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勇强,男。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刑诉〔202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被告人谭勇强为赚取好处费,明知汇入其银行卡内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自己名下尾号3339的中国银行卡、尾号9106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卡。2022年6月24日,谭勇强通过柜台、ATM机取现的方式将汇入上述银行卡内至少包含上游犯罪被害人杨某、胡某、汤某、蓝某、叶某等人被骗钱款人民币5.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内的7.9万余元予以转移。
2022年8月4日,被告人谭勇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7,330元(2,000元依法扣押,余额已补偿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勇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共同犯罪,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勇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谭勇强退出15,000元以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并预缴罚金为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勇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勇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勇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谭勇强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二张银行卡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一献
书 记 员 李骏生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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