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
(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
(六)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第五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 行为人未实际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其罚金数额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1)行为主体必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单位。“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并对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其具体范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知情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相关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这类主体可谓特殊主体。根据“两高”2012年3月29日《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案件解释》),下列人员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2)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二是泄露该信息,使内幕信息处于使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或者可能知悉的状态;三是明示、暗示(如建议、推荐等)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根据《内幕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根据《内幕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4、3次以上实施本罪行为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个罪名都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且共用同一法定刑,这都代表着此两者的外在形式、损害的法益以及社会危害性都极为相近。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别。
1、所利用的信息不同。未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的区别在于内容的特殊性上。内幕信息属于基本面的信息,多与经济政策、行业形势或者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关;未公开信息属于其他信息,实践中多为金融市场主体的交易信息。
2、行为主体不同。内幕信息与未公开信息的内容不同,导致了其获取主体不同。另外,内幕交易罪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主体,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包括上述主体。
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仅包括内幕交易行为,还包括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利用未公开交易罪并不包括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内幕信息具有秘密性,则不为公众所知;其次,内幕信息也包括经营信息;再次,内幕信息能够影响他人的利益。从上述三条都可以看出内幕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两个罪名之间更多的是差异。首先,商业秘密是通过其实用性带来经济利益,内幕信息是通过影响金融市场带来经济利益;其次,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内幕信息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趋势或者公司经营情况三方面内容;最后,行为方式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案由 受贿行贿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案号 (2019)湘01刑初13号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内幕交易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长检刑一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担任长沙市财政局财评中心评审一部主任、财评中心副主任,负责长沙蔡家冲路(现更名为湘府路)、长沙大道四段等工程项目的概算评审、工程洽商等职务便利,接受湖南亮化美化园林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解某、个体老板吴某的请托并为之谋取利益,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先后收受解某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吴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谷某某受长沙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安排负责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所承建的蔡家冲路中段项目工程的概算评审工作,并借机向中扬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介绍解某参与该工程分包,张某考虑谷某某作为财评中心领导在投资评审中的作用很大,同意将蔡家冲路的亮化工程和沥青路面工程交给解某承包。2003年下半年,谷某某又利用代表财评中心参与湖南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承建的长沙大道四段等项目工程评审的职务便利,借机向长大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介绍解某分包该公司所承建的新姚路项目工程的绿化工程,谭某表示同意。为感谢谷某某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解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送给谷某某人民币50万元,谷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其投资的长沙市武警支队项目建设中。
2、被告人谷某某在帮助解某承接到蔡家冲路的亮化工程和沥青路面工程后,因解某组织施工沥清路面工程不专业,张某向谷某某提议安排其他人施工,谷某某考虑到吴某对路面施工较为专业,也曾向其提出请托,遂推荐吴某承接工程,张某、解某均同意将蔡家冲路的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吴某组织施工。为感谢谷某某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200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送给谷某某人民币10万元,谷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其投资的长沙市武警支队项目建设中。
二、行贿罪
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时任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谭应球(另案处理)在湖南投资公司职务招录、职务任命、相关工程的承揽、感谢内幕交易获利等事项的帮助,在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均向谭应球行贿,共计人民币18.6万元。
(1)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谷某某在谭应球办公室3次送给谭应球每次人民币0.2万元,共计0.6万元。
(2)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被告人谷某某在谭应球办公室18次送给谭应球每次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三、内幕交易罪
