00手机一部、华为NXT-AL10手机一部、Haier计算机AphroT8-B570D一台、seagate硬盘一个、硬盘MZ-7TY1280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李*为了组织多人在网络上赌博,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广告进行宣传,加上要参与赌博的人的微信,然后发送“多宝互娱”游戏链接让其登录,人员用微信和支付宝给李*转账,李*再以一元一分(也就是一个元宝)给参赌人员在“多宝互娱”赌博软件充值,参赌人员用元宝在该赌博软件进行赌博。每局结束后,李*通过游戏系统发送游戏分数的方式进行抽头。经核查,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李*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赌资累计10.9274万元。
公诉机关以安检刑补诉〔2021〕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安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组织多人在网络上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使用微信给李*转账,李*微信昵称为“过客”,微信号是×××,微信昵称为“A银行信贷员李阳阳”、微信号是“apyangyang0000”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共收到赌资累计46.003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情况表、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的供述、户籍证明信、数据光盘、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杨某、范某、张某3、李某1、谢某、王某2、张某4、崔某、李某2的证言、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计算机网络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追加起诉后,调整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又调整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至三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追加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广告进行宣传,通过“多宝互娱”APP手机赌博软件参与推牌九赌博,并被上线王某2(另案处理)、张某4(已判决)发展为该赌博软件的“拉手”。参赌人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将赌资转账给李*,李*向其上线购买元宝(一元一个),并给参赌人员充值、结算。李*将“多宝互娱”游戏链接的二维码发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遂在该赌博软件进行赌博。每局结束后,李*通过游戏系统发送游戏分数的方式进行抽头。至案发时,李*收取多名参赌人员赌资共计569313元,非法获利约23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的黑色苹果8PLUS手机和孔雀蓝色手机各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给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侦破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2、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光盘一张、微信交易记录及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在担任多宝互娱赌博软件代理期间,与上线和参赌人员之间的交易情况。
3、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微信名为“过客”的微信号基本信息、朋友圈发布的部分广告信息和与参赌人员的聊天记录、转账情况。
4、安平县公安局大何庄派出所办案说明、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与范某、张某3、张某1、李某1、张某2、王某1之间的交易情况。李*在担任“多宝互娱”赌博平台代理期间,为他人“上分”换取筹码共计109274元、“下分”共计67168.32元。
5、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1年6月10日,张某4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认定张某4在多宝互娱游戏名称是兜兜,在组织他人赌博过程中使用“马同乐”的支付宝账号参与赌资交易。
6、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杨某、范某、张某3、李某1、崔某等人证言,以上人员均为参赌人员,证实均通过李*在“多宝互娱”游戏赌博,并将赌资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李*,由李*上分、下分的事实。
7、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微信昵称为“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其是“多宝互娱”的一级拉手,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以后设了三名下级拉手。
8、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证实其系“多宝互娱”的一级拉手,下边有六个拉手。其开设赌场期间使用了马同乐实名认证的微信组织赌博,用微信号、支付宝及银行卡用来周转赌博的提成和赌资。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组织赌博活动。2019年腊月,其下载手机推锅后,用微信登陆该游戏。过了一段时间,微信名为“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发财”的人(实为王某2)发展其为游戏代理,为其开通权限,负责创建茶馆、给玩家上、下分。2020年正月,其开始做该游戏代理,给玩家上分。游戏玩法:用手机扫描多宝互娱游戏链接后下载该游戏,用微信号登陆,游戏界面显示玩家的ID号、加入茶馆、创建茶馆、加入房间、创建房间以及房卡、元宝(即游戏分数,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1)等界面信息,普通玩家首先需要通过代理人在游戏中上分,上分后就可以加入茶馆进入房间玩。每局游戏结束后系统会自动扣除该局玩家账号(就是ID号)上的元宝数,输家被扣2分,赢家根据赢的多少按比例扣分,一般是2分到12分不等。每局结束后,玩家可以通过代理下分(即将分数转换为人民币),也可以换房间玩。上、下分都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进行交易。其刚开始做代理时是二级馆主,后被总馆主“兜兜”(实为张某4)发展为一级馆主,一级拉手比二级拉手的抽头要多点。
10、户籍证明信,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和基本身份信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聊天软件聚拢人群,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在手机赌博软件上开设群组并组织群内成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累计数额达5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未与被告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有效。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罪应适用修改前的法律规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事实
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韩**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孙**在鹤壁市淇滨区××村××号楼××单元××楼东户家中,通过组建微信赌博群,接受群成员下注,并在赌博网站“88彩票”注册账号下注进行赌博。期间,在被告人韩**休息或外出时,由被告人孙**负责联系群成员、代为下注和赌资结算。经查,二被告人赌资累计2530323元,非法获利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韩**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孙**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韩**、孙**的供述,证人卢某、钱某、康某等人的证言,赌博账户截图,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抓获证明,扣押清单,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韩**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孙**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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