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军队指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犯罪。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故意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阻碍的行为,且这种阻碍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的。“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施以捆绑、伤害、殴打等行为。“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毁坏财物等方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进行要挟、恐吓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3.阻碍的对象必须是军人。
4.受到阻碍的必须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需强调两点:一是如果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擅用、超越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抵制的,不是本条所说的阻碍。二是阻碍的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军队的指挥工作和值班、值勤制度对于军队保持高度的集中统一,维护正常的内部秩序,保证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担负着特殊的职责,责任重大。如果他们正常履行职责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将导致部队指挥失控,内部秩序混乱,难以完成作战、战备、训练及其他各项任务。
因此,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必须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如《内务条令》第195条规定了警卫人员要“提高警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首长、机关、部队和装备、物资、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防止遭受袭击和破坏”。同时在第199条还明文规定“卫兵不容侵犯。一切人员必须执行卫兵按照卫兵勤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导致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必须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队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如正在哨位上执勤的哨兵,指挥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等活动的军人等。如果军人没有在履行指挥或者值班、值勤职责,仅是在正常进行个人的日常工作,不能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指挥、值班、值勤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或者私关禁闭、非法拘禁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上述人员伤亡的后果。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指挥、值班、值勤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以打击报复、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因其不足以对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造成强制性的阻碍,则不属于本罪的威胁方法。行为人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包括强制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停止或者放弃执行职务、变更执行职务的内容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军人,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武装警察官兵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军事任务的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人阻碍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出于嫉妒,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队指挥、值班、值勤人员,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一、区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军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人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军人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军人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正确处理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问题
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时,可能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虽然为人对此也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其伤害行为已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犯罪竞合关系。鉴于刑法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有特别规定其中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法定刑重于《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而且《刑法》第234条还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应一律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定罪处罚
三、因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重伤、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时抢夺、抢劫军人枪支及其他武器装备的,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理,即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
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对行为人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数罪处罚。
四、正确处理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法条竟合问题
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当阻碍执行职务的侵害对象是军队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时,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以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定罪处罚。
五、区分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蠌为人在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是国防利益,后者则是社会秩序。
(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人,后者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