2004年,湖南投资公司与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经营、开发长沙市开福区合垸约1555亩宗地(以下简称五合垸宗地)。2006年3月,被告人谭应球计划将五合垸宗地转让,以在短时间内形成利润,改善湖南投资公司业绩,抬高公司A股股价。2006年4月4日,谭应球组织召开君逸公司董事会会议,安排布置五合垸宗地挂、摘牌工作。2006年6月,谭应球组织公司少数高管人员开会,安排设立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雅境公司)用于摘牌、然后连同公司一起整体转让。2006年8月2日,湖南投资公司和湖南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湘水雅境公司,为该公司摘牌、转让五合垸宗地做准备。2006年8月24日,谭应球组织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设立湘水雅境公司议案,并于2006年8月26日发布投资公告。2006年10月11日,湘水雅境公司以10.25亿元竞得五合垸宗地,并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五合垸土地中标公告。2006年11月7日,谭应球代表湖南投资公司与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湘水雅境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名下五合垸宗地以10.35亿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世纪金源公司。2006年11月20日,谭应球组织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转让湘水雅境公司股权议案,并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湘水雅境公司股权转让公告。2007年3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对五合垸宗地进行最终结算,除去成本最终获利1.7亿元。2007年4月17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业绩预告公告,第一季度业绩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增长500%以上。2007年4月26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200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9039.79%。湖南投资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竞买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转让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
2006年6月5日,湖南投资公司成立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被告人谭应球兼任组长,负责湖南投资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全面工作。同年7月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公布股权分置改革初始方案是每10股流通股份可获得5.27股转增股份;同年7月17日,湖南投资公司控股股东环路公司向湖南省国资委请示报告10股配送9股的股改方案。同年7月19日,湖南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同年7月21日,湖南投资公司对外发布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告。湖南投资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06年6月5日,止于2006年7月3日。
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谭应球,以谷某某股票账户多次买卖湖南投资公司A股股票,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各得一半,谭应球共累计买入金额人民币1698.095682万元,累计卖出金额人民币2637.79975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9.704072万元,谷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469.85万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被望城区监察委员会抓获归案。谷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和内幕交易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99.704072万元(含由谷某某代为保管、实际为谭应球所有的内幕交易犯罪所得人民币469.85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解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02]6号《关于设立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的通知》等文件,会议纪要,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工商注册资料,任免文件,鉴定意见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某罚金人民币469.8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80.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缴被告人谷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追缴被告人谷某某内幕交易犯罪所得人民币469.85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在行贿犯罪中,谷某某介绍项目给他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谷某某与项目方的私人关系,谷某某参与项目,但不是发包方,不具备决定权或者关键性的权力。2、谷某某行贿的18.6万元不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在行贿犯罪中,行贿金额较低,且行贿事实均是基于逢年过节的礼金赠送。4、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谷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并非积极主动。5、谷某某所涉行贿罪、受贿罪、内幕交易罪均涉及到罚金问题,请求在罚金问题上对谷某某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担任长沙市财政局下设事业单位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评审一部主任、财评中心副主任,负责长沙蔡家冲路(现更名为湘府路)、长沙大道四段等工程项目的概算评审、工程洽商等职务便利,接受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某、个体老板吴某的请托并为之谋取利益,于2004年年底至2005年年初,先后收受解某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吴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谷某某受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安排负责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承建的蔡家冲路中段项目工程的概算评审工作,并借机向中扬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介绍解某参与该工程分包,张某考虑谷某某作为财评中心领导在投资评审中的作用很大,同意将蔡家冲路中段的亮化工程和沥青路面工程交给解某承包。2003年下半年,谷某某又利用代表财评中心参与湖南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投资公司”)承建的长沙大道四段等项目工程评审的职务便利,借机向长大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介绍解某分包该公司所承建的新姚路项目工程的绿化工程,谭某表示同意。为感谢谷某某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解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送给谷某某50万元,谷某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其投资的相关项目建设中。
(二)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谷某某在帮助解某承接到蔡家冲路的亮化工程和沥青路面工程后,因解某组织施工沥青路面工程不专业,张某向谷某某提议安排其他人施工,谷某某考虑到吴某对路面施工较为专业,也曾向其提出请托,遂推荐吴某承接工程,张某、解某均同意将蔡家冲路的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吴某组织施工。为感谢谷某某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助和关照,2004年年底或2005年年初的一天,吴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送给谷某某10万元,谷某某予以收受,后用于其投资的相关项目建设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02]6号关于设立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的通知,长沙市财政局长财党组字[2002]1号关于明确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分工的通知、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08]20号关于调整政府投资评审体制的通知,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制度汇编,证明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为长沙市财政局设立的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列支。评审中心的职责是对财政性投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现场全过程的跟踪评审监督、全面参与项目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各项工作,重点核实合同涉及造价及结算的条款、招投标标底评审、现场签证、主材价格、竣工结算等工作,控制好工程造价。中心副主任、部门主任、评审员的岗位都承担着财政监督职责。
