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侵犯的法益: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及股东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主体要件:
1)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2)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实施;组织、指使;隐瞒三种情形之一。
3.主观要件: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向股东或者社会公众提供虚假或隐瞒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应当依法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披露,会发生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的结果,或者其他一些严重情节,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客观行为
1)虚假记载;2)应披露而未披露。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
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1、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则不构成本罪;
2、 如果没有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本罪。
此罪与诈骗罪界限
1、 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2、 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前者的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后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公私财物;前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4、 后者的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前者由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贷款诈骗
1、 前者表现为违反金融法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人本身;后者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 前者的目的是非法直接占有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者的目的是吸引投资间接获取利益。
诱骗投资
1、 前者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 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3、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程度,、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华燕,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完成政府招商引资税收目标以及实现上市等目的,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3000万元半年期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3亿元银行存单仍处于质押状态。
后九好集团在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重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92325.94万元)、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且未披露上述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的事项。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货币资金31337万元,上述虚增资产均无法收回。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实际净资产为98529498.71元。故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查明,九好集团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和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并在九好集团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董事、总裁,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陈某、唐某1、裴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合同、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九好集团虚增3亿元存款的行为,宋未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完成政府招商引资税收目标以及实现上市等目的,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3000万元半年期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3亿元银行存单仍处于质押状态。
后九好集团在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重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92325.94万元)、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且未披露上述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的事项。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货币资金31337万元,上述虚增资产均无法收回。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实际净资产为98529498.71元,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查明,九好集团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和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董事、总裁,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19年6月4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述事实的情况。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九好集团及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九好集团公司章程,证明:九好集团的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有限责任公司,下面四家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某。九好集团由12名股东组成,郭某某占股53.5055%,杜某某占股2.5177%,张勇占股4.7184%,其他为公司占股。
2、员工花名册、《九好集团关于<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任九好集团执行董事、总裁,2014年6月至今任九好集团董事、董事长。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担任九好集团高级副总裁,2014年6月至案发任九好集团董事,2015年12月至案发任九好集团总裁。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担任九好集团金融事业部高级顾问。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进入公司担任财务部职员,2014年7月担任财务部副总监,2015年12月担任投资部总监。
3、证人唐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为了九好集团借壳上市财务数据需要,郭某某让其去找3亿元资金和这些应收款冲抵,并作为公司存款做账。其分别找了两家可以不上征信的银行,经郭某某同意,采用3亿元借款作存款并质押开承兑汇票的方式,虚构3亿元的存款。其将整个过程产生的票据交给王某记账,质押合同未交财务部门。
4、证人陈某(2015年12月任九好集团财务总监)、杜某(九好集团出纳)、裴某(九好集团财务经理)、王某1(九好集团财务部职员)、翟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姜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财务经理)、占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九好集团是一个集团公司,郭某某是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宋某某是总裁,负责业务工作,王某是财务副总监,除了日常财务管理外,还负责公司大额资金调拨,按照郭某某、杜某某的意思向出纳传达调拨要求。用于走账的个人账户都是杜某某和杜某控制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中和年底,九好集团因业绩完成量离预期有较大差距,郭某某都召集宋某某、张勇等高层和业务员开会,给每个人下指标,让其等人找客户,配合公司通过虚增业绩资金走账等方式,达到虚增公司业务目标值。
5、证人徐某1(宁波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总监助理)、丁某1(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的证言,证明:2013年到2016年,宋某某给各个区负责人开会,说郭某某指示要求各个区要找供应商配合进行虚增业务,做大业绩量,并讲了具体的操作模式。走账分为公账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到公账以及挂应收账款等三种模式,虚增业务是由宋某某对接的。2016年因为急于上市,九好集团下发难以完成的任务指标,由集团财务部王某对接提供资金及走账事宜。
6、证人徐某2的证言(九好集团董秘)证明:九好集团虚增业绩是为了实现借壳上市,虚增3亿元存款是为了证明公司财务状况好,能够通过证监会审查。
