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刑法条目第303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

  1. 开设赌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王xx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开设赌场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开设赌场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开设赌场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开设赌场罪常见情形

开设赌场罪现实中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开设赌场罪网络中开设赌场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认定标准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开设”的含义,应当做广义理解,除传统的营业性地为赌博者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外,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以接受电话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而参与者并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的,不构成本罪。提供赌场之后,本人是否参与,是否抽取渔利的,不影响本罪成立。由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参赌人数多,赌资数额大,赌场收入更加丰厚,社会危害性也较一般的聚众赌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赌博罪之外单设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利用微信组织赌博游戏是否构成犯罪

生活中常见的利用微信组织赌博游戏是否构成犯罪庄家对于组建的微信赌博群享有控制权,并制定群内赌博游戏规则,控制群内游戏进程,在微信赌博群中处于绝对中心地位,庄家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开设赌场”。

开设赌场罪游戏厅

生活中常见的在游戏厅所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或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还提供维修等技术,是否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开设赌场罪: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如果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还给他提供维修等技术支持的,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同时,以下情形也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处罚:1、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2、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3、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4、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同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1、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且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

2、行为人用设立、租赁或承包等方式,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的情形;

3、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站上建立赌博网站或担任网站代理人,接受投注达到三人以上的情形等。

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有:1、行为人建立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非法所得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情形;2、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情形等。

开设赌场罪的处罚办法为:一般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开设赌场罪的具体量刑标准为: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依照该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王xx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xx,2003年3月11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海波,黑龙江省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克山县电业局小区北面的1号门市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雇佣闫xx(另案处理)在其赌场内负责抽红,期间其妹夫郭xx(另案处理)偶尔也会在赌场中帮忙打扫卫生、做饭,并帮助抽红一次。王xx共从中抽红渔利达47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克山县昊方小区门口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但认为其抽头渔利的数额应为几千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在公安部门羁押前就早已不再开设赌场,本案不同于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已没有社会危害性;3.在没有账本、没有查获抽红渔利款等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含糊、不确定的证词来认定抽红渔利金额,只能按现有核实清的证据来认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内给予量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克山县电业局小区北面的1号门市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雇佣闫xx(另案处理)在其赌场内负责抽红,期间其妹夫郭xx(另案处理)偶尔也会在赌场中帮忙打扫卫生、做饭,并帮助抽红一次。王xx按二十扒一抽红,即一百元抽五元,其开设赌场期间抽过黄某磊2000元、赵某1400元、姜阿明2000元、李雪健4000元、徐胜100元,共从中抽红渔利9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03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向他人租赁房屋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赵某、姜阿明、徐胜、李雪健进行了行政处罚。

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3)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于2003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参与赌博的辛某、杜某、郝某明、蒋某子、老孙头、郝老七、杨某、张某东、刘某、马二、杨大伟、薛二、瓜子、瓜子他舅、齐某、鸠山、郭某等人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到王xx的赌场去帮忙烧水、做饭,其帮王xx抽过一次钱,是二十扒一,一百元抽五元钱,王xx给其交过一次一百元的手机费,给车加过两次油,其不知道王xx的赌局能抽多少钱。

2.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其帮王xx的赌局抽红,是二十扒一,从赢的钱中一百元钱抽五元,一般每场少的抽三五百,多的一场抽一千多元,一共抽多少钱其不知道。王xx刚开始说给其发工资,但没等发工资就出事了,期间王xx借给其二千元钱,其也没还。

3.证人黄某磊的证言: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参与王xx、郭xx、巴六组织的赌局,输钱后向王xx借了三万元钱,因为其没钱还,他们就扣留其让其整钱。他们是一百元钱抽十元钱,其参与的两场就输了四万多,他们能抽四千元钱。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王xx的赌局,是二十扒一,一百元抽五元钱,其输八千元钱,被抽四百元,赢钱的时候被抽过一千元钱。

5.证人姜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到王xx开的赌局玩,有人抽红,是二十扒一,一百元钱抽五元钱,其输了三万元,被抽一千五百元,赢钱时被抽五百元钱左右。

6.证人李某健的证言:证实其到王xx开的赌局玩,有人抽红,是一个叫巴六的人抽的钱,是二十扒一,一百元抽五元钱,其输了二万元钱,被抽一千元,赢钱时被抽三千元左右。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到王xx开的麻将馆玩,王xx从中抽头,每二十元抽一元钱,其去了十多次,参与了四五次,王xx每天能抽头四五千元,其去这多次王xx一共能从中抽头四五万元。其赌博四五次,一共输了二千元钱左右。

8.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王xx,其没有和王xx合伙开设赌局,也没有在赌局中参与赌博。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其听说电业局后面的门市房1号门有人放局赌博,其就去了,其押了一千六百元钱并赢了,结果局上的人不给钱,说要把赢的钱往其以前欠的一个人身上顶账,其一来气就走了,再也没去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到2014年2月在电业小区后边开设的赌场,参赌人员是其召集的,抽红是二百元抽十元钱,赌场一共开了三个月左右,不是每天都有人玩,正常营业能有十多场,大约有十多人元,抽红能有七八千元,抽红的钱都吃饭、买烟了。其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就是钱数不对,供述以当庭供述为准。

(四)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账本且多名参赌人员未能找到的情况下,只能按现有证人所能证实被抽头金额来累加计算被告人抽头渔利的数额,根据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是按二十扒一进行抽头,其中黄某磊被抽2000元、赵某被抽1400元、姜某明被抽2000元、李某健被抽4000元、徐某被抽100元,被告人共从中抽红渔利9500元。

综上,本院对黄某磊被抽4000元的证言,因黄某磊说自己输了四万元,按二十扒一计算,抽红应是2000元,徐胜关于被告人每天抽四五千元、其去十多次被告人能抽四五万元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以上两份证言的此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黄某磊被抽2000元、徐某被抽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xx开设赌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2003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在平阳县昆阳镇鹭湾6栋1单元801室内提供赌具,供他人以“平阳台炮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达人民币12000余元。2022年5月8日,该赌场被××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及部分赌客。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证人苏某的当庭证言,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行政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财物暂扣单,缴款收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及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调整后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机关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及被告人杨**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开设赌场罪-刑法条目第303条2款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汪*通过转让从朱红卫处接手经营的位于本市庐阳区步行街撮造山巷新安商城一楼的u0026amp;amp;ldquo;传奇电玩u0026amp;amp;rdquo;店,之后汪*将u0026amp;amp;ldquo;传奇电玩u0026amp;amp;rdquo;更名为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2015年初开始,汪*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电玩城内设置暗房,购买、放置了1台捕鱼机(10个机位)、8台八仙过海赌博机(16个机位)、3台彩票娱乐机(3个机位)用于开设赌场,通过u0026amp;amp;ldquo;上分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压分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退分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场经营期间,汪*雇佣陈*、甘*、魏**、张*等7人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参赌人员、上分充值、保洁看门等。

2015年9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本市庐阳区步行街撮造山巷新安商城1楼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进行搜查,在动漫城暗房内,查获捕鱼机1台、八仙过海赌博机8台、彩票娱乐赌博机3台、u0026amp;amp;ldquo;动漫城u0026amp;amp;rdquo;营业款人民币6万元,现场抓获周*、张**、王**等参赌人员近10人,查扣赌资人民币49230元。

上述扣押的营业款、赌资已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上缴财政专户。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甘*、赵*、周*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赌博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汪*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汪*退缴的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当场查获的赌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捕鱼机、八仙过海等赌博工具,由扣押单位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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