2、长沙市财政局临时人员登记表、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长财评审办字[2003]002号通知、长沙市财政局长财人教字[2003]23号通知、长财人教字[2004]12号通知,辞职报告,证明长沙市财政局于1998年12月聘用谷某某为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于2003年2月28日聘任谷某某任评审一部主任,长沙市财政局于2003年12月4日聘任谷某某为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副科级),长沙市财政局于2004年9月2日免去谷某某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副主任职务。谷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向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辞职。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蔡家冲路(中段)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沙市蔡家冲路概算书,证明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1年3月11日成立,2015年1月更名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中扬公司于2002年12月承建雨花区蔡家冲路(中段)建设工程。
4、湖南中扬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分包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合作协议,付款审批表、支付凭证,蔡家冲路亮化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证明中扬公司曾将蔡家冲路中段路灯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等项目分包给湖南省美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解某,双方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了分包协议。解某作为中扬公司的代表参加了蔡家冲路项目部召开的亮化工程设计技术交底会议。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其中,路灯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实际结算10300451元。
5、补充协议,中扬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付款审批表、进账单等材料,证明中扬公司、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负责蔡家冲路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张某、解某、吴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蔡家冲路沥青路面工程扣除管理费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2772324元。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蔡家冲概算审核中的问题,长沙市蔡家冲路(中段)施工组织设计概算确认会纪要,蔡家冲路(新姚路至青园前路××段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意见表,长沙大道四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会议纪要,证明2003年4月3日上午,谷某某作为市财政部门的代表参加了长沙市蔡家冲路(中段)施工组织设计概算确认会并签字。2003年6月26日,谷某某作为财政部门代表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冲路(新姚路至青园前路××段道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意见表上签字。2003年11月21日,谷某某、田某作为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代表参加了长沙大道四段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会议。
7、新姚路省府段工程建设合同书,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新姚路绿化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长沙大道四段相关工程会议纪要,蔡家冲路天心段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湖南长大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004年变更为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投资新姚路建设过程中,曾将其中绿化项目分包给解某负责的公司。长大投资公司承建的新姚路绿化工程评定价格为1163317.82元。同时还证明长大投资公司承建长沙大道四段、蔡家冲路项目的有关情况。
8、证人解某的证言,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证明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解某成立的公司,在2016年前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谷某某任评审一部主任后,其请谷某某帮忙承接工程项目。2003年初,谷某某负责中扬公司蔡家冲路中段项目的前期施工组织设计评审(概算)等工作,将其推荐给中扬公司负责人张某,此后,其以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亮化工程和铺油工程,其中亮化工程结算价约1100多万元。铺油工程量大约有1000多万元,解某自己没有实际做,而是由谷某某介绍一个叫吴某的人来做的,施工都是由吴某负责,工程款由解某收到后再与吴某结算。解某之所以同意吴某分包,是因为解某本人不是做铺油专业的,而吴某是谷某某介绍进来的,所以都听谷某某安排。
2003年下半年,谷某某又利用在长大投资公司做评审工作的机会,为解某在该公司新姚路项目上分包了一段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价约110多万元。为了感谢谷某某在中扬公司承接路灯项目、在长大公司承接绿化工程项目上的帮助,解某于2004年年底到2005年年初在雨花亭谷某某家附近送了谷某某50万元现金。送给谷某某的50万元资金来源是2005年2月中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以支票的形式取的现金。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请谷某某利用财评中心领导的身份帮助承揽工程,并许诺给予回报。2003年下半年,谷某某为其介绍了分包蔡家冲路路面铺油的工程,这个工程当时已由建设方中扬公司交给解某的公司负责。经谷某某与张某、解某协调后,其就带队伍进场施工,再与解某的公司进行结算,整个工程量约1100多万元。为感谢谷某某的帮助,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长沙市雨花亭送给谷某某10万元现金,谷某某予以收受。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5月至2008年7月在财评中心任主任,该中心是长沙市财政局的二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结算评审工作,对重点工程项目的隐蔽工程、工程量、材料进行跟踪审查。中心下属的评审部主要是根据中心安排对具体项目进行跟踪审查,对政府投资项目做概、预、结算审查。谷某某曾在财评中心担任过评审一部主任、财评中心副主任,是业务骨干之一。在2003年上半年蔡家冲路项目开始建设之前,财评中心曾安排评审一部谷某某带田某具体负责该项目概算、跟踪监督评审等工作。蔡家冲路项目是雨花区的项目,但由于需要市级财政出资,所以纳入了市财评中心的工作范围。此后,财评中心又安排谷某某参与新姚路工程项目前期的评审和跟踪工作。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6月至2008年6月在财评中心担任评审员,财评中心是长沙市财政局的二级事业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的评审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跟踪审查,并出具相关报告。谷某某曾任财评中心一部主任、中心副主任。2003年上半年,其受中心主任黄某1和一部主任谷某某安排参与蔡家冲路(中段)项目的工作,负责施工组织设计概算、现场跟踪审查。谷某某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财评中心在项目上提出意见,并参与会议讨论。此外,同一时期的新姚路项目也是谷某某负责的。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中扬公司在2004年改制后更名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自1999年开始就在中扬公司任总经理。中扬公司曾于2003年上半年承建蔡家冲的项目,其经过合作方罗某介绍认识了财评中心一部主任谷某某和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解某。谷某某当时允诺如果让解某承接蔡家冲路项目的亮化和铺油工程,评审结算上会关照中扬公司。考虑到谷某某是财评中心的部门主任,到时这个项目会经评审中心审核,谷某某会对该项目的评审结算产生影响,其就把蔡家冲路中段的亮化和路面工程交由谢某承建。在谷某某为解某的公司承接了蔡家冲路亮化和路面工程后,其和谷某某讲路面还是要请专业公司来做,解某也表示同意。此后谷某某介绍了长沙市政公司27项目部的吴某负责路面工程。
