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沪0151刑初165号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6-17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5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万秋,男。

辩护人朱奕明,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哲汇,女。

辩护人刘斯寅,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犯非法经营罪,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钰红、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及其各自辩护人朱奕明、刘斯寅、于文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悦刻”“tank”等各类品牌电子烟,其中被告人吴万秋负责联系上下家、寄送快递,被告人高哲汇负责按照吴万秋的指示分拣、打包电子烟。2023年1月,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万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的住处扣押各类待售电子烟1,750盒,经上海市A局估价,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162,210.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含价值7千余元的过期电子烟。另,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吴万秋向翁某、张某1等人销售电子烟10,000余元,被告人高哲汇向姚某、张某4销售电子烟900余元。

2023年1月13日,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万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高哲汇系从犯。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在审理阶段能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吴万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哲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B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工作联系的回复函,涉案烟草制品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翁某、张某1、陈某、姜某、赵某、张某2、张某3、姚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万秋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予以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万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吴万秋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的情况。

被告人高哲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予以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哲汇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高哲汇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在审理阶段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一千元,并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哲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万秋、高哲汇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万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吴万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高哲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及扣押在案的卷烟一千七百五十盒、华为手机一部、蓝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vivo手机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万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张  蕾

 书  记  员徐昭炜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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