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715)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内汇入进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包括李某(被骗转账地位于本市青浦区)等9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2022年5月5日,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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