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中扬公司1998年名叫湖南中扬地质基础工程公司,2002年改名为湖南中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更名为中地海外中扬建设有限公司。中扬公司在2003年初修建了蔡家冲路项目,其当时任中扬公司总工程师,认识了财评中心一部主任谷某某。谷某某当时负责确认蔡家冲路项目工程概算、参加有关会议、进行现场跟踪,参与前期的造价、概算审核确认工作。中扬公司总经理张某决定让解某在该项目中分包了亮化部分的工程,工程量约1000多万元。吴某实际承接了蔡家冲路项目的路面铺油工作,但并没有与中扬公司签订合同。其认为公司领导让解某、吴某等人分包工程是考虑到谷某某的介入因素,因为该项目是市级重点项目,市财政要进行监督,而谷某某作为市财评中心的评审部主任和解某、吴某关系很好。
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3月成立湖南长大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04年后公司更名为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谷某某是长沙市财评中心的工作人员,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由于长大投资公司负责蔡家冲路等的相关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市财评中心评审,谷某某作为财评中心的工作人员参与了长大投资公司相关项目前期的施工组织设计、概算等工程,并参加相关会议。2003年下半年,谷某某介绍解某承接了长大投资公司负责的新姚路的绿化工程,谭某没有反对。
1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谷某某的妻子。谷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从财评中心离职后,2004年下半年到2008年以大同公司的名义做了长沙市武警支队项目,工程量有几百万元,工程款和材料款都是谷某某筹集。
16、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于1998年10月至2004年10月在长沙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工作,1999年12月至2003年12月任评审一部主任,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任评审中心副主任。2003年4月左右,其参与了蔡家冲路(中段)施工组织设计概算评审工作,投资方是湘天房地产公司,施工方是中扬公司。其想起解某之前提出为他承接道路、路灯、绿化等工程的请求。其通过湘天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罗某认识了施工方中扬公司的张某。其向张某推荐解某负责蔡家冲路(中段)项目的路灯与铺油,并告知张某自己是市财评中心的一部主任,将来有项目到财评中心来可以帮忙。张某知道其参与了蔡家冲路项目的相关工作,就同意给解某做一部分路灯、铺油的分包。在解某与中扬公司签订合同之后,解某说会表示感谢。其说好的。
2003年7月或8月,因其之前参与了长大投资公司名下蔡家冲路、长沙大道项目的一些概算审核、工程洽商等监管工作,认识长大投资公司的老总谭某。其了解到长大投资公司在新姚路有绿化工程,就要新泉公司张国新向谭某传话说其想介绍朋友到新××一些绿化工程。因为之前其监管过谭某的项目,谭某知道其是财评中心的人,所以长大投资公司就同意分包新姚路部分绿化项目给其介绍的人。之后,其联系解某告知在长大投资公司这里联系了一段绿化项目,要他自己具体去衔接。后来解某做了这个项目,工程量结算是100多万元。
2004年底或2005年初,解某打来电话说新姚路的结算已经定下来,提出要表示感谢。2005年春节前一天,解某打来电话,其二人约在雨花亭见面。在解某车上,解某给了其一个装有50万元的购物袋,其收下回家数了数,共有50万元。其将这些钱陆续用在承接的长沙武警支队项目上。
2003年解某与张某签订了相关协议之后,张某说他们想要找一个路面铺油更专业的队伍来做。这个时候其想起了吴某,吴某是市政公司的人,他们的专业是做铺油的。在之前吴某向其提出过帮忙介绍项目的请求。所以其向吴某介绍了路面铺油的相关情况,吴某很高兴,说只要弄好了,他会表示感谢。其向张某、解某推荐吴某做蔡家冲路(中段)项目的铺油,张某、解某基本同意,表示能做好就可以。到了2004年年底或者2005年年初,吴某说蔡家冲中段项目的铺油做完了,要表示感谢。其与吴某约在雨花亭见面,吴某在车上给其一个购物袋,里面装有10万元钱。其将这些钱也用于武警项目中去了。
二、行贿事实
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时任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谭应球(另案处理)在湖南投资公司职务招录、职务任命、相关工程的承揽、通过内幕交易获利等事项的帮助,向谭应球行贿共计18.6万元。
1、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谷某某在谭应球办公室分3次每次送给谭应球2000元,共计6000元。
2、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被告人谷某某在谭应球办公室分18次每次送给谭应球1万元,共计1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长沙市审计局关于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董事长、书记谭应球、总经理杨若如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证明谭应球2003年12月至2013年7月担任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领导公司全面工作,系公务员身份。
2、董事会决议,证明2004年10月11日,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谭应球、裴某等人开会决定聘任谷某某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3、关于成立酒店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刘向伟等同志的任职通知、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书、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成员分工安排的通知、收入明细表,解聘通知书、关于增加对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预算的请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有关资料,证明2005年1月,湖南投资公司成立君逸山水酒店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谷某某为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2007年6月,谷某某为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5月,谷某某受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至湖南现代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该公司日常事务管理,2012年5月,谷某某兼任湖南现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长沙8601人防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湖南现代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与谷某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谷某某正式从湖南投资公司离职并领取了补偿金。
4、证人谭应球的证言,证明将谷某某招聘到湖南投资公司是其个人提出作为特殊人才引进的,班子没有人反对,也没有按照正规招聘程序。谷某某在湖南投资公司先后任君逸山水大酒店筹备小组办公室主任、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湖南现代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谷某某从湖南投资公司离职。2005年至2007年,谷某某每年春节送给其2000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谷某某每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都送给其1万元。以上合计为18.6万元。谷某某送的钱均被其用于个人开销。谷某某利用过节送钱,一是因为其为谷某某在湖南投资工作期间提供了关照,二是其帮谷某某炒股赚了几百万元。
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经谭应球介绍,湖南投资公司控股的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谷某某为副总经理。
