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条目第227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1.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唐友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吴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10.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票证的管理活动,犯罪的对象是车票、船票、邮票等有价票证,这些票证都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发展我国的交通运输、邮电事业,具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上述票证,不仅直接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而且给国家的票证管理活动以及同票证管理有关的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活动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依法惩处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即仿造国家制作的各种有价票证的形状、图案、面值和颜色等,制作假票证,企图以假充真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从中牟利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伪造有价票证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有价票证,又将其倒卖的,构成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郡可以构成。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多具有营利的目的。

认定标准

变造或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定性

变造与伪造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向,因此,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不是当然地包含在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之中,不宜直接按照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量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营利为目的,变造、倒卖变造的有价票证的案件发生,且严重地危害市场秩序,应当追究该类案件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9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但是,对于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最高司法机关却没有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变造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倒卖变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构成犯罪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

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本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的伪造金融票证行为与本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行为有相似之处: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有营利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伪造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车票、船票等非金融性质的有价票证;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性质票证、由于上述犯罪对象的不同,两种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即客体不同,因而对两种犯罪归入不同案件,所以,对于行为人既伪造有价票证,又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来说,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了上述票证,不论是否已经销售或者使用,就构成犯罪既遂。对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而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有购买成者销售行为完成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9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唐友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江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1922刑初25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4日至26日,被告人唐友斌为牟利,在四川光雾山骏景索道有限公司购买了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香炉山索道票(票面金额为150元/张),然后以索道票作为票样在巴中市巴州区一印刷店以每张3.5元的价格印刷620张。唐友斌将伪造的索道票以130元/张的价格贩卖给光雾山景区游客50张,获利6500元;以105元/张的价格卖给李治江62张,获利6510元;以110元/张的价格卖给刘磊26张(第一次15张获利1650元,第二次11张,刘磊未卖出亦未支付购票款);支使其妻子赵晓芹以100元/张的价格销售64张,获利6400元。2020年10月28日,唐友斌到南江县公安局光雾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友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友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友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唐友斌售卖伪造的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香炉山索道票191张,造成被害人四川光雾山骏景索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友斌积极退赃退赔,已于2020年11月10日向南江县公安局预缴赃款及罚金合计42000.00元,张仕贵、胡大雄、杨大强、杨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销售假票的非法获利,分别是张仕贵30**元、胡大雄1870元、杨大强1100元、杨军2200元;被告人唐友斌现居住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香炉山索道假票98张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友斌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友斌伪造并倒卖伪造的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香炉山索道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友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友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唐友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友斌退赔四川光雾山骏景索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0.00元。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米仓山国家森林公园香炉山索道假票98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吴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条目第227条1款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0305刑初184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联系王某在深圳北站广场以每张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欢乐谷全价票104张(王某提交13张,发票起止码73828997-73829009)。2015年9月26日,吴某联系林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会展中心地铁站内以每张人民币175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欢乐谷全价票50张(提交50张,发票起止码73663006-73663055)。同年10月15日,吴某再次约林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缴获欢乐谷全价票168张(发票起止码73662888-73663005、73663056-73663105)。经查明,王某提交的13张门票、林某提交的50张门票、缴获的168张门票均系根据吴某从欢乐谷门市部购买的半价真票条形码伪造而成。经鉴定,上述门票(印有发票代码)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欢乐谷门票168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吴某的手机号码(185××××7535)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国移动出具的电话号码136××××973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深圳华侨城欢乐谷旅游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关于利用欢乐谷半价票作假的情况说明,深圳华侨城欢乐谷旅游公司关于168张深圳欢乐谷门票的情况说明,关于陈力东购买半价票的情况说明,发票编码,关于陈某甲翻拍的门票鉴定情况说明,翻拍的门票,华侨城欢乐谷旅游公司关于深圳新世纪国际旅行社上交门票的情况说明,关于检票流程的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提供的13张欢乐谷全价票,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份,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林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深地税南发鉴(2015)137号),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4、被告人与林某实施的行为一样,均为希望赚取门票价差盈利,并没有主观上贩卖假门票的故意;5、被告人倒卖的景区门票属于企业景点门票,相较于火车票、船票等国有公共机构的票证,社会危害性较低;6、民警在抓捕过程,存在引诱侦查的嫌疑;7、起诉书指控的13张门票除了王某的指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从被告人处购买;8、林某的50张门票无法证明是从被告人手中购得。被告人与本案王某、林某一样,手中的伪造门票均为从别人手中购得,每张门票本身有100元的真实价值,被告人也受到较大的损失;9、建议在五个月以下拘役量刑或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为制造假票而投入相当成本并不改变本案性质,其在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所涉部分假票未流入社会,虽全案不认定未遂,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量、性质、被告人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伪造的欢乐谷门票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生。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制作伪造火车票的软件、空白火车票模板等作案工具,伪造火车票并在互联网上使用QQ号为1923159442,户名为“瓢务服务中心”的账号向他人出售。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火车票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已经伪造成品的火车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1,376元,同时查获电脑1台、制票机2台、打印机1台、空白火车票275张等制假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顺风快递公司截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寄出的倒卖给他人伪造的2张火车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97元、463.5元。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其伪造的部分火车票,获利共计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99.5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丁某。

2.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497.5元的1张火车票以35元倒卖给朱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684元的2张火车票以80元倒卖给邹某某。

4.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933元的2张火车票以60元倒卖给吴某。

5.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209元的5张火车票以150元倒卖给袁某某。

6.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336.5元的2张火车票110元倒卖给杨某。

7.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43元、244元、1065元的3张火车票以150倒卖给曹某某。

8.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38.5元、128.5元的2张火车票以90元倒卖给郝某。

9.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214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高某。

10.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17.5元的1张火车票以30元倒卖给古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人丁某、朱某某、邹某某、吴某、袁某某、杨某、孙某某、曹某某、郝某、高某、古某某、顾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火车票、快递运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火车票,并倒卖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通过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五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电脑一台、制票机二台、打印机一台、空白火车票二百七十五张等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剑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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