7、证人史某(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某(西南证券融资部员工)、李某(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鲁某(中联资产评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九好集团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想借壳上市,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资产评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郭某某多次称九好集团业务真实,业务上的主要资料是宋某某等人提供,九好集团的人员从未提及3亿元存款质押的情况。九好集团37亿元估值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了未来几年的盈利预测,公司的历史业绩越高,估值越高,越有利于借壳上市。
8、证人杨某(鞍重股份董事长)、周某(鞍重股份原证券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鞍重股份因重大事项停牌。2015年5月,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达成重组合意,11月制作重组预案,2016年4月,上报《重组报告》并公告,包括九好集团提供、经西南证券审核的财务数据和其他材料。鞍重股份对九好集团提供的材料主要是形式审查。
9、证人唐某2、王某2等41人的证言及合同、发票等,证明:色得锐克公司、上海智来公司等46家公司在与九好集团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配合九好集通过循环走账,完成虚增业务的目的。
10、《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的说明》、《保密协议》、《合作意向书》、《重大资产重组合作协议》、《保密协议》(鞍重股份与律师事务所、西南证券签订)、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组的相关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决议、证人杨某、张某(鞍重股份董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鞍重股份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5年5月,鞍重股份在李阳的介绍下,开始与九好集团接触重组事宜。2015年5月15日,杨某与郭某某签署《合作意向书》,对鞍重股份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达成意向。5月23日,杨某和郭某某正式签订《重组协议》,后鞍重股份和九好集团开始聘请中介机构进场做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2015年11月1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刊登了相关公告。2015年11月26日,鞍重股份股票复牌。
11、《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2015年度)》、《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报告书摘要、九好集团股东《关于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证明: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情况,其中包含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主要财务数据。
12、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合同对手方的情况说明、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明: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亿余元,其中2013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726万余元,2014年虚增服务费收入8755万余元,2015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6亿余元。此外九好集团还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万余元。九好集团涉嫌虚增2013、2014、2015年度营业收入金额分别占公开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93%、27.65%、38.49%。
13、平安银行银行、上海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存款明细账、九好集团记账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账面虚假记载的3亿元资金仍未实际收回。
14、九好集团《审计报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三笔结构性存款的情况说明》、上海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九好集团账户交易流水、建设银行(宁波盈祥)、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兴业银行提供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及存单复印件、《九好项目资金路径》、网上电子银行回执、鞍重股份《关联交易报告书》及证人唐某1、郑某(上海银行工作人员)、俞某(上海银行武林支行行长)、解某(国瀚金控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丁某2(鑫合汇工作人员)、薛某(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企业金融业务部)的证言,
证明:为掩饰3亿元虚假资金缺口,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亿元银行存单处于质押状态,但九好集团在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附注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均未披露上述3亿元借款及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事项。上述涉及到3亿元借款及存单质押的事项唐某1是主要的联系人和具体操作人。另外,在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采取上述先存定期存款再为煊凖贸易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的方式,虚构3000万账面存款并且未披露质押事项。
15、民事判决书,证明:投资人梁淳、李玉珍等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多地法院起诉鞍重股份,法院以判决书形式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总计212.27余万元。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监会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反了《重组办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郭某某、宋某某是对九好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某某与丈夫郭某某一起实际控制九好集团(具体负责资金安排)、并对九好集团和郭某某、宋某某等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
17、《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受鞍山市公安局委托,荣诚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对九好集团在《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度)》中虚增净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该报告认定:2015年1月九好集团虚增银行存款317702412元中有313370000元款项以及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上述虚增资金和收入无可回收成本。根据九好集团《审计报告》,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净资产为676797167.41元,调减上述无法收回货币资金和虚增收入后,九好集团净资产余额为98529498.71元。
17、九好集团付款申请单,证明:杜某某作为分管领导、总经理在集团的支出流程中审批、签字。
18、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其中杜某某、王某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郭某某、宋某某均系被动归案。
1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3年到2014年,为了吸引风投以及完成政府招商银子的税收目标,其开会召集宋某某、张勇等人,要求通过资金循环走账方式或应收账款挂在关联平台公司的方式虚增业绩,并下达业务指标由上述高管负责实施。2015年,公司为了借壳上市需要虚增业绩,其在给高管开会时布置了虚增业绩的事项,传达业绩目标。2015年年初,由于虚增业绩导致集团的应收账款太多,需要3亿元的存款匹配冲平,其找唐某1让其借3亿元转入九好集团账户,然后通过做定期存单、再质押贴现归还的方式,匹配冲平应收账款,但未予披露。业务虚增完成后,九好集团的审计报告被鞍重股份信息披露,后因披露违规被证监会调查并处罚,借壳上市也没有成功。
2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九好集团的主营是后勤托管服务业务,旗下的各子公司的业务、资金都是九好集团统一安排和调动的。九好集团的财务管理荷资金调动都是由郭某某、杜某某夫妇控制负责,九好集团为了虚增业绩走账的资金调动,子公司经理通知王某,其再和杜某某或郭某某汇报,经同意后,由这两个人再具体安排杜某等出纳调配资金。虚增业务分为三个阶段,2013年为了吸引风投,郭某某开会布置让宋某某等人找身边开公司的朋友,作为供应商开发票挂应收账款确认其公司收入;2014年,要和风投公司对赌,郭某某让宋某某等人用风投资金通过资金循环虚增业绩。2015年郭某某为了九好集团上市,再次要求虚增业绩。其为了九好集团虚增业绩,找到久正检测公司、灵汇技术公司等,通过循环走账的方式为公司虚增业务。