6、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11月至2015年7月在湖南投资公司任总经理。2008年,湖南投资公司启动泰贞项目,其在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兼任董事长,谭应球向其打招呼,要将谷某某从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到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其予以答应。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下半年任湖南投资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根据公司董事长谭应球安排,2004年其公司未进行面试和考察,即招录谷某某。谷某某先后担任过君逸山水酒店筹备小组办公室主任、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
8、证人邓某、向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邓某在长沙市大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建设中铁山语城项目。2006年初,公司控股股东向某向邓某介绍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谭应球,要求邓某在中铁山语城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上关照谭应球的小兄弟谷某某;后谷某某挂靠湖南省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做了中铁山语城项目的一个景观绿化工程。
9、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湖南投资公司是属于国有参股的上市公司,君逸山水大酒店、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现代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是湖南投资公司控股的下属酒店、公司。谭应球是2003年从长沙市财政局到湖南投资公司任董事长。
谷某某于2004年9月从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离职后,应谭应球之邀到君逸山水公司管工程。湖南投资公司任命其为酒店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06年以后任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其任湖南泰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兼任湖南现代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7月,其从湖南投资公司离职。
2007年,谷某某任君逸山水大酒店常务副总经理。有一次和谭应球以及山语城项目的股东向某一起喝茶时,其提出要做山语城的绿化项目,谭应球也让向某给予关照。向某同意了并将其推荐给邓某,谭应球也要邓某关照。邓某答应了。后来其和邓某经常联系了解工程进展,其也找过山语城项目董事长申伟,请他关照把绿化工程交给其做,他说欢迎来竞标。几个月后其挂靠湖南省亮华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了展示厅的绿化工程。工程量600万元,利润30%左右。
为感谢谭应球在招录、职务晋升和工程承揽、利用内幕消息炒股等方面的帮助,从2008年端午至2013年过年,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三个节各一万元共计三万元,这6年其总共送给谭应球18万元,加上2005年至2007年过年拜节送给谭应球的6000元,其在湖南投资公司工作期间,前后共计送给谭应球18.6万元。
三、内幕交易事实
谭应球于2003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湖南投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2004年,湖南投资公司与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公司)共同成立湖南君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逸公司)经营、开发长沙市开福区合垸约1555亩宗地(以下简称五合垸宗地)。2006年4月4日,为确保五合垸宗地能顺利登记至君逸公司名下,谭应球组织召开君逸公司董事会会议,安排布置五合垸宗地挂、摘牌工作。2006年7月25日,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谭应球主持下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雅境公司),用于开发五合垸等项目。2006年8月2日,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湘水雅境公司,为该公司摘牌、转让五合垸宗地做准备。2006年8月24日,谭应球组织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设立湘水雅境公司议案,并于2006年8月26日发布投资公告。2006年10月11日,湘水雅境公司在长沙市开福区合垸宗地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中以10.25亿元竞得该宗地(该宗土地总面积为1498.047亩,本次挂牌土地面积799.02亩),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五合垸土地中标公告。2006年11月7日,谭应球代表湖南投资公司与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湘水雅境公司全部股权以及湘水雅境公司名下五合垸宗地以10.35亿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世纪金源公司。2006年11月22日,谭应球组持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转让湘水雅境公司股权议案。2006年11月2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湘水雅境公司股权公告。2007年4月19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业绩预告公告,预计2007年第一季度业绩净利润约为1.7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500%以上。2007年4月26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200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公司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9039.79%。
2006年6月5日,湖南投资公司成立股改工作领导小组,谭应球任湖南投资公司股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2006年7月3日,湖南投资公司对外发布《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置改革说明书》公告股改初始方案。2006年7月17日,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每持有10股流通股份的流通股股东可获得9股转增股份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2006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控股的湖南投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湖南投资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竞买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转让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湖南投资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06年6月5日,止于2006年7月3日。
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谭应球,以谷某某股票账户多次买卖湖南投资公司A股股票,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各得一半,谭应球通过操控谷某某银行证券账户买卖“湖南投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合计1698.095682万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2637.799754万元,非法获利939.704072万元,谷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469.85万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谷某某被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抓获归案。谷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和内幕交易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99.704072万元(含由谷某某代为保管、实际为谭应球所有的内幕交易犯罪所得人民币469.8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