(3)犯罪手段不尽相同。前者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后者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
(4)犯罪结果不同。前者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而后者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道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六、区分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相近交叉之处,其主要区别:
(1)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军人,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非军人;
(2)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执行职务的军人,而不论其是否属于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一、所谓暴力,是指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上述人员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揭露隐私、损害名誉等行为进行要挟。
二、构成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时,明知对方是指挥人员或者是值班、值勤人员,而故意对其施加暴力或者威胁,以达到阻止其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的特殊身份和职责,或者不是出于故意的,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中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把受侵害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打伤(尚不属重伤),致其不能履行职责的;阻碍执行紧急重要勤务或者重要军事要地警卫任务的人员执行职务的;聚众阻碍执行职务的;使用武器、锐利凶器阻碍执行职务的;使特定的人员执行的任务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了造成人身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如聚众持械或者使用武器阻碍执行职务的;致使国家军事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
四、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审理法院: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吉0211刑初67号
请求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辰双于2018年12月4日9时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擅自闯入该所会议现场,要求所领导为其解决问题。该所所长姜某、政委王某1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张辰双认为未得到有效解决,拿起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三名被害人姜某、王某1、王某2喷射,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无法继续进行工作。该所因此事件,原定工作计划被扰乱,无法如期开展。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辰双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辰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执行军事行动;2.被害人进行的是民事纠纷的调解,并非执行军事职务;3.被告人行为属于泄愤,不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4.被告人行为并未危害国防利益;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辰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擅自闯入该所会议现场,要求该所领导为其解决问题。10时许,该所所长姜某、政委王某1在会议室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张辰双认为未得到有效解决,便手持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姜某、王某1、王某2进行喷射,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辰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姜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本案受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军官证,证明该所是军事机构,姜某、王某1、王某2是现役军人。
4.诊断证明书,载明姜某、王某1、王某2耳鼻腔异物;姜某、王某1双眼角膜上皮损伤,结膜炎。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7.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市离职干部休养所及姜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市离职干部休养所所长,2018年12月4日9时许,张辰双闯入该所会议室要求解决问题,后其同政委王某1接待张辰双并解决其提出的问题,过程中,张辰双拿起自带的干粉灭火器向其同王某1、王某2进行喷射。
9.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姜某证实内容一致。
10.证人牛某证言,对证人姜某、王某1、王某2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11.被告人张辰双供述,供认2018年12月4日上午,其到吉林省军区吉林市干休所,因认为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在会议室用自带的灭火器对着政委和所长喷射,将灭火器里面的东西都喷射完了。
关于被告人张辰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辰双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吉林离职干部休养所是军事机构,姜某、王某1、王某2是现役军人,案发时,三人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张辰双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现场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辰双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辰双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辰双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京0108刑初109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沈希刚在本市海淀区,因住房清退问题采取高声叫喊、辱骂等方式要求见学院首长,执勤哨兵(现役军人)履行警卫职责,将其强制带离并送至大钟寺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希刚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以拳脚殴打军人亓某(男,22岁),致其上唇粘膜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股),经鉴定属轻微伤。到达大钟寺派出所后,被告人沈希刚将军人巩某1(男,19岁)踢下车并持对讲机击打巩某1头面部,致其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以拳头击打军人卢某(男,19岁)头面部及身体,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颧骨处、左前胸部),经鉴定属轻微伤。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沈希刚挣扎反抗,致民警王某(男,27岁)皮肤损伤(右中指),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希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希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希刚定罪处罚。