2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九好集团的股东,帮郭某某进行审批调度,或按照郭的指示走账、传达郭的指示,其银行卡被用于公司走账,还在相关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上签字。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王某开始主持九好集团财务部日常工作,负责费用票据的审核及按照郭某某、杜某某的要求进行公司资金调度。2014年开始,按照郭某某和杜某某的要求,进行资金过账调拨用于公司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虚假交易。2015年其看到公司账上有3亿元左右的其他应收款,为了公司顺利实现上市,其向郭某某提出找资金对冲掉。后郭某某找到唐某1,采用了借款后存银行,并将银行存单质押再承兑贴现的做法,使公司账上多了3亿元的存款,冲抵其他应收账款。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没有披露九好集团存在存单质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九好集团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归案缺乏主动性,被告人杜某某虽主动归案,但在归案后的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不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林
欺诈发行股票案
【基本案情】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骗取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诉讼过程】
公安机关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以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移送起诉。
2019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 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欺诈发行债券案
【基本案情】
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经与卢某煊、卢某光合谋,虚增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授信额度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余元。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该所某分所副所长杨某杰在出具重大失实报告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项目经理陈某明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行为;王某宇作为该所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某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徐某作为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某通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杨某杰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署名。
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某通公司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其中,两位投资人在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
2017年8月、11月,上海检察机关分别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判处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杨某杰等4人缓刑;判处中某通公司罚金300万元,卢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卢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相关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不依法依规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在惩治市场主体财务造假行为的同时,应当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荐股牟利第一案
【基本案情】
廖某强系上海广播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某知名节目和某周播节目嘉宾主持人。廖某强利用其知名证券节目主持人的影响力,在其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推荐前控制使用包括其本人账户在内的13个证券账户先行买入相关股票,并在荐股后的当日或次日集中卖出,牟取短期价差。涉案期间,廖某强实施上述操纵行为46次,涉及39只股票,违法所得共计4310万余元。
【处理结果】
2018年4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廖某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情形,决定没收廖某强违法所得4310万余元,并处罚款862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证监会处罚的非特殊身份主体从事“抢帽子”操纵市场第一案,“抢帽子”操纵行为的实质是当事人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其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推荐、评价、预测股票,后进行反向交易获利。行政执法机关整治股市“黑嘴”乱象,严厉打击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
操纵市场新型案
【基本案情】
通某投资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通过实际控制使用其发行的4个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受托管理的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11个理财专户账户共计17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升、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合计获利681万余元。时任通某投资公司执行总裁、董事、投资经理刘某具体负责账户组的投资决策。
【处理结果】
2018年7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通某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证监会决定,没收通某投资公司违法所得681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362万余元;对刘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私募基金具有杠杆率高、产品结构复杂、透明度偏低等特点,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对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证监会将持续加强私募基金行业治理,严格督促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对欺诈、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着力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新经纬客户端9月10日电 停牌一年有余的*ST百特(雅百特)10日晚间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永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年7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雅百特及相关人员涉嫌证券犯罪案件的通告。
2017年12月14日,证监会依法对雅百特及相关人员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雅百特为了实现重组上市业绩承诺,2015年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境外工程项目、虚构国内及出口建筑材料贸易、伪造工程合同和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合计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其中,2015年虚增利润2.3亿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73%。
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证监会专门与公安机关进行了会商,决定将雅百特及相关人员涉嫌证券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监会初步查明,独立财务顾问机构金元证券、审计机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证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
证监会强调,雅百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是一起性质恶劣的上市公司跨境财务造假案件,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依法应予严惩。
自2018年8月17日起停牌后,雅百特一直未复牌。2018年8月16日,雅百特发布公告称,公司已于近日被中国证监会移送公安机关,存在暂停上市风险。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于7月5日停牌一天,并于7月6日起复牌,交易三十个交易日。8月16日,满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于年8月17日开市起停牌,待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相关规则作出后续安排。
根据2019年9月10日公告,经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为陆永、李马松,指控陆永、李马松二人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经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最终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永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被告人李马松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年,雅百特营收较2017年大幅下降超过八成,净利润巨亏约4.6亿元。2019年上半年,雅百特继续亏损。财报显示,雅百特2019年上半年亏损24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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