1、湖南投资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君逸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2004年8月4日,湖南投资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作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长沙市开福区五合垸1555亩土地,湖南投资公司投资4.25亿元,占70%的利润分配权。2006年4月4日,为确保五合垸宗地能顺利登记至君逸公司名下,谭应球组织召开君逸公司董事会会议,安排布置五合垸宗地挂、摘牌工作。
2、湘水雅境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投资公司关于召开2006年度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记录、议案、会议决议、公告,长沙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湖南投资公司土地中标公告,证明2006年7月25日,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谭应球主持下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湘水雅境公司,用于开发五合垸等项目。2006年8月2日,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注册成立湘水雅境公司,为该公司摘牌、转让五合垸宗地做准备。2006年8月24日,谭应球组织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设立湘水雅境公司议案,并于2006年8月26日发布投资公告。2006年10月11日,湘水雅境公司以10.25亿元竞得五合垸宗地(该宗土地总面积为1498.047亩,本次挂牌土地面积799.02亩),并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五合垸土地中标公告。
3、股权转让协议书,湖南投资公司2006年度第八次董事会议记录,湖南投资公司2006年度第八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湖南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公告,湖南投资公司业绩预告公告及200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公告审批单,证明2006年11月7日,谭应球代表湖南投资公司与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湖南投资公司和长沙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湘水雅境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名下五合垸宗地以10.35亿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世纪金源公司。2006年11月22日,谭应球组持召开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转让湘水雅境公司股权议案。2006年11月23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转让湘水雅境公司股权的公告。2007年4月19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业绩预告公告,预计2007年第一季度业绩净利润约为1.7亿元,较上年同期增长500%以上。2007年4月26日,湖南投资公司发布2007年第一季度季度报告,公司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9039.79%。
4、《关于成立公司股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请示》、《关于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湖南投资公司于2006年6月5日成立股改工作领导小组,谭应球任组长。2006年7月17日,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每持有10股流通股份的流通股股东可获得9股转增股份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2006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长沙市环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控股的湖南投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5、湖南投资公司2006年度第一次至第五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大会、董事会议记录、关于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股本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股本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议案、湖南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湖南投资公司在2006年上半年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并在2006年8月16日正式对外公告,决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158607763股,即每持有10股流通股份的流通股股东可获得9股的转增股份,相当于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获送2.96股的对价股份。
6、谷某某银河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在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有大量交易“湖南投资”股票的记录。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5月11日,谷某某累计向该账户转账241万元。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函[2019]17号关于谭应球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湖南投资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竞买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湖南投资公司转让五合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湖南投资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06年6月5日,止于2006年7月3日。
8、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杨健、马芬梅出具的湘远扬鉴字[2019]第28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4月17日谷某某账号为32×××01的银河证券资金账户共买入代码为000548的“湖南投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合计1698.095682万元,卖出成交金额合计2637.799754万元,非法获利939.704072万元。
9、同案人谭应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4月,谷某某听谭应球说湖南投资公司要股改,两人便商议借机炒湖南投资公司股票赚钱。谭应球要求谷某某往证券账户投了200多万元钱,并实际控制了谷某某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两人还约定,谷某某将赚取利润的一半送给谭应球。2006年4月,谷某某将股票交易的账号和密码交给了谭应球。谭应球在证券市场进行了两波违规操作:(1)2006年6月16日,湖南投资公司启动股改,谭应球利用担任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股改小组组长,全程参与和了解股改方案的审批及公布进程的职务便利,通过所掌握的股改后会配送转增股票的信息,在信息公布的空档期大量买入湖南投资公司的股票,待股票配送到位后再抛售股票获取利益。(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谭应球利用担任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掌握的公司经营阶段尚未公布的有关五合垸土地重大利好消息,再次买卖湖南投资公司股票获取利益。通过上述两波操作,共获利900多万元。2007年3月,谭应球与谷某某商量不再炒湖南投资公司股票,将账户归还给谷某某。同时为了保障谷某某承诺其一半利润的安全,要求谷某某将证券账户中的资金先转出500万元。同时,谭应球出于安全考虑,与谷某某约定退休后兑现所承诺的一半炒股利润。谷某某之所以答应送给其一半的炒股利润,一是谷某某作为下属想讨好谭应球,二是谷某某看重谭应球担任湖南投资公司董事长,掌握了内幕信息,希望利用谭应球的职务便利帮忙炒湖南投资股票赚钱;三是谷某某承诺给予好处,谭应球会更加上心。谭应球还证实在其操作谷某某银河证券股票账户的时间内,所有关于湖南投资的股票交易都是由其操作的。
