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 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 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其次,一般来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主要围绕前述的食品安全标准来认定,具体来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3)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3.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4.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2)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3)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4)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5)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致人死亡的;
(2) 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3)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务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时在认定上会产生一定的混淆,需要进行辨析。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侵害法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以及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 主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自然人;
(3) 客观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并且往往会造成生产的停顿;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但一般不会造成生产的停顿;
(4) 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主观上则是故意,并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对象上,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者的法定最高刑上存在区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刑可以处死刑;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若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对二者进行辨析很有必要。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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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处罚。
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即犯罪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本罪。在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人们通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相对要轻一些。但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样会造成致病、致死等严重后果,如2003年的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
从行为主体来看,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能是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正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是无照经营的地下加工厂、流动小摊贩。在办案中,除被现场扣押的产品以外,其已销售的成品和半成品的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得的利润难以准确认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产品情况进行认定。加之,生产时间长短和生产规模不同,如何判定情节严重的程度是个难题,在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部分案件最终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或者虽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在定罪量刑幅度中处罚较轻,不能有效打击该类犯罪行为。
从现有规定来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的情形类型化,但是司法机关仍需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人身健康受到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隐蔽性强,生产阶段难以被发现。流通环节链条长、牵涉地广,在管辖、检测、鉴定等方面经常面临的取证难等问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又由于这类犯罪比较特殊,是否造成对人身的重大损害还取决于被害人自身身体机能和免疫力的高低。实际生活中常发生食用同一种食品后,有的人人身健康会受到损害,有的人则没有明显表现。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社会危险性很大,应将此罪设置为行为犯,实行量刑标准双轨制,按照行为人或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时间与金额并行,无论符合哪一标准都构成此罪,若行为人或单位生产销售的时间较长,且销售金额比较大,则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并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情况等情形,作为此罪的结果加重情节进行相应规定。
另外,建议增设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特定业务活动、强制撤销或注销等。资格刑与罚金刑配合使用,可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单位犯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7〕12号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罗某经营的二连浩特市XX粉条厂生产、销售的粉条中明矾(铝的残留量)超标。经检测,二连浩特市XX粉条厂生产的粉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为1080㎎/㎏,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200㎎/㎏)的5.4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鉴定,长期过量摄入铝会对人体产生慢性毒损害,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另查明,抽检当天罗某生产、销售粉条120千克,每千克售价4.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公益诉讼起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罗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支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8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其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罗某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因被告人的丈夫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另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单、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检验检测报告(NMG-J20011047)、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二连浩特市XX粉条查封照片、关于“粉条”案涉案物品情况说明、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食品安全监督检验合同书、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检验第三方承检机构入围采购中标公示、2019年食品安全抽样明细、委托书、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员指纹及生物样本验收表、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法制监督员案件审核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郭某、苑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人长期过量食用可导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80元人民币及鉴定费4000元人民币。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12日,任某将其购买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700元出售给齐某和其妻子汤某。齐某和汤某在明知任某出售的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进行处理后将部分牛肉低价销售给他人,得售卖款400元。3月17日,任某再次将其购买的另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200元出售给齐某。齐某明知牛的死因不明仍然购买,并将两头死牛放置在车库内予以出售。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霍市菜市场南侧露天市场将汤某尚未销售完的牛肉予以扣押,并于3月26日将齐某二次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两头死牛予以扣押。
任某、齐某、汤某三名被告人因买卖死因不明牛肉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四个月,分别并处罚金6000元、5000元、5000元。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霍林郭勒市法院法官解释说,被告人任某、齐某、汤某明知销售的牛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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