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条目第14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义

  2. 构成要件

  3. 司法解释

  4. 立案标准

  5. 如何判定“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

  6.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吗?有什么区别?

  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何不同

  8.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9. 不合格食品未造成损害,生产者要赔偿吗

  10. 案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司法解释

2013年5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就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如下: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年内曾内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立案标准

2013年5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就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如下: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年内曾内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如何判定“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经营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如何判断此处的“明知”?


202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就前述“明知”作出解释: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公布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也对前述“明知”作出说明:


在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某于2018年10月22日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李某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某购物广场退还李某货款并支付李某赔偿金1000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吗?有什么区别?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犯罪故意,即有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从而非法牟利的。如果往食品中掺入的不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对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无所知,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饮料中加人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不过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能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何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罪的不同点

1、行为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而生产或者销售的。

按照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用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以上十二种情况,最常见的是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羊、禽类。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食品本身没有问题,在合格的食品中故意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不是为了致人伤亡,而是为了商品更好推销,如使牛奶更加粘稠,使饮料色彩更鲜艳,使酒度数更高。前几年发生的苏丹红、三氯氰胺事件都属于这种情况。如果以害人为目的将毒药掺入食品则构成投毒罪,而不构成本罪。


2、处罚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较轻,没有死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较重,可以判死刑。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罪的相同点


1、都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2、都是危害不特定的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

3、都是行为犯,即不要求发生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险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应当定罪。

4、生产者、销售者构成的罪名不同,但要承担同样的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一个人的,算一个罪。

5、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犯罪,除了判徒刑以外,都要并处罚金。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黄某通过某网购平台在某某经营部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0罐某食品,支付了625元。黄某收到某食品后,吃了几次认为没效果,且出现恶心头晕的不良反应,经查看商品标签发现,某食品标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是无国药准字号,无生产许可证以及执行标准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普通食品,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经营部退还货款625元,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某某经营部明知其出售的“某食品”无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的标示,仍对外销售,并且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不当宣传,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影响食用安全。判决某某经营部退还黄某货款625元,并支付黄某赔偿金62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合格食品未造成损害,生产者要赔偿吗

,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解释》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介绍,《解释》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及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并明确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二是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把好网购食品安全关。《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让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把好食品安全关。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责任,促进食品网购环境持续优化。《解释》第2条对平台自营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电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加强对网购食品消费者的保护。


  四是严把流通销售安全关,依法惩治恶意及严重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主观状态,消费者很难证明,审判实践中也较难把握。《解释》第6条对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强化经营者责任意识,明确过保质期仍然销售、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形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同时做出兜底性规定以免遗漏,让经营者为消费者把好流通销售环节的安全关,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五是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实践中,存在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一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兑现承诺又被经营者拒绝。《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通过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杜绝经营者乱承诺干扰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情况发生。


  六是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解释》第10条明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是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力求斩断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前后端链条,从外围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八是深入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任。《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是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把好进口食品安全关。《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是要求依法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3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将通过依法受理、审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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