10、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4月任湖南投资公司党委委员、董事,同年8月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君逸公司和湘水雅境公司执行董事。2004年,湖南投资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合作开发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南岸的五合垸土地。2006年4月4日组织召开了君逸公司董事会,其与谭应球、黄某2和水利建设公司的刘伟军都出席了董事会,在董事会会议上,作出了要尽快布置安排五合垸土地的挂、摘牌工作。2006年7月25日,谭应球组织召开了湘水雅境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由其与谭应球、刘向伟担任公司会董事。同日,由刘向伟负责向长沙市建委申报办理湘水雅境公司的开发资质。2006年8月24日湖南投资公司第六次董事会议上,其建议由湖南投资公司和中意房地产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湘水雅境公司。成立湘水雅境公司就是为了处置五合垸土地,为转让五合垸土地作准备。2016年11月5日左右,谭应球说,准备把五合垸土地卖给世纪金源房地产公司。2006年11月7日,湖南投资公司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了五合垸土地转让协议。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5月至2006年10月任湖南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2004年8月4日,湖南投资公司与水利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合作开发五合垸土地的《合作合同》,约定湖南投资公司出资4.25亿元与水利建设公司共同成立君逸公司用于五合垸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并将五合垸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君逸公司名下。2006年4月4日,君逸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五合垸项目宗地挂、摘牌。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系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秘书。湖南投资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6月5日组织成立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2006年6月30日,马某把董事会讨论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报给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经审核通过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7月3日将该说明书予以公布。湖南投资公司大股东环路公司向湖南省国资委请示,2006年7月19日获得湖南省国资委批复后,同年8月16日公司对外发布实施公告。谭应球是湖南投资公司的董事长、也是环路公司的董事长,湖南投资公司股改的流程都由他拍板、把关,马某做股改方面的工作直接向他汇报,对于涉及股改内幕消息他知道得很清楚。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3月任湖南投资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1月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2006年6月,湖南投资公司成立股权分置改革领导小组。2006年8月16日,湖南投资公司就股东大会通过的股改最终方案进行公布,同年8月18日正式实施股改方案,以2006年8月17日作为股权变更登记日,进行送股和复牌。至此,股改工作全部完成。
2004年8月4日,水利建设公司与湖南投资公司签约成立合作公司共同开发长沙市开福区合垸地块。2006年4月,五合垸土地完成整合。2006年上半年,湖南投资公司筹备设立湘水雅境公司用于摘牌五合垸土地。2006年8月2日,湘水雅境公司注册成立,同年10月11日通过竞拍摘牌五合垸土地。2006年11月7日,湖南投资公司与世纪金源公司签订五合垸土地转让协议并获取收益1.7亿。2007年4月26日,湖南投资公司公布2007年一季度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9039.79%。
14、留置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材料,证明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对谷某某进行留置的情况。
15、望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银行回单,证明谷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向长沙市望城区监察委员会退缴999.704072万元。
1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
17、现实表现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18、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3月初,谷某某在谭应球办公室听见湖南投资公司正在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一事,谭应球提到利用这次股改可以炒一下湖南投资公司的股票绝对可以盈利。谷某某单独问谭应球是否可以参与炒股。谷某某讲准备个200余万元没有问题,同时还表示会将这次股改炒股盈利的一半分给谭应球。谭应球同意了。
2006年3月9日,谷某某将自己的股票账户交给谭应球,并准备了近250万元给谭应球炒股。谭应球从2006年4月10日开始正式操作该账户炒股,这期间买入和卖出的股票都是谭应球在操作。2006年6月16日之后,谭应球开始了湖南投资这支股票的炒卖,一直到2006年8月份都是在炒湖南投资的短线。到了2007年1、2月份股市复盘,谷某某发现湖南投资公司的股票在翻倍涨,就向谭应球提出由其本人负责管理账户。谭应球陆续要谷某某从该股票账户中转了500万元出来。谷某某转出498.8万元资金,谭应球又炒了几次之后,到了2007年4月24日,谷某某就正式接手了该账户。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4月12日期间,谷某某给谭应球的股票账户都是谭应球负责操作的。谷某某委托谭应球炒湖南投资这只股票盈利9397040.72元。应该给谭应球的部分也就是其中一半,共计4698520.36元。之所以答应给谭应球一半的利润,是因为谭应球是湖南投资公司的董事长,知道湖南投资公司的一些内幕信息,二是谭应球也可能知道其他一些公司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可以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内幕交易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内幕交易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对被告人谷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谷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行贿犯罪中,谷某某介绍项目给他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谷某某与项目方的私人关系,谷某某参与项目,但不是发包方,不具备决定权或者关键性的权力。经审查,被告人谷某某利用担任财评中心评审一部主任、财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相关项目的概算评审、工程洽商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谷某某行贿的18.6万元不属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查,被告人谷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行贿犯罪中,行贿金额较低,且行贿事实均是基于逢年过节的礼金赠送。经审查,被告人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6万元,该行贿款项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谷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并非积极主动。