被告观点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希刚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表示公诉的指控与客观情况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沈希刚在本市海淀区,因住房清退问题采取高声叫喊、辱骂等方式要求见学院首长,执勤哨兵(现役军人)履行警卫职责,将其强制带离并送至大钟寺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希刚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以拳脚殴打军人亓某(男,22岁),致其上唇粘膜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股),经鉴定属轻微伤。到达大钟寺派出所后,被告人沈希刚将军人巩某1(男,19岁)踢下车并持对讲机击打巩某1头面部,致其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以拳头击打军人卢某(男,19岁)头面部及身体,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颧骨处、左前胸部),经鉴定属轻微伤。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沈希刚挣扎反抗,致民警王某(男,27岁)皮肤损伤(右中指),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希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
1、被告人沈希刚的供述,其供称2019年3月5日10时许,其到国防大学军事文化学院解决问题,问题没有解决嚷嚷起来了,其在学院办公区要见领导,站岗哨兵不让其见。后来来了几个战士将其强制带离了,带离过程中战士打了其,之后战士将其押上了车,在车上也打了其。到大钟寺派出所,其一时生气,拿电台砸了一个战士的头盔,下车之后,其又打了一个战士一拳。其听见民警对其说在派出所门口还撒野,有事说事。这时其看见两个穿着警服的民警,其没有搭理民警。其一时糊涂,比较冲动,其就打了战士一拳。民警在劝其时,其也没有听进去。后来民警给其戴上手铐,当时其情绪比较激动,不知道是不是把民警手弄伤了,其应该未把民警弄伤。民警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知道战士的伤是不是其造成的,民警控制其时其未反抗,亦未辱骂民警和对民警人身攻击。
2、证人王某(大钟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接到国防大学军事文化学院的战士报称一男子在军事文化学院管理区内闹事并殴打战士、执勤哨兵。其到派出所门口看到一名嫌疑男子将一名战士踹出车外,其上前劝阻让该男子到所内解决问题并向战士询问相关情况,这时该男子下车用对讲机砸了一个战士的头部,其劝阻该男子,该男子转向另一名战士用拳头打战士的头面部三拳,其上前将该男子制服。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多次辱骂威胁其,其说你不能殴打战士,有什么问题到所里解决,这时同事李某过来帮其一起制服该男子,在此过程中,该男子将其右手中指划伤。其和同事李某将该男子制服,并将其带回所内。将该男子带回所内的过程中其和三个战士都受伤了,其右手中指被抓伤,一个战士面部和头部受伤,一个战士嘴角受伤,还有一个战士右大腿受伤。该男子知道其是民警,其当时穿着警服,并口头告诫他制止他殴打战士。
3、证人巩某2、巩某1、亓某、卢某的证言及士兵证,几人在案发时均系国防大学军事文化学院现役军人,几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内容如下:2019年3月5日上午9时40分卢某在院领导办公区站岗,一名男子来这闹事,该男子以前多次来这里闹事。卢某当时制止该男子并对他说办公区域无关人员禁止入内,该男子说不关你的事,就开始边推搡卢某并边说卢某打他,卢某呼叫支援。巩某1、亓某根据连队主官指示到达现场,经劝阻该男子拒不离开办公区,后把该男子控制在办公楼东侧的马路上,巩某2开车到办公楼东侧,准备将该男子送至大钟寺派出所。该男子在地上坐着,说自己是残疾人,在扶该男子的过程中,卢某被打了一拳,亓某嘴角被该男子用拳头打伤了,大腿也被踹了一脚。几名战士一起将该男子扭送上车,上车之后,该男子开始踹车窗。到了派出所门口,卢某去派出所叫民警,民警出来以后把后门打开,这名男子就突然一脚把巩某1踹下了车,民警把这名男子叫下来之后,该男子又从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对讲机砸了巩某1的头部,该男子打完战士巩某1之后下车,又打了卢某面部头部几拳,民警强制把这名男子按倒在地,该男子冲着民警大声嚷嚷辱骂并威胁民警,巩某2又去值班室叫民警,两名民警将该男子制服,该男子反抗强烈,用手抓民警,民警就把他铐起来带回所里。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打过该男子。
4、证人李某(大钟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接110准备出警,到了门口正在挪车,来了一辆军车停在派出所门口,从车上下来几名士兵,然后冲着车里让一名男子下来,该男子下来之后从车上拿了一个黑色物体砸了一名士兵的头部,其把车停下来看是发生了什么。其看到警长王某过去询问该男子为何打人,该男子拒不承认并冲王某嚷嚷,王某准备将其带回所里询问,该男子坐在地上辱骂王某,王某准备强制带离,该男子和王某撕扯起来,然后其就和王某一起将该男子强制带离,回到所里发现王某手指受伤。王某的手指受伤是在带离该男子过程中,该男子激烈反抗,用手反抗的时候抓的,王某当时着制服。
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军官证,证明沈希刚对房清工作拒不配合,多次在院内闹事,作为警卫连负责人,上级要求对该人高度关注。案发当天沈希刚带着一名男子到学院办公楼闹事,卢某在办公楼执勤,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带着警卫战士亓某、巩某1、田华里到场处理此事。当时沈希刚在办公楼里,沈希刚还找来一名男子来帮忙,还拿着一台数码相机。其几人到场后制止了拍摄行为,将相机检查后把存储卡取出,后将沈希刚及另外一名男子分两条线路带出办公楼。沈希刚拒不配合,不离开办公楼,哨兵将其架出办公楼,在路上沈希刚大声喊哨兵打人了。其一方正常执勤并未殴打沈希刚,沈希刚在带离过程中大喊大叫,脚踢战士腹部,用拳击打哨兵面部。后沈希刚坐在马路边上拒不配合,并声称开两会要到天安门闹事,带200人到学院闹事。针对这种情况,决定将其押送到大钟寺派出所,巩某2开着战备车赶到现场,亓某、巩某1将沈希刚架上车后排座,卢某坐副驾驶上,后将沈希刚扭送到派出所。在学院内其目睹了沈希刚出院的全过程,在院内战士肯定没有殴打沈希刚。
6、诊断证明书、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王某皮肤损伤(右中指),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证人卢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颧骨处、左前胸部),经鉴定属轻微伤;证人亓某上唇粘膜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股),经鉴定属轻微伤;证人巩某1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7、国防大学军事文化学院函,证明关于被告人沈希刚住房清退情况。
8、录像,证明案发经过的情况。
9、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沈希刚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辩方对被告人的供述提出异议,表示笔录后半部分不属实,被告人被民警控制后才知道对方是民警;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表示不属实,同时辩护人表示士兵证的真伪存疑;对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提出异议,表示不属实或者并非由被告人造成;对录像提出异议,表示录像不完整,并未反映被告人被战士殴打的情形以及民警手上的伤情并非由被告人造成;对于公函提出异议,表示不属实。对其余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希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希刚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无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沈希刚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907.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