经审查,在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谷某某所涉行贿罪、受贿罪、内幕交易罪均涉及到罚金问题,请求在罚金问题上对谷某某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经审查,被告人谷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四百六十九万八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百八十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所得五百二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刘 舸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子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2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振刚,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常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珊珊,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彩娟,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常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茹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闰土股份公司发布“公司拟筹划购买医药类资产”的重大事项,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万邦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估值50亿元。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为本案内幕信息。经中国证监会初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8月27日至10月21日13时,内幕信息知情人共有12人:其中闰土股份公司董事长阮某、财务总监周某、董秘刘某2全程知悉,阮某的丈夫茹某参与部分谈判,闰土股份第一大股东张某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2009年,被告人茹振刚在中信银行开设融资融券股票账户,开始使用“茹振刚”股票账户买卖股票。2014年9月,被告人张彩娟将其控制的“钱某”、“娄某”股票账户交给被告人茹振刚操作买卖股票,并口头承诺如果赚钱会支付佣金。2014年10月,被告人茹振刚利用“李某”融资融券账户开始操作买卖股票。茹振刚使用“茹振刚”等四个账户在敏感期内买卖“闰土股份”具体情况如下:10月18日使用“娄某”账户买入11.24万股,金额人民币176.498万元;10月17日、18日使用“钱某”账户共买入38.9946万股,金额人民币612.132万元;10月18日、19日使用“茹振刚”账户共买入118.2109万股,金额人民币1860.7131万元,并于10月21日全部卖出上述股票,卖出金额人民币1944.7728万元;10月21日使用“李某”账户买入123.31万股,金额人民币2031.0958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张彩娟让其丈夫章某1的姐姐章某2在中信证券上虞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开户后“章某2”账户由被告人张彩娟控制使用。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彩娟在同亲戚朋友聚会和吃饭的过程中,获悉“闰土股份”正在找项目准备并购重组,于是从8月29日开始调集资金,利用“章某2”股票账户频繁买入“闰土股份”股票,至10月19日共买入“闰土股份”14.71万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31.2047万元。后于10月20日卖出2100股,金额人民币33495元。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彩娟在其管理的闰土宾馆窃听到闰土股份公司董事长阮某与董某刘某2谈论关于公司即将停牌重组的内幕信息,随即于10月21日上午股票停牌前突击买入“闰土股份”3.48万股,并将该内幕信息告知了其妯娌项某,导致项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突击买入“闰土股份”13.45万股。
经中国证监会安徽证监局调查:在“闰土股份”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茹振刚利用“娄某”、“钱某”、“李某”、“茹振刚”股票账户操作“闰土股份”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计净买入1735446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8197258元,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被告人张彩娟利用“章某2”股票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净买入179800股,合计金额人民币2845096元,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算认定:被告人茹振刚控制股票账户盈利共计1160919.29元,被告人张彩娟控制股票账户亏损47294.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茹振刚、张彩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茹振刚、张彩娟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其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彩娟还将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交易,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振刚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张彩娟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彩娟构成数罪,于法无据。被告人茹振刚归案后,拒不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彩娟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彩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切实的悔罪表现,因而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彩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人张彩娟犯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茹振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919.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茹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1.茹振刚系自动投案,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茹振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茹振刚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等书证和证人赵某、刘某1、阮某、刘某2、周某、茹某、项某、章某1等的证言证实,茹振刚、张彩娟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茹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茹振刚是在浙江省绍兴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至一审判决,拒不认罪。但是,二审中,茹振刚自愿认罪并出具了认罪书,兼顾考虑其归案后能稳定供述交易过程,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理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茹振刚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张彩娟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违反法律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还将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茹振刚归案后稳定供述交易过程,二审中明确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彩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其认罪、悔罪,一审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量刑适当,但认定其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罪顺序有误,漏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9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茹振刚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彩娟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屏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梁 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丽红
书 记 员 张奕富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552.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